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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8 06:03:39  浏览:80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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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2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根据宪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存在的各项社会公共事务。
第四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诽谤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之间、信仰不同宗教和不同教派的公民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团结。
第五条 公民的宗教信仰、依法开展的宗教活动、依法登记的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宗教活动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损害公民合法权益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六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维护国家主权,爱国爱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本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界人士开展宗教方面的对外交往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主管全省的宗教事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指定的管理宗教事务的部门(以下简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佛教的寺院,道教的宫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基督教的教堂及其他经批准的信教公民经常举行宗教活动的固定处所。
第九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处所和名称;
(二)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三)有信教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
(四)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人员;
(五)有管理规章;
(六)有合法的经济收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发证后,方可开展宗教活动。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同时办理法人登记。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原登记发证机关提交上一年度该场所管理情况的报告。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等事项,应当由该场所管理组织向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场所内经营销售宗教书刊、宗教音像制品、宗教用品和宗教艺术品。
第十五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举办陈列、展览,进行拍摄电影、电视片等活动应当经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销售、散发、张贴非法印制或者非法入境的各种宗教宣传品。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反宗教宣传。
宗教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布道、讲经、散发宗教宣传品。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对其管理范围内的文物、建筑、设施、园林和环境应当做好安全保护工作,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人口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 修缮或者改建寺院、清真寺、宫观、教堂应当经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新建或者重建(包括易地新建)寺院、清真寺、宫观、教堂的,由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宗教团体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及基督教协会等宗教团体。
第二十二条 本省内的各宗教团体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发证后方可进行活动。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二十三条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经登记部门核准的章程进行活动,办好教务,协助宗教活动场所组织和开展正常宗教活动,发现违法宗教活动应当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二十四条 本省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坚持自养方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以自养为目的的农业、工业、服务业和社会公益事业,其合法收入归该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有或者无偿调用。
第二十五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公民自愿的捐赠,不得摊派和勒捐。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宗教组织的津贴、办教经费和附带政治条件的捐赠。
第二十六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印制、出版和发行宗教书刊、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根据宗教习惯,在墓地、殡仪馆、医院及教徒家中,为信教公民举行必要的宗教仪式。
第二十八条 信教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各教的教义、教规和习惯,进行宗教活动;也可以按照本教的传统习惯,在自己家里过宗教生活。
第二十九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的宗教活动,应当由申请登记时经核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教规定的人员主持和履行宗教职责。
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根据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信教公民的申请,为其举行宗教结婚仪式。
第三十一条 宗教活动不得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不得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自封传道人不得进行传教布道活动和其他非法传教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发现自封传道人非法进行传教布道活动,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封建迷信活动,骗取财物。
第三十二条 非宗教组织不得建立寺院、清真寺、宫观、教堂,设置宗教设施和举行宗教活动。
非宗教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宗教性捐赠。

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由依法登记的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认定的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长老,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毛拉、伊玛目,天主教的主教、神甫,基督教的主教、牧师、长老及各宗教的其他教职人员。
第三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资格应当由经核准登记的本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按照各教全国性宗教团体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定,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凡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照本教规定的职责,在所在地区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主持宗教教务和从事教内其他事务。
第三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索要财物,不得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提供的宗教津贴、传教经费及附带政治条件提供的捐赠。
第三十七条 本省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在省内跨市、县、自治县举办或者主持宗教活动。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举办或者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省有关宗教团体和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六章 宗教教育
第三十八条 国内各宗教院校在本省招生,应当坚持考生本人自愿的原则,按照宗教院校招生简章办理。
第三十九条 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本省宗教团体可以举办宗教培训班和宗教学习班,培训宗教教职人员。
非宗教团体不得开办宗教院校、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学习班和从事任何培训宗教教职人员的活动。
第四十条 开办宗教院校和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学习班的经费,由主办的宗教团体自筹。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四十一条 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屋、设备、文物、宗教用品、土地、墓地以及宗教收入、各类捐赠、所办的经济实体及其他合法拥有的资产和收入。
第四十二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四十三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土地、房屋等,由该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证书。
第四十四条 国家需要征用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需要拆迁宗教房屋时,应当与产权所有人协商,并合理给予补偿;属文物古迹的,按照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租。租赁所得归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所有。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宗教组织或者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设施、违法宗教物品和违法所得及责令停止活动的处罚。
宗教活动场所及其管理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还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撤销登记;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给予取缔。
宗教团体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还可以由原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取缔。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权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 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居民及外国人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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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聊政办发〔2005〕31号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四月十三日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


第一条为切实办理好全国、省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代表建议)以及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政协委员、参加政协的党派和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以下简称政协提案),使办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和全国人大、国务院、全国政协的有关规定以及《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山东省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代表建议,是指全国、省和市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理机构交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政府研究办理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
本办法所称政协提案,是指全国、省和市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向本级政协全体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由提案委员会审查后交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政府研究办理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做好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是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是发挥人大和政协监督作用,推动政府决策民主化、科学化的重要渠道。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必须严格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尊重代表、委员的权利,对办理工作予以高度重视,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认真抓紧抓好。
第四条办理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坚持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狠抓落实的原则。凡是应该解决而又有条件解决的,要抓紧解决;因客观条件所限暂时不能解决的,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解决;确实不能解决的,要实事求是地向代表或委员说明情况,取得代表或委员的谅解。有些问题还可以直接与代表或委员联系,共同商量处理办法。
第五条全国、省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省政协提案由市政府办公室批交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政府办理。
全国、省人大代表在市内视察期间所提代表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室批交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政府办理。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体会议期间所提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由大会工作机构批交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政府办理;闭会期间所提代表建议或政协提案,分别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室和市政协提案委员会批交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政府办理。
第六条承办单位收到代表建议或政协提案后,首先应认真审阅内容,对确系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应在5日内向交办机关和市政府办公室说明理由,重新商定办理单位,不得自行转送其他单位。
第七条代表建议或政协提案所提问题需要2个以上单位办理时,主办单位要主动同会办单位协商办理;会办单位要积极配合,主动向主办单位提交书面办理意见,双方应互相通报办理结果。承办单位意见不一致时,主办单位要积极商请有关综合部门出面协调。对综合部门难以协调解决的重要问题,主办单位可报请市政府办公室或市政府领导同志协调。
代表建议或政协提案所提问题需2个以上单位办理而没有注明会同办理的,承办单位可以分别办理。
第八条承办单位收到全国、省人大代表建议或政协提案后,一般应在3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对一些所提问题比较复杂、办理难度较大的代表建议或政协提案,在规定时间内确属不能办理完毕的,应及时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体会议期间代表建议或政协提案的正式答复,办理期限为3个月,如遇特殊情况,经交办机关同意,最迟不得超过6个月;对闭会后的代表建议或政协提案,必须在下一次人大、政协会议召开之前正式答复。
第九条对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答复要严肃认真,内容要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符合实际情况,文字要精炼,语气要诚恳,行文格式要符合规定要求(建议、提案答复格式附后)。答复意见必须经单位领导审签,并加盖承办单位公章。
第十条市人大代表建议和市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结果,由承办单位直接行文答复代表或委员,并分别抄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室或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同时抄市政府办公室。
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提案的办理结果,由承办单位直接答复提案单位,并抄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协提案委员会。
一个单位会同其他单位办理的同一代表建议或政协提案,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代表或委员、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并抄有关部门。
几个单位分别办理的同一代表建议或政协提案,由各承办单位分别向代表或委员、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答复各自职责范围内的问题,并抄有关部门。
各承办单位不得以所属单位名义答复代表建议或政协提案。
第十一条全国、省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省政协提案的办理结果,由办理单位直接送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全国人大、国务院、全国政协和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要求汇总综合后答复。
全国、省人大代表视察建议的办理结果,由承办单位直接答复代表本人,同时抄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室和市政府办公室。
第十二条代表建议、政协提案一般要求逐件答复,不要把几件内容不同的建议或提案并在一起答复。但对内容相同或基本相同、承办单位也相同的建议或提案,可以并案答复。如并案处理,对所提问题仍要逐一说明并分别答复代表或委员。
第十三条为保证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在规定的期限内全部办复,必须加强督促检查工作。督促检查工作分别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室、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协提案委员会负责。承办单位必须认真向督促检查单位报告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办理情况,并按要求改进办理工作。
第十四条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室、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协提案委员会负责对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质量把关;对办理质量不高的,应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代表或委员对答复意见表示不满意的建议或提案,承办单位应重新办理,并向代表或委员作出充分解释。
第十五条为了便于统计分类,各承办单位要在抄送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室、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协提案委员会的答复意见文稿首页右上角标注下列符号:(一)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基本解决的标“A”(二)所提问题正在解决或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标“B”;(三)所提问题因目前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需要以后解决的标“C”;(四)所提问题留作参考的标“D”。
第十六条各承办单位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体会议期间收到的代表建议或政协提案,凡是能够立即答复的,应组织有关人员到会与代表或委员见面,解答所提问题。对代表或委员表示满意或基本满意的,在征得代表或委员同意后,可不再作书面答复,但应当填写当面答复代表建议或政协提案记录表。闭会后,承办单位要及时将会议期间办理情况分别报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室或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同时抄市政府办公室。
第十七条市政府各部门和县(市、区)政府承办代表建议或政协提案10件以上的单位,应在办理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写出书面总结,送市政府办公室,同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室或市政协提案委员会。
第十八条各承办单位应将办理完毕的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底稿及答复意见等有关材料,按档案管理要求,整理立卷归档。
第十九条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本地区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具体规定或办法。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经委、劳动人事部、煤炭工业部、农牧渔业部关于认真抓好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的紧急通知

国家经委 劳动人事部 等


国家经委、劳动人事部、煤炭工业部、农牧渔业部关于认真抓好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的紧急通知
国家经委、劳动人事部、煤炭工业部、农牧渔业部



今年以来,在国家的重视与扶持下,地方煤矿产量又有大幅度的增长。但是,地方煤矿近来安全状况不好,重大恶性事故不断发生:
7月4日,河北省邢台地区南宫县煤矿发生瓦斯爆炸事故,死亡15人,重伤1人。
8月14日,广西自治区稔子坪煤矿发生瓦斯爆炸事故,死亡21人。
8月20日,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石寺乡上孤灯煤矿发生瓦斯爆炸事故,死亡26人(其中含一名抢救人员)。
9月20日,四川省南充地区李家沟矿生产中放松警惕,发生透水事故,因抢救不力扩大灾情,造成了死亡61人的重大恶性事故。
综合分析以上事故,根本原因是:
1.领导不力、工作不扎实、监督检查不严。有些领导同志长期不深入现场,以包代管,造成生产管理混乱,制度不严,违章生产严重。对一些低沼气及隐患不明显的矿井,更是放松了警惕。
2.对已发生过事故的矿井和有事故隐患的矿井不及时认真地总结教训,采取有力措施防止事故。有的矿事故发生后因抢救措施不力,致使灾情扩大。
3.乡镇煤矿大多是土法开采,随着开采深度的加深和生产规模的扩大,事故隐患不断增多,但因安全措施资金留不足和缺乏技术力量,得不到及时技术处理。
为此,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责成有关部门切实加强对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的领导,迅速采取有力措施,坚决扭转地方煤矿安全状况不好的被动局面。现提出以下几点要求:
一、各级煤矿主管部门要加强责任心,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有关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的规定,切实加强领导。要健全各级地方煤矿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充实安检人员,明确职责,发挥安全职能部门的作用。对乡镇煤矿要严格办矿审批手续。对无证私开的矿井和虽有证但缺乏必要安
全生产条件的矿井,要立即进行整顿。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落实安全专项基金。现规定从今年起,所有地方煤矿都必须从吨煤提取维简费中拿出1元做为安措资金,集中用于地方煤矿的重大安全措施工程,搞好调整补套,提高抗灾能力。各级煤矿主管部门要严格掌握安措资金的使用方向,防止挪作它用。今后,新
建、技改矿井一定要将安全技术设施(主要是“一通三防”系统)列入设计。安全设施不全的矿井,不得竣工投产。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切实加强对地方煤矿救护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现有地方煤矿的矿山救护队,要配齐救护器材和设备,搞好救护人员培训和救灾演习工作,做到有备无患。每一矿井都要制定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今后,凡是不具备救护知识和不佩带自
救呼吸器的人员,一律不准下井参加抢救工作,以免扩大事故。否则,要追究有关部门领导的责任。
四、各省、地、县要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有计划地抓好地方煤矿职工的全员培训。当前,要重点抓好矿级和中层干部以及特殊工种的安全技术培训工作。未经培训合格的干部,不得任职;未经培训合格的特殊工种工人,不得顶岗操作。否则,按违章处理,追究有关单位领导的责任。

地方煤矿的矿级干部和技术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不得任意调动。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保证地方煤矿生产的主要物资供应。生产所需的坑木、钢材、水泥等统配物资,建议按照国家规定的指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直拨煤矿主管部门,组织供应到矿,任何部门不得克扣,不得挪用。特别要搞好火工产品的计划供应。煤矿生产使用的火工
产品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对于火工器材,要加强管理,严格控制,妥善保管。



1985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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