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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处理无进口批件及检验合格证生禽肉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1:36:06  浏览:90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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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处理无进口批件及检验合格证生禽肉的批复

卫生部法监司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处理无进口批件及检验合格证生禽肉的批复
卫生部法监司




广东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报送我省生禽肉产品专项治理工作情况的函》(粤卫函〔2000〕16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无进口批件和检验合格证的生禽肉产品属于《食品卫生法》第九条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根据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对违法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处罚,并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监督上述产品退出国内市场。
此复。



200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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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08年5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
特种设备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公布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全监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特种设备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销售、使用、检验检测以及安全监察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推行科学管理方法,提高特种设备节能性能和安全管理水平。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组织有关方面排查治理特种设备安全事故隐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第五条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部门举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生产、销售与使用
第七条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行政许可、核准和登记,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和作业人员的教育、培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依法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核准、登记,不得从事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使用安全负责。
鼓励涉及公共安全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办理特种设备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八条特种设备的制造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文件进行生产,法律法规规定设计文件需要鉴定或者产品需要进行型式试验的,应当在鉴定或者试验合格后,方可批量生产。
第九条制造单位或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制造的特种设备因设计、工艺、材料等原因导致存在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缺陷的,制造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或者交付使用,及时通知销售、使用单位并通过退货、换货、修理等方式有效消除产品缺陷。
第十条特种设备的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特种设备进货检查验收和销售台账制度,验明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安装与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对其所销售的产品合法性负责,不得销售证件不齐全的特种设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
对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存在安全缺陷的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协助制造单位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从事压力管道安装、改造活动的,应当在施工前书面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报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经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从事压力管道定期维修或者紧急抢修活动的,应当自施工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并对充装的气瓶及销售网点的安全负责。
禁止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场所进行装卸作业,禁止超量充装气瓶,或者充装非法制造、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超过检验周期的气瓶。
气瓶充装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三条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使用特种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特种设备应当具有使用注册登记文件,并将登记标志或者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置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二)使用单位应当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必须经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三)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维护保养和自行检查制度,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并作出记录;
(四)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检测,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五)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度,并按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和特种设备安全应急预案。在使用过程中或者经检验检测、安全监察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排除隐患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的制造单位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有关标准的要求进行。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第十五条用于出租、出借、转让的特种设备应当具备使用注册登记文件并且在检验检测有效期内。
转让特种设备的,由原使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受让单位应当在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注册登记。
第十六条特种设备拟停用一年以上的,使用者应当自停用和重新启用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原注册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重新启用的,应当报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未经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不得启用。 
第十七条下列特种设备应当实施报废处理:
(一)超过特种设备设计使用年限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的;
(二)经检验检测不合格又无法消除安全缺陷的。
第十八条气瓶的报废处理由出具不合格检验检测结果或者鉴定结论的检验检测机构负责;其他特种设备的报废处理由注册登记记载的使用单位负责。
报废处理盛装危险化学品的特种设备,应当在报废处理前对危险化学品进行安全和环保处理。
特种设备已做报废处理的,所有者应当自报废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注册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时应当携带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并按照特种设备操作规程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作业。
第二十条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单位以及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核准、登记、作业证明及相关证明文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买卖、转让、出租、出借前款规定的相关文件或者证明。
第二十一条工程建设项目需要采购特种设备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招标。
第三章检验检测
第二十二条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应当由依法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取得资质证书的检验检测人员进行,并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和方便企业的原则,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发现严重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申请定期检验检测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收到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与申请者约定现场检验检测时间。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与申请者约定现场检验检测时间或者不能按照约定时间实施检验检测的,应当报告当地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者也可以同时报告当地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指定其他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
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现场内外清理、介质置换、通风、降温、登高设施等现场检验检测前的准备工作,并积极配合现场检验检测工作。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现场检验检测结束后立即与使用者办理检验检测结束告知手续。
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检验检测结果或者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检测结果或者鉴定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原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
特种设备使用者对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注册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委托另外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重新检验检测或者组织专家对原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进行鉴定。
重新检验检测结果与专家鉴定的结论应当作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异议的依据。
重新检验检测与专家鉴定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一方先行支付。重新检验检测结果或者专家鉴定结论确认原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成立的,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一方承担;原检验检测结果或者鉴定结论不成立的,所需费用由原检验检测机构承担。
第二十六条特种设备的生产与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检验检测费用。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收取费用的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进行检验检测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国家批准的项目和范围进行检验检测;
(二)在检验检测有效期内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同一特种设备擅自重复检验检测或者收取重复检验检测费用;
(三)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监制、监销特种设备;
(四)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
(五)违反国家规定收取检验检测费用。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涉及公共安全的特种设备的生产和使用环节实施重点监察。
第二十九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出示有效证件,对安全监察情况作出记录,并由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主管人员共同签字确认。被检查单位拒绝或者拖延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予以记录。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销售和使用单位的商业或者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生产、销售、使用、检验检测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安全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情况复杂确需延长的,应当报请上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省、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下列内容:
(一)在用特种设备的数量及其安全状况;
(二)在用特种设备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及其排查治理状况;
(三)特种设备已发生的安全事故、原因、特点及其处理结果。
第三十二条发生特种设备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地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特种设备制造单位对其制造的存在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缺陷的特种设备,不履行消除安全缺陷义务的, 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压力管道安装、改造活动,未在施工前书面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从事压力管道定期维修、紧急抢修活动,未自施工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压力管道安装、改造活动,未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气瓶充装单位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场所进行装卸作业、超量充装气瓶,或者充装非法制造、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超过检验周期的气瓶的, 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单位未将特种设备登记标志或者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置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未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有关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或者接到故障通知后,未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特种设备,原使用单位未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受让单位未按规定办理使用注册登记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停用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重新启用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冒用、买卖、转让、出租、出借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核准、登记、作业证明及相关证明文件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超出国家批准的项目和范围进行检验检测或者在检验检测有效期内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同一特种设备擅自重复检验检测或者收取重复检验检测费用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对检验检测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第四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要求实施行政许可、核准、登记的;
(二)发现未经行政许可、核准、登记,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不再具备规定条件而不撤销其原行政许可、核准、登记,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再具备规定条件而不撤销其原核准,或者对其出具的虚假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对按照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行政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行政许可,或者对在其他地方检验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擅自重复检验检测或者收取重复检验检测费用的;
(六)发现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严重安全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
(七)发现重大的违法行为或者严重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立即处理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2002年11月11日)

  2002年10月1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11月1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或授权经营管理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再出租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廉租住房出租,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租住本单位住房,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房屋租赁:

(一)以联营、承包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收益而又不承担经营风险的变相租赁行为;

(二)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建盖的临时建筑用于出租的;

(三)将房屋内的场地出租给他人从事生产、经营、业务活动的;

(四)以借用名义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从事生产、经营、居住用房并获取收益的。

第五条 房屋租赁实行《房屋租赁证》制度、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制度和年检制度。

第六条 昆明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我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屋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各县(市)、东川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税务、价格、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房屋租赁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租赁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第八条 出租房屋时,出租人应按规定先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租赁证》,再到房屋所在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出租房屋治安许可证》后,方可出租。

第九条 出租人申请办理《房屋租赁证》时,应当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出租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证明房屋所有权的有效证件;

(三)出租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出租已设定抵押的房屋,还须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出租共有房屋的,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还须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第十条 出租人申请办理《出租房屋治安许可证》时,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公安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租房屋申请表》;

(二)《房屋租赁证》;

(三)出租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一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自接到房屋出租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同意发证的,应当核发《房屋租赁证》;不同意发证的,应当依法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不能证明其产权来源合法有效的;

(二)权属有争议或产权受到限制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属于违章建筑的;

(五)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六)房地产权已设定抵押而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不得伪造、涂改、转借。《房屋租赁证》遗失或损毁的,房屋出租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房屋租赁证》实行年检制度,具体年检办法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租赁双方当事人应自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证》;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承租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一)擅自改变房屋用途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

(二)租赁合同超过20年的;

(三)租赁合同内容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

第十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自接到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备案,房屋出租人按规定交纳房屋租赁手续费;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对申请人作出答复。

第十七条 出租人自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之日起30日内,应携带《房屋租赁证》及房屋租赁合同等有关资料到税务机关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出租人收取租金应使用专用发票,并依法缴纳税款。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依法签定书面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产权来源、座落、面积、结构、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及租赁期限;

(四)房屋交付日期及返还时状态;

(五)租金数额及支付方式;

(六)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按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造成损失的,由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出租人未按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提供房屋的;

(二)出租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维修义务的;

(三)出租人未经承租人同意收取合同约定以外费用的;

(四)其他严重损害承租人权益的。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给他人的;

(二)擅自改变租赁用途或房屋结构的;

(三)拖欠租金超过约定期限的;

(四)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权益的。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必须按合同约定按期交纳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及改变房屋用途。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须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的,应报请批准。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利用承租房屋进行制假贩假、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窝赃、销赃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制止或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和包庇、纵容、窝藏违法犯罪分子。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转租:

(一)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的;

(二)承租人拖欠租金的;

(三)承租人在承租房屋内擅自搭建的;

(四)不定期租赁的房屋。

第二十七条 房屋转租当事人应依法签定转租合同,并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转租合同经登记备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约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三十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或者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将不得转租的房屋转租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数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未办理《房屋租赁证》擅自出租房屋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责令停止租赁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未办理《出租房屋治安许可证》擅自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并可处以警告或两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伪造、涂改、转借《房屋租赁证》或逾期不参加《房屋租赁证》年检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收缴其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未按期办理房屋租赁合同或转租合同登记备案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房屋租赁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税务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予制止又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公安机关可吊销其《出租房屋治安许可证》,并处以房屋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但最高数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房产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施行。原昆明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昆政发(1992)189号《昆明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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