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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13:58  浏览:81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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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条例》的决议

(2004年8月20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条例

(2004年6月16日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0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适用本条例。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保险费征缴领导工作,保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依法、有序进行。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机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基金,确保社会保险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财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及监督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社会保险事务。
第五条 各项社会保险费实行集中、统一征收。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分别纳入相关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和登记申报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
第八条 符合第七条征缴范围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按照规定的费基、费率,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鼓励缴费单位在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前提下,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
鼓励城镇自由职业者和其他社会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
第九条 缴费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缴费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改制的,社会保险关系不变;缴费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情况于次月10日前告知地方税务机关。
城镇自由职业者和其他社会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本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条 缴费单位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和每年年初,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人员名单和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并依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时间,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数额。
缴费单位当月申报的缴费人数、基数与上月申报有变动的,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变动的明细情况。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对缴费单位申报的报表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查核定,并于每月26日前将缴费单位次月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书面通知地方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暂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三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不得不征、漏征、少征、多征,除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缓征,确保社会保险费应收尽收。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社会保险费。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应当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10日内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在每月10日前,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数额,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数额向缴费单位开具社会保险费征缴专用票据,交由缴费单位办理社会保险费解缴手续。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与缴费个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缴费单位应当在1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相关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10日内办结。
参加社会保险的异地就业的城镇居民和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本人意愿,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保留社会保险关系或者随同转移个人帐户、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对不能转移、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的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可以将个人帐户储存额、失业保险生活补助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确实不能按月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由地方税务机关会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缓缴除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之外的社会保险费:
(一)已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尚未进入法定破产程序的;
(二)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经营困难,暂时失去缴费能力的;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时,应当提供资产担保或者其他有效的缴费担保,并提出缴费计划。缓缴期限一般为半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不得转移已担保的财产。担保的财产应当依法优先偿付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八条 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因被兼并、收购或者重组等原因决定解散时,即视为批准缓缴期满;缴费单位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之前,缴清缓缴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九条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有单位的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没有单位的由个人直接缴纳。
城镇自由职业者和其他社会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可以采用一年申报一次缴费基数,按月或者定期缴费的方式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条 缴费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在缓缴期满后不足额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缴费单位因解散、破产、撤销等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资产分配时,应当依法优先偿还所欠的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在分立、合并、被兼并时,应当到地方税务机关结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并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认真审核缴费单位的缴费基数,不得不核、漏核、少核、多核;做好个人帐户的记录和管理工作,并保证其完整、安全。在每年6月30日前向缴费个人发送上年度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缴费单位、缴费个人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告的缴费情况和发送的个人帐户通知单与实际缴费不符的,有权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复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15日内告知复核结果。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每年会同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开展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共同核实缴费单位的职工人数、缴费基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新的社会保险缴费台帐,并以书面形式送达地方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被稽核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登记、申报、缴费单位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及个人的缴费情况和其他征缴管理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缴费单位代扣代缴个人缴费情况、代征社会保险费情况和其他征收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未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人员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发现缴费单位申报数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按照缴费单位的计税工资总额据实征收社会保险费,并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调整缴费基数。
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税费过程中发现应当参加社会保险而未参加的单位,应当督促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及时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未按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缴费单位不缴、漏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工会应当督促缴费单位向本单位职工公布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将缴费单位的违法行为以及侵害缴费个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告知缴费单位的工会或上级工会组织、缴费单位的上级管理单位和缴费个人,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征收管理和稽查,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反馈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对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以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社会保险费征收和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在对有关单位进行审计时,应当将社会保险列为审计内容。发现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督促其足额缴纳,并将有关情况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
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督促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保证社会保险金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给参保个人。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对举报的情况及时进行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应当统一征缴数据统计口径,建立并规范征缴数据相互通报制度,实现计算机联网和信息数据共享。通报内容包括计划征缴数、实际征缴数、清理欠费数、累计欠费数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缴费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缴费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加收滞纳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缴费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采取转移、隐匿帐户等手段妨碍追缴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作出强制征缴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出行政诉讼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企业内部结算中心从其存款或帐户中扣划相当于应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数额,或者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于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由财政部门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社会保险业务,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27日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淮南市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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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试行)》的通知

  
卫应急发〔2013〕2号



部机关各司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中国健康教育中心(卫生部新闻宣传中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有效组织开展食品安全事故的医疗卫生应对工作,卫生部制定了《卫生部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卫生部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试行).doc





卫 生 部

2013年1月7日




    
卫生部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试行)
    
    1.总则
    1.1编制目的
    建立健全卫生部门应对食品安全事故的运行机制,有效组织开展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医疗卫生应对工作,保障公众健康与生命安全。
    1.2 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等规范性文件制定本预案。
    1.3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卫生部开展《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下简称《预案》)规定的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相关应急准备和应急处置等工作,以及指导和支持地方卫生部门开展重大及以下级别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准备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食源性疾病中涉及传染病疫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等相关规定开展疫情防控和应急处置。
    1.4事故处置原则
    按照“以人为本,减少危害;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科学评估,依法处置;居安思危,预防为主”的原则,充分发挥卫生部门的职能作用,最大限度地避免或减少食品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健康损害。
    2.组织机构及职责
2.1卫生部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工作领导小组及其职责
    发生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国务院批准启动I级应急响应并成立国家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时,根据指挥部的要求和实际工作需要,卫生部成立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协调全国卫生系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卫生部主要负责同志担任,副组长由有关分管负责同志担任。
    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根据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性质、类别和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确定,主要包括卫生部办公厅、规财司、应急办、疾控局、医政司、医管司、监督局、科教司、国际司,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食品安全监管司,国家中医药局医政司,中国疾控中心,食品风险评估中心、卫生监督中心、健教中心(新闻中心)等。
    领导小组主要职责是:参与指挥部的工作,牵头负责指挥部医疗救治组、检测评估组的工作,配合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做好指挥部办公室的相关工作;研究确定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医疗卫生应对的决策部署,组织、协调开展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医疗救治、流行病学调查、检测分析评估等工作。
    2.2领导小组工作组设置及职责
    (1)综合协调组。应急办牵头,成员包括应急办、监督局、办公厅、规财司、科教司、国际司、中国疾控中心、食品风险评估中心和卫生监督中心。负责综合协调卫生部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承担指挥部检测评估组事故评估相关工作,并配合指挥部办公室做好相关工作。
    (2)医疗救治组。医政司牵头,成员包括医政司、医管司、国家中医药局医政司。承担指挥部医疗救治组具体工作,负责组织、协调开展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相关人员医疗救治工作。
    (3)检测分析组。监督局牵头,成员包括监督局、中国疾控中心和食品风险评估中心。负责组织、开展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相关检测及检测结果分析,承担指挥部检测评估组检测相关工作。
    (4)调查处置组。监督局牵头,成员包括监督局、疾控局,食品药监局食品安全监管司,中国疾控中心、食品风险评估中心。负责组织、开展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相关因素流行病学调查和事故现场卫生学处理工作,配合指挥部事故调查组、危害控制组做好相关工作。
    (5)新闻宣传组。办公厅牵头,成员包括办公厅、应急办、监督局、中国疾控中心、食品风险评估中心、健教中心(新闻中心)、健康报社参加。负责卫生部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舆情监测研判、风险沟通和信息发布工作,并配合指挥部新闻宣传组做好相关工作。
    领导小组各工作组同时承担领导小组组长及副组长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2.3卫生部食品安全事故应急专家委员会。
    卫生部成立由食品安全、流行病学、临床医学、毒理学、卫生检验、卫生管理等方面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对食品安全事故应急管理提供决策咨询和技术建议。应急办负责联系和协调专家委员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领导小组及其工作组根据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需要,组织专家委员会专家对事故进行分析评估,为事故级别的评估核定、应急响应级别的调整和终止提出建议,对事故医疗救治、流行病学调查、检测分析等应急处置工作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持。
    2.4应急处置专业技术机构
    各级医疗机构、疾控机构及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食品安全相关技术机构,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的组织领导下开展应急处置相关工作。
    3 应急保障
    3.1 信息保障
    (1)建立健全食源性疾病监测、医疗救治等信息网络,由办公厅负责食品安全信息网络体系的统一管理。
    (2)监督局牵头,建立健全食源性疾病监测信息网络;制定食品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制度,组织收集和分析食品安全事故信息;设立信息报告和举报电话,畅通信息报告渠道,确保食品安全事故的及时报告与相关信息的及时收集。
    (3)医政司牵头,建立健全医疗救治信息网络,实现信息共享。
    3.2 人员及技术保障
    3.2.1应急办牵头组织、指导食品安全事故卫生应急处置相关培训,加强应急处置能力建设,提高快速应对能力和技术水平。
    3.2.2科教司负责协调、组织、指导食品安全事故应急相关科研项目,指导食品安全事故应急相关培训工作。
    3.3 物资与经费保障
    规财司牵头协调保障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产品抽样及检验等所需物资与经费。
    3.4 宣教培训
    监督局牵头,依法依职责,加强对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指导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与现场卫生处理相关培训,促进专业人员掌握食品安全相关工作技能,提高消费者的风险意识和防范能力。
    4 监测预警、报告
    4.1 监测预警
    监督局牵头,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需要,在综合利用现有监测机构能力的基础上,制定和实施加强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能力建设规划,建立覆盖全国的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和食品中有害因素监测体系。卫生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提出并公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
    4.2 事故报告
    监督局牵头,建立卫生部门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机制,及时收集、汇总和分析有关监管部门提供的信息和卫生系统报告的食品安全事故信息。重大及以上级别食品安全事故信息及时向应急办通报。
    5 应急响应
    按照《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规定,食品安全事故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个级别。根据食品安全事故分级情况,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响应分为Ⅰ级、Ⅱ级、Ⅲ级和Ⅳ级响应,分别由国务院和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启动应急响应。
    5.1应急机制启动
    监督局在组织收集和分析食品安全事故信息过程中,发现可能达到特别重大级别的食品安全事故,要会同食品风险评估中心和中国疾控中心及时向部应急办提出组织开展事故级别核定的建议。应急办根据建议,及时组织专家进行分析评估,核定事故级别。对评估达到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级别,需启动I级应急响应的,由卫生部和食品安全办向国务院提出启动I级应急响应的建议。
    5.2 分级响应
    在国务院批准启动食品安全事故Ⅰ级应急响应,成立国家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指挥部后,卫生部在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与调度下,按相应职责做好事故应急处置相关工作。
    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处理重大及以下级别食品安全事故需要卫生部支持的,由应急办负责组织、协调国家级专业技术机构、专家和有关资源,为地方卫生部门开展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食源性疾病中涉及传染病疫情的,由应急办、疾控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等相关规定开展疫情防控和应急处置。
    5.3 应急处置措施
    国务院启动食品安全事故I级应急响应,卫生部成立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工作领导小组后,领导小组各工作组要按照相应职责做好事故应急处置相关工作,最大限度减轻事故危害。
    综合协调组负责统筹协调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响应阶段的医疗救治、流行病学调查、实验室检测和信息报告管理等工作;及时向中办、国办、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和相关部门报告和通报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处置信息;及时组织开展事故发展趋势评估,提出调整应急响应级别和终止应急响应的建议;协调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所需设施、设备和物资的储备和调用;负责与世界卫生组织等国际组织、有关国家及港澳台地区卫生部门联络协调,处理涉外相关事务;协调、支持专家委员会开展工作;负责卫生部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工作领导小组各类工作文件材料整理、归档工作。
    医疗救治组负责协调、组织、指导医疗机构开展因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引起健康危害的人员的医疗救治工作,制定相应救治方案,根据事件处置工作需要,调派医疗专家或相应救治力量。
    检测分析组负责提出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样品或标本等的检测方案和要求,组织实施相关检测,综合分析各方检测数据,为查找事故原因和采取控制措施提供参考依据。
    调查处置组负责规范、组织、指导调查机构开展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有关因素流行病学调查和事故现场卫生学处理工作;负责食源性传染病疫情的相关处置。
    新闻宣传组负责舆情监测研判,协调相关司局组织答问口径;发布相关信息,传播健康知识;对应急处置工作组织宣传报道;协调新闻宣传主管部门做好舆论引导;配合相关部门做好信息发布工作。
    5.4 检测分析评估
    监督局组织中国疾控中心、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或有能力的地方疾控机构及其他相关技术机构对引发食品安全事故的相关危险因素及时进行应急检测,并对检测数据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估。
    5.5应急响应级别调整及终止建议
    应急办要根据食品安全事故的发展和处置进展情况,及时组织专家进行分析评估,对事故发展趋势和事故后果进行分析预测,对调整应急响应级别、应急处置措施和终止应急响应提出具体意见,并及时以卫生部名义向指挥部提出调整应急响应级别或终止应急响应的建议。
    根据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请求,由应急办及时组织专家对地方重大及以下级别食品安全事故响应级别的调整和终止的分析论证提供技术指导与支持。
    6 后期处置
    6.1总结
    特别重大级别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响应工作结束后,由应急办组织领导小组有关单位及时对卫生部门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进行总结,评估应急处置工作开展情况和效果,提出相关工作建议,完成总结报告,报经领导小组同意后,以卫生部名义报国务院及食品安全办。
    6.2奖励
    对在食品安全事故应急管理和处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6.3责任追究
    对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食品安全事故重要情况或者应急管理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的责任。
    7 附则
    7.1 预案管理与更新
    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法律法规被修订,部门职责或应急资源发生变化,应急预案在实施过程中出现新情况或新问题时,由应急办牵头,结合实际及时修订与完善本预案。
    中国疾控中心、食品风险评估中心参照本预案,制定本单位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7.2 演习演练
    应急办负责组织开展卫生部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演练,并指导地方卫生部门做好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演练,检验和强化应急准备和应急响应能力。同时,要通过对演习演练的总结评估,完善应急预案。
    7.3 预案实施
    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随地吐痰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随地吐痰的规定
市政府



为保护人民健康,维护市容卫生,改变随地吐痰这种不文明、不卫生的陋习,必须认真贯彻《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在广泛宣传教育的同时,从一九八五年月二十日起,严格实行以下规定。
一、凡本市市区和郊区城镇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商场、饭店、体育场(馆)、影剧院、车站、机场、公园、游览区、街巷、广场等一切公共场所,一律禁止随地吐痰。
二、对随地吐痰者,要批评教育,令其就地擦净痰迹,并处以罚款五角。
对禁止随地吐痰不力的单位,要比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五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罚款。
三、本规定由各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各级政府领导下,组织实施。
各单位要普遍设立卫生监督人员。本市的市容监察员和佩戴统一标志的卫生监督员要认真执法,对违反本规定者予以批评教育和罚款。
各单位要发动群众,广泛监督,人人有权制止随地吐痰。
四、对随地吐痰拒不接受批评教育和罚款,甚至辱骂、殴打执法人员者,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1985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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