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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将济南市蓄电池厂有毒有害作业工种列为轻工业提前退休工种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12:47  浏览:85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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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将济南市蓄电池厂有毒有害作业工种列为轻工业提前退休工种的复函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将济南市蓄电池厂有毒有害作业工种列为轻工业提前退休工种的复函
劳动部


中国轻工总会:
你会《关于申请将济南市蓄电池厂有毒有害作业工种列为轻工业提前退休工种的函》(轻总经贸〔1994〕5号)收悉。经审核,我部同意将你会报来的《轻工业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中所列的涂填工等六个工种作为提前退休工种。轻工蓄电池行业凡是直接从事上述工
种有毒有害作业累计满八年的工人,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退休。



1994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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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发布《国家粮食指令性计划调拨合同实施办法》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发布《国家粮食指令性计划调拨合同实施办法》的通知
为完善粮食调拨合同办法,根据近几年各地试行粮食计划调拨合同情况,经征得中国人民银行同意,我部在商业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国家粮食计划调拨合同试行规定》基础上,制订了《国家粮食指令性计划调拨合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调拨合同办法》),现予发布,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粮食指令性计划调拨合同文本,是规范性文本,由我部统一制定,并抄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厅)应按我部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发布的《商业部门购销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统一印制。
二、国家粮食指令性计划调拨合同所用印章,各地可继续使用原“国家粮食计划调拨合同专用章”,也可用本单位公章代替。
三、《调拨合同办法》从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请你们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及处理意见,请及时告我部粮食储运局。

附件:国家粮食指令性计划调拨合同实施办法

(1991年11月8日商业部发布)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粮食指令性调拨计划的执行,明确调拨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粮食指令性计划调拨范围内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间粮食调拨合同和出口粮食的供货合同。
进口粮食的调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调拨双方签订国家粮食指令性计划调拨合同(以下简称粮食调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平等互利原则,以书面形式协商签订。
第四条 省间粮食调拨合同,由调拨双方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商业部下达的季度调拨计划签订。具体执行,由收发单位根据上级粮食部门签订的粮食调拨合同所下达的月度运输计划书(表)履行,并标明调拨合同的编号。
第五条 出口粮食的供货合同,由有关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商业部下达的季度出口计划,具体落实供货发运单位,并督促供货发运单位与外贸收购(接收)单位,根据商业部和经贸部有关规定,直接协商,签订合同;也可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与外贸部门统一协商,代签合同。
第六条 按调拨合同下达的分月运输计划书(表)是调拨合同的组成部分,收发货各方必须严格履行。为确保合同条款认真贯彻,各级粮食部门在下达月度粮食运输计划书(表)中,应同时注明合同条款的主要内容,由具体发运、接收单位遵照执行。
第七条 粮食调拨合同按商业部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签订。合同文本包括粮食品名、质量标准、计量单位,数量和期限、价格费用、运输工具、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商务处理依据以及当事人协商同意等内容。
第八条 粮食调拨合同,采取一季一签的办法。一般在季度调拨计划下达之后,执行计划之前签约,但在特殊情况下,为确保紧急调拨任务的按时完成,也可采取先执行后签约的办法。
第九条 粮食调拨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要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一)有关粮食运输计划的编制、申报和粮食的发运、接收、中转、损耗、运输事故处理与商务责任划分,以及装具、铺垫物的使用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粮油调运管理规则》(以下简称《调运管理规则》)办理。
(二)调拨的粮食质量,应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卫生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按行业标准(或部颁标准)执行;涉及有关粮食质量检验等问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粮油质量管理办法》办理。
(三)省间粮食调拨价格和省间粮食调拨经营费标准,按现行规定办理。
(四)省间粮食调拨的费用负担及结算办法,按照部颁发的“系统内部省间粮油调拨结算办法”办理。
(五)供应出口粮食的价格、费用负担及结算办法,按商业部、财政部、经贸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粮食调拨合同签订后,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
(一)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调拨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的;
(二)因上级主管部门调整或撤销原定调拨计划,使合同不能按原规定履行的。
第十一条 粮食调拨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应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合同变更或解除的日期,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日期为准。
第十二条 各级粮食部门在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粮食调拨合同时,应承担违约责任。
调出方出现无故多发、少发或发运的粮食不符合调拨合同所规定的品种、等级、质量等问题时,应承担违约责任,按《调运管理规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理。调入方出现无故拒收、少收等问题时,应承担违约责任,按《调运管理规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作违约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二)因交通、运输等外部门的原因,影响合同正常履行造成违约的,粮食部门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合同当事人双方发生纠纷时,首先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上级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合同管理机关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商业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粮食储运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原商业部和中国人民银行一九八四年九月五日发布的《国家粮食计划调拨合同试行规定》同时废止。


无锡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2010年12月17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制定 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具有固定场地、设施,由多个经营者进行现货交易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市场。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为场内经营者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的市场经营管理企业。
  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品经营、提供相关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的规划、建设、设立、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场管理坚持合理布局、规范有序、公开公正的原则。
  市场经营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竞争、守法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场规划管理和对市场的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完善市场引导和扶持政策,促进市场健康发展。
  第六条 商务部门负责市场体系建设工作,加强市场引导和调控。
  工商部门负责市场主体准入和市场交易秩序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建设、公安、城管、卫生、食品药品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规范管理、诚信经营。
  第八条 鼓励市场发展电子商务、物流配送、连锁经营等新型流通业态,建立信用管理机制和信用评价机制,提高市场现代化、信息化、标准化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设立

  第九条 市场建设应当符合市场规划。
  市、县级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等部门,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符合城乡发展规划的市场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市场建设应当符合市场设施配置基本标准。
  市工商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公安、农业、城管等有关部门制定市场设施配置基本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现有市场未达到市场设施配置基本标准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并督促市场开办者进行升级改造。
  第十一条 设立市场,应当经市、县级市商务部门组织论证。大型市场和重要市场的设立,应当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
  市场设立涉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应当在地块出让前进行论证;不涉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应当在办理立项手续前进行论证。
  第十二条 市场建设涉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市、县级市国土部门在出让时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市场商铺、摊位出售提出禁止或者限制要求。
  第十三条 设立市场的,应当经发展和改革部门立项,并依法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设立或者变更登记。
  未经工商部门核准取得市场设施租赁与管理服务经营范围的,不得以市场形态开展商业宣传或者招商招租。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产品市场制定有关政策予以扶持,满足居民生活需要。
  新建、扩建、改建居民区,应当根据规划配套设置农产品零售市场,并与居民区建设项目同步设计、施工和交付使用。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经营管理不善、严重影响居民生活的农产品零售市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协议收购或者产权置换。

第三章 市场开办者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依据合同收取场地、设施租金等费用;
  (三)除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价格、财政部门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拒绝各种形式的收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及时对市场设施和设备进行维护,确保设施和设备完好;
  (二)完善保障商品质量安全、保护知识产权、保护合法经营等市场管理制度,实施市场日常管理工作并承担市场管理和服务责任;
  (三)督促场内经营者依法履行义务,不得为无照经营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经营提供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
  (四)协助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进行计量器具强制检定,负责公用计量器具的保管和维护;
  (五)与当地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市容环卫责任书,并根据确定的责任区范围,履行市容环卫日常管理义务;
  (六)协助行政执法,不得以各种手段拒绝或者阻挠、逃避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检查;
  (七)维护市场治安秩序和市场门前车辆停放秩序,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就商品质量安全责任、知识产权保护、消费纠纷解决途径、市场环境卫生、消防安全、违法经营责任等事项作出具体约定。
  工商部门可以制定并推荐合同示范文本,供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参照使用。
  第十八条 消费品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完善维护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制度,与场内经营者协商明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方式。
  第十九条 消费者在市场购买商品、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场内经营者、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市场开办者对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市场开办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有权向负有责任的场内经营者进行追偿。
  第二十条 农产品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内配置符合要求的检测设施,按照规定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检测,并做好检测记录。发现不合格农产品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农业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农产品零售市场开办者应当划定一定的区域,用于农民和农民经济合作组织销售自产农产品。
  农产品零售市场开办者在安排经营者入场时,同类商品经营者不得少于二个。
  第二十二条 市场迁移、转让、转租、关闭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及时通知场内经营者,并提前三十日予以公示。

第四章 场内经营者

  第二十三条 场内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二)经市场开办者同意,使用市场名称;
  (三)提出改进市场管理秩序和消除安全隐患的建议;
  (四)拒绝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收费;
  (五)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在经营场所或者指定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实行许可证经营的还应当悬挂经营许可证;
  (二)遵守合同约定,服从市场开办者管理;
  (三)保持计量器具完好,确保计量器具准确度;
  (四)在商铺、摊位内或者指定的地点经营,不得出摊占道、乱堆乱放;
  (五)遵守商品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和台帐登记制度,有关票证应当保存二年以上;
  (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农民和农民经济合作组织销售自产农产品的不受前款第一项、第五项限制,但应当持有效证明,并在市场指定区域经营。
  第二十五条 场内经营者不得经营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商品,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场内经营者未经授权不得以特约经销、总代理、总经销、专营专卖形式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市场监督管理:
  (一)公安部门依法负责市场治安和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
  (二)城管部门依法负责市场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对市场违法建设及市场周边地区占道经营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卫生部门依法负责市场食品安全综合协调管理,组织市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和食品安全重大事故查处工作,统一发布市场食品安全重大信息;
  (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负责市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五)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负责对市场内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和定量包装商品等实施计量监督;
  (六)农业部门依法负责对进入市场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七)物价部门依法负责市场价格监督管理,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工商、公安等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市场内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驻工作人员。
  第二十八条 工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市场信用分类管理制度,记录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的信用状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商务、工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市场建设与管理状况进行评估,并予以通报。
  第三十条 工商、公安、城管等部门应当建立市场巡查、抽查、定期检查等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查处市场违法行为;发现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及时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市场开办者未经核准取得市场设施租赁与管理服务经营范围,擅自以市场形态开展商业宣传或者招商招租的,由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农产品市场开办者未按照规定记录进场农产品检测情况的,由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场内经营者出摊占道、乱堆乱放的,由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场内经营者未遵守商品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和台帐登记制度的,由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个体经营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企业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市场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3月31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制定,1994年9月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无锡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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