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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国家档案局关于开考档案学专业(独立本科段)和组织有关人员参加学习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4:46:24  浏览:93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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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国家档案局关于开考档案学专业(独立本科段)和组织有关人员参加学习的通知

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


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国家档案局关于开考档案学专业(独立本科段)和组织有关人员参加学习的通知
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



档案作为人类社会活动的真实记录,是社会的宝贵财富。档案工作是维护党和国家历史真实面貌的重要事业。科学管理和有效利用档案,对于加快经济建设、推动科技进步、提高国民素质、促进社会发展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文化和科学技术的迅速发
展,给档案工作带来了深刻的影响。随着电子计算机等新技术的广泛应用,电子文件、缩微文件等新型载体档案大量出现,需要档案工作者学习新的管理理论、标准和方法,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和人们档案意识的提高,档案对社会生活的重要作用将日
益增强。满足人们对档案的利用需求,是今后档案工作的重要内容。这一切都要求档案工作人员进一步提高科学文化水平,完善专业知识结构。
《全国档案教育发展“九五”计划》提出,到2000年,档案教育发展的目标是:全面提高档案干部队伍的知识化、专业化水平,使档案干部队伍中各类专门人才的拥有量基本满足档案事业改革与发展的需要。但是,目前档案干部队伍整体素质仍然偏低。据统计,截至1996年底
,全国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各类档案馆和省直以上机关档案室共有专职档案干部56028人。其中,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有30828人,占总人数的55%;具有大专以上档案专业程度的有10324人,仅占总人数的18.4%。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加快培
养档案管理专门人才,建设适应新时期档案工作需要的档案干部队伍,促进档案事业健康发展,受国家档案局的委托,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经过组织有关专家论证,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考委”)决定在全国开考档案学专业(独立本科段)。现将有关事
项通知如下:
一、全国考委负责制定专业考试计划,组织编写课程自学考试大纲和自学教材。组织全国统一命题考试,协调各地的考试组织实施,对部门助学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二、国家档案局设立本系统的自学考试助学指导办公室,负责本系统该专业助学辅导的统一管理工作。按照全国考委审定的专业考试计划、课程自学考试大纲和开考计划制定助学工作计划,组织学习、辅导工作,并为助学工作提供必要的服务。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考委”)应根据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档案人才的需要和可能,结合实际情况,积极支持开考本专业。省考委和档案局共同商定开考本专业的,两部门应据此精神联合发文,具体落实任务,明确分工,并报全国考
委、国家档案局备案。
四、已决定开考档案学专业(独立本科段)的地区,省考委应按照全国考委制定的专业考试计划、开考计划及有关规定,接受档案行政系统的集体报名,负责组织考试、阅卷评分、建立考籍档案、颁发单科合格证书和毕业证书等项工作。各省考委应征求当地档案部门的意见,认真遴选
具备条件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担任主考学校。如本地区没有设置上述专业的普通高等院校,可由国家档案局在邻近省份推荐主考学校。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的生源、进行集体报名、开展助学辅导和日常管理工作。根据学员情况建立辅导站。在国家档案局自学考试助学指导办公室的统一指导下,组织和管理助学辅导工作。各省考委一律不接受其他助学组织或个人的考试报名。

六、参加自学考试档案学专业(独立本科段)学习的主要报考对象为属于国民教育序列、具有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类高等教育形式专科毕业文化程度的档案系统在职人员,非档案系统在职人员和社会青年也可报考,但必须具备上述同等学历。
七、凡参加单科课程考试成绩合格者,由各省考委颁发单科合格证书。全部课程成绩合格,并完成毕业论文、通过思想品德鉴定符合要求者,在核准专科毕业证书(以及加考课程)后,由各省考委按照有关规定颁发本科毕业证书,国家承认学历。同时,该专业所设外语课成绩合格者,
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规定,由主考学校授予学士学位。
八、档案学专业(独立本科段)的开考时间定于1998年下半年首次开始。各地考试时间为每年上半年4月末,下半年10月末;全部课程三年半为一个周期(含复考);具体开考计划见附件二。本专业何时终止考试,由全国考委与国家档案局共同商定。
九、档案学专业(独立本科段)的报名费和考务费,应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物价、教育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由各地档案局教育主管部门统一收取后支付给当地考办。各地(市)、县级自学考试机构不得另行规定收费项目与标准。考试协调费、命题费由国家档案局按照
商定的办法支付给全国考委。
十、参加考试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考试规定和考场纪律,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要严格要求,严格管理,严明纪律,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认真协助当地考试部门抓好学风、考纪工作。对违反考场纪律者,各级教育考试机构应依照有关规定,会同
档案部门做出严肃处理。
十一、各省考委和当地档案部门要加强领导和管理,在开展此项工作中,认真做好分工与合作,共同配合为造就和选拔社会所需要的专业人才服务。
按照国家教委教考厅〔1992〕1号文件所规定的编号规则,本专业的全国统一编号为:
A016 档案学
附件:一、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档案学专业(独立本科段)考试计划
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档案学专业(独立本科段)开考计划



一、指导思想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是一种对自学者进行的以学历考试为主的高等教育国家考试,也是个人自学、社会助学、国家考试相结合的高等教育形式。同时,它是我国高等教育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档案学专业(独立本科段),主要是以档案学、图书馆学、情报学、文秘等各有关专业专科教育为基础,为满足档案及其相关专业人员在职培养和提高的需要而设置的。其总体要求与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相应专业本科水平相一致。同时,根据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特点
,着重培养应考者掌握档案学基本理论和档案管理的基本方法与技能。
二、专业培养目标和基本要求
培养能从事档案管理与开发利用、档案行政管理、档案学研究与教学的高层次专门人才。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档案学专业(独立本科段)的设置,要求学习和掌握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坚持党的基本路线,严守党和国家的机密,熟悉我国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及相关法规;系统掌握档案学的基本理论和基础知识;有较强的管理、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与档案行政
管理能力,并能熟练运用计算机等现代化手段进行档案管理;具备一定的档案学研究能力。
三、学历层次和规格
本专业(独立本科段)的课程设置均采用学分制。每门课程考试合格后发给单科合格证书。
凡按照本专业(独立本科段)考试计划的规定,取得三门公共基础课、八门专业基础课和专业课程合格成绩,累计不少于70学分,完成毕业论文,思想品德经鉴定符合要求者,并核准专科专业毕业证书或加考课程后,发给本科毕业证书;同时,本专业所设外语课程取得合格成绩,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规定,授予学士学位。
四、考试课程和学分
------------------------------------------
| | 序 号 | | | |
|类 别|-------| 课 程 名 称 |学分| 备 注 |
| |必 考|选 考| | | |
|---|---|---|-------------|--|-----------|
| 公 | 1 | |中国革命史 | 4| |
| 共 |---|---|-------------|--| |
| 基 | 2 | |公共英语(二) |14| |
| 础 |---|---|-------------|--| |
| 课 | 3 | |管理系统中计算机应用 | 4| 1、含实验实习的 |
|---|---|---|-------------|--| |
| | 4 | |办公自动化原理及应用 | 5|课程有:管理系统中 |
| 专 |---|---|-------------|--| |
| 业 | 5 | |中国政治制度史 | 7|计算机应用、办公自 |
| 基 |---|---|-------------|--| |
| 础 | 6 | |中国档案事业史 | 7|动化原理及应用、社 |
| 课 |---|---|-------------|--| |
| | | 1 |知识产权法 | 4|科文献检索。 |
| |---|---|-------------|--| |
| | | 2 |行政管理学 | 6| 2、本专业设5门 |
|---|---|---|-------------|--| |
| | 7 | |社科文献检索 | 7|选考课。考生可在其 |
| |---|---|-------------|--| |
| 专 | 8 | |档案行政学 | 6|中任选两门报考。 |
| |---|---|-------------|--| |
| | 9 | |外国档案管理 | 7| 3、本专业规定的 |
| 业 |---|---|-------------|--| |
| | | 3 |科技档案编研 | 5|学分总计为70学分。 |
| |---|---|-------------|--| |
| 课 | | 4 |情报学概论 | 6| |
| |---|---|-------------|--| |
| | | 5 |方志学 | 5| |
|-----------|----------------|-----------|
| 必 做 要 求 | 毕 业 论 文 | 不 计 学 分 |
------------------------------------------
说明:
1、每门课程的内容和学习要求及试题难度由各门课程的自学考试大纲规定;
2、每门课程的学分反映了课程的比重和课程内容的分量,每个学分大致相当于全日制高等学校本科课程的18学时;
3、档案管理专业专科毕业生可直接报考本专业;
4、图书馆学、情报学、秘书学、行政管理学、历史学和党政干部专业的专科毕业生报考本专业,须加考档案管理学(6)、科技档案管理(6)两门课程。
5、其他专业的专科毕业生报考本专业,须加考文书学(6)、档案管理学(6)、科技档案管理(6)、档案文献编纂学(6)、档案保护技术(6)五门课程。
6、专科已考中国革命史的考生,在报考本专业(独立本科段)时,应另选考哲学或政治经济学。
7、40岁以上的考生可以申请免考英语,但要加考三门专业课,不少于14学分,不授予学士学位。
8、应考者在全部课程考试合格后,必须进行毕业论文的撰写。主考学校提供参考题目,应考者也可结合自己的工作实际自定题目,但须由主考学校同意。论文篇幅一般在8000字左右,必须由应考者本人独立完成,不得抄袭或由他人代写;且观点明确,结构合理,论述有据,文字
通顺。主考学校可为考生指派指导教师,并组织对毕业论文进行评阅和答辩。论文按优秀、良好、中等、及格、不及格五级评定制评定成绩。
五、课程说明与自学教材
1、中国革命史
本专业(独立本科段)的公共基础课。本课程阐明了旧中国是一个半殖民地半封建性质的社会,革命从旧民主主义革命到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转变之后,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经历了北伐战争、土地革命、民族抗日战争和人民解放战争的彻底胜利;1949年10月1日成立了中华人
民共和国,开始了由新民主主义革命向社会主义的转变。在探索全面建设社会主义道路过程中曲折地前进;直到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开始了伟大的历史性转折,确立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伟大理论,从此,我国正沿着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建设道路胜利前进。
自学教材:《中国革命史》(全国考委组编) 何沁主编 武汉大学出版社
2、公共英语(二)
本专业(独立本科段)的公共基础课。本课程的目的是使应考者掌握4000个单词(含中学阶段1600个单词)、一定量的习语和系统的语法知识,具有较强的阅读能力和一定的英译汉能力以及初步的听、说、写和汉译英的能力,使其能以英语为工具,获取本专业所需要的信息,
并为进一步提高英语水平打下较好的基础。
应考者在学完本课程后,应能借助词典独立阅读与后期课文难度相当的一般性资料并能译成汉语,理解基本正确,译文基本通顺。
自学教材:《大学英语自学教程》(上、下册)(全国考委组编) 高远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
3、管理系统中计算机应用
本专业(独立本科段)的公共基础课。本课程要求应考者在掌握微型计算机应用基础课程知识的前提下,进一步了解计算机高级语言程序设计的内容和方法,并结合工作实践分析、设计简单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本课程主要介绍FOXBASE的命令和操作,分析各类程序的实例及
设计编制的方法步骤,并介绍管理信息系统的分析、设计和实施的方法、工具、分类和步骤。
自学教材:《管理系统中计算机应用》(全国考委组编) 汪星明主编 武汉大学出版社
4、办公自动化原理及应用
档案学专业(独立本科段)的专业基础课。其内容主要包括:办公自动化原理;办公自动化系统环境,诸如业务环境、技术环境、数据准备;办公自动化系统功能及其构成,包括字处理、表格处理、文件处理、档案管理、事务管理等;办公自动化系统开发与组织;办公自动化系统中多
媒体、网络通讯、桌面印刷及相关技术的应用。
通过本课程的学习,使考生掌握办公自动化的基本原理,具备操作使用系统的能力,初步了解系统的构成及技术特点,学会使用办公自动化设备,并了解新技术的应用。
自学教材:《办公自动化原理及应用》(全国考委组编) 丁志民主编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5、中国政治制度史
本专业(独立本科段)的专业基础课。其主要内容有:中国古代政治制度、近现代政治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政治制度。通过学习,要求考生掌握中国国家制度的产生、发展和演变,认真探讨各个时期各级机关的组织结构形式,以及职、权、责、利的划分和应用,了解各个时期总的
国家体制以及行政、立法、司法、军事、监察、人事、财政、文教、民族等方面的典章制度的形成和执行情况,分析他们对社会发展的影响和在当时政治生活中所起的作用,并据此作出符合历史实际的评价。
自学教材:《中国政治制度史》(全国考委组编) 韦庆远、王德宝主编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6、中国档案事业史
本专业(独立本科段)专业基础课。其内容包括:古代和近现代各时期的档案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国家档案事业的初步建设、开始全面建设社会主义时期的档案工作、“文化大革命”中的档案工作以及社会主义建设新时期的国家档案事业。通过学习,要求考生了解我国档案的
演变发展的历史,具有认识不同历史时期不同载体历史档案的基本知识;了解档案事业发展演变的历史,包括各个历史时期档案机构的名称、职任、性质的演变,各个历史时期档案管理人员地位、作用的演变及其与历代政治的关系,以及各时期档案管理制度的演变和档案利用的发展等内容
;还要了解我国档案学产生发展的历史,以继承优秀遗产,发展当代档案学和档案事业。
自学教材:《中国档案事业史》(全国考委组编) 周雪恒主编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7、知识产权法
本专业(独立本科段)专业基础课的选考课。本课程内容包括:知识产权的基本概念,知识产权制度的形成和发展,知识产权的国际合作;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知识产权情报工作。通过本课程的学习应系统掌握知识产权的基本知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主要
内容,基本掌握知识产权保护的具体实务。
自学教材:《知识产权法》(全国考委组编) 吴汉东主编 北京大学出版社
8、行政管理学
本专业(独立本科段)专业基础课的选考课。其内容包括:行政管理学总论、行政环境、行政职能、行政组织、行政人员、行政决策、行政运行、行政监督、行政法规、行政效能、行政方法、行政机关管理和行政改革等。通过本课程的学习,应了解行政运行的基本过程,掌握行政管理
的基本方法,并能够把这些理论知识,同自己的工作实践结合起来,提高从事行政工作的质量。
自学教材:《行政管理学》(全国考委组编) 王乐夫、许文惠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
9、社科文献检索
本专业(独立本科段)专业课。其主要内容包括两方面。一是基本理论部分,讲授社会科学文献的类型、特点、文献源;工具书的定义、功用、类型,工具书的主要排检法、使用工具书应该注意的问题;计算机文献检索等内容。二是实际检索部分,讲授图书、论文和报刊资料、诗文、
人物资料、地名、年月日和历史事件、典章制度和图录、学科参考资料、时事资料、法规条约、统计资料、机构简况的检索与查考等内容。本课程理论结合实际,重在培养学生的实际检索技能。通过本课程的学习,学生应掌握社会科学文献检索方面的基础知识,熟练掌握常用检索工具与参
考工具书的使用方法,能顺利解决学习和研究中的有关问题,提高自学能力和研究能力,为今后的工作打下良好基础。
自学教材:《社科文献检索》(全国考委组编) 马文峰主编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0、档案行政学
本专业(独立本科段)专业课。旨在研究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为组织协调中心,培训和提高档案工作者的行政能力和水平,依法治档,提高档案行政效率等档案行政活动的理论、原则和方法。其主要内容有:档案行政职能;档案行政体制和组织机构;档案行政领导;档案行政人员的权
利、义务和职责,素质和培训;档案工作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基本内容、性质、作用、实施等;档案行政法规体系,档案工作制度,档案工作标准的构成及标准化原理;档案工作统筹规划和组织协调;档案行政监督和执法监督;档案工作业务指导的原则、内容和方法、
特点;档案工作调查研究的方法和程序;档案工作公共关系的原则及运作方法等。
自学教材:《档案行政学》(全国考委组编) 陈智为主编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1、外国档案管理
本专业(独立本科段)专业课。其宗旨是向档案专业学生介绍西方现代档案学发展的最新内容,使之适应当前形势下学科发展和培养专业人才的需要。本课程力求层次分明地反映文件管理、档案管理、档案事业管理在西方现代档案学中高度融合的特点,展现国际档案组织的历史、活动
和发展动态。内容包括:外国文件管理理论、内容和组织形式,文件中心的产生、发展和优越性;外国档案管理理论与实践,着重介绍其新观点和新做法;外国通过国家行政手段、法律手段、组织、物质手段对文件和档案管理进行的宏观控制和总体规划,涉及档案事业管理体制、档案机构
设置、档案馆库建设、档案法规、档案教育和学术研究、国际档案组织及其成就等内容。通过学习,要求考生掌握和领会课程的知识点,理解和掌握从文件管理到档案管理这一统一而又阶段分明的系统工程,从文件和档案管理到其综合性保证--档案事业管理的密切联系。
自学教材:《外国档案管理》(全国考委组编) 韩玉梅主编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2、科技档案编研
本专业(独立本科段)专业课的选考课。其主要内容包括:科技档案编研工作概述;科技档案编研成品的主要种类及其特点;科技档案编研的选题与选材;科技档案编研材料的核实与加工;科技档案编研成品的体例与编排;科技档案编研成品的校核与审定;科技档案编研成品的传播利
用和科技档案编研工作的组织管理等。本课程要求考生必须掌握科技档案编研成品及其编研加工工作的特征和要求,掌握不同种类科技档案编研成品的加工方法,了解与该项工作内容有关的法规、政策、标准和基本概念。
自学教材:《科技档案编研》(全国考委组编) 宫晓东主编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3、情报学概论
本专业(独立本科段)专业课的选考课。其内容包括:情报的基本概念,情报学的学科性质和研究对象,情报学与档案学的学科关系;文献的形式、类型和结构层次,各类文献及其特点;信息交流的基本概念、过程、类型及其特点;文献计量学的基本定律和基本方法;文献信息整序的
基本原理和主要方法;信息服务的主要形式及其特点;信息系统的基本概念、功能,信息系统的开发;现代信息技术在信息工作中的应用。通过本课程的学习,应掌握情报学的基本理论、基本方法,具备文献信息管理、开发的能力,了解现代信息技术在情报工作中的应用。
自学教材:《情报学概论》(全国考委组编) 周晓英主编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4、方志学
本专业(独立本科段)专业课的选考课。其内容有:方志的定义、名称、种类、性质、特点及方志学理论体系构成;中国地方志发展史略;方志学理论发展史略;新方志编纂理论与方法;专业志编写原则、体例与方法;大事记和人物志编写;档案志的编写等。通过学习,要求了解并掌
握中国地方志书的编纂原则、方法与历史,提高进行档案编研工作的能力。
自学教材:《方志学》(全国考委组编) 安清福主编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5、文书学
本课程是本专业专科阶段的必考课,也是其他专业专科毕业生报考本专业(独立本科段)的加考课程。其内容包括:公务文书的概念、特点、功能、种类、格式、用语、行文规则等基本理论;公务文书撰写的基本要求与技巧及常用公文的写作方法;文书工作的基本原则与文书处理程序
的特点及操作要求;办毕文件的处置与特殊文件的处理;文书立卷的原则、方法及案卷整理规范等。通过学习旨在使学生掌握有关文书与文书工作的理论、原则、方法、技术,具备撰写与处理公文的实际技能,从而胜任各类企事业单位的办公部门和档案管理部门的工作。
自学教材:《文书学》(全国考委组编) 王健主编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6、档案管理学
本课程是本专业专科阶段的必考课,也是其他专业专科毕业生报考本专业(独立本科段)的加考课程。重点讲述档案管理应用理论与应用技术。其主要内容包括:档案管理的一般性理论与原则,档案价值鉴定的理论、方法、原则,档案收集、整理、保管、检索、编目、提供利用服务、
编研、统计等项业务活动的理论、原则、方法和技术,以及人事档案、会计档案、声像档案、电子档案和相关实物与资料的管理知识。通过学习,应了解并掌握档案管理的一般知识和技能,能够科学地组织档案的业务管理和档案信息的开发利用工作。
自学教材:《档案管理学》(全国考委组编) 冯惠玲主编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7、科技档案管理
本课程是本专业专科阶段的必考课,也是其他专业专科毕业生报考本专业(独立本科段)的加考课程。其主要内容包括:科技档案管理学概述;科技档案的概念、特点、种类及功能;科技档案工作的组织建设与事业管理;科技档案工作概述,科技档案的收集、整理、鉴定、保管、统计
;科技档案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科技档案事业发展历程等。通过学习,应掌握科技档案及其管理工作中的基本概念、主要功能原理、特点、工作原则和工作要求;能够运用所学到的科技档案管理的一般原理方法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了解科技档案事业发展的基本情况,掌握主要科技专业档
案管理的基本方法和特点。
自学教材:《科技档案管理学》(全国考委组编) 王传宇主编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8、档案文献编纂学
本课程是本专业专科阶段的必考课,也是其他专业专科毕业生报考本专业(独立本科段)的加考课程。其主要内容有:档案文献编纂学史略;档案文献编纂工作概述;编纂题目的选定,档案文献的查找、挑选、考订、转录加工、点校加工、标题、编排;汇编评述性材料的编写;汇编查
考材料的编制;汇编检索性材料的编制;档案文献的出版等。通过学习,要求了解编纂、公布档案文件的原则与方法,掌握档案文献编纂的基本技能。
自学教材:《档案文献编纂学》(全国考委组编) 曹喜琛主编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档案保护技术
本课程是本专业专科阶段的必考课,也是其他专业专科毕业生报考本专业(独立本科段)的加考课程。本课程是一门融自然科学基础理论、应用技术及操作技术为一体的综合性应用学科。其目的是,最大限度地延长档案寿命,保护档案,更好地为社会提供利用档案服务。其基本内容是
:档案制成材料变化规律和保护档案的技术方法。通过学习应较系统地了解与掌握有关档案制成材料耐久性的基本知识;分析各种环境、生物因素对档案制成材料耐久性的影响;掌握相关的防治技术及对破损档案的修复技术,从而较全面地掌握保护档案的科学理论及方法。
自学教材:《档案保护技术学》(全国考委组编) 郭莉珠主编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档案学专业
(独立本科段)开考计划
------------------------------
| | 考 试 课 程 |
| 时 间 |---------------------|
| | 初 考 | 复 考 |
|------|----------|----------|
|1998年 |1、中国档案事业史 | |
|10月末 |2、中国革命史 | |
|------|----------|----------|
|1999年 |1、外国档案管理 |1、中国档案事业史 |
|4月末 |2、情报学概论 |2、中国革命史 |
------------------------------

--------------------------------------
|1999年 |1、社科文献检索 |1、外国档案管理 |
|10月末 |2、管理系统中计算机应用 |2、情报学概论 |
|------|--------------|--------------|
|2000年 |1、档案行政学 | |
|4月末 |2、办公自动化原理及应用 |1、社科文献检索 |
| |3、行政管理学 | |
|------|--------------|--------------|
|2000年 |1、科技档案编研 |1、档案行政学 |
|10月末 | 知识产权法 |2、办公自动化原理及应用 |
| | |3、管理系统中计算机应用 |
|------|--------------|--------------|
|2001年 |1、公共英语(二) |1、行政管理学 |
|4月末 |2、中国政治制度史 |2、科技档案编研 |
| |3、方志学 | 知识产权法 |
--------------------------------------
注:1、公共英语(二)、中国政治制度史、方志学第二、三次考试和其它课程第三次考试的时间
安排另行通知。
2、同一编号内安排两门课程者,为同一时间开考的选考课,考生可自行选择。
3、文书学、档案管理学、科技档案管理、档案文献编纂学、档案保护技术五门课程考试的
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1998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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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城区物业管理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第8号


《黑河市城区物业管理实施细则》业经2001年9月6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赵学礼

二OO一年十月一日



黑河市城区物业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的使用、维修和管理服务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和保持整洁、安全、舒适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省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黑河市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黑河市城区。各县(市)可参照执行,也可根据有关规定和本细则制定各自的物业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物业,主要指已经竣工验收并且交付使用的住宅、办公用房、写字楼、商场、商厦、工业区等建筑物及其配套设施,以及与建筑物、配套设施相关的场地。
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是指依法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小区道路、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场区、公共休闲娱乐设施和区域安全防范等方面,依照与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的项目和内容,对其进行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的经营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可接受供水、排水、供电、供暧、通讯等相关专业单位的有偿委托,为业主提供相应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主管市城区物业行业行政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公用、卫生、公安、邮电、供电、环保、物价、供水、街工委、供热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房产管理局实施本细则。
第六条 市房产部门对物业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物业管理企业的二级以上资质初审工作和三级及临时资质审批工作;
(三)对业主公约、物业委托合同(含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签订、中止、终止进行备案管理;
(四)指导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并实施登记管理;
(五)监督、指导物业服务活动;
(六)参与制定物业管理收费标准;
(七)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实施处罚;
(八)受理对违反细则行为的投诉。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本细则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
第八条 业主享有以下权利:
(一)维护物业自用部位的合法权益;
(二)参与管理物业共用部分和公共事务;
(三)参与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四)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或者被选举成为业主委员会成员;
(五)表决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六)表决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七)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
业主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遵守业主公约;
(三)遵守物业服务管理制度和规定;
(四)按时交付物业服务费用。
第九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1个物业服务区域组成1个业主大会。物业服务区域的范围按黑河市城区物业管理服务区划和规划确定。
第十条 1个物业服务区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开发建设单位、物业销售单位、物业管理企业,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一)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50%以上;
(二)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30%以上,不足50%,但使用期限已超过1年;
(三)已出售公有住房达到35%以上。
物业销售单位未及时组织首次业主大会的,由市房产局责令限期召开,并实施监督。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二)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四)批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
(五)决定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当有过半数以上有投票权的业主同意,方可通过。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不满16周岁的业主由其法定监护人出席。
业主的投票权按户计算。
第十三条 首次业主大会召开后,业主大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每年至少召开1次。
经有投票权20%以上的业主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提议3日内,就所提议题组织召开临时业主大会。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应由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2至3年,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人数根据需要一般由5至7人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1至2名。
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10日内,到市房产部门登记。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报告实施情况;
(二)草拟业主公约(业主公约内容和要求详见建设部[1997]219号文件)业主委员会章程草案或者修订草案并报业主大会通过;
(三)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物业委托服务合同;
(四)审议物业服务企业制定的年度管理计划和物业管理服务的重大措施;
(五)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服务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六)协调房屋产权人、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关系;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监督共用设施设备、公共场地的使用和维护;
(九)对设立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维修基金的筹集、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十)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负责召集,召开会议应当有过半数以上的业主委员出席,做出决定须经出席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同意。
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应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业主公约由业主共同订立的有关物业的共用部分或者公共事务管理的协议,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公约对物业的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具有与业主同等的约束力。
第十七条 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并于通?0日内报市房产部门备案。
第三章 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接受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委托,根据物业服务合同进行专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领取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办理营业执照、取得物价收费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物业服务经营活动。
设立物业服务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还应当具有管理物业所需的管理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其中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有物业管理上岗培训合格证的不少于3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房产部门申请领取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验收、接管所接受委托的物业和物业服务所需的物业资料;
(二)根据物业委托合同和业主公约,制定物业服务管理具体实施办法以及各项规章制度;
(三)依法收取物业服务费用;
(四)制止物业管理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选聘物业服务专营企业承担专项业务;
(六)按照企业经营许可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法从事物业服务经营活动,接受物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二)履行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三)定期向业主委员会通报物业服务管理工作情况;
(四)每年向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费用财务收支情况;
(五)协助业主委员会开展各种形式的社区文化活动。
第二十二条 市外物业企业到本市或者本市物业服务企业跨地区接受委托承担物业服务的,按照省、市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办理资质验证手续后,方可从业。
第四章 物业委托服务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具体办法按省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筑结构相连或附属设施由若干业主共有或共同使用的房屋和构筑物,应当委托同一物业服务企业管理。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与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合同内容详见市房产局转发的合同范本)。
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名称、住所;
(二)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和管理服务项目;
(三)物业管理服务的事项;
(四)物业管理服务的要求和标准;
(五)物业管理服务的费用;
(六)物业管理服务的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
(九)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聘请物业服务专营企业时,其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中规定的责任,不得随之转移。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经业主委员会提出仍未改正,或因其他违法行为影响业主权益时,业主委员会可通过决议中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
接到中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通知起30日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中止物业服务经营活动,交还物业资料并撤离物业现场;在此期间,业主委员会应当选聘其他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签订或者终止和发出中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通知起15日内,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并由物业服务企业向市房产部门备案,
(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予以据实结算,多收部分应预退还;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财务账册;
(三)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业主共有的其他财物。
第二十九条 物业销售单位应当在物业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综合验收合格后,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未经综合验收合格的物业不得移交,并由物业销售单位继续承担物业服务费用。
物业销售单位移交物业时应向物业服务企业及业主委员会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建设的各项批准文件;
(二)竣工总平面图;
(三)房屋及配套设备设施的竣工图;
(四)地下管网图;
(五)房屋使用说明书及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五章 物业使用
第三十条 物业的使用应当遵守国家、省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房产管理、消防管理、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物业使用中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二)擅自拆改或损坏房屋结构及改变外貌;
(三)在楼梯通道内搭建构筑物;
(四)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品;
(五)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六)公益设施属业主共有,不得对外出售。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禁止下列为:
(一)损坏绿地、园林、树木;
(二)破坏共用设施、共用设备;
(三)乱抛乱堆垃圾、杂物;
(四)发生超出标准的噪音;
(五)排放有毒、有害、有污染的物质;
(六)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图写、乱刻画;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未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占用绿地及公共场地;
(二)张贴、设置广告;
(三)设立摊位、集贸市场;
(四)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四条 业主装修物业,应当事先通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有关注意事项告知业主,业主应当按有关规定事先办理相应审批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监督业主的装修活动,制止违法或者违约行为。
第三十五条 除执行任务的治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特殊车辆外,机动车辆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停放,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收费,收费标准按照市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的车辆停放费用,应当列入物业维修基金,用于公共场地的维修与养护。
第三十六条 利用物业设置及其他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和业主委员会同意,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支付经物价部门批准的设置费用。
按照前款规定,收取的费用,应当列入维修基金。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物业服务区域内设置公益性广告,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无条件支持,不得阻碍。
第三十七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业主公约作为转让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
业主签订物业转让或者租赁合同之日起10日内,应当将合同副本送交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备案。
第六章 物业服务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包括指定性服务、协商服务、特约服务。指定性服务是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提供的公共性服务;协商服务是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业主委员会),根据双方意愿协商确定的服务或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服务的相关专业单位,根据双方意愿协商确定的为业主提供委托性的公共性服务;特约服务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与个别业主,根据双方意愿协商确定的指定性、协商性以外的为个别业主提供的服务。
第三十九条 指定性服务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筑物共用部位的养护、维修(详见黑市房改发[1993]3号文件);
(二)公共场地的养护,维修;
(三)供水、排水、供电、通讯、集中供暖等共用设备设施的养护、维修;
(四)公共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
(五)物业档案资料管理;
(六)政府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条 协商性服务包括以下内容:
(一)服务区域内的安全防范;
(二)车辆停放管理;
(三)公共区域的环境绿化;
(四)接受相关单位有偿委托,代收代缴相关费用;
(五)接受相关单位有偿委托,对建筑物附属的供水、排水、供电、通讯和集中供暖等共用设备、设施的养护、维修。
第四十一条 物业的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自用部分(详见黑市房改发[1993]3号文件)由业主负责,也可以有偿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养护、维修;
(二)指定性服务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费用由业主承担;
(三)法定保修期内的自用部位、房屋附属的自用设备设施,以及房屋共用部位、房屋附属的共用设备设施的维修养护或更新,由法定的责任单位负责。
第四十二条 物业的共用设施、公共场地因人为原因损坏的,由责任人维修、更新。
房屋的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时,相邻业主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因阻碍维修造成设备设施损坏或者其他经济损失,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物业维修、装修造成相邻业主自用设备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由非人为不可抗力造成物业严重损坏,危及业主及其他人员安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及时修复,否则其后果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
第四十三条 供水、排水、供电、通讯、供暖等有关专业单位,在物业服务区内开挖路面或者进行其它施工时,应当事先通知物业服务企业,并保证工程及时竣工,同时由施工单位负责恢复原貌。
第七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十四条 新建房屋出售单位应当在出售房屋前制定房屋使用说明书和房屋质量保证书,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销售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按物业前期管理服务合同和预购房户签订物业管理前期服务协议,并报市房产部门备案(物业管理前期服务协议内容详见黑市房字[2000]第15号文件,物业管理前期合同按市房产局转发示范文本签订)。
新建房屋出售单位与房屋买受人签订房屋预(购)售合同,房屋使用说明书、房屋质量保证书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作为合同的附件。
第四十五条 新建房屋出售单位不得将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公共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单独转让。
第四十六条 物业自用户进住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房屋出售单位负责物业管理,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管理。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在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聘用进行前期管理服务的物业企业。
公有住房出售后,没有委托物业管理的,由公有住房出售前的管理单位实施物业管理。
第八章 物业维修基金
第四十七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售房单位按不低于售房款的25%比例提取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基金,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应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更新,不得挪作它用。
新建商品房(含经济适用住房和集资合作建房)按建设部规定提取。
第四十八条 维修基金以业主委员会名义存入金融机构,设立专门账户。所计取的利息应计入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按栋立账,按户核算。
第四十九条 维修基金不足时,业主委员会可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分摊收取。业主应当及时足额交纳。
业主转移物业时,其维修基金账户中的剩余部分不予退还,并随之转让受让人。维修基金收支账目,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九章 物业服务费用及服务用房
第五十条 房屋出售单位(含经济适用住房和集资合作建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比例,向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管理用房资金。用该资金解决物业管理用房,该用房属业主共有,由物业服务企业无偿使用并负责无偿维修、养护。
物业服务用房资金可摊入销售成本。
业主转让物业所有权时,其物业服务用房的产权份额同时转移。
未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和市房产部门批准,不得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使用性质。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规定向业主和使用人收取。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遵循合理、公开以及管理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根据所提供的服务性质、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协商议价。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产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业主应及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对已实行物业服务,但尚未出售的空置物业或已购置尚未使用的物业,由物业所有权人按正常服务收费标准的50%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第五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经约定可以预收,但预收期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五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向业主公布实际收取的物业服务费用项目和标准,否则业主有权不支付物业服务费。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或者收费项目规定范围以外,自行提供服务,未经业主或业主委员会认可的,业主可以不支付物业服务费用。
第五十五条 对实行政府定价的物业指定性服务,当政府定价低于指定性服务社会平均成本时,应对相应的物业服务企业这部分服务免收交营业税。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业主委员会或相关的业主、使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业主、使用人未按照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按约定加收违约金或依法追交。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造成业主、使用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违反本细则的,市房产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使用人。
第五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二条的,由市房产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其他条款有关规定的,由市房产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第六十条 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含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单位)不按本细则提供物业管理费用和物业管理用房资金的,由市房产部门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市房产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服市房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可依照《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业主、使用人不服物业服务企业做出的物业管理决定的,可依《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向市房产管理局投诉,由市房产管理局做出裁决,不服裁决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 市房产部门、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循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对不按规划、设计标准建设或配套设施不全、不具备物业服务基本条件的住宅小区,应通过追补开发建设单位历史欠账、使用物业服务维修基金、拨付一定比例公房出售资金、产权人部分出资、城建维护资金投入等渠道,进行投资改造,使其达到物业服务的基本条件。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合肥市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92号



  《合肥市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规定》已经2002年3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万清
                       
二00二年四月十一日

          合肥市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规划的严肃性,保证城市建设健康有序地发展,不断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对妨碍城市安全,影响城市交通和公共卫生、污染环境、影响市容景观和人民生活以及其它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工程设施(以下简称违法建设)的处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违法建设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工作的领导。根据政府职能的分工,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城市主、次干道和未委托市容部门管理的支路两侧的违法建设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止和拆除;已委托市容部门管理的支路、背街小巷和居民住宅区的违法建设由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止和拆除;影响煤气、石油、供水、供电、防洪、公路交通等安全的违法建设由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法律、法规规定负责制止和拆除。
  规划、建设、市容、市政、园林、环保、消防、土地、房地产、工商、公安、监察、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拆除违法建设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和维护城市规划,并有权检举和控告违法建设行为。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及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有关违法建设的举报应及时查处。


  第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企业为建设工程提供服务时,必须查验其规划许可证,没有规划许可证的,不得供水、供电、供热、供气。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以违法建设为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办理注册登记。


  第八条 公安机关不得为使用违法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暂住证件。


  第九条 对决定拆除的违法建设,由规划管理部门或受规划管理部门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专业管理部门依法书面通知违法建设当事人;也可采用通告形式予以告示,责令当事人限期自行拆除。当事人在限期内未拆除的违法建设,由区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执法人员依法强行拆除。


  第十条 对正在施工的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违法建设,负责查处的行政管理部门应立即通知违法建设当事人停止施工并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收到通知后不停止施工,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建设工程设备和建筑材料予以查封或扣押,并拆除在建部分,由此所造成的责任和损失由当事人自负。
  对正在施工的其他违法建设,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应经单位负责人批准;违法建设拆除外,应立即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第十二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对各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拆除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对违法建设的强制拆除。


  第十三条 在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的过程中,对妨碍、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殴打、辱骂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干扰或影响拆除违法建设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市辖三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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