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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公务旅行签证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54:15  浏览:90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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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公务旅行签证的协定

中国政府 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公务旅行签证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11月7日 生效日期1993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的友好关系,便利两国公民的往来,根据平等互惠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就互免公务旅行签证问题签订本协定,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公务、因公普通护照的公民和摩尔多瓦共和国持有效的摩尔多瓦共和国外交、公务、加注“公务”字样的普通护照的公民,及其使用同一本护照的偕行人,在缔约另一方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免办签证。
  二、上述偕行人,仅限于护照持有人的配偶和未成年的子女,偕行人的照片应当贴在同一本护照中。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缔约双方公民,须从缔约另一方向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并应当依照该国主管机关的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应当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二、缔约一方公民如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逾三十日,应当依据缔约另一方有关规定办理居留登记手续。

  第四条 缔约双方政府副部长级及以上职位的官员和军队将级及以上军衔的军官,因公前往缔约另一方之前,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报该国相应主管部门。

  第五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的如下权力:拒绝不受欢迎和不可接受的缔约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者终止其在本国领土上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六条
  一、由于公共秩序、国家安全或公共健康原因,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本协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当及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
  二、缔约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可采用互换照会的方式补充和修改本协定。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应当在本协定生效前及时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护照样本。
  二、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格式,应当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样本。

  第八条 在启用本国护照之前,摩尔多瓦共和国公民可持用原苏联外交、公务、加注“公务”字样的普通护照代替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的摩尔多瓦共和国护照,但须注明“持照人系摩尔多瓦共和国公民”。

  第九条 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如缔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缔约另一方接到通知之日起第九十一日失效。

  第十条 本协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罗马尼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尼古拉·茨乌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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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试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试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承包合同,是指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以行政村、自然村或以原生产队为单位设置的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下同)与承包者签订的明确双方在生产、经营和分配中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农业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设立集体经济组织机构的村,发包方是村民委员会。承包方是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村民(含户、联户、个人合伙),也可以是由单位或个人担保的村外其他人员。
第三条 土地、山林、果茶桑园、畜牧、渔业、副业、水利、农机以及其他农业承包合同,均适应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订立农业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必须遵循自愿互利、民主协商,有利于同时发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优越性和承包者的积极性,有利于发展生产、保护集体财产、保护自然
资源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承包者对承包的土地等生产资料和其他公共财产,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不得出租、出卖,也不得擅自在承包土地上盖房、建窑、取土等。
第六条 农业承包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七条 县(市、区)、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农业承包合同的统一管理。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八条 农业承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书、图表,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九条 农业承包合同签订前,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将承包方式、指标、期限等提交本组织成员大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
发包方与承包方对农业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并分别签字盖章后,即为合同成立。
农业承包合同签订后,如一方或双方要求鉴证或公证的,可到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鉴证或到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条 农业承包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承包项目名称和数量、质量。
二、承包指标:
(一)投入指标;  (二)产量、质量及收入指标;
(三)管理维修指标;
(四)应向集体提交的承包费(包括现金和实物,下同),应向国家交纳的税金和交售的农副产品。
三、合同终止时发包方对承包方的要求。
四、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减产、减收或绝产、绝收的处理方法。
五、发包方为承包方提供的服务项目。
六、违约责任。
七、承包期限。
八、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发包方对发包的土地等生产资料及其他公共财产,应制定使用、管理制度和检查制度;应按合同规定为承包方提供水利排灌、机械耕作、良种壮苗、植物保护、疫病防治、产品销售、生产资料供应等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应按国家法律和政策,维护承包者的生产经营自主
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承包方可按合同规定进行自主经营,享受发包方提供的各种生产、生活服务,并可兼营其他生产,参加其他经济组织;应爱护集体财产,按时交纳承包费,提供劳动积累,完成国家定购任务。
第十三条 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把自己承包项目的部分或全部转包给第三者,也可以将合同中属于自己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第三者。
原承包方对土地等生产资料及其他公共财产作了新的投入或加工使之增值的,转让或转包时,新的承包方应给予经济补偿。
禁止转包渔利。
第十四条 农业承包合同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确认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计划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依仗权势或采取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四、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五、承包方转包渔利的或未经发包方同意私自转让、转包的。
无效合同的确认权,归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和人民法院。

第三章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五条 经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审查、核实、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的;
二、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变更或者取消的;
三、承包的土地被国家依法征用或收回使用权的;
四、因价格调整,致使收益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
五、由于不可抗力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六、由于一方违约,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七、承包方丧失承包能力或者因人口变动等原因致使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法履行的;
八、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须按规定程序办理,并应及时通知对方,与对方达成书面协议;经过鉴证或公证的合同,其变更、解除文件副本必须送原鉴证或公证机关备案。
当事人一方不经对方同意擅自变更、解除合同的,或者不按规定程序变更、解除合同的,对方有权请求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责令其继续履行。
第十七条 因变更、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八条 合同订立后,不得因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

第四章 违反合同的责任
第十九条 承包方的责任。
一、对承包的土地等生产资料及其他公共财产擅自转让、转包的,应当支付违约金;出卖、出租和转包渔利的,由发包方予以收回,并责成其赔偿经济损失。
二、因使用不善造成土地荒芜的,应按规定缴纳荒芜费;因盖房、建窑、取土等造成资源破坏的,由发包方责成其立即拆除或修复并赔偿经济损失,直至收回承包项目。
三、对承包的荒山、林地等不按合同规定进行造林、补植、更新的,应当支付违约金;任意砍伐的,由发包方收回承包项目,并责成赔偿经济损失。
四、对承包的农机具、生产设备和设施,因使用、维修、保管不善损坏或丢失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五、未按合同规定交纳承包费、税金和完成国家定购任务的,应支付违约金。
六、搞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的,由发包方收回承包项目,并责成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条 发包方的责任。
一、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数量向承包者交付土地等生产资料及其他公共财产的,应支付违约金。
二、未按合同规定提供生产服务的,应支付违约金;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三、未履行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一条 由于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先由违约方按规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再由应负责任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约金的数量由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赔偿金按照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支付。

第五章 合同纠纷的调处
第二十三条 因农业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受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应遵循先调解、后仲裁的原则。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应进行仲裁,并制作裁决书,由双方共同遵守。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时,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
诉。
第二十五条 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受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必须通过调查研究,查清事实,公正处理,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六章 合同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管理农业承包合同的规章制度;
二、指导农业承包合同的签订,负责合同的鉴证,建立合同管理档案;
三、检查、监督农业承包合同的履行,对违约者及时追究责任;
四、调解、仲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五、审查农业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确认无效合同。
第二十七条 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合同鉴证费。
第二十八条 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对内容不完整和手续不完备的农业承包合同,应指导、帮助当事人进行修改完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转让:指承包方自找对象,由第三者代替自己向发包方履行合同的行为。
转包:指承包方把自己承包项目的部分或全部,以一定的条件发包给第三者,由第二份合同的承包方向第一份合同的承包方履行,再由第一份合同的承包方向原发包方履行合同的行为。
转包渔利:指承包方承包后自己既不从事经营或生产活动,又不承担任何义务,坐收“管理费”或者高价转包的行为。
第三十条 与农业承包合同有关的其他问题,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签定的农业承包合同,延续到本办法施行后还在继续执行的,在维持原承包关系不变的前提下,可以依据本办法规定进行完善,发生纠纷时,按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月29日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马政办[2008]61号)《2008年第15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马鞍山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称《条例》)、《安徽省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机关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
第三条 行政机关在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应遵循谁公开谁审查、谁审查谁负责和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确定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机构(以下称保密审查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对本机关拟公开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二)对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等不确定事项的申报;
(三)对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的统计、分析和报告等。
第五条 行政机关保密工作机构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机关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并负责督促落实;
(二)对已公开的涉及或可能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采取补救措施;
(三)负责查处本机关或督促查处本系统发生的泄密事件,协助保密工作部门查处重大泄密事件。
第六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开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保密教育和培训,指导和督促行政机关建立、落实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
(二)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事项的申请;
(三)开展保密检查,督促有关机关查处信息公开过程中泄密事件,直接查处或组织查处重大泄密事件。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前应履行如下程序:
由信息提供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经机关保密审查机构审查后,报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对保密审查不能公开的政府信息,应说明理由。保密审查记录应保存备查。
行政机关在信息形成或公文制作程序中应增加确定信息是否公开以及以何种方式公开的程序。具体承办人员应当对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和其他要求,提出其是否可以公开的意见,并履行保密审查程序。
第八条 行政机关拟公开其他机关尚未公开的信息,应当经信息产生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行政机关拟公开保密期限届满的国家秘密信息,应按照有关保密规定进行审查后确定是否可以公开。
第十条 行政机关拟公开涉及公共卫生、重大动物疫情、统计信息、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等需要审批的政府信息时,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审批权限报请审批。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经机关保密审查机构进行保密审查,报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公开。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由保密审查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接到申请的有关主管部门或保密工作部门,应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未经保密审查,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一经发现,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泄密的,该机关保密工作机构应尽快向上级主管机关的保密工作机构和同级保密工作部门报告,并立即组织查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不得以保密为由,不履行公开义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以保密为由,不履行公开义务或者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保密审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未建立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由同级监察机关、保密工作部门、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保密工作部门、上一级行政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拟公开的信息审查不当,造成泄密的,应追究信息发布审批人、提供信息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二)保密审查机构未履行保密审查职责,造成泄密的,应追究保密审查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将信息发布保密审查纳入本单位、本系统保密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将信息发布保密审查纳入保密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对在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其信息发布保密审查适用本办法。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其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关于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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