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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泉市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21:51  浏览:97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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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泉市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龙泉市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的通知


龙政办发〔2004〕15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龙泉市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日

龙泉市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对象的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供养对象(以下简称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保护五保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第141号令)、《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1997年第1号令)、《浙江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浙江省人民政府第76号令),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村民,在吃、穿、住、医、葬以及未成年人教育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基本物质保障。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并创造条件逐步实现农村五保供养向农村养老保险过渡。
第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五保供养的组织实施工作;市民政部门主管并指导全市的五保供养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各界应当各负其责,共同做好五保对象的供养工作。

第二章 五保对象的条件与确定
第五条 五保对象是指农村和城镇人口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其基本条件是:
(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法定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固定收入、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法定扶养义务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第六条 确定五保对象,应当由村(社居)民本人申请或者由村(社居)民小组提名,经村(社居)民委员会审核,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报市民政部门备案。经批准的五保对象,发给《五保供养证书》。
第七条 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社居)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停止其五保供养,收回《五保供养证书》。
(一)有了法定扶养义务人,且法定扶养义务人具有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三)已年满18周岁具有劳动能力且没有上学的。

第三章 五保供养的形式
第八条 五保对象确定后,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村(社居)民委员会、五保对象三方签订五保供养协议。供养协议应当明确供养双方的权利义务、供养的内容和标准、五保对象个人的所有财产及处理意见等。
第九条 五保对象中年满60周岁以上的人员(以下简称五保老人)实行集中供养、寄养和分散供养等多种形式。
(一)凡愿意集中供养的五保老人,由本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与敬老院签订协议的程序办理入院手续,实行集中供养。
送养乡镇、街道要与敬老院所在地乡镇、街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做到“送人不卸担,付钱不失责”的属地管理制度。
(二)对不宜集中供养的五保老人实行寄养。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村(社居)民委员会、敬老院、五保老人、被委托人五方共同签订协议,由敬老院按标准定期发放供养经费和实物,定期检查被寄养人员的供养情况。
(三)对五保老人同意被亲友自愿领(认)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村(社居)民委员会、领(认)养人和五保老人四方共同签订协议,由领(认)养人供养终生,其遗产归领(认)养人所有。
(四)对不愿集中供养且又无亲友领(认)养的五保老人,实行分散供养。由村(社居)民委员会提供生活、住房、医疗、丧事等供养经费,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和社会给予一定的救助。
(五)各乡镇、街道的五保集中供养率不低于80%。
第十条 五保对象中的残疾人、孤儿以分散供养为主,寄养为辅,具体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执行。但条件具备的敬老院可以收住五保对象中的残疾人、孤儿。

第四章 五保供养的内容和标准
第十一条 五保供养的内容
(一)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房。
(二)供给粮油和燃料。
(三)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四)给予治疗疾病,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五)五保对象是未成年人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完成基础教育。
第十二条 五保供养的标准
五保供养标准按照不低于本市村民上年度人均收入60%的生活水准为原则。具体标准由市民政会同市财政、物价、统计部门按集中供养、寄养、分散供养等不同类型定期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三条 五保对象供养经费的来源
五保对象供养经费由村、乡镇(街道)、市政府三级负担:
(一)村民委员会承担的五保对象供养经费和实物,具体标准由市民政、财政等部门定期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村民委员会承担的五保对象供养经费和实物,可以从村公益金中列支,也可从集体经济组织的收入、集体企业上交的利润中列支。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
(三)市政府将五保供养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依据每年五保对象的数量安排供养资金,以确保五保供养的需要。
(四)送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交纳所在地乡镇、街道中心敬老院一定的五保老人护理、管理等费用,具体标准由市民政、财政部门定期确定。
(五)社会捐赠的资金。
(六)其它资金。

第五章 财务和财产管理
第十四条 建立五保供养财政专户和五保供养基金,实行“一口上下”、专项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和监督,确保五保供养经费的有效管理:
(一)市财政设立五保供养财政专户,统一管理筹集五保供养经费。
(二)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多渠道、多形式筹集五保供养资金。建立五保供养财政专户,统一接受上级下拨的供养经费,定期收取村民委员会承担的供养款物,定期向敬老院和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拨付供养经费,不得截留或者挪用五保供养经费。
第十五条 敬老院的土地、房屋设备和其他财产属国有、集体财产,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管理,拨给敬老院(含经批准接收的社会各界捐赠款物)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敬老院不得以敬老院的房屋、土地、设备等作其它用途抵押,不得改变其主要场地和设施的用途。
第十六条 敬老院通过拓展服务领域、第三产业、农副业生产等的收入,50%用于改善敬老院办院条件,50%用于改善五保老人的日常生活,提高敬老院供养人员的生活水平。
敬老院开展的农副业生产和创办的经济实体按规定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特殊扶持和照顾。
第十七条 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但除日常生活用品外,不得自行处理。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按照五保供养协议处理。
第十八条 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停止供养的五保对象,其个人原有财产如交他人代管的,应及时交还本人。

第六章 敬老院管理
第十九条 敬老院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属地管理的管理体制。
(一)建立敬老院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敬老院建设资金和供养经费的筹集;没有建立敬老院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市政府有关规定,认真落实好本乡镇、街道内入住敬老院的五保对象的所有经费。
(二)敬老院的管理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其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
(三)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五保供养联系员,负责五保供养事宜。
第二十条 敬老院行政上接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领导,业务上接受民政部门的指导。敬老院院长的任免应当征得市民政部门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任命并对外公布。
第二十一条 敬老院要贯彻以人为本、民主管理、文明办院的方针,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一)建立健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做到管人管事制度化。
(二)建立五保对象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约束的组织机制,实现五保对象微观上的自我管理。
(三)建立志愿者服务队伍,做到专业人员服务与志愿者服务相结合。
(四)加强工作人员的培训、教育和管理,不断提高业务技能和服务水平,严格履行职责。

第七章 扶助政策
第二十二条 财政全额拨款和差额拨款的机关部门、事业单位免收敬老院建设中的各种费用,实行零收费;赋予行政职能的自收自支的企(事)业单位按龙泉实际收费标准减半收取敬老院建设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敬老院提供的养老服务、开展的农副业生产和创办的经济实体的税收,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各种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五保对象全部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享受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村民的同等待遇。
在敬老院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定点医院设在敬老院所在乡镇的卫生院,就医时,医院收取成本费(包括药品、设备检查费)。
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在各乡镇定点医院就诊时,免收门诊挂号费、诊疗费、注射费;住院时,减半收取床位费;大型设备检查时,按龙泉市实际收费标准减半收取检查费。
第二十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把五保供养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并从人力、物力、财力上予以大力支持和帮助。
(一)供电部门对敬老院的用电免费接通外线,并给予敬老院和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的用电费用给予免收按人每月20度的优惠。
(二)建设规划部门对城区敬老院发生的生活垃圾和粪便清运等费用给予减半收取;供水部门对敬老院使用的生活用水免收一个水表安装费,并按当年水价给予敬老院和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生活用水减半收取水费。
(三)交通部门对敬老院的专用工作用车,减免有关费用。
(四)广播电视部门免收敬老院(两个有线电视接口)和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的有线电视初装费,并免收收视维护费等其它费用。
(五)电信部门为每个敬老院免费安装一部电话,并免收月租费、来电显示费和给予一定的话费优惠。
(六)五保对象中孤儿的基础教育阶段的收费从市贫困助学资金中列支;完成基础教育继续上学的,有关部门优先给予慈善助学或结对助学;对大中专院校毕业的,有关部门、单位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录用。
(七)民政部门免收五保对象死亡火化费。集中供养的五保老人死亡后,葬入五保老人或代葬者户口所在地的生态墓区的,民政部门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助。
(八)免收五保对象各种社会性负担款。
第二十六条 敬老院和五保对象需要法律援助时,可按程序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律师事务所申请减免诉讼费、律师费和公证费。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在开展志愿相助、包户服务、助学帮困、结对扶贫等送温暖活动时,要优先安排五保对象。
第二十八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敬老院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可以向社会募集款物。

第八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未按规定供养五保对象的,五保对象有权提出供养要求,市纪检、监察、财政和民政部门应当督促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限期纠正。
第三十一条 按照五保供养协议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拒绝扶养五保对象或者虐待五保对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经教育仍不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五保供养工作人员贪污、挪用五保供养款物的,所在乡镇、街道应当责令其全部退还;有关单位应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采取下列行为骗取五保供养优惠政策者,所在乡镇、街道应协助公安等相关部门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追回优惠款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身份,骗取优惠者。
(二)冒名顶替,借用他人证件骗取优惠者。
(三)涂改《五保供养证书》,骗取优惠者。
(四)其它不正当行为获取优惠者。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龙泉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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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通知
黔府发 〔2008〕 22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贵州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月七日



贵州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国家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工作人员享受年休假。工作人员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二、工作人员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工作人员从工作年限满1年、满10年、满20年的下月起享受相应的年休假天数。

三、国家和我省规定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和节育手术假以及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四、依法应享受寒暑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未休寒暑假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其休年休假;因工作需要休寒暑假天数少于年休假天数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补足其年休假天数。

五、外省调入及省内机关、事业、企业之间调动(录聘用)的人员,当年在原单位未休年休假的,由调入(录聘用)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安排年休假。

六、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按工作日分段安排,除特殊情况外,分段安排要从严掌握。年休假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工作原因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工作人员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但不得跨2个年度安排。

七、机关、事业单位要尽可能安排工作人员年休假,充分保证工作人员得到休息,以利于他们的身体健康。各单位领导要关心落实工作人员的年休假待遇,保证他们的合法权利。机关、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工作人员休年休假,应当征求工作人员本人的意见。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人员应休而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对其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支付标准是:每应休未休1天,按照本人应休年休假当年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其中,除工作人员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外,其余的200%在下一年度的第一季度内一次性支付,所需经费按现行经费渠道解决。实行工资统发的单位,应当纳入工资统发。

八、工作人员日工资收入:为本人全年工资收入除以261天。全年工资收入计算方式为:

(一)机关工作人员的全年工资收入:为本人应发的基本工资、我省规范后的工作性津贴和生活性补贴、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之和。

(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全年工资收入:为本人应发的基本工资,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绩效工资之和。

前款规定的津贴补贴不含根据住房、用车等制度改革向工作人员直接发放的货币补贴。

九、机关、事业单位已安排年休假,工作人员未休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只享受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一)因个人原因不休年休假的;

(二)请事假累计已超过本人应休年休假天数,但不足20天的。

十、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工作人员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达到或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工作人员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工作人员,当年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工作人员,当年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工作人员,当年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当年已享受了年休假的,翌年不享受年休假。

十一、机关、事业单位要根据工作的具体情况,并参考工作人员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工作人员年休假。应在每年的年底前制定下一年度工作人员的年休假计划表,确保工作人员能够按时享受年休假待遇。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年休假管理,严格考勤制度。

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职权,主动对机关、事业单位执行年休假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二、机关、事业单位不安排工作人员休年休假又不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以上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工作人员加付赔偿金。

十三、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因年休假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公务员申诉控告和人事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十四、工作人员确因工作原因当年不能休年休假的,要填写《工作人员不能安排年休假申报表》(附后),经单位主要领导批准(单位主要领导由上级分管领导批准),并在本单位公示后,作为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依据。各地、各单位应严格控制不能休年休假的人数,坚决杜绝变相发放补贴情况的发生。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要加强监督,一经发现变相发放补贴现象,要坚决纠正并追究相关领导及直接涉及人员的责任。

十五、本实施办法自2008年起施行。

十六、本实施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附件



工作人员不能安排年休假申报表



姓 名 单 位

职 务 工 龄 未休年度

应休天数 已休天数 未休天数



事由:





单位和部门

意 见



审 批

意 见





吉林市行政执法监督案件办理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行政执法监督案件办理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9号


《吉林市行政执法监督案件办理规定》,已经2004年9月2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3届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矫正中

2004年9月30日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机关依法办理行政执法监督案件,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办理行政执法监督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全市行政执法监督案件办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辖区和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案件办理工作。
监察、人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行政执法监督案件办理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案件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当事人的申诉、检举;
(二)行政执法检查;
(三)备案审查;
(四)依法转办、移送的案件。
第五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立案调查: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行政职权行为明显不当的;
(七)其他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
第六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不予受理:
(一)其他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
(二)请求行政赔偿的;
(三)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不服的;
(四)涉及刑事犯罪的;
(五)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限内的;
(六)具体行政行为自作出之日起2年内未被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发现的;
(七)其他依法不应受理的。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自发现行政违法行为之日起2日内进行审查,经本部门主管领导批准,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行政执法监督案件可以自行查处,也可以转交有管辖权的下级机关办理,受转办机关应当接受转办。
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立案通知书》或者《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监督机构提供有关证据、依据和相关材料。
第十条 办理行政执法监督案件应当2人以上,并确定1名案件主办人。
办案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案件可以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询问当事人或者向有关单位、人员调查取证。
第十二条 办案人员进行调查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吉林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督查证》。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案件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复杂案件,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一)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
(二)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异议的;
(三)违法行为性质较重或者危害较大的;
(四)其他认为属于重大、复杂案件的。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自案件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监督决定;重大、复杂案件,应当在60日内作出监督决定。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监督决定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作出监督决定,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加盖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专用章。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应当自监督决定作出之日起3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并在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书面报告执行结果。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监督决定执行结果的书面报告之日起3日内制作《结案报告》,并归档、立卷。
第十九条 案件当事人对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该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
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阻挠、变相阻挠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依法办案的;
(二)对申诉人、检举人进行恐吓,或者干扰其行使正当权利的;
(三)拒绝接受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的调查和询问的;
(四)受转办机关不按规定办理转办案件的;
(五)其他不协助、不配合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依法办案的。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当事人依法提出的申诉、检举,不按规定转办或者逾期不作出监督决定的,依法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吉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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