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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切实加强高等学校食堂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1:01:03  浏览:83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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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切实加强高等学校食堂管理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切实加强高等学校食堂管理工作的通知


教发[2002]34号



  近年来,随着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的不断深化,各高等学校食堂采用了新的管理、经营机制。总的来看,就餐价格基本稳定,饭菜质量有所提高,服务态度发生了较大变化,受到了广大师生的好评。但是,一些地方和高等学校在推进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的过程中,思想认识与投入、监督、管理不到位;一些经营食堂的单位或个人的经营思想存在偏差,致使诱发事端,影响了高等学校的正常秩序。为保证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广大师生的健康和高等学校的稳定,现就加强高等学校食堂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必须高度重视并加强对高等学校食堂的管理监督工作改进高等学校食堂管理和运营机制,是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高等学校食堂的管理工作直接关系到学生的身体健康、安全和正常的学习与生活,关系到高等学校的稳定。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对此十分重视,多次作出重要指示。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等学校,要从落实十六大精神、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从维护广大师生根本利益出发,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切实把加强对食堂的管理与监督工作抓紧抓好。
  
加强对高校学生食堂的管理与监督,始终是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的责任。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虽然改革了学生食堂的运营机制,但高等学校作为甲方,其承担的管理与监督的权力与义务并没有改变。为此,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把这项工作列入本地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的统一规划,作为经常性工作,常抓不懈;要建立健全必要的规章制度,加强对本地高等学校食堂管理工作的监督与评估,发现问题要及时研究、及时纠正;各高等学校要正确认识、妥善处理好深化食堂改革与加强管理的关系,切实承担起应负的责任,不断改进对食堂的日常管理与监督,认真把好经营食堂的单位和人员的资质关以及相关的合同关,严禁腐败行为。对违约违法经营、诱发事端的食堂经营单位或个人,高等学校要及时会同有关方面进行处理。高等学校的职能部门和相关人员要转变工作作风,认真做好日常监督工作,坚决防止并杜绝诱发事故的苗头和隐患。
  
经营食堂的单位或个人要依法依约规范经营,自觉加强内部管理,端正服务态度,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二、全面贯彻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的指导思想,进一步办好高等学校食堂
  
高等学校食堂改革要始终坚持为教育、为师生服务的方向,应注意结合具体情况,因地因校制宜,积极、稳妥推进。在高等学校食堂改革方面,要特别注意纠正各种错误倾向,不能随意引进社会企业和个体经营人员承包食堂,以包代管,一包了之;注意纠正“改革就是涨价”的错误认识。高等学校食堂的主要功能是为师生提供餐饮服务,具有明显的公益性。高等学校食堂的运作、经营,既要遵循市场规律,更要立足于为师生服务。既要考虑经营者利益,更要兼顾广大师生利益,决不允许不顾学生承受能力,靠涨价推动改革。保证质量、价格适当,是搞好食堂改革的关键,也是衡量食堂改革是否成功的标志。各地、各高等学校在推进食堂改革过程中,要注意从国情、校情出发,充分考虑大多数学生的经济承受能力,严格控制饭菜价格,努力提高饭菜质量,不断改进服务态度。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对食堂的就餐价格实行最高限价。注意纠正急于“甩包袱”的倾向,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是要减轻学校后勤的压力和负担,但这需要一个过程,不能不加区别地一下子完全断掉高等学校对后勤应有的支持。各地和各高等学校,要清醒地认识改革的复杂性、艰巨性,审慎处理高等学校食堂改革过程中的各种矛盾和关系,高度重视高等学校食堂的稳健经营和可持续发展问题。在一个时期内,地方和高等学校对后勤工作要继续给予投入和补贴。特别是高等学校食堂的建设和大型维修改造费用,原则上还应以政府和高等学校投入为主。
  
三、加强宣传教育,认真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高等学校食堂管理规章制度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要积极宣传《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和《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对有关部门和高等学校食堂从业人员的宣传、教育和培训,不断提高他们在实际工作中规范管理、依法经营、守法经营的自觉性。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等学校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立即组织力量,全面、彻底查找在高等学校食堂管理,特别是在卫生管理和食品质量管理方面存在的漏洞和隐患。针对存在的问题,认真研究、制定和完善食堂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食堂经营的各个环节,都必须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做到层层把关,责任到人,保证各项规章制度落到实处。各高等学校要建立健全对食堂的评估指标体系,加强检查、评估。高等学校食堂发生责任事故的,要严肃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及时更换高等学校食堂经营者。要确保高等学校食堂和食品的卫生、质量。建立健全高等学校食物中毒和疫、病情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工作制度。
  
四、严格学校饮食经营准入制度
  
对高校食堂经营者加强管理、严格要求,是提高高等学校食堂管理水平的关键。各地和各高等学校均要建立饮食经营准入制度。对食堂的发包要实行严格的公开招标制度,特别是对外发包,要全面审核投标方的经营管理水平、技术水平、资金能力、资质信誉、从业人员的素质及健康状况并择优选定。各有关方面(包括学生)均应有代表参加招标工作,坚决禁止暗箱操作及其他不正之风,切实保护广大师生的利益。高等学校与中标方要以具有法律效力的契约方式,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力和义务,明确质量要求和处罚办法。对未参与投标已进入高等学校从事餐饮经营的单位与个人,应按上述原则补审,不符合条件的应取消其经营资格。
  
要严把卫生准入关,教育行政部门要商请卫生部门加强高等学校卫生许可证发放的监督管理,严格按照条件发放卫生许可证;要严把质量准入关,质量管理制度不完善的,不得批准开业。新建、改建和扩建食堂的就餐环境、食品储藏、加工、餐具消毒、保洁等基础设施必须达到有关标准,经高等学校验收合格,卫生部门进行卫生审查并获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已投入使用尚未达到要求的食堂,要按要求抓紧完善,限期达标。
  
五、全面推行饮食物资招标投标和集中定点采购制度
  
高等学校的食堂必须到合法经营单位采购饮食物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看有关饮食物资经营单位的证照,特别是应确认经营者具有有效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采购畜禽肉类原料时,必须验看动物检疫部门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为保证食品质量,降低采购价格,对大宗饮食物资均要实行公开招标采购制度,对零星饮食物资也要实行集中定点采购。因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实行集中采购的,也要实行定点采购。对定点供货单位,必须在货比三家,并全面审核其生产、加工、储备、供货能力、价格标准等综合指标的基础上确定。采购的饮食物资必须有厂名、品名、产地名和出厂日期、保质期、保存期,选择的定点供货单位及采购品种应报高等学校后勤管理机构和饮食服务实体等有关部门备案。
  
各高等学校的职能部门要通过各种办法,对采购的全过程进行严密的监控,坚决杜绝各种腐败行为,并制定严格的监督措施,发现问题迅速严肃追究处理。
  
教育行政部门要商请有关部门建立高等学校定点供货单位备案制度,采取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办法,加强对高等学校所选择的定点供货单位生产、加工、储备、配送等各个环节的监督和检查,特别要重视在传染病多发季节的检查,切实从源头上控制高等学校的饮食物资的卫生和质量,确保万无一失。
  
各地、各高等学校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对学生食堂制定管理细则,加大管理力度,切实提高学生食堂的管理水平。
  
请将本通知转发至本地区内的所有高等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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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航道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航道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4年4月1日省交通厅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航道管理,改善通航条件,充分发挥航道的作用,促进本省水上交通运输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沿海和内河的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第三条 本省航道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和航道设施的统一管理工作,其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和航道设施的具体管理工作。
专用航道和航道设施在航道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下,由专用部门管理。
第四条 航道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水资源的原则,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国家和本省发布的航道技术标准。
第五条 航道和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
第六条 水利、电力主管部门编制河流流域规划和与通航有关的水利、水电工程规划以及进行上述工程设计时,必须有同级航道管理机构参加;航道管理机构编制渠化河流和人工运河航道发展规划以及进行与水利、电力主管部门有关的工程设计时,必须有同级水利、电力主管部门参加

第七条 修建航道和航道设施,应当通知有关部门,不得危及水利、水电工程以及跨航道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
第八条 在航道上修建闸坝、渡口、码头、驳岸和滑道等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应当事先征求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九条 修建跨航道的桥梁、渡槽和管线,其净跨、净高或者埋设深度,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通航标准,并经航道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条 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凡涉及船舶航行安全和设施自身安全的,必须按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设置标志。
在航道上设置专用标志,应当报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航道管理机构依法进行航道养护施工、维护航道设施和设置标志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索取费用。
第十二条 在通航的航道上禁止设置渔网、渔簖、渡船过河缆等碍航设施。
因设置前款规定的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活动造成碍航的,责任者必须负责恢复通航。
第十三条 禁止向航道内倾倒垃圾、沙石、泥土和粪便等废弃物或者排放有沉积物的污水。
第十四条 在航道上从事挖沙、取土、疏浚、打捞和建筑施工等项活动,属于内河航道的必须报经水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航道管理机构批准,其他航道必须报经航道管理机构批准,并接受以上部门和机构的监督。
第十五条 船舶和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物体在航道上沉没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立即向港航监督机构和航道管理机构报告,按规定设置标志,并在港航监督机构和航道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打捞清除。逾期未打捞清除的,航道管理机构有权组织打捞清除,其费用由沉没的船舶和
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物体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十六条 除用于渔业、农业生产和国家另有规定的船舶外,在本省负责管理的航道上航行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航道养护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按实际损失支付赔偿费,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补设标志,按实际损失支付赔偿费,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或者拆除专用标志,按实际损失支付赔偿费,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清除碍航设施,按实际损失支付赔偿费,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碍航物体,按实际损失支付赔偿费,承担全部清除费用,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立即停止作业,补办审批手续,限期清除碍航物体,按实际损失支付赔偿费,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收缴罚款时,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一律上交国库。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航道:是指本省沿海、内河(包括河流、湖泊、水库、洼淀、渠道和运河)内船舶在不同水位期可以通航的水域。
航道设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导航、绞滩和通信设施,整治建筑物,航运梯级,过船建筑物(包括航闸、升船机、水坡、航运渡槽和隧洞),航道水文监测设施,航道测量标志,航道段(站)房,航道工程船舶基地和其他航道工程设施。
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是指对航道的通航条件有影响的闸坝、桥梁、渡槽、架空电线、水下电缆、管道、隧道、渡口、码头、驳岸、栈桥、护岸矶头、滑道、房屋、涵洞、抽(排)水站、固定渔具、贮木场等拦河、跨河、临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一、删除第三条和第十七条中的“(地区行政公署)”字样,并将“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按实际损失支付赔偿费,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补设标志,按实际损失支付赔偿费,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或者拆除专用标志,按实际损失支付赔偿费,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碍航物体,按实际损失支付赔偿费,承担全部清除费用,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立即停止作业,补办审批手续,限期清除碍航物体,按实际损失支付赔偿费,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994年4月1日

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

国发〔2011〕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十一五”以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国家有关加强消防工作的部署和要求,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全面落实各项消防安全措施,抗御火灾的整体能力不断提升,火灾形势总体平稳,为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作出了重要贡献。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致灾因素明显增多,火灾发生几率和防控难度相应增大,一些地区、部门和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工作不到位,公共消防安全基础建设同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消防安全保障能力同人民群众的安全需求不相适应,公众消防安全意识同现代社会管理要求不相适应,消防工作形势依然严峻,总体上仍处于火灾易发、多发期。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加强和创新消防安全管理,落实责任,强化预防,整治隐患,夯实基础,进一步提升火灾防控和灭火应急救援能力,不断提高公共消防安全水平,有效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为经济社会发展、人民安居乐业创造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
  (二)基本原则。坚持政府主导,不断完善社会化消防工作格局;坚持改革创新,努力完善消防安全管理体制机制;坚持综合治理,着力夯实城乡消防安全基础;坚持科技支撑,大力提升防火和灭火应急救援能力;坚持以人为本,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三)主要目标。到2015年,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基本适应,消防法律法规进一步健全,社会化消防工作格局基本形成,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基本达标,覆盖城乡的灭火应急救援力量体系逐步完善,公民消防安全素质普遍增强,全社会抗御火灾能力明显提升,重特大尤其是群死群伤火灾事故得到有效遏制。
  二、切实强化火灾预防
  (四)加强消防安全源头管控。制定城乡规划要充分考虑消防安全需要,留足消防安全间距,确保消防车通道等符合标准。建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消防审核验收终身负责制,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执业人员和公安消防部门要严格遵守消防法律法规,严禁擅自降低消防安全标准。行政审批部门对涉及消防安全的事项要严格依法审批,凡不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规划、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相关许可证照,安全监管部门不得核发相关安全生产许可证照,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文化、文物、人防等部门不得批准开办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社会福利机构、人力资源市场、医院、博物馆和公共娱乐场所等。对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宾馆、景区,在限期改正、消除隐患之前,旅游部门不得评定为星级宾馆、A级景区。对生产、经营假冒伪劣消防产品的,质检部门要依法取消其相关产品市场准入资格,工商部门要依照消防法和产品质量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对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的,公安消防部门要依法查处。
  (五)强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要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组织开展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城乡结合部、城市老街区、集生产储存居住为一体的“三合一”场所、“城中村”、“棚户区”、出租屋、连片村寨等薄弱环节的消防安全治理,对存在影响公共消防安全的区域性火灾隐患的,当地政府要制定并组织实施整治工作规划,及时督促消除火灾隐患;对存在严重威胁公共消防安全隐患的单位和场所,要督促采取改造、搬迁、停产、停用等措施加以整改。要严格落实重大火灾隐患立案销案、专家论证、挂牌督办和公告制度,当地人民政府接到报请挂牌督办、停产停业整改报告后,要在7日内作出决定,并督促整改。要建立完善火灾隐患举报、投诉制度,及时查处受理的火灾隐患。
  (六)严格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对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高危单位,要实施更加严格的消防安全监管,督促其按要求配备急救和防护用品,落实人防、物防、技防措施,提高自防自救能力。要建立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制度,由具有资质的机构定期开展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作为单位信用评级的重要参考依据。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省级人民政府要制定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明确界定范围、消防安全标准和监管措施。
  (七)严格建筑工地、建筑材料消防安全管理。要依法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施工单位落实用火用电等消防安全措施,公共建筑在营业、使用期间不得进行外保温材料施工作业,居住建筑进行节能改造作业期间应撤离居住人员,并设消防安全巡逻人员,严格分离用火用焊作业与保温施工作业,严禁在施工建筑内安排人员住宿。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外保温材料一律不得使用易燃材料,严格限制使用可燃材料。住房城乡建设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修订相关标准规范,加快研发和推广具有良好防火性能的新型建筑保温材料,采取严格的管理措施和有效的技术措施,提高建筑外保温材料系统的防火性能,减少火灾隐患。建筑室内装饰装修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消防安全要求。相关部门要尽快研究提高建筑材料性能,建立淘汰机制,将部分易燃、有毒及职业危害严重的建筑材料纳入淘汰范围。
  (八)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要认真落实《全民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纲要(2011—2015)》,多形式、多渠道开展以“全民消防、生命至上”为主题的消防宣传教育,不断深化消防宣传进学校、进社区、进企业、进农村、进家庭工作,大力普及消防安全知识。注意加强对老人、妇女和儿童的消防安全教育。要重视发挥继续教育作用,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纳入党政领导干部及公务员培训、职业培训、科普和普法教育、义务教育内容。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要积极开展消防安全宣传,安排专门时段、版块刊播消防公益广告。中小学要在相关课程中落实好消防教育,每年开展不少于1次的全员应急疏散演练。居(村)委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每年至少组织居民开展1次灭火应急疏散演练。充分依托公安消防专业院校加强人才培养。国家鼓励高等学校开设与消防工程、消防管理相关的专业和课程,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培训,积极培养社会消防专业人才。要加强对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和消防设计、施工、监理人员及保安、电(气)焊工、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
  三、着力夯实消防工作基础
  (九)完善消防法律法规体系。要及时制定消防法实施条例,完善消防产品质量监督和市场准入制度、社会消防技术服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审核和消防监督检查等方面的消防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有立法权的地方要针对本地消防安全突出问题,及时制定、完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技术标准。直辖市、省会市、副省级市和其他大城市要从建设工程防火设计、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隐患排查整治、灭火救援等方面制定并执行更加严格的消防安全标准。
  (十)强化消防科学技术支撑。要继续将消防科学技术研究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和科研计划,积极推动消防科学技术创新,不断提高利用科学技术抗御火灾的水平。要研究落实相关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先进技术装备的研发和推广应用。要加强火灾科学与消防工程、灾害防控基础理论研究,加快消防科研成果转化应用。要加强高层、地下建筑和轨道交通等防火、灭火救援技术与装备的研发,鼓励自主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国际先进技术,推广应用消防新产品、新技术、新材料,加快推进消防救援装备向通用化、系列化、标准化方向发展。要加强消防信息化建设和应用,不断提高消防工作信息化水平。
  (十一)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要科学编制和严格落实城乡消防规划,对没有消防规划内容的城乡规划不得批准实施。要合理布设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单位和场所,确保城乡消防安全布局符合要求,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要与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同步发展,确保符合国家标准。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部门和单位要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维护保养,保证其能够正常使用。商业步行街、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和住宅区要保证消防车通道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埋压、圈占、损坏公共消防设施,不得挪用、挤占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
  (十二)大力发展多种形式消防队伍。要逐步加强现役消防力量建设,加强消防业务技术骨干力量建设。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大力发展政府专职消防队、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多种形式消防队伍要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开展相应的业务训练,不断提升战斗力。继续探索发展和规范消防执法辅助队伍。要确保非现役消防员工资待遇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所从事的高危险职业相适应,将非现役消防员按规定纳入当地社会保险体系;对因公伤亡的非现役消防员,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参照有关规定评功、评烈。省级人民政府要制定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办法,明确建队范围、建设标准、用工性质、车辆管理、经费保障和优惠政策。
  (十三)规范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管理。要制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管理规定,严格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资格审批,规范发展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保养和消防安全评估、咨询、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督促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规范服务行为,不断提升服务质量和水平。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违法违规、弄虚作假的要依法依规追究责任,并降低或取消相关资质、资格。要加强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完善消防从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探索建立行政许可类消防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推进社会消防从业人员职业化建设。
  (十四)提升灭火应急救援能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依托公安消防队伍及其他优势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加强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灭火应急救援指挥平台和社会联动机制,完善灭火应急救援预案,强化灭火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应急处置水平。公安消防部门要加强对高层建筑、石油化工等特殊火灾扑救和地震等灾害应急救援的技战术研究和应用,强化各级指战员专业训练,加强执勤备战,不断提高快速反应、攻坚作战能力。要加强消防训练基地和消防特勤力量建设,优化消防装备结构,配齐灭火应急救援常规装备和特种装备,探索使用直升机进行应急救援。要加强灭火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储备,建立平战结合、遂行保障的战勤保障体系。
  四、全面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十五)全面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各单位要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必要的消防投入,切实提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要建立消防安全自我评估机制,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季度、其他单位每半年自行或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本单位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检查评估,做到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要建立建筑消防设施日常维护保养制度,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有效。要严格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和应急程序规定,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十六)依法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各部门、各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建设、商务、文化、教育、卫生、民政、文物等部门要切实加强建筑工地、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学校、医院、公共娱乐场所、社会福利机构、烈士纪念设施、旅游景区(点)、博物馆、文物保护单位等消防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严格落实各项消防安全措施。安全监管、工商、质检、交通运输、铁路、公安等部门要加强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压力容器的安全监管,依法严厉打击违法违规生产、运输、经营、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环境保护等部门要加强核电厂消防安全检查,落实火灾防控措施。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部门要严格履行职责,每半年对消防安全形势进行分析研判和综合评估,及时报告当地政府,采取针对性措施解决突出问题。要加大执法力度,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行为,对严重危及公众生命安全的要依法从严查处;公安派出所和社区(农村)警务室要加强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安全宣传,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十七)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地区消防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其他负责人要认真落实消防安全“一岗双责”制度。要将消防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纳入政府目标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内容,严格督查考评。要加大消防投入,保障消防事业发展所需经费。中央和省级财政对贫困地区消防事业发展给予一定的支持。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制定并实施城乡消防规划,切实加强公共消防设施、消防力量、消防装备建设,整治消除火灾隐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明确专人负责消防工作,推行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加强消防安全基础建设,全面提升农村和社区消防工作水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协调机制,定期研究解决重大消防安全问题,扎实推进社会消防安全“防火墙”工程,认真组织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和统计工作。对热心消防公益事业、主动报告火警和扑救火灾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奖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每年要将本地区消防工作情况向国务院作出专题报告。
  (十八)严格考核和责任追究。要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核评价体系,对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年度消防工作完成情况进行严格考核,并建立责任追究机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在涉及消防安全行政审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力量发展等方面工作不力、失职渎职的,要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及其消防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要依法依纪严肃处理。各单位因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火灾防控措施不到位,发生人员伤亡火灾事故的,要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的,要依法依纪追究单位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上级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发生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的,要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地市级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的责任;后果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要按照规定追究省部级相关领导的责任。
                             国务院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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