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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8:57:24  浏览:84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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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云南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规定》于2004年5月1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2004年5月10日

云南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包括下列内容:
  (一)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和采购人、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等政府采购各当事人运作政府采购资金的情况;
  (二)运作财政资金的投资、担保、资产经营等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情况;
  (三)下级人民政府在预算执行和决算中,分配使用转移支付资金等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财政资金拨付、管理、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分析评价财政资金使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提出财政资金管理和使用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县级以上国税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同级审计机关提供有关共享税、地方税征收管理情况和收入计划完成情况的月报、年报等材料。


  第六条 县级以上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第二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中的特定事项,应当组织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并依照法定程序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八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中有责令上缴违法违纪资金事项的,被审计单位应当在限期内足额上缴财政;拒不上缴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决定,从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拨款中扣回。


  第九条 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仍不执行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执行,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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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钢结构设计规范》的公告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钢结构设计规范》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公  告
第147号

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钢结构设计规范》的公告

  现批准《钢结构设计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017-2003,自2003年12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1.0.5、3.1.2、3.1.3、3.1.4、3.1.5、3.2.1、3.3.3、3.4.1、3.4.2、8.1.4、8.3.6、8.9.3、8.9.5、9.1.3条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原《钢结构设计规范》GBJ17-88同时废止。

  本规范由建设部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外交部、公安部、交通部、农业部关于整顿对台远洋渔工劳务经营秩序的紧急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外交部、公安部、交通部、农业部关于整顿对台远洋渔工劳务经营秩序的紧急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外交部 公安部 交通部 农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台办、外办、公安厅(局)、交通厅(局),中央管理的外经贸企业及其他五家外经贸企业:
近来,我对台湾远洋渔工劳务人员合法权益受侵害的恶性事件屡有发生,为整顿经营秩序,确保我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整顿对台湾远洋渔工劳务业务,重新确定经营公司。
(一)自对台远洋渔工劳务工作紧急会议结束之日(5月18日)起,各经营公司一律停止签订新的对台远洋渔工劳务合同。对5月18日以后签订的合同,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一律停止报送、审批,各级外事、公安、交通部门停止办照办证。5月18日之前所签合同,各经营公司可
凭外经贸部有效批文办理外派手续。尚未终止的合同不得延期。对所派出的渔工劳务人员必须按规定严格进行培训,保证素质。各级外经贸、外事、公安、交通等部门应严格把关。
(二)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凡经外经贸部批准从事对台远洋渔工劳务经营的公司,均应对其业务情况进行清查,对在执行中的合同逐一填表(见附件)登记,连同开展此项业务的书面总结送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汇总后于7月10日之前报外经贸部(国外经济合作司),中央管理的外
经贸企业直接报外经贸部。
(三)外经贸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完善对台远洋渔工劳务管理办法,重新确定经营公司,并实行动态管理。在此之前,任何地区、任何公司不得从事新的对台远洋渔工劳务经营活动。
二、严格把关,加强管理,防止恶性事件发生。
(一)对执行中合同项下渔工劳务人员的派出,各经营公司必须严格按标准合同执行。在培训中应向渔工劳务人员详细解释合同条款和在外如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渔工出境前必须依法申请办理海员证。
(二)对台湾船长或其他船员虐待、殴打我渔工劳务人员,危及其尊严及生命安全的事件,经营公司须立即与台湾签约公司进行严正交涉。如交涉未果,应将劳务人员召回,并将情况及时报有关部门。
(三)经营公司要及时向外经贸部、外交部报告有关案情,同时要密切配合外经贸部、外交部及有关使馆对案件的处理工作。
(四)有关经营公司对已发生的恶性事件须尽快妥善处理,力争我受害劳务人员或其家属得到公正合理的赔偿。
三、停止与严重侵害我经营公司及外派渔工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台湾渔业公司的合作。
(一)对蓄意挑起我经营公司内部恶性竞争,克扣我劳务人员工资,打骂欺压我劳务人员,对我劳务人员的正当要求(治病、治伤、按期回国)不能予以满足的台湾渔业公司(名单另行通知),禁止经营公司与其签订新的对台远洋渔工劳务合同。
(二)除协调解决纠纷和对我受害渔工的赔偿外,各经营公司不得邀请被禁止签约的台湾公司的法人代表及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来大陆洽谈业务。
四、服从大局,严肃纪律,加大处罚力度。
为使对台远洋渔工劳务的整顿工作达到预期效果,各有关部门应齐抓共管,并严肃纪律,加大对违规行为的处罚。
(一)各政府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相关的法律及政策规定,对违反本通知的行为,要追究负责人及主要责任人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二)对不遵守本通知规定的经营公司,在重新确定经营公司时不予考虑;情节严重者,根据现行有关法规,取消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权,并追究企业法人代表及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请各有关单位及经营公司进一步提高认识,认真领会中央及国务院领导批示精神,切实贯彻对台远洋渔工劳务工作紧急会议精神,认真执行本通知的决定,确保我对台远洋渔工劳务健康有序的发展。
请分别将此通知转发至各下属机构、经营公司。



1999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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