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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人民日报转来航空警备营营部、读者虫珍等询问有关婚姻问题的解答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2:22:59  浏览:83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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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人民日报转来航空警备营营部、读者虫珍等询问有关婚姻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人民日报转来航空警备营营部、读者虫珍等询问有关婚姻问题的解答

1950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人民日报社会服务组:
1949年12月27日转来读者询问函二件已收,兹分别解释如后,请用贵报名义作答。
一、航空警备营营部
你营二连某排长于1946年参加我军后,其妻宗本珍即于次年另与蒋匪军刘某结婚,直到解放后仍继续其同居生活。如来信所举属实,则某排长要求和女方离婚似已具备必要的理由。他可以向所在地的市县司法机关提出离婚之诉,听候调查裁判。如系男女两方自愿,则可不必经过诉讼而直接同往当地区政府请求批准离婚。
二、虫珍同志:
幼年由父母包办代订的婚约,现如一方不愿继续婚约或结婚,可以请求解除婚约,但在解决具体问题时不能笼统地无分别地引用这个原则;例如你那同事的爱人系现役革命军人,现在正为参加全国最后解放之战,不能回家来结婚,这个事实就必须予以慎重考虑。你来信所谓已有三年之久双方没有互通音讯,但未指出主客观的原因是什么ⅶ是双方感情不好不愿通讯呢ⅶ还是因为敌人的分割封锁或由于在战争中无暇顾及此呢ⅶ再或由于尚未结婚彼此之间不好意思通讯呢ⅶ我们必须从这些实际问题来认真加以考察,然后有可能弄清问题的真相。而且从你来信中,我们看到了另一个事实,那就是当着女方向县司法科请求解除婚约的时候,司法科提出了男方的来信(且有部队的证明);要求等待战争结束后,再来处理和女方的婚姻问题,这就是说男方对婚姻问题提出了自己的态度和要求,司法科根据这个事实所作裁定,我们认为是允当的。如来信所述,男女双
方都是革命工作同志,男的在前方打仗,女的在后方工作,双方都具有较高的政治觉悟,且同样担负着对人民革命事业的一份责任,因之我们应该在爱护革命利益的前提下,来关心他们的个人幸福。在伟大的解放战争中,无数青年男女奋不顾身地参加了前线和后方工作,他(她)们忍受了个人暂时的痛苦和牺牲,为了全国人民幸福的将来。现在,战争很快就要结束了,我们今年就要完成全国胜利,因之你那同事的爱人所提出关于婚姻问题的要求,应该看作是合情合理的;从女的一方理由来看,纵有暂时的“痛苦”,但解决这种“痛苦”也应该是兼顾双方利益的,我们试想一想:如果你同事对她爱人的这个正当的要求不加以考虑,片面的强调个人利益而和对方解除婚约,无疑的,这同样是一种不平等的行为。为了革命利益也为了男女双方共同的幸福,我们都有责任劝说你的同事再耐心地等一等她那前方的爱人,这种态度,将鼓舞男女双方以忘我的精神来担负前线和后方的工作,完成全国革命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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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海南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已由海南省
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9月24日通过,现
予公布,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5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1998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
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制
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工作,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制
定的法规,批准海口市地方性法规以及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适
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充分运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授权,结合
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法规,引导、规范和保障改革开放,改善投资环境,促
进经济特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规定下列事项: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地方作出规定的事项;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地方规定的事项;
(三)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根据本省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省人大常委会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作出决定将应当由地方性法规规定的事
项授权省人民政府制定规章。
第五条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制定的法规可以规定下列事项:
(一)海南经济特区经济体制改革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二)海南经济特区对外开放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三)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范而海南经济特区需要先行制定法规的事
项,但涉及国家基本制度及公民基本政治权利和人身自由权利的除外;
(四)海南经济特区需要制定法规的其他事项。
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在海南经济特区内实施。
第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制
定的法规(以下称地方性法规)和批准的海口市地方性法规及民族自治地方的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从本省和海南经济特
区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研究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和立法成果,充分发扬
民主,科学地调整社会关系和经济关系,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

第二章 立法规划、计划的编制与法规案的起草
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
有地方性法规议案权的机关应当在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及时提出立法规划
意见,并在每年第四季度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意见。
其他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和公民可以向有地方性法规议案权的机关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地方立法
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
议)审议批准后执行。
主任会议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进行调整。
第八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由提出立法议
案的机关或者人员组织起草。
主任会议可以指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组织起草地方
性法规案,也可以委托有关专业部门、研究机构或者专家学者起草。
其他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和公民可以向有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权的
机关、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稿。
第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对涉及较多数公民切身利益的地方性法规,起草单位应当征询有关社会团体和
公众代表的意见;对涉及专门技术或者其他专业性强的地方性法规,起草单位
应当听取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三章 法规案的提出
第十条 下列机关和人员有权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一)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省人民政府;
(三)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四)法律规定有提出地方性法规案权的其他机关。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之间对地方性法规案有不同意见时,由省人
民政府进行协调并作出决定。协调工作应当在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前完成。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负责审查的
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组织协调,并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属于主任会议提出
的,应当经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属于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常
务会议审议通过;属于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应当由其
共同签署。
提案人应当同时提交地方性法规的说明,起草该地方性法规的法律依据以
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章 法规案的审议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大常委
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审
查,提出报告,再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
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
者办事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
案发送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专家学者或者以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征求意
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
对列入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
将该地方性法规案公布,征求意见。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可以直接向
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提出意见。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
构或者办事机构应当收集各方面意见,并进行整理后印发省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十五条 对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向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作说明。提案人为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的,
推选一名代表作说明。
主任会议可以委托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对该地方性法
规案作出审查报告,也可以委托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根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
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查报告、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或者印发会议。
第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分组审议。提案人
和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对草案中的主
要问题进行辩论。
第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中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
进一步研究论证的,可以交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或者提案人
进一步研究修改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
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会议
审议才交付表决。但在审议中对该地方性法规案意见基本一致的,也可以一次
会议审议交付表决。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案修改稿的最后文本,经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意见基本一致,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请全体会议表决。在审议中对某一条款
意见不一致的,可以由主任会议决定先对该条款进行表决后,再对地方性法规
案修改稿的最后文本进行表决。
第二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认为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需要提请省人民代
表大会审议的,应当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对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表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本省
有关法规执行。

第五章 海口市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批准
第二十二条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本
省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制定机关的人大常
委会签署,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三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主任会议决
定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制定机关的人大常委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全
体会议报告该法规的起草和审议的情况。
主任会议可以委托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审查,提出报
告。
第二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
例、单行条例,符合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省地方性法规的原则的,应当
作出批准决定。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
例,与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原则相抵触的,可以对抵触
的条文进行修改,也可以退回制定机关修改后再报请批准。

第六章 法规的通过、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案或者表决报请批准的地
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采用表决器或者举手的方式,以省人大常委
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
予以公布。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制定机关的人大
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施行。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海南日
报》应当全文刊登。
第二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或者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
条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七章 法规的解释、修改、废止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条文需要
作出解释或者作补充规定的,由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人大
常委会进行解释或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的问题,依照该地方性法
规规定。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依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报请备案。
第二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
例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修正案或者废止案的起草、提出、审议、通过和公
布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作出修改或者
废止的决定,并予以公布。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需要修改或者废止
的,由制定机关的人大常委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4
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省地方性法规制定
程序条例》同时废止。



1998年9月25日

建筑卫生陶瓷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国家建材局


建筑卫生陶瓷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1994年4月18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卫生陶瓷企业的质量管理,不断提高产品实物质量,促进企业走质量效益型发展道路,提高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的竞争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的决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企业领导和职工要不断强化质量意识,牢固树立“质量第一”和“为用户服务”的思想,提高企业素质,运用现代化管理方法,不断完善质量体系,提高质量保证能力,加强生产过程中的质量控制,确保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及包装储存均符合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三条 企业的产品质量由厂长全面负责,质量管理机构在厂长直接领导下,行使质量管理职权。企业要推行产品方针目标管理,落实质量责任制,内部的奖金和收入分配要与工作质量和产品质量挂钩,使质量具有否决权。
第四条 企业应不断深化全面质量管理,按照GB/T19000、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和本规程的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体系,结合本企业实际制订《质量管理手册》,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五条 本规程由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各级建材主管部门和建筑卫生陶瓷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要加强对企业的监督,督促企业认真执行本规程,以不断提高实物质量水平和质量管理水平。
第六条 本规程适用于国内生产的所有建筑及卫生陶瓷及卫生瓷配件生产企业。

第二章 机构、人员、职责
第七条 企业应设置具有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职能的机构,检验室应符合《建筑卫生陶瓷企业检验室基本条件》的要求。
第八条 质量管理机构和质量检验机构应配备能满足本企业质量管理和检验任务需要的人员。
质量管理机构和检验机构负责人应具有工程师以上的技术职称,熟悉建筑卫生陶瓷或配件生产工艺,有较丰富的质量管理经验和检测技术,质量意识强,有一定的组织能力,能坚持原则,熟悉与本厂产品有关的各项标准和质量法规。质量管理人员应具有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思想好,经过专业培训,掌握建筑卫生陶瓷或配件生产理论知识和检验技术,熟悉有关标准和规章制度,坚持原则,认真负责。
检验员具有高中(或相当高中)以上文化水平,思想好,熟悉本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和检验方法,经专门训练、考核,取得上一级质检机构颁发的操作合格证。质量管理人员和检验人员要相对稳定,其负责人的任免要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国家建筑卫生陶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国家建陶质检中心)备案。业务骨干的调动要征得质量管理机构或检验机构负责人的同意。
第九条 质量管理机构负责质量活动的组织、协调、督促和检查工作,包括根据产品的内控质量标准,对生产工艺过程的各项工序进行管理和监督。应用数理统计等科学方法分析研究和掌握产品质量变化规律,不断提高预见性和防范能力,使生产全过程处于受控状态。制订质量责任制及考核办法,评价各车间工序的产品质量。
第十条 质量检验机构负责原材料,各工序质量和产品出厂的检验,制止不符合技术要求的原材料进厂和工序不良品的使用,杜绝不合格品出厂。负责提供质量数据。发现质量问题应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并有权越级汇报质量情况。
第十一条 企业领导对检验人员和质量管理人员的工作要给予支持。对有贡献人员和集体要给予表彰和奖励。不得无理干预检验室的职权,更不能借故打击报复,违者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三章 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企业要结合实际情况,制订质量管理实施细则、质量责任制、生产流程控制图表、原材料、半成品和成品的技术标准。建立质量事故分析报告制度,质量奖惩制度、质量档案、资料、报表管理制度及质量检验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抽查对比制度,检测仪器设备维护使用,校验制度,样品保管制度等)
第十三条 产品对比监督检验和抽查对比制度:
(一)建筑卫生陶瓷重点生产企业要按照《建筑卫生陶瓷产品质量对比监督检验管理办法》的要求,定期向国家建陶质检中心寄送样品,进行对比试验,同时接受国家建陶质检中心的监督。以便不断提高企业检验水平和产品质量;
(二)企业为了确保检测数据的准确性和复演性,对各检验岗位要组织定期的密码抽查和操作考核并做好考核记录;
抽查次数
生产控制岗位:每人每季1次
化学分析岗位:每人每季1次
物理检验岗位:每人每季1次
外观、尺寸检验岗位:每人每季1次
同岗位的对比检验每月应进行1次
(三)各生产企业对原材料及生产过程中半成品的各种试验、检验,要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规定的方法进行;
(四)检验允许误差
检验项目 产品名称 同一检验室 不同检验室 误差类别
(±%)不大于 (±%)不大于
陶瓷砖 4.5 6.0 相
吸水率 卫生瓷 6.0 8.0
弯曲强度 陶瓷砖 10.0 16.0(不同试样) 对
进水流量 高、低水箱配件 8.0 10.0
进水压力 高、低水箱配件 8.0 10.0 误
排水流量 高、低水箱配件 8.0 10.0
陶瓷砖(厚) 2.0(5.0)3.0(6.0) 差
规格尺寸 卫生瓷(孔) 1.0(7.0)7.0(9.0)
高、低水箱配件 2.0 3.0
变形 陶瓷砖 0.02mm 0.03mm
釉面白度 釉面内墙砖 1.0 1。5 绝对误差
第十四条 质量档案资料的管理和报表制度(一)按照《档案法》有关规定做好质量技术文件的档案管理工作,各项检验要有完整的原始记录和分类台帐。各种原始记录按月装订成册,由专人保管,保存期为三年。分类台帐应按期存技术档案室,永久保存。应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微机质量管理数据库;
(二)原始记录及分类台帐等填写必须清晰,不得涂改,当笔误时应在错数中央用笔划“=”,并在其上方写正确数字并加盖改写人印章;
(三)质量检验数据要及时分析整理,每季进行小结,年终进行总结。
(四)质量季报表要按统一表格于每季下一个月15日前,质量年报表于下年2月25日前报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国家建陶质检中心;
(五)上级发布有关质量问题的通报和文件必须认真学习、贯彻,除及时归档外,应有相应的复制件,以便学习使用。

第四章 原材料的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 各企业要根据生产的品种,制定进厂原材料控制质量指标,供应部门应严格按照原燃材料质量标准均衡组织进厂。进厂后的每批原材料应取代表样做化学分析和有关规定的物理检验,合格原材料方可使用。
第十六条 高、低水箱配件中的主要零件不得使用再生塑料。所用材料应耐腐蚀、耐老化和对人体无害。铜配件所用的铜应符合GB1176—《铸造铜合金》的规定或用保证技术要求的铜合金。
第十七条 建筑卫生陶瓷所用的主要原料和配件所用的橡胶、塑料或铜材料,应选择质量保证能力强的企业为供货单位,并做到定点供应。
第十八条 进厂的原材料必须分别堆(存)放,怕湿或吸水性较大的原料要有仓库,不得露天堆放。
证原料质量的稳定,原料进厂后要有专人负责管理。软质料应有三个月以上的储备量,按规定的风化期要求,根据原料质量分批使用。

第五章 生产过程的质量管理
第十九条 产品的原料配方由厂部技术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和研究改进,原料配方投产前必须经过小型试验、工业生产试验并由厂领导批准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 原料加工时,根据配方要求必须执行精选洗料制度,按配比标准计量入磨(碾),严格按照质量标准进行加工,经取样检测细度合格后方可使用。墙地砖的粉料细度应控制在万孔筛余2~3%,釉面内墙砖的粉料细度控制在万孔筛余1.0~1.5%,由原料车间各班组负责每次出磨前检测1次,质检科(处)每2天从泥浆池中取样检测1次,原料出磨细度合格率应达到96%以上。粉料水份自动压机釉面内墙砖控制在4~5%,手动压机釉面内墙砖控制在7~8%,其他墙地砖8~10%,并应有2~3天的陈腐期。
第二十一条 卫生陶瓷泥浆应加强控制,稳定性能。泥浆细度为万孔筛余0.5~2.8%,比重应控制在1.70~1.77g/cm3,合格率应达到92~94%,由原料车间各班组每次出磨前检测1次,质检科(处)每2天抽检1次。泥浆应有7天以上的陈腐期。
第二十二条 对原料加工机械设备、料仓和场地,要搞好工艺卫生,在粗磨、细磨泥浆制备等加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除铁、除杂按班清理的制度。
第二十三条 进厂的煤、油类的质量应能满足工艺技术条件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必须加强对金属模具和石膏模型的管理。金属模具和石膏模型要严格按照设计图纸进行加工,必须保证产品的规格尺寸偏差在标准规定的允许范围内,对不符合要求的模具应及时更换。石膏模型使用2.5~3个月,约100次左右更换,卫生洁具配件模具加工10万次以下必须更换。
第二十五条 压制砖坯和卫生瓷配件、卫生陶瓷成型必须遵守操作规程。卫生瓷在注浆、沾接、修坯和施釉时应认真做到精工细做、孔眼规整,坯体薄厚均匀,线条美观,表面平整。
第二十六条 应有专职人员按半成品标准进行质量检查,严防不合格的半成品流入下道工序。墙地砖压制后的砖坯每班应至少检查2次,主要检查外观、尺寸、强度等。施釉后的坯体应每2小时检查1次,检查项目主要是外观、尺寸、施釉量。墙地砖的施釉量为底釉0.035~0.040g/cm2,面釉0.085~0.090g/cm2,釉面内墙砖的施釉量为0.058~0.062g/cm2。
第二十七条 半成品入窑前,应做到三干(坯干、垫干、匣体干)。入窑前砖坯的含水量应控制在2%以下,卫生陶瓷的含水量不大于1.0%,并根据品种和窑炉情况确定装窑部位。根据不同的窑型和不同的品种,制定相应的烧成曲线,严格按照烧成曲线升温。如需改变时,应经车间、技术部门和领导研究同意并经试验得出结论后,方可变动。烧窑系三班制连续作业,生产工人要做到密切配合,认真执行交接班制度,交班时要有记录、交问题、交情况、交处理意见。必须加强对热工仪表的管理,严格执行定期校验制度,保证准确无误。
第二十八条 施釉前应对釉浆细度和比重进行测定,只有细度和比重符合技术要求的釉料方能使用。卫生瓷的釉浆细度为万孔筛余0.02~0.10%。墙地砖的釉浆细度为万孔筛余0.05~0.12%。每次出磨前各班组必须进行细度检测,合格率应达到100%。
第二十九条 应按照规定程序施釉,并应保证釉层均匀和足够的施釉量。各班组每班1—2次,车间每周1—2次,质检科(处)2周1—2次检查施釉量(见第26条)和釉层均匀性。
第三十条 必须加强工艺过程的质量管理。成型、施釉、烧成等工序均应打工号标记,便于使质量责任落实到人。
第三十一条 在加工卫生瓷配件时,应做到混料均匀,按规定的加热温度和保压时间加工,按规格加足原料,修毛边时要做到精工细做,保证质量。

第六章 出厂产品的质量管理
第三十二条 质量检验机构应配备具有高度责任心,能严格掌握技术标准的管理人员负责出厂工作。各有关部门必须密切配合,确保出厂产品合格,不合格品不准出厂。
第三十三条 检验机构应及时在已分级堆放的成品中,以随机抽样方法取样,检验产品的全部质量指标,确保出厂产品符合标准要求。每批产品都应进行出厂检验。
第三十四条 产品质量指标未达到原定产品的质量指标,但仍符合低档次产品质量指标时,可按低档次产品出厂。不合格品的堆放应有明显的标志。出厂产品必须严格按质量标准检验和分级,并按相应的包装标准或规定包装(也可用与用户商定的包装方法包装)。
第三十五条 建立并坚持访问用户制度。企业每年至少要信访或专访用户1次,广泛征询对本厂产品性能、包装、运输及执行合同等方面的意见,并针对存在问题采取有效措施迅速改进。
第三十六条 建立质量事故分析报告制度。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应及时分析原因,并上报国家建材局生产协调司,同时抄报“国家建材质检中心”。

第七章 奖惩
第三十七条 企业领导要支持质量管理、质量检验人员独立行使其职权,借故打击报复者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设立质量奖励基金,奖励提高产品质量有功人员如:坚持原则,工作认真负责、对质量工作有突出贡献的质量管理人员、质量检验人员。
第三十九条 对于因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造成质量事故者要严肃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程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生产协调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程自1994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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