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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3:12:12  浏览:95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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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重庆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请示》(渝劳仲发〔1993〕2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一)项中的“自动离职”是指职工擅自离职的行为。
二、职工与企业因辞职问题发生争议,只要不出现职工违纪引发的纠纷,应按辞职争议处理。
三、《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劳人计〔1983〕61号)第二条、第六条中规定的职工要求停薪留职,未经企业批准而擅自离职的,或停薪留职期满后一个月内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企业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是指企业应依据《企业
职工奖惩条例》有关规定,对其作出除名处理。为此,因自动离职处理发生的争议应按除名争议处理。



1994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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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1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2年11月2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四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六章 防汛与抗洪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云南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跨省河流、湖泊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国家有专门规定的,执行国家规定。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修建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农民家庭和个人及合伙人所修建的塘坝、水池、水窖和饮水井中的水,属于家庭和个人及合伙人所有。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按统一规划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植树造林,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加强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水质。
第七条 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有偿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各单位用水应当采取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对水资源和水工程供水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全省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水利水电厅是省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地、州、市、县水利(水利电力)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水资源管理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参与水资源的调查、评价和规划,进行地下水资源的勘察管理和地下水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的监
督管理;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资源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组织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组织编制流域或者区域开发利用水资源的综合规划和水的长期供求计划;
(三)负责实施取水许可制度;
(四)统筹安排水资源,统一管理节约用水和用水统计;
(五)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调处地区之间、部门之间发生的水事争议;
(六)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规定的主管河道、湖泊的职责;
(七)协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监察工作,依法查处违反水法规的行为。
水政监察人员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任命。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全省及各地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分别由省、地、州、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统一进行。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用水、工业用水、发电、航运、渔业、水土保持和保护生态环境等各方面的用水需要。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专业规划应当与综合规划相协调。
第十四条 省内跨地、州、市的河流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家另有专门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地、州、市内跨县的河流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由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县人民政府编制,报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内河流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灌溉、除涝、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航运、渔业、水土保持、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修改规划,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水土资源条件,发展灌溉、排水和水土保持事业,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发展。
在水源不足地区,应当采取节约用水的灌溉方式。
人畜饮水困难的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解决。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统一规划开发利用水能、水运、水产和旅游资源。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在制定城市规划、能源规划、交通规划、工业建设规划、矿山建设规划及开发区规划时,必须包括防洪、供水、水土保持及防治水质污染的内容。
第十九条 修建闸坝、桥梁及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和穿堤、越堤的建筑物,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设计方案必须报经主管该河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涉及航道的,应事先征求航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国家兴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与设计文件同时报主管部门审批。移民经费应列入工程概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根据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妥善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移民经费由兴建单位承担,并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公所统筹规划下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利建设基金,组织筹集社会资金建设水工程。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劳动积累工,并在有条件的地方,动员农民集资,进行农村水利建设。

第四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重要的饮用水水源涵养地和水源林划定保护区,加强管理保护。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污染水质的工业生产设施。
第二十四条 向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排放污染物,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污单位向水域设置排污口和扩大原有排污口,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 河道、湖泊岸线界定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蓄水、航运和保护水质的要求。在河道、湖泊岸线界定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经主管该河道、湖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确需在河道、湖泊水域和滩地上修建建筑物,围造鱼塘的,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重要的河段,应设置管理机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以下规定划定具体管理范围:无堤防的河道、湖泊,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有堤防的河道、湖泊,管理范围为堤防之间的地域及堤防外侧护提地。
第二十六条 对湖泊必须加强管理保护,合理开发利用。
滇池、洱海、抚仙湖、星云湖、杞麓湖、阳宗海、异龙湖、程海的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必须经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泸沽湖的开发利用规划,省人民政府应与有关省协商制定。其他湖泊的开发利用规划必须经地、州、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
意。
在湖泊周围及其水源地附近不得新建污染水质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的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建成的严重污染水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由对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规定限期治理或者实行关、停、并、转、迁。
要建立、健全湖泊管理机构。跨县、跨地区的湖泊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有关单位组织建立管理机构,完善、制定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工程。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下列标准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一)水库大坝、溢洪道、水电站、水闸、泵站机房等水工程管理范围的边界为工程边缘线起向外二十至五十米;在管理范围之外,再划定一定的保护范围;
(二)水库库区的管理范围为正常蓄水线、征地线或移民线以下的库区;山丘区的水库,蓄水线以上的山坡应当种树种草、保护植被,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统一组织造林绿化,权属不变;
(三)渠道的管理范围应当包括堤脚线以外的护渠带。
上述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归水工程管理单位使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发使用证。
集体所有的水工程,由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第二十八条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砂、取土、烧窑、葬坟、建房、开采地下资源及其他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在河道范围内挖沙、采石、取土的,必须保证堤防设施安全,河道畅通,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批准的范围、数量和作业方式开采,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门交纳管理费。生活自用少量挖沙、采石、取土者除外。
第二十九条 河道堤防、护岸以及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设施、水源卫生防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条 全省和跨地、州、市的区域水长期供求计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地、州、市和县的水长期供求计划,分别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对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沿江、河、湖泊直接取水和使用小型水泵提水灌溉农田的,为家庭生活、畜禽饮水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取水许可制度统一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取水许可证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在城市规划区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取水单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得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需申请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取水许可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时,还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未附具上述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或者
主管部门不同意取水的,计划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第三十三条 对城市中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单位,征收水资源费,其他直接从地下或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逐步实施征收水资源费。按第三十一条规定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除外。
水资源费的征收办法按国务院规定执行,在国务院未规定之前,由省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水资源费交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考察、调查评价、规划、监测、保护、管理及城乡节约用水措施的研究和推广等方面。水资源费的使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三十四条 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应按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无故拒不缴纳水费的,供水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用水单位每年必须向供水单位申请用水计划,并服从调度。供水单位制定供水分配方案,应报主管部门或灌区管理机构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防汛与抗洪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防汛抗洪的组织领导。各级人民政府的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防汛抗洪工作。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制定所辖重点防洪河段和位置重要的水库的防御洪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按照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下泄的洪水,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
第三十八条 防汛抗洪的有关具体事项,依照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执行。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宣传、实施《水法》及其他有关水的法律、法规、规章事迹突出的;
(二)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保护、管理水工程,成绩显著的;
(三)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防治水污染、防治水土流失,成绩显著的;
(四)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五)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
(六)勇于同破坏水资源、破坏水工程的行为作斗争的。
第四十条 违反《水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撤除违章建筑物,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围垦湖泊、河流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河道、湖泊水域或者河堤、湖滩内修建建筑物的;
(三)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兴建拦、堵水工程或者兴建固定提水站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
(四)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不按照国家和省级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修建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或辅设跨河管道、电缆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水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
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水工程建筑物、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损毁或有意移动防汛设施、水文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导航助航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砂、取土、烧窑、葬坟、建房、开采地下资源、违法砍伐水工程保护林木及其他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的;
(三)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砂石、物料、矿渣、煤灰、垃圾的;

(四)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河道内采砂、淘金,在河堤上凿洞、开口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制止取水或扣缴取水许可证,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取水的;
(二)用欺骗手段骗取取水许可证的;
(三)违反取水许可证批准的使用条件和范围的;
(四)随意改变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位置和取水方式的;
(五)拒不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
第四十三条 罚没收入按有关规定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四条 违反《水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
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水资源、水工程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秩序,致使保护管理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在水事纠纷及其处理过程中煽动闹事,结伙斗殴,抢夺、损坏公私财物,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三)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和强制执行的程序,依照《水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水利水电厅负责解释。本办法颁布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25日

河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发展公路交通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拥有或使用机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养路费是国家按照“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养路费征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养路费征收工作的领导。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养路费征收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的养路费征稽机构,应依照法定职责具体负责养路费征收工作,并应坚持源泉管理,切实做到应征不漏。

第二章 养路费征收及减免征收范围
第五条 下列车辆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一)凡领有牌证(含临时牌证、试车牌证及专用牌证)或投入使用的各种机动车辆以及从事公路运输的畜力车。
(二)军队、武警部队及公安部门所属企业(包括使用军队牌照的企业)的车辆,参加地方营业运输的车辆,承担民用工程的车辆以及包租给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三)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车辆。
(四)驻豫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五)外国个人在我省使用的车辆及临时入境的各种外籍机动车辆。
第六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使用,并由财政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5座(含5座)以下的小客车(免征数量,由省公路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超过规定免征数量的,由省公路主管部门批准。
(二)只在由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自用车以及在市区道路上行驶的其票价高于公共汽车、电车票价的出租车)。
(三)经省交通厅核定设有固定装置的下列专用车辆:
城市环卫部门只在市区、郊区内行驶的洒水车、清洁车(指专用的垃圾车、粪便车等);由财政预算内列支的综合医院的专用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不含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环境监测车);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护专用车辆;公、检、法、司部门10座
以下的警车、设有囚箱的囚车(在企事业单位设立的公、检、法部门的车辆除外);公安部门的消防车(不含企、事业单位的消防车);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防汛部门10座以下的防汛指挥车。
(四)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五)经公路征稽机构核定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和畜力车。
(六)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第七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减征养路费:
(一)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免征单位车辆定编内自用的5座以上(不含5座)的客车和生活用车;由县级以上(含县级)民政部门设置的荣军院、敬老院、福利院、收容所的生活自用车辆;维修、养护城市市区道路的工程车(限在市辖区内道路行驶);各级公路养护管理单位的工程车辆
;培训汽车驾驶员专业学校的教练车(挂学习专用牌照)。
以上车辆按养路费费额减半征收养路费。
(二)由农场、林场、油田、矿山等单位专用自建、自养的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其单线里程在20公里以上的,可适当减征养路费,减征比例为:单线里程在20—30公里的减征20%;在30—40公里的减征30%;在40—50公里的减征40%;在50公里以上的减征60%。
(三)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公共汽车、电车跨行公路在10公里以下的,按费额减征60%;跨行公路10—20公里的,按费额减征50%;跨行公路在20公里以上的,按全额征收养路费。
第八条 凡属免征或减征养路费车辆的单位,除不需要办理免征手续的车辆外,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申请办理免征或减征手续,超过免征、减征规定期限而未办有关手续的,均按应征车辆自逾期之日起补交养路费。
第九条 凡减免征养路费的车辆,如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不符合减免征条件的,均应按规定缴纳养路费。
第十条 减征、免征养路费,由用车单位向当地养路费征稽机构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省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减免。

第三章 养路费征收办法和标准
第十一条 养路费实行按车籍征收原则,并按费率和费额两种方式征收。 具有运输计划、行车记录、统计资料和财务报表,能准确反映营运收入总额并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专业公路运输企业,按营运收入总额的15%计征。 运输计划、行车记录、统计资料不全;承包给个人的车辆? 虺俦ā⑸俦ā⒙鞅ā⒕鼙ㄆ溆耸杖氲牡ノ唬梢园捶讯钊罴普鳌? 其余车辆应按核定的载重吨位和规定的费额标准计征。 本省各种车辆养路费和手续费的具体计征标准附后。
第十二条 载重汽车按核定的载重吨位计征;客车比照同类型货车底盘标记的载重吨位计征;无载重吨位的,按最高载客座位每10座折合1吨位计征;客货两用汽车按载重吨位与载客座位折算吨位(每座位为01吨)合并计征;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按其自重(含固定装置重)吨位折半计? ;大型平板车20吨以下的按全费计征,20吨及以上部分折半计征;各种改装车辆按第一生产厂家核定的载重吨位计征,如改装后实际载重吨位超过了原核定吨位,按实际载重吨位计征。
第十三条 拖拉机有标准吨位的按标准吨位计征;无标准吨位的按发动机每20马力折合1吨位计征(10马力以上不足20马力的按20马力计,不足10马力的按10马力计)。
第十四条 按吨位(含折合吨位)计征的车辆,以半吨为起征数,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征;超过半吨不足1吨的按1吨计征。
第十五条 对提运途中的新车以及经公路养护管理机构批准上路行驶的轮式机械车,经养路费征稽机构核查后,可根据车辆的实际吨位(不折减)和运行日期,按旬费额计征养路费。
第十六条 两轮(含轻骑)、侧三轮摩托车按辆计征;畜力车按套计征。
第十七条 调整养路费的征收标准,由省公路主管部门根据公路技术状况、公路运价、养护成本、应征车辆数量及物价指数的变化情况,提出方案,经省计划、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养路费征稽机构,应凭同级物价主管部门发放的《收费许可证》征收养路费。 养路费各种票证以及专用收款收据,由省公路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样式统一印制、核发,并套印“河南省财政厅票据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仿制、伪造或以其他票证代替。 养路费
票证是有车单位和个人的缴费行车凭证,有效期内通行全国,必须随车携带,以备养路费征稽机构查验。养路费票证不得伪造、涂改、顶替或转借,如有遗失或损坏,有车单位和个人应向原发证机构申请补发。
第十九条 缴费时间与结算方法:
(一)按费率计征养路费的单位,应于每月5日前向当地养路费征稽机构提供上月财务报表,养路费征稽机构按上月营运收入总额计征养路费;
(二)按月吨费额计征养路费的车辆,每月月底前为缴纳次月养路费的时间,按旬计费的车辆应于运行前1日内办理缴纳手续。新增车辆应在领取牌照后5日内,到当地养路费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缴纳手续;
(三)暂定免征养路费的车辆,除第六条第(四)项规定范围内的车辆不需办理免征手续外,其他所有车辆均应于每季度终结前5日内,到车籍所在地养路费征稽机构申领下季度的“免征证”(含特种车免征证),实行一车一季一证。
不按时办理的,按超逾的日期计算,照征全额养路费并处以滞纳金后方可补发,逾期6个月不办的应视为自动放弃免征资格,除补缴全额养路费和滞纳金外,应取消其免征资格;
(四)养路费费款实行“同城委托收款”、“托收无承付”或汇票结算办法,对未在银行设立帐户的实行现金结算。对外国籍和来自台、港、澳地区车辆收取的养路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各级养路费征稽机构应将每日所收取的养路费,全部计息存入在当地银行开立的养路费收入专户、及时足额上解省公路主管部门养路费收入专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和借口平调、挪用、坐支、截留和划拨养路费。
第二十一条 对外国籍和台、港、澳地区的车辆,按省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征收;没有协议的,按本省养路费额标准的两倍征收。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养路费征稽机构可根据有车单位和个人的车辆完好状况,运输效益等情况,对按月吨全费额计征的车辆实行“包干缴费”办法,即全年1次缴费结清的客车、货车优惠2个月,拖拉机优惠5个月,半年1次缴费结清的客车、货车优惠1个月,拖拉机优惠2个月。
第二十三条 除“包干交费”车辆、减征车辆及专业公路运输企业的营运车辆外,车辆因故停驶,实行按月报停分月办理制度。有车单位和个人应在每月初的第1天到养路费征稽机构申请办理报停手续,并将车辆牌号及行车执照,交由养路费征稽机构收存监管。
第二十四条 车辆年累计报停时间限定如下:使用年限在1年以内的车辆不得报停,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的,全年累计报停时间不得超过4个月;拖拉机全年累计报停时间不得超过5个月,对超过上述时限的,应照章征费。 车辆报停后,有车单位和个人应向公路征稽机构申明停放地点
,未经公路征稽机构批准不得随意异动,随意异动的,按偷驶车辆处理。 启用报停不足1个月的车辆按旬计征养路费,但当月报停当月启用的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第二十五条 车辆因过户、转籍、调驻等原因,发生养路费征收情况变化的,应按下列规定办理养路费变更手续:
(一)车辆在同一车籍所在地过户时,需持双方证件(个人持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过户凭证及有关养路费缴讫凭证到征稽机构办理过户缴费手续。对未办理过户手续而造成漏、欠缴养路费的,由新车主负担责任,并限期补缴费款和补办过户缴费手续;
(二)县际间、市(地)际间、省际间转籍车辆,应在结清养路费后,由转出地公路征稽机构凭转籍证件办理本地缴费截止日期的证明函件(“车辆养路费转籍通知单”),车辆转籍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到转入地公路征稽机构办理注册登记,衔接缴费。对无证明函件的,由转入地公路征稽机构
按逃费处理,并补办证明函件;
(三)调驻外省、市、自治区3个自然月以上(含3个自然月)的车辆,应到车籍所在地养路费征稽机构办理调驻手续。调驻车辆返回原籍时,凭调驻地养路费征稽机构签发的养路费凭证或收款收据,经车籍所在地养路费征稽机构验证后办理衔接征费手续。无调驻地养路费征稽机构签发的养
路费凭证或收据的,按逃费车处理;未办理调驻手续又在外省、市、区缴费的不予移抵,照章征费。 调驻外省、市、区不足3个自然月的车辆按正常跨行车辆处理。
本省市(地)间调驻车辆亦按上述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改装或报废车辆,应于当月内持有关证明,到当地养路费征稽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从次月起改征或停征养路费。对未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的,仍按原核定标准缴费或自行停止缴费的,按漏缴或逃缴养路费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因故被行政执法机关或司法部门扣押封存的车辆,凭有关部门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并结清扣押封存前的养路费,方可办理报停手续;被有关部门收用、拍卖的车辆按过户处理。
第二十八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跨行我省的车辆,按照“一处缴费,通行全国”和省际间互不征收的原则,由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征收养路费并发给缴讫通行证(含免征证),不得重征。票证有效期超过征收时间3日的,视为无养路费票证跨行,由查获地养路费征稽机构按本办法有? 规定处理。
本省跨县、市(地)行驶的车辆亦按上述原则处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养路费征稽机构可依照本办法对停车场、站、码头、工地、货场等车辆集结点车辆进行养路费缴纳情况的检查,并可利用征费台帐提供的信息,对本辖区偷漏费车辆进行追缴。
第三十条 经省政府批准,养路费征稽机构可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隧道口、渡口等地设立固定或临时的养路费征收稽查站。
第三十一条 养路费征稽机构应对应征费车辆的缴费情况进行年度审验,并核发“养路费缴纳审验合格证”。
第三十二条 各级公安、农机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公路主管部门做好养路费征收工作,提供车辆、车主和驾驶人员等有关档案和统计资料。在办理新车入户,补换牌证、转籍、过户、报废、车辆年审年检时,应协助查验养路费上缴情况。凡没有养路费缴清证明的,应责令其
到养路费征稽机构补交养路费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养路费征稽机构的征稽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按国家规定着装,并佩戴“中国公路征费”胸章、臂章,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征费检查证》和指挥牌(灯)。 养路费征稽专用车辆,应按规定样式装有“中国公路征费”标牌、公路路徽标志、红色闪光警灯及警报器。

第五章 处 罚
第三十四条 对经检查无养路费凭证的车辆,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和处罚:
(一)外省、市、自治区的车辆,按我省费额标准处以相当于该车1个月应交费额的滞纳金,并责令该车返回车籍所在地补办养路费手续。
(二)对本省的车辆,由查获地公路征稽机构处以相当于该车2个月应缴费额的滞纳金,并责令其补办养路费手续。
(三)对未带养路费缴讫凭证、年度审验合格证的车辆,责令其取回凭证,并可处以该车当月应交养路费20%的罚款,对该车驾驶员处以20元罚款。对无养路费年度审验合格证的车辆,应责令其补办审验手续。
第三十五条 对拖、欠、漏、逃养路费的车辆,除责令车主补交应交费额外,每逾1日,处以应缴养路费1%的滞纳金;拖、欠、漏、逃养路费3个月以上的,并处应交养路费50%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无牌照行驶和报停、封存后行驶的车辆,除追缴全额养路费外,并处以应缴养路费2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倒换、伪造牌照或涂改、顶替、伪造养路费票证和罚款单据的,除责令补缴应缴费额外,并处以应缴养路费3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漏、拖欠、拒缴、抗缴养路费及未审验的车辆,现场不能及时处理的,养路费征稽机构可以暂扣车辆及牌证,签发《公路养路费违章车辆(证)暂扣凭证》及《交通行政现场处罚决定书》,责令其自被扣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养路费征稽机构接受处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7日内向上一级公路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养路费征稽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对阻碍养路费征稽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侮辱、殴打征稽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养路费征稽人员以权谋私,营私舞弊或越权行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级养路费征稽机构收取的养路费滞纳金作为养路费收入,罚款按照有关规定全额上交财政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养路费应按照“收管用一体、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的原则管理和使用,具体办法按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公路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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