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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19:02:00  浏览:82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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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巢湖市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巢政[2002]2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提高建设资金使用效益,实现项目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投资项目是指市本级财政资金拨款、地方政府统筹和融资投入的公用基础设施项目、经营性投资项目及其它市级重点建设项目。
  第三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优先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必须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实行公开招标。
  第四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严格执行建设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章管 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投资委),代表市政府管理政府性投资项目,履行政府相关职能。市长任主任,分管财政、建设的副市长任副主任,市计委、建委、国土局、财政局、城管局、审计局、监察局为成员单位,投资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投资办)。
  第六条 投资委主要职责
  (一)制定和执行政府性投资项目有关政策和管理办法。
  (二)依据城市规划和市人代会提出的市政建设重点,确定年度政府性投资项目计划和预算规模。
  (三)审查批准政府性投资项目。
  (四)审查确定中标单位。
  (五)检查项目实施情况,协调处理项目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投资办是投资委的办事机构,负责投资委确定的投资项目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下设项目工程管理部、土地资产管理部、招标采购部、资金管理部、监督部、办公室。
  第八条 投资办与巢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合署办公。人员从投资委成员单位抽调,实行集中办公和定期轮换制度。投资办人员不足时,相关责任单位配合参与工作。
          第三章 项目的审批
  第九条 政府性投资计划原则上应于每年年初研究确定。其程序是:年初由市建投公司(投资办)对各项目主管部门提出的项目申请进行初审、评议,按照量力平衡原则提出年度拟实施的政府性投资计划,报投资委审定后,再提请市长办公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重大项目经市财经领导小组研究,并向人大、政协征求意见。
  第十条 未列入年初计划,又确需建设的政府性投资项目,根据投资额大小和项目性质,实行分级审定。
  (一)投资额在300万元以上或影响重大的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投资办组织初审、评议,报投资委集体研究后,主任审批,并报市财经领导小组备案。
  (二)投资额在3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投资办初审、评议后,报投资委正副主任研究,主任审批。
         第四章 招标和工程管理
  第十一条 为规范政府性投资项目的招投标行为,市政府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另行制定政府性投资项目的招投标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招标工作由投资办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建立政府性投资项目评标专家人才库,由具有相应专业资质证书、工作经验丰富的技术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 每个项目必须成立5人以上单数组成的评标小组。技术、经济方面的代表根据项目需要和组成结构从专家人才库里随机抽取。
  第十五条 经评标小组评审,推荐出中标候选人(一般应推荐前3名),报投资委审查确定。
  第十六条 中标单位确定后,由项目责任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投资办(建投公司)作为监管方,对合同审验盖章后生效。
  第十七条 投资办和项目责任单位,按各自职责及时组织项目的实施建设。项目责任单位负责组织项目的建设任务,投资办对项目建设全过程履行监督职能。
  第十八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竣工后,投资办和有关职能部门共同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工程,应当及时办理资产移交手续,明确产权主体。凡政府性投资的项目,其资产先交建投公司统一入帐管理,后根据项目资产性质按程序移交相关部门并冲核销帐务。
         第五章 资金筹措与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是指纳入批准的政府性投资项目总投资计划内的各种资金,包括市本级财政投入的资金、向上争取的重点项目建设专项资金、银行融资贷款、建投公司经营收益以及其他资金。
  第二十条 市本级财政每年应将城建税、土地出让金、专项资金和相关基金收入以及财政预算安排的城市建设和重点建设项目资金,划入建投公司统一管理,统筹安排。
  第二十一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的拨付,根据投资委确定的项目,由建设单位根据施工合同和工程进度提出申请,经投资办审核后,报投资委分管财政的副主任签批。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实施应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以及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投资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出台的《巢湖市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巢政[2000]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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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第十七号



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已由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二O一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二O一二年五月七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的决议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


(2011年10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和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指山、河、湖、滩等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指旗县区,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名称;(三)居民地名称,指街、路、巷、建筑物、居民住宅区(门、楼、户)、行政村、自然村名称;(四)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指桥梁、隧道、水库和各类台、站、港、场及名胜古迹、游览地等名称。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辖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发展改革、民族事务、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本市地名专项规划,经市规划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各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根据市地名专项规划编制本地区的地名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地名管理坚持尊重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相对稳定,对历史悠久、具有纪念意义的地名予以保护。
第七条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档案管理,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第八条地名命名与更名应当遵循国家相关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一)符合地名专项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民族、经济特征;(二)符合被命名实体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含义健康、简明、确切;(三)地名命名不得实行有偿冠名;(四)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不得单独使用专名或者通名;(五)地名用字应当准确、规范、简明易懂,一般不得使用阿拉伯数字、字母和标点符号;(六)一地有蒙古语和汉语两个地名的,以蒙古语地名作为标准地名;(七)街、路、巷通名的使用规范:道路红线为24米以上,东西走向为街(大街),南北走向为路(大道)。道路红线为24米以下为巷。乡(镇)的街、路、巷的命名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八)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街、路、巷,一般不予更名。
第九条地名命名与更名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家关于行政区划管理和审批权限办理。街道办事处名称,由所属辖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村、社区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所在地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山、河、湖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涉及邻市边界和国家另有规定的,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三)道路、桥梁、广场、公园、隧道等公共设施名称,由主管单位或投资建设单位申请,市区范围内的,经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旗县范围内的,由旗县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车站、机场等名称,由各专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得所在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五)住宅区、建筑物和申请门牌编码,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立项前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命名,市区范围内的,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旗县范围内的,由旗县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报地名命名应当提交申请书,并说明命名的理由。申请住宅区、建筑物命名的,同时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明。
第十条新建住宅区、建筑物的门牌、楼牌、户牌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排:(一)门牌号码,东西走向的以东端为起点编排,南北走向的以北端为起点编排,其他走向偏东的以东端为起点,偏北的以北端为起点编排;西与北侧为单号,东与南侧为双号;(二)楼牌号码,按自东向西或者自北向南的顺序编排。建筑物、住宅楼的单元门号按自东向西或者自北向南的顺序编排。户排号按楼层从下到上编排,同楼层从左到右编排。
第十一条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家咨询制度,在地名命名、更名前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名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标准地名使用证》。地名命名需要先经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由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自批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或者自然变化等原因,使原地名废弃的,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名管理权限公告注销。
第三章地名译写与拼写
第十四条用汉语翻译蒙古语地名,应当以蒙古族语言标准音为基础,以蒙古语标准口语为主,用蒙古文字书面语与口语相结合的办法进行音译。对现行蒙古语地名译音失真,但习惯沿用时间较长的汉字名称可以沿用,不调整用字;对译音失真产生歧意的,应当予以更正。
第十五条汉语地名按《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蒙古语地名按照《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转写。禁止使用外文拼写地名。
第十六条地名书写应当符合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门牌序号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第四章标准地名的规范使用

第十七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经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专业部门公布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十八条下列范围应当使用标准地名:(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及其制发的公文、证件;(二)涉外文件和对外协定;(三)地名标志和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地名标识;(四)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报道;(五)地图和地名出版物;(六)涉及地名的各类广告、牌匾、公共交通站牌等;(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范围。
第十九条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标准地名使用管理,并做好下列服务工作:(一)编纂本行政区域标准地名出版物,为社会使用标准地名提供便利;(二)建立、完善地名数据库和备用地名数据库,组织地名普查、补查,更新数据库信息;(三)建立、完善地名地理信息系统,并根据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发地名公共产品,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地名查询等服务;(四)与有关部门互通信息,实现地名资源共享。
第五章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条行政区域界位、自然村、城镇街路巷、桥梁、纪念地、名胜古迹、旅游景点、机场、车站、广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应当设置地名标志;机关、企事业单位、商业网点、居民区、楼幢应当设置门牌、楼牌、户牌。新建地名标志设施不得附设商业广告。
第二十一条地名标志按照以下分工设置和管理,负责设置地名标志的责任单位应当在标准地名批准后两个月内设置:(一)行政区域界位标志,市区范围内的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区属乡(镇)和旗县范围内的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政村、自然村等地名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作所需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二)街、路、巷地名标志和门牌的设置和管理,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市区范围内的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区属乡(镇)和旗县范围内的由所在地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三)楼牌、户牌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本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制作;(四)其他地名标志由各主管部门、专业部门和建设单位或者所有权人负责,所需经费由所属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地名标志的设计和制作,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呼和浩特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同类地名标志应当采用统一标准,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制作。
第二十三条下列地名标志应当按照规定位置设置:(一)街、路、巷地名标志,在起止点及交叉处20米以内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可以在中间增设路名标志。街、路地名标志应当设置在距地面3米处,巷地名标志应当设置在距地面2.4至2.6米处;(二)门牌应当设置在门右侧墙上、距地面2米处;(三)楼牌应当设置在楼外墙两侧、距地面4米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适当的位置设置。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遮盖、玷污、损毁地名标志。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需要移动或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工结束后,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
第二十五条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责任单位在10日内进行修复、更换或者调整:(一)样式、规格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二)未使用标准地名的;(三)破损、缺失或者字迹不清、残缺不全的;(四)设置位置不规范的。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利对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的不规范行为进行监督。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投诉或举报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并及时处理。
第六章历史地名保护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所称历史地名,是指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名。历史地名保护遵循使用为主、注重传承的原则。鼓励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历史地名的研究、保护和宣传工作。
第二十八条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历史地名普查和资料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建立历史地名档案。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历史地名评价体系,在专家评审和广泛征求社会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历史地名保护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九条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的在用地名不得更名。因城市建设需要对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涉及的地理实体拆除或者迁移的,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事先告知当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地域就近原则优先采用原地名。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和有关载体上使用非标准地名或者未按国家规范拼写、译写标准地名的,由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对地名擅自命名、更名的,由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地名标志的没有设置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他责任主体应当设置地名标志没有设置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的,由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按照国家标准设置,逾期不按规定设置的,处以制作地名标志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擅自移动、拆除、遮盖、玷污、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设置地名标志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专名是指地名中表示地理实体个体属性的名称部分;(二)通名是指地名中表示地理实体类别属性的名称部分;(三)派生地名是指在原有地名基础上仿造衍生出新地名的一种命名方式,其中老地名称原生地名,新地名称派生地名。派生地名应当与原生地名具有直接、紧密的地缘关系。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农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意见的补充通知

农业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农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意见的补充通知
农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计委(物价)、财政厅(局),水利部、民政部、卫生部: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93〕10号)精神,按照6月20日国务院召开的全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电话会议要求,我们对电话会后地方反映的“黄河下游引黄渠首工程水费”、“婚前检查费”、“三峡工程建
设基金”等三个属于中央、国家机关出台的涉及农民负担的项目又进行了审核。经国务院同意,现将项目审核意见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三个项目的审核意见
1.黄河下游引黄渠首工程水费
黄河下游引黄渠首工程水费属于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的水利工程水费,按文件精神,这一项目可以继续执行。地方认为最终收取的水费标准偏高的问题,由国家计委会同水利部商山东、河南省政府重新核定。
2.婚前检查项目
婚前检查是必要的。按照《婚姻法》规定,婚检项目只限于“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不能扩大婚检项目,收费标准应严格按地方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收费标准执行。婚检工作应按原文件规定,在有条件的地区开展。卫生部、民政部应按上述意见
对(86)卫妇字第14号文件进行修改,并主动纠正本系统存在的不符合上述意见的行为。
3.三峡工程建设基金
征收三峡工程建设基金是国务院决定的。为了三峡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各地应按照国办发(1993)34号文件执行。
今后,凡涉及到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收费、集资、基金、罚款等文件和项目,要严格按《农业法》和《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依法审批。
此外,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紧急通知》精神和中办发(1993)10号文件要求,这次审核工作结束后,如发现中央、国家机关隐瞒不报或遗漏、未经清理审核的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和项目,一律视为无效。

二、关于审核程序的补充意见
鉴于农业部既是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自身又有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是被审核部门,为体现公正原则,应实行回避制度。今后,凡农业部出台的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由财政部、国家计委联合审核发文,不再会签农业部。



1993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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