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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广告经营违法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8:26:11  浏览:97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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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广告经营违法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广告经营违法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及时、准确地处理广告经营中的违法行为,现对广告经营违法案件非法所得的计算方法规定如下:
一、广告经营承办或代理内容违法广告的,以全部广告费收入作为非法所得;其它广告违法行为,以全部广告费收入减去设计、制作等直接成本费用之差作为非法所得。
二、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或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承办或代理的广告内容同时违法的,以全部广告费作为非法所得;广告内容不违法的,以全部广告费收入减去设计、制作等直接成本费用之差作为非法所得。
三、擅自提高广告业务代理费标准和户外广告场地费、建筑物占用费收费标准的,以擅自提高的费用标准与国家规定的费用标准之差计算非法所得。
四、违法经营广告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已缴纳的税款,在计算非法所得时应予以扣除,未交纳的不予扣除。



1991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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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合政〔2008〕7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现决定修改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批转市劳动局关于积极推进劳动预备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合政〔2000〕15号)

  (一)第二部分(六)修改为:“培训教材。采用国家劳动部门统编教材。如国家未编订,可选用其它版本教材,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第二部分(七)修改为:“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劳动预备制人员学习期满,经考试合格,从事一般职业(工种)的,发职业培训合格证书;从事国家和地方政府以及行业有特殊规定职业(工种)的,应当进行相应等级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合格者发相应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鉴定不合格者,不发职业资格证明和毕(结)业证书。”

  (三)第三部分(一)修改为:“凡需要新增劳动力的用人单位,招用从事技术工种的,须录用专业对口,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和毕(结)业证书人员;招用从事非技术工种的,可从经劳动预备制度培训,并取得毕(结)业证书的人员中择优选择。”

  (四)删除第三部分(二)、(三)内容。

  二、转发市教委市人事局关于合肥市中小学实行全员聘用合同制的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0〕41号)

  (一)删除第二部分(二)中的“报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备案后再张榜公布。”

  (二)第二部分(四)修改为:“聘用合同的期限原则上为3个学年,岗位聘任合同原则上每学年签订一次,特级教师、省级优秀教师(教育工作者)、获‘省级教坛新星’称号的教师可直接签订6学年聘用、聘任合同,其它特殊情况,聘期可适当延长或缩短,但不得超过其法定退休时间。

  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周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该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

  单位与受聘人签订聘用合同,试用期为6个月;被聘用人员为大中专毕业生的,试用期为12个月。”

  (三)第五部分(三)中的“落聘待岗期间的工资待遇原则上不享受工资构成中30%津贴和职务补贴。”修改为:“落聘待岗期间原则上只能享受其工资构成中的基本工资部分。”

  (四)第五部分(四)中的“其标准不低于本人职务工资的80%。”修改为:“其标准不低于本人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的80%。”

  三、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管理的通告(合政〔2001〕92号)

  (一)第五条修改为:“市、区、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公、会议、宣传、执行公务和接待外地人员时必须使用普通话。凡不能使用普通话进行公务活动的,必须接受普通话培训,培训合格后才能上岗。”

  (二)第六条修改为:“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教师应当使用普通话教学、交际。”

  (三)第八条修改为:“商业、金融、文化、医药、邮电、铁路、交通、民航、旅游等主要公共服务窗口行业的从业人员应努力掌握和使用普通话,并自觉接受普通话培训和考核,使普通话成为服务标准语言。”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汉字书写行款,从左至右横写,竖行由右向左书写。出版物上的数字用法,按照国家公布的《出版物上的数字用法的规定》执行。”

  四、关于加强城市民兵军事训练经费保障工作的意见(合政〔2002〕187号)

  第四条中的“参训人员日训练所需经费标准为31元。”修改为:“参训人员日训练所需经费标准为40元。”

  五、合肥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意见(合政〔2002〕202号)

  删除第五部分(三)中的“从2003年1月1日起,新办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由原企业按照每人1200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

  六、批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合肥市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合政〔2003〕105号)

  第五部分“收费标准”修改为:“根据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土地证书工本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1〕1734号)的规定,住房用地登记收费标准如下:

  土地证书工本费收费标准为:普通证书,个人每证5元,单位每证10元;国家特制证书,每证20元。拥有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土地登记时,可根据实际需要,自愿选择普通证书或特制证书并缴纳相应的证书工本费。”

  七、关于印发《合肥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2003〕108号)

  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纳入基本建设程序。”

  八、转发市残联市地税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合肥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04〕132号)

  (一)第五条第四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保障金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二)增加一项,作为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4)各级地税部门按照规定提取的手续费,应当用于保障和奖励征收工作。”

  九、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的实施意见(合政〔2005〕111号)

  (一)第三部分“规范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中“(一)统一养老保险参保范围”修改为:“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社会团体、基金会及其专职人员、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非在编人员。”

  (二)第三部分“规范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中“(二)统一养老保险缴费标准和计发待遇”第2项、第3项修改为:“2、缴费单位养老以及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单位缴费基数以本单位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确定。个人缴费基数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超过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单位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全部参保职工当期个人缴费基数之和。

  3、计发待遇。按照《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皖政〔2006〕59号)规定标准计发养老金。”

  十、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合肥市失业人员医疗补助金实施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5〕3号)

  (一)第二部分“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中第一款修改为:“定额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每人每月20元,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

  (二)第二部分“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中第三款修改为:“分娩的失业人员,参照生育保险规定,按顺产、助娩产、剖宫产三种情况,以上述缴费时间规定的比例报销,报销最高限额为顺产2000元、助娩产2500元、剖宫产4000元。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按规定比例报销生育费用的最高限额标准随职工生育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标准的调整作相应调整。”

  (三)第五部分“住院医疗费用报销程序”中的“失业人员于次月1—5日到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办理签领手续,到银行领取。”修改为:“失业人员于次月25日后凭领取失业保险金的银行存折到银行领取。”

  十一、转发市教育局关于做好在合肥市区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意见(试行)的通知(合政办〔2005〕44号)

  (一)第三部分第一款第3项修改为:“适龄儿童父母或法定监护人户口本和身份证。”

  (二)删除第三部分第一款第4项、第5项。

  (三)第三部分第二款修改为:“从7月1日到8月20日,各区教育局集中受理所在地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入学申请。对具备入学条件的,由区教育局根据其暂住地情况,安排到相对就近的定点学校就读。”

  (四)第三部分第三款修改为:“要积极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宣传入学政策,市、区教育部门要通过办事窗口和咨询电话等,为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入学提供全面有效的服务。”

  另外,对上述规范性文件的条文顺序和部分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上述文件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重新公布,有效期3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文件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证监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维护正常的证券交易结算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执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按照法定权限需要通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二、人民法院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协助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协助查询、冻结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时,有关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出具相关证件和有效法律文书。

  执法人员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签收有关法律文书并协助办理有关事项。

拒绝签收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可以留置送达。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查询客户和证券公司的证券账户、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内已完成清算交收程序的余额、余额变动、开户资料等内容。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向证券公司查询客户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内的余额、余额变动、证券及资金流向、开户资料等内容。

查询自然人账户的,应当提供自然人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查询法人账户的,应当提供法人名称和营业执照或者法人注册登记证书号码。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出具书面查询结果并加盖业务专用章。查询机关对查询结果有疑问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在必要时应当进行书面解释并加盖业务专用章。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冻结、扣划相关证券、资金时,应当明确拟冻结、扣划证券、资金所在的账户名称、账户号码、冻结期限,所冻结、扣划证券的名称、数量或者资金的数额。扣划时,还应当明确拟划入的账户名称、账号。

  冻结证券和交易结算资金时,应当明确冻结的范围是否及于孳息。

  本通知规定的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名义建立的各类专门清算交收账户不得整体冻结。

  五、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收取并存放于专门清算交收账户内的下列证券,不得冻结、扣划:

  (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的证券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专用处置账户内的证券;

  (二)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客户证券交收账户、自营证券交收账户和证券处置账户内的证券。

  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收取并存放于专门清算交收账户内的下列资金,不得冻结、扣划:

  (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的资金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资金;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收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和结算互保金;

  (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和新股发行验资专户内的资金,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新股发行网下申购配售对象开立的网下申购资金账户内的资金;

  (四)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客户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

  (五)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内最低限额自营结算备付金及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应付资金。

  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要求证券公司等结算参与人、投资者或者发行人提供的回购质押券、价差担保物、行权担保物、履约担保物等担保物,在交收完成之前,不得冻结、扣划。

  八、证券公司在银行开立的自营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可以冻结、扣划。

  九、在证券公司托管的证券的冻结、扣划,既可以在托管的证券公司办理,也可以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不同的执法机关同一交易日分别在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同一笔证券办理冻结、扣划手续的,证券公司协助办理的为在先冻结、扣划。

  冻结、扣划未在证券公司或者其他托管机构托管的证券或者证券公司自营证券的,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协助办理。

  十、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受理冻结、扣划要求后,应当在受理日对应的交收日交收程序完成后根据交收结果协助冻结、扣划。

  证券公司受理冻结、扣划要求后,应当立即停止证券交易,冻结时已经下单但尚未撮合成功的应当采取撤单措施。冻结后,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用于交收的应付证券和应付资金可以进行正常交收。在交收程序完成后,对于剩余部分可以扣划。同时,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成交结果计算出同等数额的应收资金或者应收证券交由执法机关冻结或者扣划。

  十一、已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冻结的证券或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其他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同一机关因不同案件可以进行轮候冻结。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冻结自动生效。

  轮候冻结生效后,协助冻结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书面通知做出该轮候冻结的机关。

  十二、冻结证券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冻结交易结算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需要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冻结手续,每次续行冻结的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十三、不同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同一笔证券或者交易结算资金要求冻结、扣划或者轮候冻结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送达协助冻结、扣划通知书的先后顺序办理协助事项。

  十四、要求冻结、扣划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之间,因冻结、扣划事项发生争议的,要求冻结、扣划的机关应当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级机关决定;没有共同上级机关的,由其各自的上级机关协商解决。

  在争议解决之前,协助冻结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争议机关所送达法律文书载明的最大标的范围对争议标的进行控制。

  十五、依法应当予以协助而拒绝协助,或者向当事人通风报信,或者与当事人通谋转移、隐匿财产的,对有关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和直接责任人应当依法进行制裁。

  十六、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十七、本通知中所规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分公司。

  十八、本通知自2008年3月1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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