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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新闻出版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大众传播媒介广告宣传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15:38:57  浏览:90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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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新闻出版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大众传播媒介广告宣传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广播电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新闻出版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大众传播媒介广告宣传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新闻出版署
工商广字(2001)第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广播影视局(厅)、新闻出版
局:
近年来,特别是《广告法》施行以来,广告监督管理机关针对各类大众传播媒介存在的虚假违法广告等问题,陆续组织开展了电视、报刊、广播广告专项检查,对净化广告市场,打击虚假违法广告,收到了明显成效。同时,各级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管理部门也认真履行自身职责,加强和改进对大众传播媒介广告宣传的行业管理和内部监督,不断地规范大众传播媒介的广告发布行为。但是,目前广告市场中仍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广告经营行为不规范、广告发布内容虚假违法等问题,如医疗广告夸大疗效,药品广告擅自更改审查内容,保健食品广告宣传治病功能,在广告中违法使用医疗机构、医生、专家、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或者以人物传记、专题报道等新闻形式发布广告,凡此种种,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大众传播媒介的良好声誉,破坏了广告市场正常秩序。为了认真贯彻中央、国务院关于整顿市场的重要决定和从严治政、全面加强管理的要求,确实从根本上解决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问题,依据《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及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广告宣传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我国,广告是促进经济发展、传播精神文明的重要手段,各类大众传播媒介的广告宣传,要坚持为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服务的正确方向,在广告经营发布活动中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宣传政策,不得为追求经济利益发布虚假违法广告。
二、建立健全广告经营管理制度及领导责任追究制。各类大众传播媒介经营广告要建立健全广告业务承接登记、审核、档案保存等内部广告管理制度,要充分发挥广告审查员的作用,认真实行广告审查员“一票否决制”,未经广告审查员签字的广告不得发布;要建立领导责任追究制,对发布虚假违法广告较多的单位,必须追究有关单位领导的行政和经济责任。
三、各类大众传播媒介广告经营部门要切实对本单位发布的广告内容负责,不得因广告经营方式的变化而放松对广告内容的审查和管理。
四、广告发布价格统一部门管理,媒介可根据市场需求制定,明码标价,不得随意抬高或压低广告发布价格。各类大众传播媒介要及时将本单位广告发布价格刊播,并将依法备案后的广告价目表和收费办法悬挂在经营场所。
五、各类大众传播媒介要严格控制广告发布数量,不得随意中断节目插播广告,不得随意扩大广告版面。
六、加强对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医疗、房地产、保健食品、化妆品等广告审查出证及其他证明文件的查验工作,对无出证(批准)文号、证明文件不全或不符合发布规定的广告要坚决禁止发布。
七、不得以任何新闻报道形式刊播或变相刊播广告,媒介内部的非广告经营部门不得经营或代理本单位的广告业务,记者不得借采访名义承揽广告业务,要坚持新闻报道工作与经营活动分开、新闻从业人员与广告经营人员分开的有关规定。各类大众传播媒介有关人物专访、企业专题等报道中不得含有地址、电话、联系办法等广告宣传内容;报刊在发表有关文章的同时,不得在同一媒体同一时间发布有关该商品、服务及其生产经营者的广告。不得以普及科学知识、专家咨询宣传等名义,介绍、推销药品、保健食品以及推荐医生、医疗机构。
各地接到本通知后,应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立即对本地区的大众传播媒介的广告经营和发布行为进行一次清理和检查,督促各类大众传播媒介认真解决广告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端正广告经营方向,依法经营和发布广告。各级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部门要加强对广播电视、报刊广告宣传工作的领导。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继续抓好宣传广告管理法规、严格执法、加大广告执法力度的基础上,要通过建立和完善广告发布监测机构,督促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建立健全内部广告管理制度,加强广告经营资格检查,依法规范媒介的广告发布和广告经营活动,切实加强对医疗、药品等广告审查(出证)机构的指导。对不顾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继续为追求本单位经济利益发布虚假违法广告的单位,要坚决依法处理。


200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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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2年9月26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各种联合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本省在省外、港澳地区和国外兴办的企业事业组织,必须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计制度的规定,提供统计资料。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上述组织和公民有权利抵制统计违法行为并进行检举或控告。
第三条 各地方、各单位领导人不得干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计制度提供统计资料,不得授意、强迫统计人员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字。
第四条 县级(含县、市辖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以下简称政府统计部门)是同级政府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统计分析、统计监督管理和提供统计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做好统计管理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置统计助理;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管理区和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
第六条 地区性统计调查表(包括定期报表、一次性调查表和调查提纲,下同),由政府统计部门制订或由政府统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并报上一级政府统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政府各主管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发到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该部门负责人批准下达,并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备案;发到本部门管辖系统外的,由该部门负责人签署,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审批。
临时办事机构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应经同级政府统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各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对上级政府统计部门制发的统计报表需补充指标的,应报原制表的政府统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各部门需向外商投资企业制发统计调查表的,应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未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并可检举揭发。
第十条 政府统计部门、政府各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的管理权限及时修订或废止不适用的、过时的统计报表。
第十一条 政府统计部门可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及新闻发布等形式,定期发布统计公报,不定期发布统计信息。
第十二条 政府各主管部门公布本系统的统计信息,应与同级政府统计部门的有关资料相一致。
有关部门考核企业的各项统计指标,应以当地政府统计部门的统计数字为准。
第十三条 政府统计部门及政府各主管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应建立健全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和统计管理制度,逐步实现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
第十四条 政府各主管部门和中央驻粤单位对报上一级主管部门的统计资料,应遵守统计制度规定同时抄送当地政府统计部门。
第十五条 新成立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各种联合经济组织应从成立或登记注册之日起三十日内,新开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从核准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统计制度规定到当地政府统计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提供统计资料。
企业事业组织的隶属关系或经营范围发生变化,应从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的政府统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被撤销的单位,由其主管部门从该单位被撤销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的统计部门注销。
第十六条 省、地级市政府统计部门设置统计法制工作机构,政府统计部门和政府各主管部门配备专(兼)职统计检查员,负责本辖区或本部门统计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统计检查员进行统计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统计检查证》,并可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查询单位
必须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据实答复。
第十七条 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者,根据情节轻重进行通报批评、给予罚款或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对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的上述行为,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采取统计行为骗取荣誉称号、奖励的,由查处部门通知授予单位予以撤销荣誉称号、追缴奖金奖品。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修改为:“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者,根据情节轻重进行通报批评、给予罚款或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对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的上述行为,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删去第十八条。
三、增加一条为第十八条:“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2年9月26日
论公众公司特有的所有权与治理结构
—美国的经验

苗壮 清华大学法律硕士生联合导师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美国公众公司的所有权结构与治理结构都是非常独特的。过去,一家典型的美国公众公司具有分散持股、集中管理[1]以及股份可以在具有流动性的公开市场上自由转让等特征。[2]现在,许多公众公司的很大一部分股份被机构股东所持有,后者比个人小股东更为积极地参与管理。还有少数公众公司存在单个控股股东,他们在公司治理中享有支配地位。[3]公众公司的所有权结构不同,其治理结构也就不同。

本文将着重分析具有大量个人小股东的分散持股的公众公司在公司治理方面的特征、问题及其解决之道。

在一个存在大量个人小股东的公司,大部分股东既缺乏能力也缺乏动机参与管理。实际上,如果大量小股东积极参与决策与监督,公司的治理成本就有可能高得难以承受。因此,集中管理就成为分散持股公司的典型特征。

虽然分散持股以及具有流动性的股票市场增加了风险承担与管理职能相分离的收益,但这种分离也带来了新的问题,包括股东与管理者之间的代理问题以及股东之间的集体行动问题。考虑到上述问题,只有在专业化分工的收益大于其成本时,这种分离才是有效率的。为了在市场竞争的“自然选择”过程中生存下来,分散持股公司必须找到解决这些问题的办法。



一、股东与管理者之间的代理问题



1.1 利益矛盾

分散持股公司是由职业经理人管理的。除非管理者持有公司很大一部分股份,否则股东与管理者之间就会出现利益矛盾。换言之,股东与管理者的“效用函数”(utility function)不同。

股东的效用函数相当简单。作为公司现金流的剩余索取者,股东追求利润最大化。然而,一个不持股或者持股数量少到可以忽略不计的管理者基本上是一个固定索取者。在这种情况下,利润最大化以外的其他目标就有可能进入管理者的效用函数,如更多的闲暇、更高的收入、固位、晋升等等。其结果是,管理者有可能缺乏追求利润最大化的激励。更有甚者,如果追求利润最大化与其个人利益相悖,经营者就有可能选择减少而不是增加利润的行动方案。换句话说,不是公司所有者的经营者有可能以股东利益为代价而追求自身效用的最大化。

1.1.1 偷懒

管理者以股东利益为代价增加其自身效用的一种方式是减少投入但又不相应减少收入,换言之,就是在收入不变的情况下少做工作。这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偷懒”(shirking)或玩忽职守(negligence)。公司利润与很多因素相关,其中两个最重要的变量是外部环境和管理者的努力程度。假定外部环境不变,利润就与管理者的努力程度呈正相关。但管理者的努力程度与闲暇程度呈负相关。如果与工作相比更偏好闲暇,管理者就有动机相应减少其努力程度。显然,偷懒与利润最大化负相关。

在管理公司业务及其它事务的过程中,管理者承担着决策和监督的职责。要想尽到职责,就必须合理地掌握信息并给予合理的关注,否则就构成玩忽职守。具体来说,在履行决策职责时未能合理掌握信息就构成“积极的玩忽职守”(malfeasance),而在履行监督职责时未能合理关注就构成“消极的玩忽职守”(nonfeasance)。

1.1.2 侵占

管理者损股东利益而自肥的另一种方式是增加收入但又不相应增加投入,包括侵占公司资产(包括信息及其它无形资产)。这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浪费”(waste)或者“挪用”(diversion)。假定其他条件不变,管理者的收入越高,股东的利润就越低。一个上进心较强的管理者有可能更为偏好增加收入[4]而不是闲暇。管理者可以通过事前与公司讨价还价,也可以通过事后过度地在职消费或采用其他方法侵占公司资产的方式提高自己的收入。显然,侵占与利润最大化负相关。

最为明目张胆的侵占方式就是贪污。但是,贪污毕竟风险太大,更为谨慎而又精明的管理者更加偏好更为隐蔽且不那么危险的侵占方式,比如自我交易、篡夺公司机会、与公司竞争、利用内幕信息买卖公司股票等等。如果管理者能自行决定自己的收入或对其决定施加重大影响,与公司就收入进行谈判的过程本身就有可能构成隐性的自我交易。

1.1.3 风险规避

管理者还可以通过降低其人力资本投资风险的方式损害股东利益并增进自身利益。这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风险规避”(risk evasion)。在充满了不确定性的商界,利润与风险高度相关。一般来说,管理者与股东对风险的态度是不同的。这是因为股东可以通过分散投资组合的方式降低风险,而管理者却不能。因此,股东往往是风险中性的,而管理者则往往是风险厌恶的。管理者与股东对风险的不同态度也可以视为一种特殊类型的利益矛盾。在管理者的效用函数中,固位是一个重要目标。因此,管理者厌恶风险的态度有可能激励其投资于风险较小、预期净值较低的项目上。这种态度还有可能激励其为固位而采取事前或事后的防御措施,以防范或者挫败敌意收购。

除了固位,晋升也是管理者效用函数中的一个重要目标。追求晋升有可能激励管理者盲目扩张经营规模,以制造更多的管理职位,[5]或者将公司变成多部门的混业经营企业,从而在制造更多管理职位的同时,通过分散经营范围降低公司风险。[6]如果公司在规模、范围方面的扩张显著增加组织成本,就有可能损害股东利益。与偷懒和侵占相比,风险规避的动机、性质和效果更为复杂。[7]

1.2 信息不对称

除了利益矛盾,股东与管理者之间还存在着信息不对称。这就是说,具有管理才能并负责公司日常管理的管理者通常比股东更了解外部环境及其自身的品质和努力程度。如果信息是对称的,管理者就很难通过损害股东利益增进自身利益。这就是为什么信息不对称是一个问题。设计得当的激励报酬机制能够迫使管理者承担相应的损失,亦即将管理者机会主义行为的“外部性”(externality)“内部化”(internalize)。然而,在管理者与股东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一个自利的管理者就有可能利用其信息优势,以股东利益为代价而使自身获益。

信息不对称问题既有可能在合同订立(包括修订)前,也有可能在其后出现。另一方面,不对称信息本身可能包含了无法观测的努力程度或品质以及外部环境。根据信息经济学,事前与事后的信息不对称分别属于“逆向选择”(adverse selection)与“道德风险”(moral hazard)问题;无法观测的努力程度和品质、外部环境则分别属于“隐蔽行为”(hidden action)与“隐蔽信息”(hidden information)问题。上述两个维度相结合,就产生了三种主要的不对称信息问题:隐蔽信息的逆向选择问题、隐蔽信息的道德风险问题和隐蔽行为的道德风险问题。[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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