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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工作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6:24:40  浏览:83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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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工作规则

国家海洋局


国家海洋局工作规则

(二OO五年六月十五日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使国家海洋局各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二、国家海洋局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履行海洋行政管理职能,促进海洋事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三、国家海洋局工作人员要恪尽职守,廉洁奉公,密切配合,顾全大局,不断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四、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与有关部门和地区的协调,妥善处理好工作关系,努力争取各方面力量对海洋工作的支持。

第二章 职责分工

五、国家海洋局实行局长负责制,局长领导国家海洋局的工作。副局长协助局长工作,按工作分工负责处理日常事务,对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和重大事件要及时向局长报告。

六、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部门的正职负责本单位、本部门的工作,副职协助正职工作。

国家海洋局及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出差、出国、事假、休假期间,按领导排名顺序由一位负责人主持工作。在此期间发生重大事件时,要及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

七、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认真落实国家海洋局的各项工作部署,并于每年年中、年末向局报送工作总结和下阶段工作设想。

八、要认真执行请示报告(通报)制度。在正常情况下,不要越级请示和多头请示。

对属于本单位、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敢于负责,按照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尽快予以答复;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予办理,并及时进行反馈;对上级部署或交办的事项,要及时报告工作结果或进展情况。

对超越本单位、本部门权限,或是在执行上级指令过程中确需上级重新作出变更决定,或是组织策划涉及多个部门参与的大型、群体性活动,均应事先请示;对已向上级请示但尚未得到明确答复的事项,下级不得视为上级已经同意。

九、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部门遇有下列情况时,应及时通报局办公室,由局办公室归口协调:

(一)涉及党和国家领导同志活动安排的;

(二)邀请国家海洋局领导出席重要公务活动的;

(三)党政机关领导同志来国家海洋局指导、商洽、交流工作,应由局领导出面的。

十、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部门负责本单位、本部门的安全和稳定工作,对发生的重大突发性事件要及时应对,妥善处理,并立即上报。

十一、国家海洋局办公室要加强综合协调工作,规范机关办公秩序,做好督促检查,保障政令畅通。对本规则中有关制度的执行情况,要及时进行检查,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通报。

第三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二、国家海洋局上报国务院的重大事项、依法制定部门规章或政策性规定、作出重大行政许可决定或行政复议决定、编制综合性或专项性规划(计划)以及部门预算等重大事项,由局务会或局长办公会决定。

十三、国家海洋局提请国务院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应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国家有关部门或地方政府的,要事先征求意见,努力达成共识;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十四、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部门都要健全本单位、本部门的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

对工作中遇到的重大事项,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部门领导班子成员之间要相互进行通报。

对本单位、本部门的长远发展规划、部门预算编制、总体工作部署、重大资产处置、大额度资金使用以及事关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等,要实行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

十五、局机关各部门提请国家海洋局决定的重大事项,涉及局机关其他部门和单位的,主办部门应主动协商,努力取得一致意见;确实难以达成一致的,主办部门要作出说明,摆明各方理据,并提出建设性意见供领导决策。

第四章 推进依法行政

十六、要严格按照立法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断建立健全配套制度,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十七、国家海洋局依法制定的海洋行政管理规范性文件,应由主管业务部门拟订提出,经局政策法规部门进行法律审查后报局审议。对海洋行政管理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局政策法规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组织办理。

局属各单位制定的重大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海洋局的各项规定,并及时报国家海洋局备案,接受局机关对口业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八、要严格规范行政审批行为,落实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制度,禁止违规审批、重复审批和越权审批。

局属有关单位和部门,要将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或采用其他方式进行公示。

十九、要严格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落实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中国海监各级机构,要将海洋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程序、期限等事项进行公布,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二十、要加强海洋行政系统的内部监督,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十一、要接受新闻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要依法接受司法监督以及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进行查处和整改,并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机关。

第五章 会议制度

二十二、国家海洋局的行政办公会议主要有局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和局专题会议,由局办公室组织承办。

会议的议题,经局办公室协调后报会议主持人审核确定。

与会人员届时不能参加会议的,应事先向会议主持人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会议纪要由局办公室组织起草或审核,由会议主持人签发,并根据实际需要印制。

二十三、局务会议由局长召集和主持,副局长、纪委书记、党组成员和局机关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出席,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主要任务是:

(一)学习党和国家的重大方针政策,研究贯彻落实的意见;

(二)决定国家海洋局的重大发展规划、计划和部门预算方案;

(三)通报国内外海洋工作形势。

二十四、局长办公会议由局长召集和主持,副局长、纪委书记、党组成员、办公室主任出席,根据需要安排有关人员列席,一般每周召开一次。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向国务院报送的重大事项;

(二)讨论国家海洋局拟订的政策性、规范性文件,答复有关部门或地区提出的涉及海洋工作的重大意见;

(三)决定重大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复议事项;

(四)部署国家海洋局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二十五、国家海洋局专题会议由局领导召集和主持,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出席人员,不定期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和处理工作中的专项性问题。

二十六、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厉行节约。局机关各部门应于年初将本年度拟召开的工作会议计划,送局办公室汇总后报局长办公会审议。

以国家海洋局名义召开的全国性会议,由局长办公会议批准,通常不邀请沿海省、区、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其中,综合性会议的组织协调工作由局办公室负责,专业性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对口业务部门负责。

以局机关内设部门名义召开的专业性工作会议,通常不邀请沿海省、区、市海洋厅局以及局属单位的负责同志出席,人数不得超过30人,会期不得超过2天。主办部门应于会前将会议的名称、内容、地点、时间以及出席人员范围、经费预算等送局办公室审核,报分管局领导审批。

局属单位、局机关各部门以本单位、本部门名义召开的涉及其他部门参加的专业性工作会、座谈会,应在会议召开前将会议通知送局办公室备案。

第六章 公文管理

二十七、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部门要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等有关规定,规范本单位、本部门的发文、收文、批文程序,大力精简文件,提高公文管理水平。

二十八、国家海洋局印制的行政业务类公文,主要有《国家海洋局文件》、《国家海洋局》函、《国家海洋局办公室文件》以及签报、专用法定文书、会议纪要、传真、简报等。

二十九、遇有下列情况,经分管局领导审核、局长签发后,以《国家海洋局文件》形式印制,加盖国家海洋局印章:

(一)国家海洋局向国土资源部请示、报告工作,或请国土资源部向国务院转报的请示、报告;

(二)发布重大政策、规划、规范、标准;

(三)作出的重大的、全面的工作部署等。

三十、遇有下列情况,经局领导批准,以《国家海洋局》函的形式印制,加盖国家海洋局印章:

(一)以国家海洋局名义,向国家有关部委或沿海省市政府征求(答复)意见、商恰(告知)某项工作;

(二)以国家海洋局名义,向沿海省市海洋厅局或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部门批复、转发、告知某项工作或事项;

(三)以国家海洋局名义,依法批准公民、法人、组织提出的某项申请等。

三十一、遇有下列情况,应由国家海洋局办公室主任或者根据需要报请局领导签发,以《国家海洋局办公室文件》形式印制:

(一)转发国家有关部委印发的文件;

(二)印发一般性的规范性文件;

(三)印发国家海洋局召开的重要会议的通知;

(四)向国家有关部委办公厅、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征求(答复)意见、商洽(告知)某项工作等。

三十二、局机关内设部门在职责和权限范围内,向局属单位、省市海洋机构或局机关有关部门通知某事、转发文件,或者需要以本部门名义与有关部委的内设机构商洽、答复工作的,应由本部门分管领导审核、主要负责人签发后,以《国家海洋局》函的形式印制,加盖本司(室)印章。

局机关各部门不得以本部门名义发布重大政策性规定、审批重要事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三十三、局机关各部门向局领导请示、报告工作或局机关各部门之间商洽工作,一般以《国家海洋局签报》形式进行。

三十四、以单位、部门名义向上级报送的正式文件、签报,必须注明签发人;若无特殊情况,须由本单位、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并不得直接报送领导同志个人。

三十五、局机关各部门呈送局领导审批的发文、发函、签报,应由本部门分管领导在文字和内容上进行修改、把关,经主要负责人签字后送局办公室统一登记、签署意见,按局领导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局长审批。

对涉及局机关其它部门职责的发文、发函、签报,主办部门应事先送相关部门会签,意见一致后送局办公室;如意见确实难以达成一致,主办部门应列明各方理由,提出倾向性意见后送局办公室。

三十六、国家海洋局向国务院报送的请示件、报告件,由局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协调办理。

局属单位或沿海省市海洋厅局向国家海洋局报送的请示件、报告件,主送单位应为国家海洋局,通常印送3份。

要严格区分请示件和报告件。下级机关向上级机关报送请示件,一次行文只能请示一项工作,上级机关应当自觉增强服务意识,及时进行答复、处理;下级机关向上级机关报送的报告件中可以提出建议,但不得夹带请示事项,上级机关阅知后可不作出答复。

国家海洋局在收到请示件后,由局主管部门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后,按规定程序报分管局领导。

三十七、要严格执行公文登记、保管、保密制度。所有主送国家海洋局并需作出回复的公文,均需送局公文收发部门统一登记,经局办公室主任批送有关部门办理。

三十八、国家海洋局印发的行政业务性简报主要有《海洋专报》《值班信息》《海洋工作简报》等。非经批准,局机关各部门不得擅自以本部门名义编发简报。

《海洋专报》是以国家海洋局名义专门报送国务院办公厅、具有规定格式的电子简报,主要内容是海洋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政策建议、工作信息等,由有关业务部门负责起草、局新闻信息办公室负责整理编辑,经局领导批准后报送;

《值班信息》是以国家海洋局名义专门报送国务院值班室、具有规定格式的电子简报,主要内容是必须立刻作出应急处置的重大突发性紧急事件,由局值班室负责整理编辑,经局长批准后报送;

《海洋工作简报》是以国家海洋局名义印送党和国家有关部门的专题性简报,由局新闻信息办公室负责整理编辑,经局领导批准后印发。

对向上级机关报送的时效要求高的简报,主办部门应在获知情况24小时内报出。对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部门编制的简报,不得直接报送党中央、国务院。

第七章 作风纪律

三十九、要自觉遵守党纪国法,讲究文明礼貌。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四十、要自觉服从组织上作出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内部提出,逐级解决;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与组织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未经批准,不得代表国家海洋局发表讲话或文章。

四十一、向国家海洋局以外的部门、单位征求或答复意见时,除专门规定了答复时限的外,通常限7个工作日内完成;如确实难以如期答复的,要事先与对方进行沟通。

局机关各部门之间相互征求意见时,要尽快办理,会签意见时不得超过2个工作日。

四十二、局机关各部门负责人离京出差、出访、事假、休假,应由局办公室报分管局领导批准,其中部门主要负责人由局长审定。

局属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出差、出访、事假、休假,应向本单位其他负责人通报;超过3个工作日的,应报局办公室备案。局属各单位副职出差、出访、事假、休假,应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

四十三、局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外事访问、出席国际会议、开展专项调研、参加党政机关组织的公务活动后,一般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报主管领导,遇有紧急、重大问题时应及时报告。

四十四、涉及国家海洋局领导出面的外事出访、接待、迎送等活动,由局国际合作司会同局办公室,按照对等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部门负责人的外事出访或参加国际会议原则上每年不超过一次,由局国际合作司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局领导审批;其中主要负责人,由局长审定。

国家海洋局专门从事外事工作的人员和局属单位负责人以学者身份应邀出访或参加国际会议,出国(出境)次数可适当放宽。

四十五、局新闻信息办公室归口管理国家海洋局系统的新闻信息工作。对国家海洋局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须经局领导本人审定同意后,方可刊登。

四十六、要加强印章管理。使用印章前,必须严格履行审批、登记手续,严禁越权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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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06号


  《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8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  淇 
二〇〇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信用建设,促使企业增强信用观念,促进本市行政机关信息公开与共享,为社会提供信息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对企业经营活动中有关信用的信息进行归集、公布、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在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关于各类企业及其经营活动中与信用有关行为的记录。
  前款所称各类企业包括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企业。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包括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通过计算机网络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实现行政机关信息互联和共享,为行政管理提供基础信息服务,并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由身份信息系统、提示信息系统、警示信息系统和良好信息系统构成。
  第五条 下列信息记入身份信息系统: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取得的专项行政许可。
  (三)企业的资质等级。
  (四)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结果。
  (五)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前款规定的信息包括登记、变更、注销或者撤销的内容。
  第六条 下列信息记入提示信息系统: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受到罚款、没收和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未通过各类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
  (三)行政机关认为应当通报的企业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条 下列信息记入警示信息系统: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给予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处罚的。
  (二)企业因严重违法行为未通过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以及经检验被定为未合格等级的。
  (三)企业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罚款、没收和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四)企业因违法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企业其他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交易安全的严重违法行为。
  第八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下列信息,记入警示信息系统:
  (一)对本企业严重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三)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以及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四)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五)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下列信息记入良好信息系统:
  (一)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受到市级以上行政机关有关表彰的情况。
  (二)被评为“北京市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的。
  (三)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
  (四)被金融机构评定为“AAA”信用等级的。
  (五)通过国际质量标准认证以及产品被列入国家免检范围的。
  (六)市级行政机关认为可以记入的有关企业信用的其他良好信息。
  第十条 行政机关通过政府专网,按照统一规定和标准,及时、准确地向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企业信用信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市级各行政机关负责确定和公布本系统有关企业信用信息的具体项目、范围和标准,收集、整理本系统的信息,并统一负责信息的提交、维护、更新和管理。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提交的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交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
  (二)企业的基本情况;
  (三)需记录的信息内容
  (四)行政机关的结论意见或者决定;
  (五)作出结论意见或者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
  (六)需要限制的行为及其期限。
  除前款规定外,提交记入警示信息系统的信息,还应当同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或者电子文档;
  (一)本部门提交信息的审批表;
  (二)移送信息的通知书和登记表;
  (三)行政处罚决定;
  (四)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照授权对提交的信息数据进行追加、修改、更新和维护,对信息数据实行动态管理。
  具备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实时更新和维护信息数据,条件尚不具备的,应当至少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0日内追加和更新一次;属于特殊情况急需记入或者更新的,不受上述时间限制,可以即时提交。
  第十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记录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身份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至企业终止为止;
  (二)提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
  (三)警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对企业的限制期限超过3年的,依照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期限记录。
  (四)良好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企业受到表彰、获取称号的有效期限。
  前款规定的记录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记录并转为永久保存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通过政务专网可以登录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交或者查询信息,实现各行政机关之间信息互通与共享。
  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审批、企业资质等级评定以及周期性检验和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应当按照授权查阅企业信用信息的记录,作为依法管理的依据或者参考。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于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记录或者有多项良好信息记录的企业,给予鼓励:
  (一)减少对其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检查、抽查;
  (二)在周期性检验、审验中,当年度可以免审;
  (三)在政府采购时,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考虑;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鼓励。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纳入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系统记录的企业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一)加强日常监督检查,作为重点进行检查或者抽查;
  (二)不将该企业列入各类免检、免审范围;
  (三)不授予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关荣誉或者称号。
  (四)不予出具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所需的合法经营证明;
  (五)在政府采购时,不予纳入或者取消其资格。
  除前款规定外,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限制登记注册、对外投资、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属于依法限制企业有关注册登记、对外投资、行政许可以及资质等级评定等方面的事项,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限制期限的,从其规定;没有明确规定期限的,限制期限为2年,限制期限届满时,系统自动解除其限制。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利用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目的运用,不得滥用,不得违法限制企业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的警示信息系统和良好信息系统的信息,通过政府网站依法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对于企业严重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在提交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同时,可以通过本部门的政务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属于个人隐私、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提交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公布和披露。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政府网站登录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公布的相关信息,并可以通过企业身份电子认证系统查询企业身份信息。
  第二十二条 企业认为本企业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提交信息记录的行政机关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记录的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企业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对信息确有错误以及被决定或者裁决撤销记录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变更或者解除该记录;因信息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制定关于提交、维护、管理、利用企业信用信息的内部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执行本办法的情况,作为对该部门落实政务公开以及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内容。
  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及利用职务之便,违法公布、利用企业信用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损害企业信誉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监察机关以及有关行政机关对于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提交、维护信息以及违法记录、公布和利用企业信用信息的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商投资企业驻京办事处以及广告媒介等单位有关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布、利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邢台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邢市政[1992]25号 1992年11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地产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本市境地内城镇各种所有制房屋(含商品房屋)及附属设计所有权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的买卖、租赁、互换、赠与(不含土地)、兼并、抵押、典当及其它形式的流通行为。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应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的主管部门,市、县房地产管理局(处)设置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是房地产交易管理的职能机构;工商、物价、土地等部门按照《河北省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冀建房[1991]256号)等有关规定,依法对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区、邢台县辖镇、独立工矿区和规划建成区内各种所有制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管理。
  涉外房地产交易,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亦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可代财政部门征收契税,房管、工商、物价、土地等部门协调配合,为交易当事人办理手续提供方便。
  第七条 房地产交易后,改变原用途的,须经城建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章 市场管理

  第八条 辖区内所有的房地产交易活动,应在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
  房地产交易市场办理下列具体业务:
  (一)组织引导有房地产经营资格的单位和个体进入固定市场;
  (二)受理房地产的买卖、租赁、互换、抵押、赠与、拍卖、典当等业务;
  (三)接受委托代理房地产交易方面的有关业务;
  (四)为交易当事人提供交流信息、市场行情、洽谈协商等中介服务;
  (五)宣传房地产交易政策规定,维护交易市场秩序。
  第九条 从事房地产经营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所在地县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按审批权限进行资质审查,发给资质证书和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经营。
  第十条 房地产交易应交验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土地使用证,或其它能证明交易标的物权属的文件;
  (二)个人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明;
  (三)受委托的代理人交验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四)共有房产、出租房产进行交易,须交验房产共有人、承租人的有关证明;
  (五)享受补贴优惠购买或建造的房产交易时,须交验补贴单位的有关证明;
  (六)具有商品房经营资格的单位或个人出售商品房,须交验质检合格证和商品房屋所有权证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的购销合同;
  (七)单位公有房产交易,须交验对该房产有处分权的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
  (八)其他有关证件。
  第十一条 享受国家或企事业单位补贴购买、自建的房屋,在出售前应向补贴单位或房管部门交还购、建房补贴。原补贴单位或房管部门有优先购买权。房屋发生增值的,卖房人只应得个人实际投资额占综合造价比例部分,余下部分,交还原补贴单位或房管部门。
  第十二条 进行房地产交易活动的当事人需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或指定的交易场所交验证件,申请登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接到当事人申请后,应对交易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交易标的物的面积、位置、结构、用途、他项权利设置、四至及其他相关事项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 交易经办人进行登记后,会同双方当事人(必要时包括四邻)对交易标的物进行勘测、绘制平面图、评估价值、验证申请登记事项。
  第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应对交易双方立契内容进行审核,并要求交易当事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第十五条 交易当事人就有关事项议定后,应签订国家统一规格化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契税和管理费。
  第十六条 交易当事人议定的房地产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的,按房地产评估价格交纳税费,高于房地产评估价格的按议定价格交纳税费。
  第十七条 交易当事人在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交易登记手续并按规定完纳税费后,到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增值费,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到房屋产权监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共同共有房产进行产易,须经全体共有人具结同意。按份共有房产的共有人有权处分自有份额。
  出售共有房产的自有份额,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九条 出售出租的房地产,产权人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已出租的房产出售后,原租赁合同对新产权人和承租人继续有效。
  第二十条 来我市定居和各县、区投资的港、澳、台胞、华侨及外籍华人需要买卖房产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含承包经营用房、联合经营用房和柜台租赁)管理,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提供《房屋租赁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需将承租期内的房产提供给第三方使用时,须事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由新承租人与出租人重新签定租赁合同或协议。
  第二十三条 单位确需购买或租赁私房的,须经房屋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房地产管理机关批准。
  涉外房地产交易,须报市或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房产所有权人可依法处理其合法房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不得交易:
  (一)无房增所在地人民政府认可和颁发产权证件的;
  (二)房屋所有权证被明令注销、吊销或其他原因失去权证作用的;
  (三)权属争议或权证与标的物不符的;
  (四)已依法公告在征用拆迁范围的;
  (五)商品房未经质检或质检不合格的;
  (六)违章私自建筑的;
  (七)代管、托管房产不得买卖,危房不得出租;
  (八)有关房地产债务在当事人之间未达成协议并未清偿的;
  (九)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的;
  (十)其他依法应限制权属转移的。
  第二十五条 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权属转移,包括与其相关土地的使用权。同一建筑物分割时,房屋各权利人占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但同一建筑物的基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交易活动中发生纠纷,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当事人可申请仲裁部门解决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交易价格,除公有住宅租价、售价执行房改规定的价格外,其它房屋(含商品房、非住宅用房、私有住宅等)的交易价格,均执行市场调节价格。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价值、价格分别计价,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按照物价部门制定的评估原则,组织专业人员进行评估。
第四章 交易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 申请批准办理的房地产交易,交易双方当事人须按照《河北省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交纳市场管理费。
  第三十条 市、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应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持证收费,并张贴费目表。交易管理费属于行政事业性取费,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签章的非经营性收费凭据。
第五章 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犯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程序进行房地产交易或私下进行交易而偷漏税费的,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视其情况责令其按规定补办手续,交纳契税和交易管理费,或由县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宣布交易无效,并处以应纳税额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凡属过去交易未只理合法手续的(含商品房交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交易双方须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补办交易手续,并按规定交纳契税和交易管理费。逾期不补办者,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处理。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人员徇情谋私、索贿受贿、违法乱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弄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妨碍、阻扰房地产交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扰乱房地产市场秩序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犯价格管理规定进行房地产交易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不在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交易或擅自出售商品房的经营单位及以牟利为目的倒卖房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履行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邢台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邢台市房产交易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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