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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注册税务师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4:53:53  浏览:92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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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注册税务师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注册税务师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2004]8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日前,国务院在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中,取消了“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审批”。为规范注册税务师行业的管理,决定对取得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实行备案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6〕116号)的规定,“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审批”是指注册税务师从事业务的执业注册审批。此项审批取消后,凡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为执业注册税务师,未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为非执业注册税务师。自2004年7月1日起,取得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者,应在取得证书后到所在地的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办理备案手续,由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备注”栏加盖“备案”字样,注明“执业或非执业”,并附上备案编号(按原注册证书编号方法填写)。国家税务总局不再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非执业注册证书》。
  二、凡在所在地的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办理“执业”备案手续的注册税务师,均可申请成立或申请加入税务师事务所,申请办法参照原有规定执行。
  三、已办理注册登记的注册税务师暂按原办法管理。
  四、原有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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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17号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已经2008年10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届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罗保铭
二00八年十一月一日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占用以下土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一)耕地;

  (二)园地;

  (三)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所称园地,是指果园、桑园、茶园等以种植集约经营的经济型多年生木本和草本作物为主的土地。

  第四条 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2年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第五条 本省各市、县、自治县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规定如下:

  (一)海口市、三亚市每平方米为35元;

  (二)洋浦经济开发区、文昌市、琼海市、万宁市、澄迈县、临高县、儋州市、东方市、昌江黎族自治县、陵水黎族自治县、乐东黎族自

治县每平方米为25元;

  (三)定安县、屯昌县、白沙黎族自治县、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五指山市每平方米为20元。

  国有农场(含市、县、自治县管的农、林、牧、茶、渔、盐场)的适用税额,按所在市、县、自治县税额标准执行。

  第六条 占有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应当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

  第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运用问题由省财政、地方税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5月1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省耕地占用税征收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企业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等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企业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境外上市企业:
为了积极促进国内企业通过股权方式利用外资,加强境外上市企业外汇资金的管理,保证境外上市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就经国务院证券委批准到境外发行股票并上市的企业(以下简称“境内企业”)的外汇资金管理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境内企业到境外发行股票,其发行股票所筹资金属于资本项目收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在境内开立外汇帐户,保留现汇。
二、境内企业在境外发行股票应当在外汇资金到位后十天内,将所筹外汇资金全部调入中国境内,存入经批准开立的外汇帐户。
三、境内企业在境外发行股票派付给境外持股人的股息、红利所需外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开户银行可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并汇出,其它用汇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境内企业在境外发行股票所筹外汇资金总额达到企业净资产总额的25%或以上时,可以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向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部门申请办理中外合资企业有关手续,经批准作为中外合资企业的,有关外汇收支事宜,按对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规定
办理。
此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1994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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