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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四川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6:28:40  浏览:92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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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四川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四川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条例》的决定


2002年7月2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废止《四川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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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鳗苗资源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鳗苗资源管理办法 

 (1991年6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第一次修正并重新发布,根据2002年4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鳗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鳗苗的捕捞、收购、运输、出口实行许可制度。
  第三条捕捞鳗苗必须向所在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初审并报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后发给鳗苗捕捞许可证的,方可从事鳗苗捕捞作业。
  鳗苗捕捞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和涂改。
  第四条经批准领取鳗苗捕捞许可证的船只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五条本市的鳗苗捕捞期为每年2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禁止提前或者逾期捕捞鳗苗。
  第六条捕捞鳗苗必须按鳗苗捕捞许可证所指定的地点进行作业,不得在航道、港池、锚地设网捕捞,不得影响航道畅通。
  捕捞鳗苗不得损坏防汛、水利设施及护滩作物。
  第七条严格限制鳗苗捕捞强度。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捕捞船只、捕捞方式及捕捞工具可以作必要限制。
  第八条鳗苗捕捞者所捕捞的鳗苗必须全部交售给所在县(区)的持有鳗苗收购许可证的单位。
  第九条鳗苗收购单位须向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领取鳗苗收购许可证,方可从事收购经营活动。
  禁止无证收购和跨省市收购鳗苗。
  第十条鳗苗的收购价格,按照国家和本市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擅自抬价或者压价收购。
  第十一条鳗苗捕捞汛期结束后,收购鳗苗的单位应当按实际收购金额向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十二条本市捕捞、收购的鳗苗在市内转运或者转运出市的,必须向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鳗苗准运证。外省市转运鳗苗在本市过境的,凭鳗苗产地省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核发的鳗苗准运证放行。
  第十三条本市捕捞、收购的鳗苗,应当根据按养殖面积定额供给的原则,首先满足本市水产养殖的需要;其余的可以供应出口。
  鳗苗出口许可证由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核发。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无证捕捞鳗苗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停止捕捞,没收所捕捞鳗苗、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捕捞工具。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转让、出租和涂改鳗苗捕捞许可证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属无证的一方,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处理;对属转让、出租和涂改的一方,应当没收非法所得,吊销鳗苗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关于禁止捕捞期限的规定捕捞鳗苗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停止捕捞,没收所捕捞鳗苗、非法所得,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并可以没收捕捞工具。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影响航道畅通或者损毁防汛、水利设施及护滩作物的,分别由港航监督、水利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无证收购鳗苗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没收鳗苗。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将鳗苗出售给无证收购者或者无证转运鳗苗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抬价或者压价收购鳗苗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走私鳗苗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鼓励举报违法捕捞、收购、转运鳗苗的行为。凡举报属实并查获鳗苗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可以给予一定奖励。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积极配合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加强对鳗苗产地治安秩序的管理,对阻碍渔政、工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因违法捕捞、收购、转运及走私等而被查获的鳗苗,应当交指定的鳗苗收购单位收购。所得款项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本市的鳗苗捕捞许可证、收购许可证和准运证由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本市鳗苗产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鳗苗捕捞、收购工作的领导,对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破坏鳗苗资源者,应当组织各有关部门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上海市商业委员会核订。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上海市商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1987年2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加强鳗苗资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2006年服务业发展目标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2006年服务业发展目标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2006]15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新乡市2006年服务业发展目标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二日

新乡市2006年服务业发展目标考核暂行办法

  为认真落实《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我市服务业发展的意见》(新政〔2006〕24号)精神,努力把服务业发展的各项目标任务落到实处,推动全市服务业更快更好地发展,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和单位。
  二、考核内容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考核:总量指标(服务业增长速度、服务业增加值、服务业增加值占全市生产总值的比重、服务业人员占全社会从业人员的比重)和服务业组织推进工作。
  (二)市有关部门和单位。主要考核:服务业组织推进工作。
  三、考核方法
  实行百分考核制,以考核对象年度服务业各项目标任务为依据,进行综合计分。
  (一)对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考核
  1.总量指标4个总量指标占40分。完成市下达年度增长计划的得基本分,超额完成计划的酌情加分,完不成计划的酌情扣分。
  2.组织推进工作
  组织推进工作占60分。有达不到要求的,酌情扣分。
  (二)对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考核
  组织推进工作100分。有达不到要求的,酌情扣分。
  四、考核组织工作
  全市服务业目标考核工作由市服务业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市目标办和市服务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考核的具体工作。市服务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统计局、市财政局等部门对考核数据进行计算、审核,综合评议后折算为目标管理考核分,计入各单位年度目标管理考核总分。不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服务业指标完成情况进行督查,如发现有上报数据不实等弄虚作假现象的,将给予通报。
  五、奖惩
  根据考核结果,年终市政府将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综合排名,对排名前列的,给予通报表扬。对完不成任务的,给予通报批评。
  六、其他事项
  2006年主要对各县(市)区、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组织推进工作进行考核。从2007年开始将对各县(市)区、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服务业重点任务和重点项目进行考核。
  附件:1.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目标考核内容(略)
     2.市服务业各行业目标考核内容(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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