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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格鲁吉亚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38:48  浏览:94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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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格鲁吉亚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格鲁吉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格鲁吉亚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6月3日 生效日期1993年6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格鲁吉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根据两国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注意到科学技术合作将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格鲁吉亚共和国经济的发展,认为有必要为发展这种合作奠定长期基础,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双方科学技术合作的发展,并共同确定这种合作的具体方向和领域。

  第二条 依据本协定两国间的合作可包括:
  一、交换科学技术团组以及交换学者和专家;
  二、交换科学技术情报和资料、产品和材料的样品,专有技术和许可证;
  三、组织科学技术研讨会、学术会议及展览;
  四、进行共同研究和研制及其研究成果交换;
  五、双方商定的其他科学技术合作方式。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在本协定范围内签订的协议或合同促进两国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格鲁吉亚共和国政府指定格鲁吉亚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双方将考虑成立中格科技合作委员会以便在必要时研究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合作过程中产生的商务、财务和法律问题应在两国现行法律签订的单独的协议和合同的基础上予以解决。

  第六条 缔约双方保证,在本协定基础上双方和双方代表获得的科学技术活动的成果,未经双方正式同意,不得转让给任何第三方。

  第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愿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以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六月三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格鲁吉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附带的俄文文本为工作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格鲁吉亚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宋 健         科尔瓦利·史维利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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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监督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届第96号)


(2007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监督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7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7月27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监督条例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监督,维护财经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确保财政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
  自治区驻外的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财政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财政监督,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或个人涉及财政收支、财务和会计事项进行的审查、稽核纠正、处理等活动。
  第四条 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其所属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政府各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财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五条 财政监督应当与审计监督和其他形式的监督相结合,加强监督和加强管理相结合,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报告财政监督工作情况。
  第七条 财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部门和单位预算、决算草案编制以及预算执行情况;
  (二)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四)部门和单位财政性资金的申请、拨付和使用以及政府采购执行情况;
  (五)国库办理的本级地方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六)政府非税收入的征缴管理使用情况;
  (七)政府债务管理以及债务资金使用情况;
  (八)部门、单位依法合理有效使用国有资产及其收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情况;
  (九)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财政监督事项。
  第八条 财政、财务事项监督依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实施,会计事项监督按照行政区划在本级行政区域内实施。
  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对下级财政部门管辖的监督事项实施财政监督,可以将其管辖的监督事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
  下级财政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监督事项提请上级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上级财政部门可以指定监督管辖。
  对财政监督的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决定。
  第九条 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具有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和调取监督对象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核查监督对象的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情况;
  (三)核实生产经营、业务活动和会计核算情况;
  (四)向与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
  (五)查询与监督对象有经济往来单位的有关情况;
  (六)查询监督对象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情况;
  (七)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有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行使前款第(五)、(六)、(七)项职权,须经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条 财政监督采取专项检查、综合检查和个别审查等方式,加强源头监管、过程跟踪和绩效评价。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应当组成检查组。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十二条 检查人员与监督对象或者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检查人员的回避由财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实施检查,一般应于三个工作日前向监督对象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财政部门认为事前下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对检查可能有不利影响的,可持《财政检查通知书》直接实施检查。
  第十四条 实施财政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监督对象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五条 检查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将检查中取得的材料用于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十六条 检查人员履行检查职责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
  第十七条 检查人员依法履行检查职责,有关监督对象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八条 检查组应当在检查结束后二十日内向派出或者委托的财政部门提交检查报告。检查报告提交前应当征求监督对象的意见。监督对象收到检查报告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者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者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财政部门收到检查组提交的检查报告后,应当依照法定权限作出书面检查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并送达监督对象。
  第十九条 监督对象应当自处理决定文书送达之日起履行处理决定事项,并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履行结果书面报告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可以通报或者公告监督对象的财政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处分决定。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在监督过程中发现的影响财政税收政策或者政府预算执行方面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二条 审计、监察等监督检查机关出具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财政部门履行检查职责需要的,财政部门应当利用;财政部门出具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审计、监察等监督检查机关履行职责需要的,该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利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举报的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者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监督对象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停止;对拒不执行的,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拒绝、阻挠财政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资料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财政部门还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违法实施财政监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财政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限制养犬规定(废止)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限制养犬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0日公布 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许可证制度
第三章 犬类检疫防疫
第四章 犬类饲养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犬类管理,防止狂犬病的发生,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特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公民以及外国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从严管理、管限结合、总量控制的方针。
第四条 市政府城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为特区养犬的行政主管部门,区政府城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城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在市城管部门指导下,依照本规定,对特区内犬类的饲养、销售进行管理和监督。
市兽医卫生防疫部门(以下简称市兽医防疫部门)负责犬类卫生防疫、检疫工作;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市城管部门做好养犬的监管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经常进行限制养犬的宣传教育,做好限制养犬的工作。

第二章 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市政府对犬类饲养、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销售犬类。
《养犬许可证》和《犬类销售许可证》由市城管部门核准、制作。
《养犬许可证》由市、区城管部门发放;《犬类销售许可证》由市城管部门发放。
第七条 居民申请养犬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单户独门出入。
第八条 《养犬许可证》按下列程序申领:
(一)申请人向区城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领取养犬申请表格;
(二)由住所地街道办事处(镇)根据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开具证明,报区城管部门初审;
(三)初审合格后,由申请人携带犬只到市兽医防疫部门或其授权的下属兽医防疫机构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并由市兽医防疫部门发给《犬类免疫证》;
(四)由区城管部门报市城管部门审查核准后,发放《养犬许可证》及号牌。
第九条 符合第七条规定的申请人,经批准只允许饲养一只小型玩赏犬,不得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
第十条 银行、科研、学校、旅游、文化团体、公园、动物园等单位因特殊需要饲养烈性犬或大型犬的,须经市城管部门特别批准,并按规定程序申领《养犬许可证》。
部队、公安、海关养犬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凡获准领取《养犬许可证》的个人,应于领证时向市或区城管部门缴纳登记费五千元。满一年后到市或区城管部门进行年审并缴纳年审费二千元。
第十二条 凡在特区内从事犬类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兽医防疫部门申领《兽医卫生合格证》,并向市城管部门申领《犬类销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 凡获准领取《犬类销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城管部门缴纳登记费一万元,满一年后进行年审并缴纳年审费五千元。
第十四条 登记费和年审费缴款办法由市、区城管部门和市、区财政部门协商确定后,到指定银行缴纳。
第十五条 登记费和年审费上缴市、区财政。
犬类管理及犬类检疫防疫工作所需费用由市、区财政核拨,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犬只死亡或失踪的,饲养人应当在两个月内向市或区城管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并缴回《养犬许可证》。

第三章 犬类检疫防疫
第十七条 犬类饲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市兽医防疫部门的规定定期到市兽医防疫部门或其授权的下属兽医防疫机构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并对犬只施行阉割。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私自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及施行阉割。
第十八条 犬类销售单位和个人销售外地饲养的犬只的,应当自购进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兽医防疫部门或其授权的下属兽医防疫机构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并领取《犬类免疫证》。
第十九条 犬类销售单位和个人销售犬只时,应当向买方提供《犬类免疫证》原件。
第二十条 从内地带犬进入特区饲养的,应当在带入特区后十五日内依本规定申请办理《养犬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携带犬只出入境的,出入境手续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进出境检疫法》的规定办理。携带或托运犬只出特区的,须取得市兽医防疫部门核发的全国统一的《畜禽运输检验证明》,凭证办理犬只的运输手续。
从境外携犬入境在特区居留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按本规定办理《养犬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犬类饲养、销售单位和个人发现或怀疑犬只有狂犬病时,应当立即将犬只送市兽医防疫部门或其授权的下属兽医防疫机构留验观察。经检验确认有狂犬病的,由市兽医防疫部门实施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兽医防疫部门应当建立犬只免疫档案,对犬只免疫情况进行登记。

第四章 犬类饲养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实行圈养,禁止户外活动:
(一)单位饲养的犬只;
(二)待销售的犬只;
(三)带入特区并经特区运往内地的犬只;
(四)从内地带入特区,尚未按本规定办妥有关手续的犬只。
第二十五条 个人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带市城管部门制作的号牌;
(二)为犬只戴防护口罩;
(三)佩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看管;
(四)即时清除犬只排出的粪便。
第二十六条 禁止携带犬只出入下列场所:
(一)公共大巴、中小巴等公共交通工具;
(二)党政机关及学校、儿童活动场所;
(三)影剧院、博物馆、歌舞厅、体育馆、游乐场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
(四)餐厅、商店、市场、医院、候车厅、候机室等公共场所。
携带犬只进入公园的,必须遵守公园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居民养犬不得妨害他人,犬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时,饲养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八条 犬只咬伤人时,饲养人应当立即带受伤人去附近卫生防疫机构或医院治疗及注射狂犬病疫苗,并将伤人犬送市兽医防疫部门或其授权的下属兽医防疫机构留验观察。受伤人的有关医疗及交通费用由饲养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饲养人对病犬、伤犬、死亡犬应当妥善处理,不得随意遗弃。
第三十条 当特区内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市、区城管部门和市兽医防疫部门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按国家有关的法律规定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未取得《养犬许可证》擅自饲养犬只的,由市、区城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或公安机关按每只犬处以七千至一万元罚款,并没收犬只。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由市城管部门按每只犬处以七千至一万元罚款,并没收犬只。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市城管部门、市兽医防疫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及犬只,并处罚款二万元。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未按时进行年审的,每逾期一日,由市、区城管部门处罚款五十元;逾期超过一个月的,吊销其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由市、区城管部门处罚款一千元,并吊销《养犬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由市兽医防疫部门责令限期注射疫苗,并处罚款一千元;逾期不注射的,没收其犬只。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由市兽医防疫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并处罚款五千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由市兽医防疫部门按每只犬处罚款一千元,并责令限期注射狂犬病疫苗;逾期不注射的,没收其犬只。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的,由市、区城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或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只,并由市、区城管部门吊销《养犬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由市、区城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或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一千元;拒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并由市、区城管部门吊销《养犬许可证》。
第四十条 饲养的犬只给他人造成损害的,饲养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犬只饲养人有过错的,由市、区城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或公安机关处饲养人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由市、区城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或公安机关处罚款一千元,并收容伤人犬。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由市、区城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或公安机关处饲养人一千元罚款,并责令对犬只妥善处理。
第四十二条 伪造、涂改许可证、号牌及免疫证的,由市、区城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公安机关或市兽医防疫部门没收伪造、涂改的证件,并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无人看管的流浪犬,由市、区城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或公安机关予以收容。佩带号牌的,责令犬主限期领回,并处犬主五百元罚款;未佩带号牌或限期内无人认领的,由市、区城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四条 市、区城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公安机关或市兽医防疫部门依本规定查处违法行为时,对已做处罚决定的,不得就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市、区城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公安机关或市兽医防疫部门依本规定吊销、没收《养犬许可证》、《犬类销售许可证》
、《犬类免疫证》时,应当于处罚之日起十日内将证件移送市城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市、区城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公安机关、市兽医防疫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本规定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其法定权利。
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执法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处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可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5年11月1日施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施行前在特区内已经养犬的单位和个人,自本规定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本规定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依照本规定从严处理。



1995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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