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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植物检疫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24:48  浏览:92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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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植物检疫协定

中国政府 荷兰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植物检疫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8月25日 生效日期1987年5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防止检疫性病虫由国外传入或由国内传出各自领土,便于进行植物和植物产品的交流和贸易,并促进双方在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领域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规定:
  一、“植物”是指活的植物和活的植物部分,包括供播种用的种子。
  二、“植物产品”是指来源于植物,未经加工或业经简单处理的产品。
  三、“检疫性病虫”是指严重危害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昆虫、线虫、真菌、细菌、病毒、类病毒、菌质体、杂草及其种子。

  第二条 缔约双方商定:
  一、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检疫性病虫通过植物和植物产品的出口,从缔约一方的领土传播到缔约另一方的领土。
  二、充分考虑和尊重缔约双方的植物检疫条例。
  三、相互提供现行的植物检疫条例。
  四、相互将其领土上新发生的检疫性病虫的分布和防治情况,以书面形式通报对方。

  第三条 缔约双方商定:
  一、运往缔约另一方的植物和植物性货物,必须按照进口国的植物检疫条例、贸易合同与进口许可证的要求进行检疫。
  二、出口、进口和转口的植物、植物性货物、包装材料和运载工具,必须进行检疫。

  第四条
  一、植物和植物性货物必须由输出国的植物检疫机关出具植物检疫证书,证明植物和植物性货物符合进口国的植物检疫条例、贸易合同和进口许可证的要求。
  二、植物检疫证书最低限度须用英文书写,并不得有任何涂改和删除。

  第五条 对具有植物检疫证书的植物和植物性货物,不排除进口国有权对其进行检查和采取必要的检疫措施。如发现进口的植物和植物性货物带有检疫性病虫,应采取必要的检疫措施进行处理,并立即通知出口国植物检疫主管机关。

  第六条 本协定同样适用于非贸易性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第七条 缔约双方保证:
  一、促进专家互访,以便相互了解在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工作中应用的方法。
  二、促进对检疫性病虫及其防治方法研究的合作,并交换取得成果的资料。

  第八条 为执行本协定,缔约双方经协商后可派遣代表互访。国际旅费由派出一方自理。访问期间的食宿、交通和急病医疗费用由东道国负担。

  第九条 如缔约一方希望修改本协定的任何条款,可向缔约另一方提出协商,协商在提出要求之日起的两个月内以口头或书面方式进行。经缔约的双方同意的修改,将于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并以书面相互通知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第十条 为执行本协定的条款,缔约双方的植物检疫机关将直接联系。

  第十一条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双方由于签订其他国际性协定,业已或将要取得或接受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对荷兰王国而言本协定适用于在欧洲的王国。

  第十三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并以书面相互通知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期满六个月前,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协定有效期限将自动顺延五年。
  双方签字代表经正式授权签署本协定,以兹证明。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在海牙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荷兰文、英文书写。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在解释上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注:本协定自荷兰政府和中国政府分别于一九八七年二月四日和四月七日相互通知完成国内法律程序后,于一九八七年五月六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荷兰王国政府代表
     何  康             布拉克斯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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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59号)


  《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已经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阮崇武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在本省内非法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运输、销售等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海南省烟草专卖局是本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各市、县、自治县烟草专卖局主管本辖区的烟草专卖工作。


  第四条 烟草专卖管理检查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时,必须佩戴“国家烟草专卖管理”字样胸章,出示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检查证;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时,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使用省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标有(琼烟)字样的罚没票据。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或者个人走私卷烟或非法收购、运输、邮寄、贩卖、窝藏走私卷烟的,依法严肃惩处。


  第六条 省际间批量运输烟草制品,必须持有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准运证;省内运输进口卷烟,必须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准运证;省内批量运输国产卷烟凭省烟草公司的发票随货通行,本省产卷烟凭县以上烟草公司供货发票随货通行。违反上述规定的,对托运人或自运人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50%的罚款。


  第七条 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或无县以上烟草公司供货发票的单位、个人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20%的罚款。


  第八条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专卖品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责令关闭,没收非法生产设备、原辅材料及违法所得,并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总值两倍的罚款;
  (二)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责令停止生产上述产品,没收非法生产设备、原辅材料及违法所得,并处以所生产烟草专卖品总值两倍的罚款。
  为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生产烟草专卖品提供生产场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额两倍的罚款。


  第九条 销售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生产的有包装的烟草制品的,没收违法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违法烟草制品总额50%的罚款。


  第十条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责令关闭或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批发总额50%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证批发,按前款规定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一次销售卷烟超过49条或者价值1000元以上的;
  (二)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向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货源的。


  第十一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无证经营烟草制品总值50%的罚款;被处罚两次(含两次)以上,屡教不改的,依法没收其烟草制品。


  第十二条 烟草专卖品生产、批发企业(包括被委托的批发企业)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提供货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其违法销售总额50%的罚款。


  第十三条 凡经营合法进口卷烟(即印有“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汉字字样的外国卷烟)的单位,必须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特种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擅自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货物,并处货值两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十四条 凡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的企业、经营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的企业、在海关监管区域内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企业,必须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特种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违者,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总值50%的罚款。


  第十五条 在海关监管区域内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企业,必须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进货、销售、库存的年计划和月报表,经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从国外购进卷烟。
  经营外国寄售烟草制品业务的企业,必须从省烟草公司进货并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进货、销售、库存的报表。
  违反上述规定的,吊销其特种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六条 经营查没的非法进口卷烟,必须持有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或授权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处罚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证照。
  各执法部门查没的非法进口卷烟,应按省政府的有关规定,通过省政府指定的拍卖市场公开拍卖给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批发)证照的单位。定点(批发)企业只能批发给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零售)证照的单位,违反规定的,没收其货物,并处货值3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经营资格。在市场上查没的零散非法进口卷烟,可交给当地烟草专卖部门指定的定点销售企业代销。
  查没的非法进口卷烟在拍卖、批发和代销前,必须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箱包装和条包装上加贴“罚没走私烟”字样的标记。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或者个人为走私、贩私活动提供藏匿、运输和邮寄等便利条件的,由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两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 不按规定擅自购进外省烟草专卖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购进或接受的烟草专卖品总额2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烟草专卖品。


  第十九条 严禁销售无生产许可证生产的烟草制品。违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销售的烟草制品总额50%的罚款。非法烟草制品予以没收,公开销毁。


  第二十条 被委托的批发企业不按委托授权范围进货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其进货总值50%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查获的假冒商标卷烟,不准销售,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开销毁。


  第二十二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妨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执行。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积极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适用的问题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水利电力部电力设备全过程管理补充规定(试行)

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部电力设备全过程管理补充规定(试行)

1987年11月30日,水利电力部

一、第三章 设计和设备选用中第十六条
水电工程设计费用应预留机电设计费用的10%做为质量保证金。
二、第七章 设备试生产中第三十五条
水电设备按《水电站基本建设工程验收规程》或相应技术规范试运行后,实行半年试生产制度。
本条中其他内容水电亦适用。
三、第九章 奖罚中第四十五条
水电新机组自试生产之日起,一年内可调时间若能达到6000小时并能做到按水库实际水头和水量确定的最大可能负荷下长期安全运行,建设单位应发还合同单位的保证金。
水电新机组自报正式投产之日起一年内可调运行时间若能超过6500小时,或连续稳定运行2200小时,可根据情况对建设单位和有奖罚合同的制造厂、设计院、施工单位发新机组超产奖,奖金从建设单位投资包干结余留成部分和提前发电收益留成部分支付。
水电机组自报正式投产之日起,一年内设备可调运行小时数达到以下水平,且能做到按水库实际水头和水量确定的最大可能负荷下安全经济运行,完成计划检修任务,与工程有关的设计、施工、建设单位可取得申报优秀工程奖资格。
300兆瓦以上机组 7000小时
200-300兆瓦机组(含300兆瓦)7400小时
100-200兆瓦机组(含200兆瓦)7600小时
25-100兆瓦机组(含100兆瓦)7800小时
除以上补充规定外,其它条款均适用于水电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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