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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第二个上海城市交通项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53:30  浏览:99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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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第二个上海城市交通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第二个上海城市交通项目)
(签订日期1993年12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下称世行)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
  (A)借款人对于本协定附件2所述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借款人请求世行对本项目给予资助。
  (B)在借款人的协助下,本项目将由上海市(下称上海)实施,作为协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将贷款资金提供给上海;以及
  鉴于世行已同意,特别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及世行与上海同一天签定的《项目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世行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出版的《世界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及其以下需改动部分(下称《通则》),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a)3.02节的最后一句删去。
  (b)6.02节的(k)段改为(1)段,新加的(k)段为:
  “(k)当出现这样一种特殊情况,即贷款项下的任何提款同世行协议条款第三条第3节的规定不相符时。”
  1.02节 除上下文另行要求外,《通则》中的若干词汇,均在其各自的文本中作出了相应的解释,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定义:
  (a)“项目协定”系指世行与上海在同一天签定的,同样可以不时修改的协定,包括该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及补充协定。
  (b)“SM”系指上海市,借款人的一个行政区,或其任何后继者。
  (c)“专用账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段提及的账户。
  (d)“子项目”和“各子项目”系指项目B.3部分包括的单独一个子项目和各个子项目。
  (e)“分贷款”系指借款人按照本协定3.01节(b)段的规定转贷给上海的贷款资金。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世行同意按照贷款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一亿五千万等值美元($150000000)的贷款,其数额为世行按借款人每次提款日汇率折算计值的提款金额总额。
  2.02节 (a)本项贷款资金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贷款账户中提款,用于支付已发生的(如世行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协定附件2所述项目所需的、并且应从本贷款资金中支付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实现本项目的目标,借款人应以世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包括适当的防止抵消、没收或扣押,在一家为世行接受的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存款账户。专用账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进行。
  2.03节 提款截止期应为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由世行另行规定的更晚的日期。世行应及时将该更晚日期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0.75%)的年率按时向世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个利息期的利率按时向世行交付利息,每一利息期的利率为前一个半年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0.5%)。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个日期,借款人应支付上一个利息期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该利息期内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世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将该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尽快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每一日期以前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日所在的最初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成本”系指世行在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后已经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部分的费用,由世行合理确定并以年百分比表示。世行借入款部分不包括世行分配给下列资金的这类借入款或部分借入款的费用:(A)世行的投资;(B)世行在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以后可能发放的、其利率不根据本节(a)段确定的贷款。
  (iii)“半年期”系指日历年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d)世行应至少提前六个月通知借款人在某一确定的日期对本节(a)、(b)、(c)(iii)段进行如下修改:
  “(a)对于已经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季度的利率按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季度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0.5%)。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一个日期,借款人应交付上一个利息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照该利息期内所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世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将该季度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iii)‘季度’系指从每个日历年的一月一日、四月一日、七月一日及十月一日开始的三个月时期。”
  2.06节 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为每年的一月一日和七月一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规定的分期还款时间表偿还贷款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对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作出承诺,为此,在不受制于或不限于只履行贷款协定中规定其应承担的任何其他义务的情况下,借款人应促使上海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其应履行的一切义务,并应进行或促使进行一切必要的或适当的活动,包括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以使上海能履行这些义务,不应进行或允许进行任何妨碍或干扰履行这些义务的活动。
  (b)借款人应按下列原则条款和条件将贷款资金转贷给上海:
  (i)分贷款资金偿还期二十年,包括五年宽限期;
  (ii)对于已经提取而尚未偿还的分贷款本金,上海应以借款人按照本协定2.05节向世行付款的利率,交付利息;
  (iii)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上海应以本协定2.04节所述利率向借款人支付承诺费;以及
  (iv)上海承担人民币与世行货币总库制之间的外汇风险;
  3.02节 除非世行另行同意,凡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采购、土建工程及咨询服务,均应按照《项目协定》附件1的规定办理。
  3.03节 借款人与世行因此同意,《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中所规定的义务(分别涉及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及土地征用等),应由上海根据《项目协定》第2.03节来承担。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对于根据费用报表从贷款账户中提款所作的全部支出,借款人应:
  (i)根据健全的会计惯例保留或促使保留反映这些支出的记录和账目;
  (ii)保证保留证明这些支出的所有记录(合同、订单、发票、账单、收据及其他文件),直到世行收到最后一次从贷款账户中提款的那一个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后至少一年;以及
  (iii)使世行的代表能够检查这些记录。
  (b)借款人应:
  (i)由世行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每一财政年度的在本节(a)(i)段提及的各类记录和账目,包括专用账户的各类记录和账目进行审计;
  (ii)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最迟不晚于每一财政年度终止后的六个月,向世行提供一份由上述审计师按照世行合理要求的范围及详细程度所作的这类审计报告,包括一份由上述审计师出具的、关于该财政年度内所提交的费用报表以及这些费用报表准备的程序和内部控制是否能作为有关提款的依据的独立的审计意见;以及
  (iii)当世行随时提出合理要求时,向世行提供关于上述记录、账目以及对他们所作的审计这类文件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世行的补充规定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1)款,特规定以下补充事项:
  (a)上海未能履行《项目协定》中为其规定的任何义务。
  (b)由于在本贷款协定签字后发生的事件所造成的特殊情况,致使上海不可能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义务。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h)段,特规定以下补充事项:
  (a)发生本协定5.01节(a)段所述的情况,并且在世行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六十天内继续存在。
  (b)发生本协定5.01节(b)段所述的情况。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事项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协定。
  6.02节 在《通则》12.02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补充事项,该补充事项将包括在准备向世行提供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内,即:《项目协定》已得到上海的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其条款对上海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六十(60)天为《通则》12.04节所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为《通则》11.03节之目的,特指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长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为《通则》11.01节之目的,特列明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100820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FINANMIN BEIJING
  电传:22486 MFPRC CN
 
  世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INTBAFRAD Washington,D.C.
  电传:248423(RCA) 82987(FTCC) 64145(WUI)或197688(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本协定开始所述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东亚
   授权代表            及太平洋地区副行长
    李道豫              G.S.卡奇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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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省级财政性资金投资民用建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东省省级财政性资金投资民用建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1)4号


一、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管理,有效地发挥财政投资的作用,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省级财政性资金,包括省级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预算内其他各项支出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纳入财政支出管理的专项基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财政预算外资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和其他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
本办法所指省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省财政投资项目”)为省直机关、企事业单位使用省级财政性资金,全额投资或部分投资、资本金投入等形式投资的民用建筑项目。
本办法所指民用建筑项目包括:办公用房、业务用房、技术用房、集体宿舍、培训用房、招待用房;文化、教育、科研、医疗、体育等公共设施以及相关的配套设施;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或生产性项目的配套服务设施中的民用建筑项目。
第三条 省财政投资项目的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项目审批、概算控制、预算结算、自筹资金落实、财政资金拨付等方面的管理和监督。
利用省级财政性资金投资民用建筑项目,如属重大事项,应按《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或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条 省财政投资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投资计划执行,计划一经确定,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突破建设规模和投资额。

二、项目的审批程序
第五条 省财政投资项目审批阶段依次是:项目建议书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初步设计审查、概算审批、下达新开工投资计划、施工图设计审查。
第六条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概算和新开工的审批由省计委负责;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的审查由省建设厅负责;项目预算和结算的审核由省财政厅负责。
第七条 项目建议书的审批
(一)项目建议书由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按程序上报审批,必须具备如下内容:
1.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2.初步确定的建设规模、建筑面积、建设标准等建设方案,提出估算总投资及资金来源依据;
3.初步确定建设用地规模、选址及环保要求;
4.按要求必需的其他内容。
(二)省财政投资项目的确定。由建设单位或由行业主管部门提出项目建议书和使用省级财政基本建设资金建议方案报省计委,由省计委会省财政厅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确认,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项目建议书审批手续。
第八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
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必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重要项目由审批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工程咨询单位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论证评估后审批。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按本规定附件一的要求进行,如国家另有要求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规程要求编制。
对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或生产性项目的配套服务设施中的民用建筑项目应分别列出单项工程的建设地点、具体用途、建筑面积和投资额。
技术、经济方案比较简单,估算总投资在5000万元(不含5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可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报批。
第九条 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的审查
(一)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由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由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上报省建设厅审查。
(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有关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的规定。
(三)省计委负责审定建筑项目投资的总规模及项目具体建设内容和功用,省建设厅在省计委批准的项目建设规模和投资规模内审查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初步设计确定的建设总规模、建设标准和建设内容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范围,并详列各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的规模与标准、征地规模、主要材料和设备选定等,审查后的投资额加总不得超过省计委批准的投资总规模,凡超过总规模的,一律无效。
(四)对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下的项目,免去初步设计审查程序,项目概算总投资由省计委核定。
第十条 新开工投资计划的下达
项目完成规划、征地、施工图设计、三通一平、报建等前期准备工作,建设资金全部落实,具备施工条件后,下达新开工投资计划,发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许可证。
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或生产性项目的配套服务设施在批复的初步设计中只列单项工程内容、投资额的,需另单独下达投资计划,明确建设地点和按规定重新审核建设规模。

三、概算控制和预算结算审核
第十一条 概算控制
(一)概算总投资包括项目建设所需的各项费用,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审定的估算总投资。凡概算总投资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估算总投资10%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重新报批。
(二)编制概算总投资的依据是本省建设标准定额。省建设厅会同省计委、财政厅制订、修订本省建设标准定额。
(三)委托中介组织进行概算审查的,中介组织必须具有工程咨询资格等级证书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其费用参照省物价局粤价〔1998〕72号文中“受委托复核审查工程预结算”收费标准计算。由省财政预算资金全额投资的项目,审查费用在省计委统筹安排的省级财政预算内基建投资中列支,其余的项目在项目投资中列支。
(四)项目总概算由省计委组织审核,省财政厅参加,最后由省计委确定。总概算确定后,以此为依据按规定的程序安排财政性资金,严格控制。
(五)省财政投资项目申报调整概算总投资的,应先委托省计委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对该项目原批概算的执行情况进行稽察。
第十二条 预算结算审核
(一)工程预算、结算由省财政厅组织审核,省计委参加。属委托审核的,审核费用标准参照省物价局粤价〔1998〕72号文规定执行。
(二)工程预算编制所依据的施工图设计必须严格按审定的初步设计的规模、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内容、建设标准进行,禁止擅自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
(三)若预算超过经审定的项目概算总投资的,由建设单位通知设计单位压缩规模、降低建设标准或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三条 工程施工招投标的适用范围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项目未完成全部施工图设计和工程预算编制的,不得进行工程施工招投标。施工工程决算以中标合同价作为依据。

四、项目计划及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预算内资金的使用需经法定程序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省级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年度计划安排,由行业主管部门向省计委提出经批准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建议,由省计委商省财政厅后下达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五条 省财政厅根据省计委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支出预算,并按照工程进度安排财政性资金,具体资金拨付办法按照《省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集中支付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省财政投资项目自筹资金管理
(一)省直机关、事业单位拨款项目,由建设单位自行筹措部分资金的,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阶段必须按照《广东省固定资产投资(自筹)项目前期工作或新开工计划申请表》(附件二)要求,出具经过金融机构和省财政、审计等部门审查的自筹资金证明。
(二)省财政投资项目部分拨款项目原则上先使用自筹资金:
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自筹资金全部投入项目建设后,方可向省计委和省财政厅申请使用财政资金;
总投资超过1000万元的项目,自筹资金部分投入达到50%后,再按比例申请财政资金。
第十七条 省财政投资项目前期费用安排
(一)项目前期费用指项目征地、三通一平、规划、勘探、设计、报建等费用;
(二)财政全额投资的项目,在批准项目建议书后,可要求从经批准安排的项目资金来源渠道预拨部分前期费用,以支付征地、勘探、设计等支出;
(三)财政部分投资的项目,用自筹资金支付前期工作费用。
第十八条 项目开工后,建设单位要落实造价和工程质量控制措施,编制单项工程投资进度计划自行监督,抄送省计委、财政厅备案。
第十九条 决算
(一)省财政投资项目完工后3个月内要办理决算工作。
(二)省财政投资项目的竣工财务决算,主管部门要报省财政厅审核。经审核建设项目超过批准安排投资的,缺口资金财政不予追加。

五、监督
第二十条 项目监督管理
(一)省计委负责监督检查省财政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并向省政府报告计划执行情况。
(二)省财政投资项目,由审计机关对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对重大项目要进行专项审计和跟踪审计。大中型项目竣工验收前,要经过竣工决算审计方可验收。对审计发现的违纪问题,要依法处理。
(三)省财政投资项目实行稽察制度。具体工作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工作问题的批复》(粤府函〔1999〕198号),由省计委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执行。
(四)省财政厅要按《预算法》规定加强对省财政投资项目的财务监督管理工作,施行对重要项目派驻财务总监的制度。

六、责任
第二十一条 明确责任
(一)属投资包干的项目,按确定的总投资组织实施,签定设计和施工合同时在条款中明确:如属工程部分发生超投资,由包干企业承担全部超支工程款。违反合同规定或故意拖延的,由资格认定单位取消其设计和施工资质。
(二)概算、预算漏项由编制概算、预算的单位和建设单位负责。
(三)施工图设计必须在勘明地质情况下进行,施工过程如因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造成增加投资的,由勘察人、设计人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所有损失。
第二十二条 整改与处罚
(一)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由省监察厅负责查处,依法追究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行政职务,禁止其3年内负责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2.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3.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4.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5.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6.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二)咨询机构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进行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禁止其3年内从事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纠正,并由省监察厅负责查处,依法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文件的;
2.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
3.违反本办法规定拨付建设资金的;
4.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四)省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并依法追究有关行政领导人在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省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与本办法有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一: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
一、总论
(一)项目概况:项目名称,项目承办单位或建设单位,项目拟建地点,可行性研究编制单位的全称及承担可行性研究的资格证书编号。
(二)研究工作的依据及研究工作概况
1.列举所依据的重要文件名称、文号、日期。如项目建议书及其审批文件、可行性研究委托书、环境影响报告书、厂址选择勘察报告、有关生产性试验报告、经批准的资源勘探报告、技术引进项目的考察及询价等文件、资料。
2.项目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及其审批意见。择要复述项目建议书的要点及审批意见,有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应列举其研究结论及提出的问题。
3.研究工作概况:建设方案与建设规模,厂址概述,环境保护,项目总投资的组成及分析,项目实施进度建议,存在问题及解决办法的建议。
(三)研究结论
根据技术、经济分析和论证结果,提出对建设项目的综合评价、抗风险能力和研究结论。
二、项目背景与发展概况
三、市场需求预测与建设规模
四、建设条件与选址
五、工程技术方案
六、环境保护
建设地点环境现状,主要污染源与污染物,综合利用与治理方案,绿化,环境监测(有环境监测要求时,对监测目标、方法作简要说明),环境保护所需费用估算,环境影响评价。
七、项目实施进度建议
八、项目的招标方式(委托招标或自行招标)以及招标范围(发包初步方案)
九、投资估算与资金筹措
(一)估算依据及说明;
(二)总投资估算额,包括:固定资产投资(其中含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建设期价格变动引起的投资增加额、建设期借款利息、汇率变动部分等动态投资)和流动资金;
(三)工程投资构成分析;
(四)资金用款计划及筹措;
(五)有偿使用资金落实还本付息计划。

附件二:广东省固定资产投资(自筹)项目前期工作或新开工计划申请表

(可代行文)
申请单位(盖章): 通讯地址: 电话号码:
-------------------------------------------------------------
|项目名称| |项目代码| | |4|4| | | | | | | | | 项目负责人
|-------------------------------------------|----------------
| 一、主 管 单 位 | 二、所 有 制 类 型 | 三、计 划 类 别
|---------------------|---------------------|----------------
| |1、全民所有制 2、城镇集体所有制 |1、基本建设计划 2、更新
| ----------------- |0、其他 |3、其他固定资产计划 4、集体
| | |0、其他
| ------------------| --|
| | | | | | | | | | | | |
|------------------------------------------------------------
| | | | 单位现有人数 | 现有住宅面积 | 现有住宅套数

| 资( | | | (人) | (平方米) | (套)
| 具科 | |-------|--------|---------|-------
| 金体目 | | 合 计 | | |
| 列及 | |-------|--------|---------|-------
| 来明金 | |1、厅 级 | | |
| 开额 | |-------|--------|---------|-------
| 源支) | |2、处 级 | | |
| | |-------|--------|---------|-------
|-----|-------------------|3、科 级 | | |
| 征( | |-------|--------|---------|-------
| 地平 | |4、一般干部 | | |
| 面米 | |-------|--------|---------|-------
| 积) | |5、职 工 | | |
|------------------------------------------|-----------------
| | 总 投 资(万元) | 建 筑 面 积(平方米)
| 单项或单位工程 |------------------|-----------------
| | 合 计 |其中:补偿拆迁 | 合 计 | 其中:补偿拆
|-----------------------|---------|--------|---------|-------
| 总 计 | | | |
|-----------------------|---------|--------|---------|-------

|1、 | | | |
|-----------------------|---------|--------|---------|-------
|2、 | | | |
|-----------------------|---------|--------|---------|-------
|3、 | | | |
|-----------------------|---------|--------|---------|-------
|4、 | | | |
|------------------------------------------------------------
| 主管部门审查意见 | 银行资金证明 | 财政或税务部门审查意见 |
|--------------------|------------------|------------------|-
| | | |
| | | |
| | | |
| | | |
| 年 月 日(盖章) | 年 月 日(盖章) | 年 月 日(盖章) |
| | | |
-------------------------------------------------------------
注:此表在申报前期项目投资计划、新开工项目计划时分别填报。

邮政编码: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
| | 建设地址 | | 建设地址代码 |4|4| | | | |
-------------------------------------------------|
| 四、建 设 性 质 | 五、建 设 用 途 | 六、项 目 阶 段 |
-------|-------------|------------|--------------|
改造计划 |1、新建 2、扩建 | 1、生产性 |1、筹建(预备项目) |
计划 |3、改建 4、迁建 | 2、非生产性 |2、新开工 |
|0、其他 | | |
--| --| --| --|
| | | | | | | |
---------------------|---------------------------|
| 计划建设住宅 | 计划建设住宅 | | 现有房屋建筑 | 计划建设面积 |
| 面积(平方米) | 套数(套) | | 面积(平方米) | (平方米) |
-|----------|--------|------|---------|----------|
| | | 商 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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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 资 方 向 调 节 税 | | |
-|-------------------| 至上年底累计完成投资(万元) | |
迁| 税率(%) | 税金(万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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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当年前期工作费用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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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工作量指标(万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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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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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容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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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部门审查意见 | 计划部门审批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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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行文号: 字〔 〕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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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盖章) | 年 月 日(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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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2月2日

吉林省教育督导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第175号


  《吉林省教育督导规定》已经2005年5月25日省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珉

  二○○五年六月六日

吉林省教育督导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教育督导行为,促进教育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教育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范围主要是中等及以下教育及有关工作。

  教育督导的对象是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中等及其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及其举办者、本级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

  第四条 教育督导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坚持督政与督学相结合,经常性检查和综合性督导评估相结合,鉴定性评估和发展性评估相结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团,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室,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能,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办公室设在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的日常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的设置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为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教育督导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制定地方教育督导与评估的指导性文件和工作制度,指导下级教育督导机构的工作;(二)对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三)对义务教育、扫盲教育的实施和巩固提高以及实施素质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验收;(四)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和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五)对中等及其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督导评估;(六)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情况,向本级教育行政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七)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培训教育督导人员,组织信息交流,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八)履行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均应在教育督导机构内,设置本级专职督学。专职督学依照有关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免,并明确职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任一定数量的兼职督学,也可以从民主党派或者无党派人士中聘任特约教育督导员。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与专职督学享有同等职权。

  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均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书。

  第九条 专职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工作能力;(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小学高级教师、中学一级教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从事教育、教学或者教育管理工作7年以上,有履行职责的能力;(四)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勤政廉洁;(五)身体健康。

  第十条 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除应具备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有担任或者曾经担任科级以上领导职务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在督导活动中,认为有必要时,有权作出如下处置:(一)就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领导的教育工作向其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奖惩建议;(二)对被督导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责令改正,提出处理建议;(三)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教育机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立即予以制止,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二条 督学应当接受政治理论,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管理以及教育督导评估理论、方法与技术等方面的专业培训。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机督导。

  综合督导是指教育督导机构有计划地对某个地区或某所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活动。

  专项督导是指教育督导机构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一所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进行局部、单项的专题监督、检查、评估、指导活动。

  随机督导是指不定期到一个地区或一所学校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和反馈教育工作情况。

  第十四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确定教育督导内容,制定教育督导方案,提前通知被督导单位;(二)指导被督导单位自查、自评;(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检查或者评估;(四)向被督导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反馈督导情况,通报督导结果,提出意见建议。

  关于重要督导情况,教育督导机构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通过下列方式进行:(一)听取情况汇报;(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等资料;(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四)召开座谈会或者进行个别访谈、问卷调查、测试;(五)现场调查。

  第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接到督导通知后,应按照规定要求进行自查。

  在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进行检查、评估时,被督导单位及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与督导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被督导单位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并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要求报告改进情况。

  第十七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督导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督导结论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向复查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应建立督导结果通报制度。督导结果可向社会公布。涉及重要内容的应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主办或者主管单位应当把督导结果列入考核、任用干部的重要内容,并作为有关项目立项、专项拨款、表彰奖励和责任追究等方面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督学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的;(二)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或者对反映情况的人打击报复的;(三)阻挠、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或者诬陷、报复督学的;(四)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督导意见拒不采取改进措施又无正当理由的;(五)其他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撤销督学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二)徇私舞弊影响公正督导的;(三)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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