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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4:27:49  浏览:93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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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3]77号
关于颁发《东莞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东莞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控制和减少白蚁危害,保证房屋住用安全,根据《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的白蚁防治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是指对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等房屋的白蚁预防和对原有房屋的白蚁检查与灭治的管理。
  第三条 东莞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各镇(区)房地产管理所负责行政区域内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屋白蚁防治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鼓励开展房屋白蚁防治科学研究及技术交流,推广应用新药物、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第五条 凡在本市从事房屋白蚁防治的单位,必须取得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白蚁防治资质证书,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白蚁防治单位的资质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年审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白蚁防治业务。
  在本市从事房屋白蚁防治的专业人员,必须经专业技术培训,考试合格,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白蚁防治《岗位证书》,实行持证上岗制度。超过两年未从事本行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上岗资格自行取消。
  第六条 设立房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
  (三)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各1名以上及至少2名取得白蚁防治《岗位证书》的技术人员。
  第七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白蚁防治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和监督,查处工程中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八条 房屋白蚁防治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工程使用的药剂进行定期抽检。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装饰装修的房屋,必须实施白蚁预防处理,建设单位应将白蚁预防工程列入基建项目内容,并将白蚁预防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
  第十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具有白蚁防治资质的企业名单,供建设单位选择。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具有白蚁防治资质的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白蚁预防包治期限不得低于15年,包治期限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防治费,并向市物价部门申领《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
房屋白蚁防治包治期内的复查(维护)不另行收费。建设单位从白蚁防治费总额中提取20%的资金,存入白蚁防治单位按规定设立的专用账户,作为包治期内的复查费用。白蚁防治单位凭复查费的入账证明在10日内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合同备案和白蚁预防工程开工手续。
  第十二条 白蚁预防工程包治期限内的复查由实施该工程的白蚁防治单位负责,每年应进行一次以上的复查,并建立复查情况档案,复查结果应有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加具的意见。
  白蚁防治单位应凭复查结果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拨复查费。
  第十三条 白蚁预防工程竣工后,由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所组织白蚁防治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房屋白蚁预防验收备案证》。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和进行商品房的销(预)售时,必须向有关部门和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确权时,必须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房屋白蚁预防验收备案证》。
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地产权证书时,必须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房屋白蚁预防验收备案证》。
  第十五条 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白蚁防治资质的单位进行灭治。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
  第十六条 白蚁防治工作人员检查蚁情和进行灭治工作时,应当出示白蚁防治执业资格证书和《岗位证书》。
  第十七条 因白蚁防治产生的争议,当事人可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
  第十八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承接白蚁防治业务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白蚁防治,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未进行白蚁预防,不能出具《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出具虚假合同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部门应暂缓办理其《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
  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暂缓办理房地产权证书,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办法从事白蚁防治工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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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朱家尖海峡大桥扩建期间桥区水域临时通航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朱家尖海峡大桥扩建期间桥区水域临时通航管理规定的通知

舟政发(2009)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朱家尖海峡大桥扩建期间桥区水域临时通航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朱家尖海峡大桥扩建期间桥区水域临时通航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朱家尖海峡大桥(以下简称“大桥”)扩建期间桥区水域通航秩序,保障大桥及过往船舶、设施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浙江海事局桥区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桥扩建期间在桥区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以及从事与通航安全有关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大桥扩建期间凡在桥区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大桥的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和大桥施工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及主管机关为维护桥区水域通航秩序、通航安全而发布的航行通告。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舟山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船舶航行

第五条 大桥扩建期间除主通航桥孔外,其余各桥孔禁止船舶通航(包括两个原副通航桥孔)。

除从事大桥、配套航标建设和维护保养的船舶外,任何船舶未经主管机关同意,不得进入桥区禁航水域。

第六条 下列船舶禁止通过大桥主通航桥孔:

(一)所有货船;

(二)500总吨(军用船舶标准排水量1000吨)以上或水线以上最大高度超过21米的其他船舶;

(三)不适航的船舶。

第七条 每天0600时至1800时,渔业船舶尽可能避免通过桥区水域和大桥。

第八条 船舶进入桥区水域前,应对舵、锚、主辅机、航行设备、通信导航设备等重要设备进行检查,确认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落实相关安全措施,确保安全通过。

第九条 船舶通过桥区水域时,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备车、备锚航行,禁止使用自动舵;

(二)加强了望,必要时派人了头;

(三)船长在驾驶台指挥、轮机长在机舱值班;

(四)配备VHF设备的船舶,通过规定的VHF频道提前与过往船舶取得联系,相互通报船舶动态。

第十条 船舶在桥区水域航行,应遵守桥区水域限速规定,即:

(一)高速船航经桥区水域时,实际航速每小时不得超过12海里;

(二)其它船舶在桥区水域航行时,应以能保持舵效和操纵性能的慢速航行。

第十一条 在桥区水域航行的船舶相互间应保持安全距离,禁止并行。

第十二条 在桥区水域航行的船舶严禁横越顺航道行驶的其它船舶船首。

第十三条 在大桥南北3#、4#与5#、6#侧面标之间航道内,严禁任何船舶追越。

第十四条 在桥区水域航行的船舶禁止调头或有碍船舶航行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船舶在桥区水域航行,应按照水上助航标志和桥梁助航标志特别谨慎驾驶,不得在主通航桥孔交会。

为避免船舶在主通航桥孔交会,逆流船应等候顺流船。当对流向有怀疑时,应把本船视为逆流船或用VHF16频道相互取得联系,安全通过。

船舶在桥区水域航道航行时,应尽可能避免在桥区水域航道形成交会局面,当交会局面无法避免时,应当尽可能靠近本船右舷的航道一侧行驶。



第三章 停泊、作业

第十六条 大桥施工作业船舶在桥区水域内进行靠、离泊作业,应选择合适时机进行,并在规定的VHF频道及时通报船舶动态,避免妨碍他船航行。

第十七条 除大桥施工作业船舶外,禁止其他船舶在桥区水域内锚泊,禁止任何船舶在桥区水域内进行试航、校正罗经、捕捞、采掘、倾倒废弃物及其他有碍桥梁通航安全的作业。

大桥施工作业船舶在桥区水域内锚泊时,应加强值班并保持规定的VHF频道有效值守,必要时,应保持备车状态,防止发生走锚,危及桥梁安全。

非自航大桥施工作业船舶在桥区水域内锚泊时,必须与大桥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并配备足够数量和功率的拖轮值守。

第十八条 未经主管机关许可,任何单位、个人及船舶不得在桥区水域内进行测量、打捞等作业及从事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

第十九条 大桥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对大桥桥孔的桥梁结构、防撞设施、助航标志等进行有碍通航安全的维修、作业,应提前15天向主管机关申请,经许可后方可进行。



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条 大桥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建立完善大桥安全管理机制,落实大桥日常维护和安全管理责任;

(二)按规定设置和维护大桥防撞、监控设施、助航标志等安全设施,确保其效能完好、标识清晰;

(三)向主管机关提供大桥通航桥孔设置及对应的桥区航道、通航桥孔的通航技术标准、桥区水域航道水上助航标志等资料;

(四)制订相关应急预案;对桥区水域航道水深、水文进行定期测量,并将相关资料及时报主管机关备案。

根据主管机关要求,定期提供大桥附近水域的航道测量图及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在能见度不良时,船舶应减速鸣号,谨慎驾驶。当能见距离小于500米时,禁止150总吨以上船舶通过桥区水域;当能见距离小于300米时,禁止一切船舶通过桥区水域。

第二十二条 船舶应当配备桥区水域的最新航海图书资料。

第二十三条 航标等助航设施维护单位,应经常性组织巡查,确保航标等助航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船舶和个人发现桥区水域内的航标移位、损坏、灭失及其它有碍桥梁通航安全的异常情况,应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二十五条 船舶、设施在桥区水域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险情,应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互救,最大程度地避免或减轻可能对桥梁造成的危害,并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在大桥扩建期间,项目扩建单位要切实履行责任,做好大桥施工水域临时安全设施维护,参与海上安全管理、通航水域安全事故协调处理,确保桥梁安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指的“桥区水域”、“主通航桥孔”、“原副通航桥孔”、“桥区禁航水域”分别为:

(一)“桥区水域”,大桥轴线南、北各1.0海里处连线与岸线所围成的水域;

(二)“主通航桥孔”,大桥桥墩编号从西往东排列,34号桥墩(主桥墩)与35号桥墩(主桥墩)间为主通航桥孔。

33号桥墩(副桥墩)与34号桥墩间为“原西副通航桥孔”,35号桥墩与36号桥墩(副桥墩)间为“原东副通航桥孔”。

(三)“桥区禁航水域”,主桥墩南北各200米处沿大桥轴线向东或向西(34号桥墩向西,35号桥墩向东)与岸线所围成的水域。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或在桥区水域内造成的水上交通事故负有责任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朱家尖海峡大桥通航水域安全管理办法》(舟政发〔1999〕143号)和《朱家尖海峡大桥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8号)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适用期限自2009年5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

 

关于启用新的医疗器械注册申请表的通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启用新的医疗器械注册申请表的通告

国食药监械[2003]202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受理注册的国产第三类医疗器械和进口医疗器械的注册申请表、注册证变更/补办申请表已作修改,现予以发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正式启用。2003年9月30日以前,原申请表和新申请表可同时使用。

  新的注册申请表需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www.sfda.gov.cn)或中国医疗器械信息网(www.cmdi.gov.cn)下载使用。2003年10月1日起,注册申请者在递交注册申报材料(包括打印的申请表)时,应同时递交电子申请表(按网上下载程序生成并填写的申请表软盘)。


  附件:1.医疗器械注册申请表
     2.进口医疗器械注册申请表
     3.医疗器械注册证变更/补办申请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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