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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6:35:37  浏览:98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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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税发[2002]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02年9月7日国务院总理朱镕基签发第362号国务院令,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新《实施细则》)。新《实施细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新《征管法》)的第一部配套法规,为新《征管法》提供了程序性和操作性的规定。它的颁布实施为依法治税、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全面做好各项税收工作提供了制度、机制和手段的保证。为了更好地学习、宣传、贯彻新《实施细则》,现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学习,准确理解和把握新《实施细则》的精神实质
新《实施细则》以党中央关于“完善和稳定税制,加强税收征管”的税收工作总方针为指导,按照国务院领导关于“加强征管、堵塞漏洞、惩治腐败、清理欠税”指示精神的要求,紧密结合税收征管实际,以全面贯彻落实新《征管法》为目标,确保了税收征管措施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前瞻性。新《实施细则》根据新《征管法》的规定,总结我国多年来税收征收管理的经验,借鉴国际有益作法,对税收管理活动的全过程进行具体规范,并确保实施工作中的可操作性,为进一步推进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和现代化的进程,加快构建我国现代税收征管的新格局奠定了坚实的制度基础。
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颁布实施必将带来治税思想和管理方式的巨大变革。因此,认真学习和领会新《实施细则》的精神实质是当前的紧迫任务。各级税务机关的广大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务必要从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严格依法治税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新《实施细则》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理解新《实施细则》。要加强组织领导,对学习新《实施细则》作出具体部署和安排,狠抓落实,使人人都能熟练把握新《实施细则》的具体内容,准确运用新《实施细则》,使新《实施细则》真正成为税收征管工作的强有力的法律武器。
二、通过各种渠道、采取多种方式、结合税收工作实际大力宣传新《实施细则》
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当地情况和税收工作实际,采取各种措施,以灵活多样、生动活泼的形式宣传新《实施细则》。要积极争取当地党政领导、社会各界和广大纳税人的支持与配合,采取培训辅导、知识竞赛、印制宣传画册、制作电视公益广告等生动活泼的方式方法,广泛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和场所如办税服务大厅、税法公告、12366税收服务热线电话、报纸、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进行宣传。各地在注重宣传实效的同时,要注意加强与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沟通,争取在主要交通干道和公共场所设立公益广告牌,张贴、悬挂宣传标语、散发各种宣传的小册子、为纳税人设立咨询站、集中进行宣传和咨询等。深入、广泛宣传新《实施细则》的精神实质和具体的操作规定,使系统内广大税务干部、纳税人和社会各界广为知晓新《实施细则》,为贯彻落实新《实施细则》、加强税收征管打下坚实的基础。
各级税务机关在宣传中要根据新《征管法》的规定,坚持为纳税人提供无偿的服务,严格禁止税务机关和税务干部参加或引导纳税人参加社会举办的、以赢利为目的的各类培训班,要严肃查处各类违纪行为。为此,总局要求全国税务系统在新《实施细则》开始实施的10月15日统一组织一次新《实施细则》宣传日活动。
三、统筹安排,做好新《实施细则》正式施行的各项准备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采取各种措施,通过各项扎实的工作,为新《实施细则》的正式施行做好准备。新《实施细则》将于10月15日正式实施,在此之前,各地要对现有的一些不符合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和做法进行一次清理,抓紧对税收征管程序的环节、步骤、手续、时限、权限、文书等进行必要的完善。对新《实施细则》已有明确规定的,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严格按这些规定不折不扣地执行并及时将好的做法、事例向国家税务总局反映。对一些因时机不成熟没有修改或不具体、不清楚的问题要及时请示,切不可随意理解,擅自行事。要切实树立依法行政、注重执法程序的意识,以近年来税务机关连续发生的败诉案件为警示,对照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检讨以往的行政行为及其相关规定,发现问题,要及时通过修订原有规定加以解决。在做好各项准备工作中,要加强与各有关部门和各级政府沟通,做好汇报和协调工作,使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理解和支持税收工作。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宣传提纲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宣传提纲

2002年9月7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新《实施细则》)经朱镕基总理签发第362号国务院令颁布,并将于2002年10月15日正式施行。
新《实施细则》是2001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新《征管法》)的第一部配套法规,根据新《征管法》和《立法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新《实施细则》对新《征管法》进行了进一步的量化、细化和补充,最大程度地保证了税收征管措施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前瞻性。新《实施细则》以党中央关于“完善和稳定税制,加强税收征管”的税收工作总方针为指导,按照国务院领导关于“加强征管、堵塞漏洞、惩治腐败、清缴欠税”指示精神的要求,以全面贯彻落实新征管法为目标,紧密结合税收征管实际,借鉴国际有益做法,对税收征收管理活动的全过程进行具体规范。新《实施细则》具有良好的可操作性,在强化税法的刚性、注重保护纳税人权益、合理确定税收征管的机制、制度和手段、明确税收执法主体、构建完备的税收法律体系等方面实现了重大突破,它的颁布实施对实现依法治税,充分发挥税收的职能作用,推进税收征管改革,加快税收征管的信息化、现代化建设,全面做好各项税收工作,构建法治化、制度化、科学化和现代化的税收征管新格局具有重要意义。
一、修订《实施细则》的必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
2001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征管法》标志着我国依法治税工作又迈上了一个新台阶,一年多来,新《征管法》对于加强依法治税、保障税收收入、强化税源管理、健全基础制度、堵塞税收漏洞 、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新《征管法》作为税收征管领域的基本法律,不可能对每一件事都规定得十分具体,同时由于税收征管的涉及面很广、业务量很大、复杂程度高,使新《征管法》的许多原则性法律规定,由于缺乏必要的明确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具体规定而难以落实,此外执行中还因为对新《征管法》的理解不同,给税收执法造成了一定的困难,迫切需要制定与新《征管法》配套的法规,使新《征管法》的原则性法律规定变成可以实际操作的具体措施,因此,修订《实施细则》是非常必要而紧迫的。
修订《实施细则》也是一项艰巨的任务,新《实施细则》并不是在新《征管法》的基础上进行简单的量化、细化和补充就可以完成的,也不是在原《实施细则》的基础上进行简单的增补、删除、修改就可以完成的。为更好地落实新《征管法》,为税收征管提供合法的、可行的机制、制度和手段保障,需要做大量的创造性的工作。为落实新《征管法》中的一些基本原则,还需要与其他行政机关做大量的协调工作,并反复征求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同时在立法上不仅要考虑与有关法律、法规的协调、还要保证法律规定的明确规范、立法意图的合理,立法程序的完整和合法,因此修订《实施细则》不仅是一项必要的紧迫的任务,还是一项艰巨、复杂的任务。
在修订《征管法》的同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就开始了修订《实施细则》的酝酿和准备工作,新《征管法》颁布实施后,《实施细则》的修订工作正式紧锣密鼓地开始进行,通过反复的研讨与修订,特别是经过与有关部门的多次协调,数易其稿,2001年11月形成了报送国务院法制办的送审稿,其后又经过多次修改,经过一年多的努力,在2002年9月7日,《实施细则》的修订工作终于完成,新《实施细则》即将于2002年10月15日正式实施。
二、新《实施细则》对税收征管中长期未能解决的重大难点问题实现了突破
1.在加强税法刚性,强化税收征管措施和提高行政执法效能方面实现了突破。
税法的刚性主要通过税法的强制性规定体现出来,新《实施细则》首先在立法上加强了税法的刚性,同时对具体的税收执法措施进一步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以减少税收执法的随意性,加强税收执法的刚性。因此,在新《实施细则》中,税法的刚性通过大量的、具体的、明确的强制性规定体现出来。集中通过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关联企业的有关规定、税收连带责任等方面体现出来。
首先,新《实施细则》进一步严密和理顺了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新《征管法》对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新《实施细则》在此基础上对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的程序、执行标的物的范围以及对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的处理等作出了更加具体的规定,主要突破是:税务机关对依法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有权依法确定其价值;有权对价值超过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财产进行整体扣押、查封;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得办理过户手续;明确保管了责任等。具体规定是:(1)对可以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的其他财产进行了界定。第59条第1款明确规定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可以作为执行标的物。更加符合执法实际,提高了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的执法力度。(2)对不在保全和强制范围之内的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范围进行了界定。第59条第2款明确规定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属于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第3款规定税务机关对单价在5 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这一规定不仅是税收征管立法上的重大突破,而且在我国法制建设史上也开创了先河,多年来由于无法解决公民生存权认定标准问题,司法机关、执法机关因没有这方面规定而对这一问题难以操作,无能为力。即使在国外,类似问题也极少有借鉴经验,只有日本、韩国有类似规定。(3)对不在保全和强制范围之内的个人所扶养家属的范围进行了界定。第60条规定是指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无生活来源并由纳税人扶养的其他亲属。(4)对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时的估价方法进行了补充规定。第64条规定了执行相当于应纳税款的有关财产时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评估价估算。在确定应予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的价值时,明确了除税款外,还包括滞纳金和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将总局1993年下发的《关于贯彻实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有关规定上升为行政法规。(5)规定了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中的整体扣押、查封和拍卖。第65条规定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财产,税务当事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整体执行。解决了税务机关执法实际中的一个难点问题,提高了执法力度。(6)对查封、扣押财产的产权证照和过户问题进行了明确。第66条规定了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时税务机关可以收缴产权证照并禁止有关机关办理转让登记。(7)明确了被查封物品可由被执行人负保管责任和有条件使用。第67条规定税务机关可以责令被执行人保管查封的财产,可以使用不会减少价值的财产,保管责任和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其次,进一步明确了关联企业的有关规定。新《实施细则》第51条至第56条从关联企业的确认、关联业务的确定、纳税调整的方法和时限、实行预约定价制度等方面对关联企业作出了明确规定,特别是第53条对预约定价制度的规定,借鉴了九十年代初国际上为解决转让定价税收管理而积极推行的一种管理制度,突破了传统的税务机关对转让定价事后审计的模式,而变为事前审计,既方便了税收执法又减少了纳税人有不同意见时进行举证的困难,便于纳税人接受。
再次,进一步明确了税收连带责任、纳税人清算等。新《实施细则》第49条第2款规定:“发包人或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的连带责任。”明确了发包人、出租人的连带责任;第50条规定了纳税人清算前的报告制度和税务机关参加清算工作制度;通过第74条离境清税制度、第76条欠税公告制度、第77条对纳税人处理资产时需要向税务机关报告的欠税额的具体规定,加强了对欠税的管理。
新《实施细则》在加强税法刚性的同时,还结合税收征管的实际,从便于操作、有利于降低税收成本、方便纳税人办税的角度,从扣缴税款登记、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等方面优化、简化了一些税收征管措施。主要包括:为减少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工作量和方便纳税人办理扣缴登记,第13条规定了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时,如果已经办理了税务登记,只在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办理扣缴税款登记证件;第36条规定了提高征管效率,合理配置征管资源,优化税收服务,实行简易申报和简并征期申报纳税制度;适应现代科技发展和方便纳税人的需要,实行多种缴税方式;第40条规定了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方便、快捷、安全的原则,积极推广使用支票、银行卡、电子结算方式缴纳税款。
2.在规范税收执法,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方面实现了突破。
在新《征管法》的基础上,新《实施细则》对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作了进一步明确、具体的规定,并将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融入到税务管理、税款征收、税务检查等税收征管的各个环节中,除对新《征管法》已经作出原则规定的给予进一步的具体的明确之外,根据新《征管法》的立法宗旨,新《实施细则》在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方面实现了突破。
对新《征管法》已经作出原则规定的给予进一步的具体的明确的规定,主要表现在:第5条明确了为纳税人保守秘密情况的范围;第41条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特殊困难进行明确;第78条规定税务机关限期办理纳税人多缴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第68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在收到税款或者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日内解除税收保全;第88条对税务检查过程中采取保全措施的期限和权限进行了限制;第97条规定严禁税务人员私分保全措施下的纳税人的物品等。
新《实施细则》在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方面实现的突破主要表现在:一是从便于纳税人生产经营的角度,第67条第2款规定,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不会减少其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二是从便于纳税人办理申报和纳税的角度,第36条规定,对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第40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方便、快捷、安全的原则,积极推广使用支票、银行卡、电子结算方式缴纳税款。三是从便于保护纳税人基本的生存权利的角度,第59条第3款规定,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四是从便于纳税人举证和接受税务机关的定价原则的角度,第53条规定,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与纳税人预先约定有关定价的事项,监督纳税人执行。五是从鼓励纳税人诚信纳税的角度,实行纳税信誉等级评定管理制度, 第48条规定了税务机关负责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工作,并建立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制度。明确了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征管信息资源,健全完善诚信纳税评价机制、激励机制和监督机制,做好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工作,为建立税收信用体系提供了法规依据,体现了对诚信纳税人的应有尊重。此外,新《实施细则》中有许多条款,虽然没有明确说明是对纳税人权益的保护,但通过对新《征管法》中规定的直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条款的条件的具体化,便于实际操作,落实了对纳税人权益的保护,例如第60条对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明确、第41条对纳税人特殊困难的明确、第8条对税务人员应该进行回避的关系的明确等,都使新《征管法》对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规定可以落实。
3.在完善税收法律体系方面实现了突破。
完善的税收立法是规范税收执法的基础和保障,新《实施细则》为构建完善的税收征管法律体系,明确了新《实施细则》作为行政法规与行政规章的关系,为建立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层级分明、互相配套的法律体系提供了法律依据,实现了构建完善的税收法律体系的突破。由于税收征管的业务量大、复杂程度高、涉及面广,只靠新《征管法》和新《实施细则》不能满足税收征管的需要,必须有一系列与之配套的制度、办法,新《实施细则》明确规定了由国家税务总局以及国家税务总局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22个制度办法,为制定必要的规章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也起到了规范了税收规章立法工作的作用。
新《实施细则》明确规定了由国家税务总局以及国家税务总局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22个制度办法包括:
(1)信息化建设办法。第4条: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制定全国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
(2)税务人员行为准则和规范。第6条: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制定税务人员行为准则和行为规范。
(3)举报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第7条:奖励资金具体使用办法以及奖励标准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4)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10条:税务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5)税务工商通报联系制度。第11条:工商机关向税务机关定期通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和工商总局联合制定。
(6)税控装置推广办法。第28条规定税控装置推广应用的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7)申报纳税制度。第30条明确税务机关应建立健全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制度。
(8)税款征收管理制度。第38条第1款: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款的征收管理,建立、健全责任制度。
(9)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第38条第3款:国家税务总局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出口退税管理办法。
(10)完税凭证管理办法。第45条:完税凭证的式样及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11)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评定管理办法。第48条: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的评定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12)阻止欠税人出境办法。第74条:阻止欠税人出境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公安部制定。
(13)欠税公告办法。第76条: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实行定期公告的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14)税务检查工作规程。第85条:税务检查工作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15)税务检查证与税务检查通知书管理办法。第89条: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式样、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16)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范围划分办法。第9条: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
(17)税务登记证件式样的制定。第12条:税务登记证件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18)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情况管理办法。第51条:纳税人有义务就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19)扣押、查封抵税资产处理办法。第69条:税务机关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变价抵缴税款时,应当交由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的,可以交由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也可以责令纳税人限期处理;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纳税人也无法处理的,可以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20)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式样的制定。第87条: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21)税务文书格式的制定。第107条:税务文书的格式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22)税务代理委托管理办法。第111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的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除以上22个制度、办法外,新《实施细则》还为国家税务总局根据税收征管的需要,制定其他有关的制度、办法,明确了方向和依据。
4.在税收主体方面实现了突破。
长期以来对征税主体、纳税主体以及税务机关作为税收执法主体的执法权不够明确,造成了税收征管实际工作的不便,新《实施细则》在新《征管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税收主体以及税务机关的税收执法权。
首先,在执法主体上实现了突破。新《实施细则》明确了稽查局的执法主体资格,第9条明确了税收征管法第14条所称的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对稽查局查处税收违法案件的职能作用给予肯定,解决了由于稽查局独立执法资格不明确而产生的困扰。强化了税收执法手段,确保了打击偷、逃、抗、骗税收违法行为的力度。
其次,在纳税主体上实现了突破。新《实施细则》明确了承包人、承租人能够成为纳税人。第49条规定实行承包经营、承租经营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者租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是纳税人。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这一规定肯定了税务机关虽然不负有市场主体的管理权,但负有对纳税主体的管理权限,成功地解决了承包、承租人不是市场主体,能否作为纳税主体的这样一个长期以来在征管实践中难以解决的问题。
在明确税收执法主体和纳税人的同时,新《实施细则》还对确定税务机关的执法权以及明确纳税义务方面实现了突破。
对有关部门执法过程中涉及的税收执法权问题进行了明确。审计、财政机关对税务机关负有监督的职能,同时,审计和财政监督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财务收支情况也可以进行监督,但是这些部门对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的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如何处理,一直有不同的看法和理解。而且有关部门在税款入库问题上也曾产生过混乱。修订的实施细则对此给予了明确,充分肯定了税务机关行使税收管理职能的惟一性。第84条规定了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检查时,对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作出的决定,税务机关应当执行;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向被审计、检查单位下达决定、意见书,责成被审计、检查单位向税务机关缴纳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机关、财政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回复审计、财政机关。有关机关不得将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的税款、滞纳金自行征收入库或者以其他款项的名义自行处理、占压。
在明确纳税义务方面,新《实施细则》对扣缴义务人、税务代理人、以及纳税人发生分立、合并等情况时的纳税义务,作了明确规定。
5.在加强税源监控、夯实税收征管基础、创造良好税收环境方面实现了突破。
新《实施细则》主要在税务登记、账簿凭证管理、纳税申报、核定应纳税额、明确纳税义务、税务检查、有关部门的义务和责任等方面,体现了加强税源监控、夯实税收征管基础、创造良好税收环境。
首先,在税务登记管理方面确定了办理税务登记和扣缴税款登记的对象、地点和期限问题,确立了普遍登记原则,明确了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同一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应当采用同一代码,信息共享。
税收征管法只是规定了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这四类从事生产经营纳税人的税务登记问题。对其他取得应税收入、应税财产以及发生的应税行为的纳税人税务登记问题和扣缴义务人办理登记问题没有作出规定。这次修订的实施细则中这一问题得到了解决。第12条规定除国家机关和个人外,只要发生了纳税义务就要办理税务登记。同时,第13条明确了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期限和方法。第10条明确授权税务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从事生产经营以外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办法,税收征管法规定应由国务院规定。第21条规定长期异地经营累计超过180天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
在税务登记管理的实际工作中,如何确定税务登记代码是一个大问题,关系到纳税户数的确定、部门之间的配合、信息传递和共享、税源监控等各个方面。实际工作中,存在着国税管理的纳税户与地税管理的纳税户在确定税务登记代码时标准不一致,导致了国税管理的纳税户数与地税管理的纳税户数,在逻辑关系上不吻合的问题。不利于国税、地税的相互配合和信息共享,不利于税务机关与工商、金融等部门的配合和信息共享,更不利于税源监控,为税收征管造成不便。因此必须保证税务登记代码的惟一性,保证国税、地税确定税务登记代码的统一性。新《实施细则》第10条明确了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同一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应当采用同一代码,信息共享。为税务登记办法的制定和税务登记的管理,打下了基础。
其次,加强征管基础工作方面的规定主要有:
(1)第17条规定了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存款账户及其变更、注销的,限期15日内报告制度。
(2)第20条规定了税务登记证件公开悬挂制度和遗失证件的在15日限期内书面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
(3)进一步规范了纳税申报管理,第32条规定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和减、免税期间也应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4)对纳税人提出核定纳税异议、举证及税务机关认定作出规定。第47条规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举证并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5)对提高检查效率和建立检查制度等规范检查行为问题作出规定。第85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科学的检查制度,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避免重复检查。
再次,明确规定了有关部门和人员配合税务机关协税护税的义务和责任,主要包括: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第11条:明确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定期向同级税务机关通报情况的具体内容。并规定税务工商部门联合制定通报的具体办法。
(2)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第92条:对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不按照规定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号码或账号的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措施。第46条规定税务机关可以委托银行开具完税凭证。
(3)公安机关。第74条规定了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欠税纳税人出境。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公安部制定。
(4)税务事务代理人。第98条规定了对税务代理人违反规定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措施。
(5)扣缴义务人。第94条规定了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报告纳税人拒绝扣缴情况的义务。
(6)发包人、出租人。第49条规定了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的义务。
另外,明确了税务机关内部国、地税之间相互配合加强税务登记管理,提高税源监控能力的规定。
6.在科技加管理方面实现了突破。
新《实施细则》注重税收征管的现代化、信息化,贯彻“科技加管理”的理念,在税收征管的制度、措施、手段、程序等的规定上,不仅体现了依法治税、规范执法的要求,同时,更加注重信息化、现代化在税收征管中的作用,强调要运用信息化、现代化的手段,管理税收,如:第4条从行政法规的级次明确税收征管信息化、现代化的改革方向及其落实方式。第28条明确税务机关运用税控装置等现代科技手段加强税源管理。第40条促进税务机关推行多种税收缴纳方式。第38条规定税务机关可实行多种征收方式。
三、新《实施细则》的特点
1.紧密依据新《征管法》与实现税收征管重大问题的突破相结合。
新《实施细则》依据新《征管法》制定,是新《征管法》的下位法,按照《立法法》的规定,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而修订《实施细则》就是为了全面贯彻落实新《征管法》,因此新《实施细则》在立法宗旨、法律规定上紧密依据新《征管法》,但同时它又不是对新《征管法》的简单细化和量化,而是在符合新《征管法》立法宗旨的基础上,进行必要的补充,除上面提到的在六个方面实现了突破外,整个新《实施细则》,尽最大可能发挥了行政法规的作用,不仅对新《征管法》的基本概念、原则作了必要的解释,明确了其各项规定的适用范围,细化了有关内容,最突出的特点是进行了大量创造性的工作,从实质上把握了新《征管法》的立法精神,结合税收征管实际,贯彻了党中央、国务院和国家税务总局对税收工作的总体要求,使整个新《实施细则》具有突破性,成为税收征管的不可缺少的法律依据。
2.原则规定与可操作性相结合。
税收征管是依法治税、从严治队,实现税收职能作用的基本载体,税收征管工作必须落到实处,新《实施细则》紧紧把握可操作性这一原则,对新《征管法》的原则规定,进行具体化,使新《征管法》的原则规定变成可以操作的具体的税收征管措施,但由于新《实施细则》作为行政法规,其主要任务还是规定税收征管中主要的、基础的、重要的内容,又由于税收征管工作的业务量大、涉及面广、复杂性高的特点,因此,新《实施细则》的具体性也是有限的,对于不能将新《征管法》的原则规定具体化到可以在实际税收征管业务中直接运用的程度的,新《实施细则》授权国家税务总局制定有关的办法、制度,使实际操作变为可能,体现了原则规定与可操作性相结合的特点。
3.规范性与合理性相结合。
新《实施细则》体现了规范执法的要求,同时又体现了一定的灵活性,使税收征管更具有合理性。在整体上保证法律规定的规范性、完整性的同时,主要通过简化、优化有关的税收征管的手续、制度、措施等规定,体现出灵活性与合理性。如新《实施细则》在纳税申报方面,规定了简易申报、简并征收的方式;在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方面,规定了在不减少被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财产价值的情况下允许纳税人继续使用被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财产;在税务登记方面,规定了办理扣缴税款登记时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只在税务登记证件上加盖有关标志,不再另外发放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在税款征收方面,规定了在确定税款征收原则时,根据方便、快捷、安全的原则,积极推广使用支票、银行卡、电子结算方式缴纳税款等。
4.紧密结合税收征管实际与具有一定的前瞻性相结合。
新《实施细则》紧密结合税收征管实际,具有良好的可操作性,为解决税收征管的实际问题提供法律依据,同时,税收征管的实际又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新《实施细则》按照新《征管法》的立法宗旨,结合税收征管实际,对税收征管作出了具有前瞻性的规定,如对关联企业有关税收的规定,结合税收征管的实际,将原来只适用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规定,扩展到所有内资和外资企业,同时,借鉴国际上的有益作法,规定了预约定价制度。
5.依法治税与现代化建设相结合。
新《实施细则》不仅强调依法治税,为依法治税提供法律依据,同时,贯彻“科技加管理”的理念,强调税收征管的现代化、信息化,并强调与有关部门的信息共享。第4条明确规定:“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制定全国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做好本地区信息化建设的具体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税务信息化建设,并组织有关部门实现相关信息的共享。”
6.加强税收执法刚性与注重保护纳税人权益相结合。
新《实施细则》在加强税源监控、加强税收征管的基础建设,强化税收执法权的同时,注重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如在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中,在作出了税务机关可以整体扣押、查封等规定的同时,还规定纳税人可以继续使用被扣押、查封的财产,税务机关对价值5000元以下的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等。将加强税收执法的刚性,同注重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有机地结合起来。
7.加强税收执法权与部门配合相结合。
新《实施细则》进一步强调了税务机关的税收执法权,如第3条第1款规定,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第84条第1款规定,对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税款入库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收缴入库。
在强调税务机关的税收执法权的同时,注重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为税收征管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规定了税务机关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工商机关、公安机关等有关机关和部门的配合,加强与有关部门的信息共享等。
四、新《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
新《实施细则》包括总则、税务登记、账簿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务检查、法律责任、文书送达、附则九章,共有113个条款,原实施细则为8 000余字,修订后增加为12 000余字。通过对原《实施细则》进行了修改、补充、删除,新《实施细则》主要包括下面6个方面内容:
1.新《征管法》未作调整,而原《实施细则》已有明确规定,实际工作中可操作的内容,此次修订不作大的调整。对不符合税收征管法规定或税收征管实际的部分条款进行了删除。
未作大的调整或保留的内容主要包括:立法宗旨、适用范围、延期申报、滞纳金征收的起止时间、文书送达等。
删除的内容主要包括:原《征管法》规定的税款征收方式、纳税保证金的规定、纳税人税务登记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等。
2.新《征管法》规定得比较笼统,而实际工作中又必须对明确的内容作进一步的明确、解释。主要包括:应回避的关系、纳税人以及所扶养的家属的确定、查封、扣押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的规定、应纳税额的核定方法、关联企业的确定、新《征管法》所指的特殊情况、特殊困难等。
3.新《征管法》已有规定,但没有具体的操作程序,包括自由裁量权比较大的内容进行一定程度的具体量化。主要包括:法律责任的确定、数额的确定等。
4.新《征管法》未作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内容而实际工作中又确实需要,而且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在国务院的权限内可以规定的内容,以不违反税收征管法立法原则和目的为尺度,进行补充规定。主要包括:新设立的行政处罚、对承租人、承包人纳税义务的明确、代征税款等。
5.新《征管法》已有规定,但又必须单独制订配套制度才可以操作的内容,此次只作原则上的规定,不涉及具体的内容和程序。主要包括前面提到的22项制度、办法的制定。
6.新《征管法》未作规定或规定不明确,但在税收单项制度或办法等规范性文件中已有规定,并经多年工作实践检验行之有效的做法,上升为行政法规。主要包括:稽查局执法主体资格、报验登记期限的规定、纳税人拒绝代征税款时代征人的报告规定、税务机关参加清算的规定等。
从章节上看,新《实施细则》各章的具体内容包括:
第1章 总则。本章共9条,主要规定了立法宗旨、适用范围、执法主体、税收法律法规的效力、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信息化建设、保密和回避制度以及对税务案件举报人的奖励制度等。
第2章 税务登记。本章共12条,是对新《征管法》第2章第1节的具体规定。主要包括:登记原则、登记代码、登记范围、新办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扣缴税款登记、报验登记、有关部门的配合及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和使用等。
第3章 账簿、凭证管理。本章共8条,是对新《征管法》第2章第2节的具体规定。主要包括:账簿、凭证的设置、使用、保管,税控装置、备案制度、计算机记账的管理等。本章是从税收征管的角度对账簿、凭证进行管理,不同于《会计法》规定的账簿、凭证管理。
第4章 纳税申报。本章共9条,是对新《征管法》第2章第3节的具体规定。主要包括:申报义务的履行、申报方式、申报内容、延期申报、简易申报和简并征收等。
第5章 税款征收。本章共48条,本章的内容非常丰富,主要包括:税款征收的原则、方式、完税凭证、延期纳税、税款的追征、多缴税款的退还、滞纳金征收、应纳税额的核定、关联企业的确定、关联企业的定价原则、关联企业的纳税调整、预约定价、欠税的管理、关于承租人和承包人的规定、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纳税担保、与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关系等。
第6章 税务检查。本章共5条,主要包括:对税务检查的总体要求、调账检查、检查存款账户、检查中的税收保全措施、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使用等规定。
第7章 法律责任。本章共11条,主要包括:对违反新《征管法》及新《实施细则》的各项规定的法律责任,有的是对新《征管法》法律责任的细化和量化,有的是新设定的法律责任。
第8章 文书送达。本章共7条,主要包括:文书送达人、文书送达、文书送达的方式、税务文书的种类等。
第9章 附则。本章共6条,生效日期、税务代理、代扣代缴的手续费等。
五、全民动员,认真学习、宣传、贯彻新《实施细则》
新《实施细则》颁布后,国家税务总局立即组织召开了全国宣传、贯彻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工作会议,对学习、宣传、贯彻新《实施细则》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要求,并决定10月15日为全国宣传、贯彻新《实施细则》日,发出了宣传、贯彻新《实施细则》的通知。学习、宣传、贯彻新《实施细则》是一项长期的任务,需要征纳双方的共同努力,需要社会各方面的广泛支持和配合。 各级党政机关应进一步加强对税收工作的领导,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支持税务机关工作, 支持税务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各有关部门应进一步加强与税务部门的配合协作,在信息共享、税源监控、税法宣传等方面与税务机关加强合作;各级新闻单位应加强对新《征管法》和新《实施细则》的宣传,不断增强全体公民的税收法制观念和法制意识,营造依法治税环境;广大纳税单位和个人要自觉依照新《征管法》和新《实施细则》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觉履行纳税义务,同时,充分地行使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赋予的权利,监督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严格执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各级税务机关要采取有效措施,通过多种形式宣传、落实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不断地完善、健全税收征管制度,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和执法水平;广大税务干部,要学好、用好、用足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不断提高自身素质,树立为纳税人服务思想,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思想,做到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通过贯彻实施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切实保障国家税收法规政策的正确贯彻实施,确保国家财政收入 ,实现增收节支的目标,完成税收收入任务,做好依法治税、从严治队、科技加管理三篇文章,构筑税收征管的新格局,保证我国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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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大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2011年1月14日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镇,促进城镇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及自治县所辖其他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城镇规划区,是指城镇建成区以及因城镇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城镇管理,是指对城镇规划、建设、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市场和交通秩序等的管理。
  第四条 城镇建设应当纳入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和部门管理、专业人员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各职能部门做好城镇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部门负责自治县辖区内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规划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交通秩序、绿化及公共照明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城镇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城镇管理工作,其他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镇管理工作。
  城镇辖区内的单位、社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所在地城镇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镇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城镇建设。
  城镇公共环境卫生的垃圾清扫、清运及无害化处理,可以实行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秉公执法、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对城镇管理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镇规划建设管理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按照法定程序上报审批。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按照法定程序上报审批。
  城镇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变更用途;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按照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应当符合城镇总体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配套建设。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经环境保护和林业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任何手续。
  第十三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工程建设,应当依法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有关证件。依法取得的证件不得转让、买卖。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2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或者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2年内未动工兴建的,所取得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工程建设,应当按照规划将道路、给水、排水、供电、消防、邮政、通讯、广播电视、环境保护、绿化、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应当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部门定位放线,方可开工;基础工程完工经复验无误后,方可继续施工。
  工程建设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依照程序报请验收。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并保持间距。
  城镇规划区内私有房屋的改建、扩建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处理好给水、排污、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侵占公共绿地、邻里通道。
  第十七条 禁止在城镇河道行洪规划区、防洪堤规划区和穿城渠道修建影响行洪、防洪、通水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八条 修建临时使用的工棚、料库、围墙、商业服务摊点、货棚、售货亭、书报电话亭等建筑物,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临时建筑物从批准之日起最长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到期后需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审批。
  因城镇建设和整顿市容需要拆除临时建筑物的,由其所有权人自行拆除。

                      第三章   城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各类公共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定期维护或更新,保持完好、整洁。
  第二十条 城镇主要街道两侧的临街建筑物,应当按照城镇容貌标准,定期进行粉刷、油饰和清洗,阳台及窗外不得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二十一条 在城镇道路行驶的各种交通运输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物,不得遗漏。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设置信息栏,供公民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持整洁。
  在城镇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设置发布。
  设置户外广告标牌、画廊、橱窗、牌匾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文字用语准确、位置适当,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乱扔各种废弃物;
  (二)凉晒腐烂、腥臭物品;
  (三)倾倒污水、垃圾、粪便;
  (四)敞放家禽、家畜;
  (五)在建筑物、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六)损坏、擅自移动垃圾箱;
  (七)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垃圾;
  (八)其他损害城镇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居民、商业店铺应当在门前包卫生、包绿化、包市容,并交纳垃圾处理费。
  垃圾应当倒入垃圾箱、垃圾车内或其他指定的垃圾点,城镇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将垃圾清运到垃圾处理场。
  第二十五条 餐饮经营者应当对经营场所产生的油烟采取处理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六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和零售经营者的经营布点,应当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禁止在县城建成区内布设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和存有实物的批发场所;县城建成区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合理布设。
  在县城规划区内实行限放烟花爆竹。每年农历除夕至正月十五日以及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开展的大型活动,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燃放烟花爆竹时,应当注意人身和财产安全,爱护公共卫生。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生物制品单位和屠宰场所产生的废弃物、废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置处理。
  工矿企业产生的废水、废气应当达标排放,固体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置、处理。
  第二十八条 商业经营者应当保持摊位整洁卫生,自备器具回收废弃物、污物,并倒入指定地点。
  临街建筑安装施工一律实行封闭式作业,工程建设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及其他废弃物,应当封闭清运到指定地点,不得随意倾倒。
  第二十九条 建立环境卫生目标管理制度,按照专人清扫与群众保洁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分片包干,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检查、督促:
  (一)城镇街道、广场、环城道路、排污沟,由城镇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当地的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单位院落,由单位负责;
  (三)客货运站、停车场、影剧院、展览馆、体育场、各类公共厕所等公共场所,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卫生责任区,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
  (五)集贸市场,由主管单位或经营者负责;
  (六)各类摊点,由业主负责;
  (七)风景旅游区,由其管理机构负责。
  第三十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挖沙、采石、取土,应当经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得影响城镇生态环境。
  第三十一条 贯穿县城的渠道,应当由管理单位安排专业人员负责管护,保持流水畅通、清澈。
  第三十二条 工业企业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因特殊需要必须作业的,应当经环境保护和林业行政部门批准,并公告附近居民。
  第三十三条 文化娱乐场所产生的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城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和商业经营活动,禁止使用产生高噪声的音响设备。

                       第四章   城镇市政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各类城镇设施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更新,确保处于完好状态。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占用城镇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因特殊情况临时占用和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镇道路的,应当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超重车、铁轮车、履带车等特殊车辆需要通过城镇道路的,应当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同意,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按指定的线路和时间通过。
  第三十七条 城镇规划区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街道标牌、交通标牌、消防、通信、照明、交通站点、厕所等公共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移动和拆除城镇公共设施;不得在公共照明线路、供电设施、通信设施、地下管线及其他设施上搭接和安装其他设备、物件。
  第三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
  (一)在行道树上牵挂绳索、架设电线;
  (二)在行道树下及绿化地带生火、倾倒有害物质;
  (三)在绿化地内乱扔废弃物或堆放物料;
  (四)在树木上刻划、攀折、损坏花木;
  (五)其他损害城镇绿化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有关行政部门对具有民族风情的古建筑和文物应当加强管理保护。
  城镇的古树名木,不分权属,由环境保护和林业行政部门建立档案和标志,加强养护,不得砍伐;移植城镇树木,应当报经环境保护和林业行政部门批准。

                      第五章   市场和交通秩序管理

  第四十条 参加集市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指定的市场交易。沿街有固定门面的,不准向外延伸另设摊点经营。
  禁止在学校附近200米以内开设网吧和娱乐场所,在中小学、幼儿园内及门口乱设摊点。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镇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停车场、修车场。确需临时占用城镇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停车场、修车场,应当经有关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 在城镇行驶的机动车应当遵守交通规则,在规定的站、点、路段停靠或搭载乘客。
  县城所在地禁止机动三轮车载客。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设置障碍阻塞城镇交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和林业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城镇规划区内,未取得有关证件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按城镇规划建设的,尚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已建工程造价的5%至10%处以罚款;
  (二)非法买卖、转让有关建设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依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八条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并处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和林业行政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依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和林业行政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依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和林业行政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依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经批准临时占用和挖掘城镇道路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城镇道路原状;逾期不恢复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占用城镇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挖掘城镇道路的,责令恢复城镇道路原状,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逾期不改正的,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体育广播电视旅游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体育广播电视旅游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六十四条 违反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城镇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镇、风景名胜区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3月3日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5月2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景德镇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景德镇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景府办字〔2012〕16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8月27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景德镇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不断优化金融服务,维护区域金融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消费者,是指在金融机构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景德镇市辖内依法设立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以及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

第三条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实行属地管辖、分级负责、便民高效、风险可控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设立的景德镇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全面领导、组织协调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决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研究解决疑难问题。

领导小组下设的景德镇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心(以下简称权益保护中心),负责受理金融消费者申诉、指导金融消费者依法保护合法权益、评价金融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情况、披露损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开展金融知识普及活动等各项日常工作。权益保护中心设在人行景市中心支行,办公地点在人行景市中心支行办公室,负责景德镇市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协调各县(市)权益保护工作开展。

各县(市)应成立相应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并设立权益保护分中心,分中心设在人民银行各县(市)支行,负责各县(市)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第五条 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进行交易或者为金融消费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金融消费者的权利



第六条 金融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的金融产品或者接受的金融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金融消费者有权根据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金融机构提供金融产品的价格标准和依据、计息罚息政策、运作方式、风险程度或者金融服务的项目、内容、收费标准和依据等相关信息。

金融消费者有权要求金融机构就出售金融产品或者提供金融服务的合同文本和条款进行解释说明。

第七条 金融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金融机构、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的权利。

第八条 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时,有获得机会均等、自愿交易、收费合理等公平交易的权利。

第九条 金融消费者享有个人隐私和消费信息受保护的权利。

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时,其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联系方式、健康状况、家庭情况、财产状况、消费信息等与金融消费者个人及其家庭密切相关的信息依法受保护。

第十条 金融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金融机构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有权对景德镇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三章 金融机构的义务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向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金融法律规定,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必须以明确的格式、内容、语言向金融消费者披露,必须对产品服务和风险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使得金融消费者可以充分了解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的内容和效果,对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做出正确的评价,确保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前已知晓并理解相关风险。

对金融消费者提出的有关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的询问,金融机构应当作真实、明确的答复。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对金融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的申请,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拒绝金融消费者有关申请的,必须及时告知申请人,并向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提供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金融消费者出具交易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对金融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金融知识普及活动,提高金融消费者正确识别风险、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对外公布投诉方式,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内设机构负责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工作。

金融机构应当妥善解决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发生的争议,充分听取金融消费者的意见,依法进行调查,了解事实情况,及时告知金融消费者处理结果。



第四章 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第十八条 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受理下列金融消费者申诉事项:

(一)金融消费者办理人民币相关业务的争议;

(二)金融消费者办理支付结算相关业务的争议;

(三)金融消费者办理国债相关业务的争议;

(四)与金融消费者信用记录相关的争议;

(五)金融消费者办理个人外汇相关业务的争议;

(六)金融消费者办理保险业务相关权益的争议;

(七)金融消费者办理证券投资相关业务权益的争议;

(八)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其他争议。

第十九条 金融消费者认为其权益受到损害而与金融机构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金融机构协商解决;

(二)向金融机构的上级机构投诉;

(三)向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申诉;

(四)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五)根据与金融机构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金融消费者向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申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诉人是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金融消费者;

(二)有明确的被申诉金融机构;

(三)有具体的申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申诉范围;

(五)属于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管辖。

第二十一条 金融消费者可以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采取来电、来函、来访等方式提出申诉。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设置申诉登记表。登记表由申诉人在提起申诉时填写;以电话方式提起申诉的,由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的工作人员通过电话询问如实填写,并将事后补交的文字材料附后。申诉登记表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住址、电话号码等基本信息和联系方式;

(二)被申诉的金融机构的名称、详细地址等信息;

(三)申诉事由(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的日期、名称、数量、金额、受损害的事实、与被申诉的金融机构交涉的情况及证明材料);

(四)申诉请求;

(五)经办人员、登记时间。

第二十二条 收到申诉登记表或者口头申诉,对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的申诉,应当受理,属于下列情形的,不予受理:

(一)没有明确的申诉对象的;

(二)申诉内容、文字材料不齐全的或者电话申诉后,申诉人2个工作日内未补正或者补交文字材料的;

(三)申诉时不填写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的;

(四)同一申诉事项已经申诉调处结案,对调处结果仍不满意的;

(五)双方曾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执行,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

(六)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已经受理调查和处理的;

(七)恶意诽谤,故意报复、损害他人声誉的。

对不属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管辖的申诉,告知申诉人向有管辖权的机构提出申诉。

依前款规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出具加盖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通知。

第二十三条 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受理金融消费者申诉后,可以采取协商调处、转送、移送等方式办理。

通过转送、移送方式办理的申诉事项,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转送、移送给有关单位办理,并填制申诉转(移)送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受转送、移送单位按照要求对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转送、移送的申诉事项进行处理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诉人告知办理结果,同时向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反馈办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金融消费者申诉事项,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受理并登记后,根据业务范围分送人民银行相关部门处理后,向申诉人回复:

(一)关于人民币真伪的鉴定;

(二)关于征信有关信息的核实;

(三)关于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相关权益;

(四)关于存贷款利率的核查;

(五)关于国库业务的核查;

(六)人民银行管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六条 对于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外的与金融机构有关的金融消费者申诉事项,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受理并登记后,可以转送金融机构“投诉点”,也可转送金融监管机构和消费者协会协商办理。

第二十七条 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受理申诉后,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向金融机构了解申诉争议情况:

(一)向被申诉的金融机构进行电话询问;

(二)向被申诉的金融机构进行书面询问,要求其提交争议情况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三)走访被申诉的金融机构,进行实地调查;

(四)向申诉人进行调查。

被申诉金融机构应当主动配合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开展调查。

第二十八条 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向被申诉的金融机构进行电话询问、现场询问的,被申诉的金融机构受理申诉人员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询问人应制作询问笔录。

向被申诉的金融机构进行书面询问的,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应当制作申诉查询函,并随函附上金融消费者申诉登记表,被询问金融机构应如实提交争议情况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并于3个工作日内函复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

对被申诉的金融机构进行实地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中国人民银行执法证》和申诉调查函。调查人员可以查阅、复制与申诉事项有关资料、电子或音像等信息、文件和资料。确定需要调阅的有关资料应填制申诉资料清单,询问金融机构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情况,应当制作询问笔录。在处理申诉的过程中,应当填写申诉调查表。

第二十九条 调查人员可以对可能被转移、隐藏、篡改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调查人员先行登记保存文件、资料时,应当会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查点清楚,当场开列《调查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

第三十条 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对金融消费者申诉事项进行协商调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向申诉人告知办理结果。因特殊情况不能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的,经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负责人批准,可延期10日办理。

第三十一条 对申诉处理结果的回复,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申诉人来函申诉的,以函件形式回复;

(二)申诉人电话申诉的,以电话方式回复;

(三)申诉人当面申诉的,当面回复或事后以电话方式回复。

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根据申诉案件处理情况及回复方式,制作申诉办结单,经申诉人、被申诉金融机构签字和盖章确认后,办结申诉案件,并留存有关档案资料。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接到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转送的申诉事项后,应当进行登记,及时安排人员对申诉事项进行调查,必要时约见当事人,合理进行协商调处。

第三十三条 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对金融消费者申诉事项进行协商调处后,应当对申诉者进行跟踪回访,确保调处落实到位。

第三十四条 对调处、调解结果不满意或者有关纠纷无法调处的,不影响金融消费者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权益保护中心开设申诉电话0798-8570262,向社会公布,并安排专人值守,在规定工作时间内接受金融消费者的电话申诉。各权益保护分中心结合本县(市)实际,相应设立申诉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金融消费者申诉。

第三十六条 对存在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行为的金融机构,依据具体情形,由相关金融监管部门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约见该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制作约见谈话记录;

(二)对该金融机构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予以通报;

(三)对该金融机构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案例进行披露;

(四)依法进行检查监督;

(五)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六)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应当完善外部监督机制。通过由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牵头适时开展金融消费侵权行为集中整治活动,披露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不当行为和典型案例,扩大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社会影响面。

第三十八条 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应当高度重视媒体舆情监测工作,及时掌握社会各界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反应、评价和态度,对有关负面信息快速反应,妥善处理;应当建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突发事件报告和应急处理制度,确保金融体系正常运行;应当协调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金融消费者的风险防范和维权意识;应当加强向地方政府的汇报,密切与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的沟通联系,争取工作主动。

第三十九条 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之间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等沟通协调机制,定期交换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信息,披露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案例,搭建信息共享平台,共同打击金融机构侵权行为,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章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评价



第四十条 为确保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有效开展,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应当根据金融机构解决金融消费争议的情况,对金融机构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情况进行评价,评价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民主、公开的原则。评价指标包括金融机构被申诉数量、申诉办结率、金融消费者对金融机构解决争议的满意度等指标,以及是否落实专门机构、人员并由专职领导负责,是否建立相关制度、有完整的办事程序等。评价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并向被评价机构及其上级机关反馈。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情况评价结果纳入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综合评价系统。对于机构健全、措施得力、评价得分较高的金融机构,将予以通报表彰;对不负责任、不配合、机构制度不健全、虚与应付、满意率低的金融机构将向社会曝光。

第四十一条 评价各项指标的取得和计算:

(一)金融机构被申诉数量由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依据申诉受理登记簿据实统计;

(二)申诉办结率为已办结申诉数量与受理申诉数量的比值,已办结申诉数量通过金融机构的反馈和向申诉人回访取得;

(三)满意度为申诉人满意处理结果的申诉数量与总申诉数量的比值,申诉人满意处理结果的申诉数量通过向申诉人回访取得;

(四)其他指标由人民银行通过现场检查取得。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辖内各县(市)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景德镇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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