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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9:39:06  浏览:93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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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42号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04年12月16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并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现予以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高强
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机构之间医师会诊行为,促进医学交流与发展,提高医疗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方便群众就医,保护患者、医师、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医师外出会诊是指医师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为其他医疗机构特定的患者开展执业范围内的诊疗活动。
医师未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外出会诊。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师外出会诊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根据患者的病情需要或者患者要求等原因,需要邀请其他医疗机构的医师会诊时,经治科室应当向患者说明会诊、费用等情况,征得患者同意后,报本单位医务管理部门批准;当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征得其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同意。
第五条 邀请会诊的医疗机构(以下称邀请医疗机构)拟邀请其他医疗机构(以下称会诊医疗机构)的医师会诊,需向会诊医疗机构发出书面会诊邀请函。内容应当包括拟会诊患者病历摘要、拟邀请医师或者邀请医师的专业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会诊的目的、理由、时间和费用等情况,并加盖邀请医疗机构公章。
用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会诊邀请的,应当及时补办书面手续。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提出会诊邀请:
(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二)本单位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不能为会诊提供必要的医疗安全保障的;
(三)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会诊医疗机构接到会诊邀请后,在不影响本单位正常业务工作和医疗安全的前提下,医务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安排医师外出会诊。会诊影响本单位正常业务工作但存在特殊需要的情况下,应当经会诊医疗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派出医师外出会诊:
(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二)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
(三)邀请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医疗救治条件的;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会诊医疗机构不能派出会诊医师时,应当及时告知邀请医疗机构。
第十条 医师接受会诊任务后,应当详细了解患者的病情,亲自诊查患者,完成相应的会诊工作,并按照规定书写医疗文书。
第十一条 医师在会诊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的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规范、常规。
第十二条 医师在会诊过程中发现难以胜任会诊工作,应当及时、如实告知邀请医疗机构,并终止会诊。
医师在会诊过程中发现邀请医疗机构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条件不适宜收治该患者,或者难以保障会诊质量和安全的,应当建议将该患者转往其他具备收治条件的医疗机构诊治。
第十三条 会诊结束后,邀请医疗机构应当将会诊情况通报会诊医疗机构。医师应当在返回本单位2个工作日内将外出会诊的有关情况报告所在科室负责人和医务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医师在外出会诊过程中发生的医疗事故争议,由邀请医疗机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必要时,会诊医疗机构应当协助处理。
第十五条 会诊中涉及的会诊费用按照邀请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执行。差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结算,不得重复收费。属医疗机构根据诊疗需要邀请的,差旅费由医疗机构承担;属患者主动要求邀请的,差旅费由患者承担,收费方应向患者提供正式收费票据。会诊中涉及的治疗、手术等收费标准可在当地规定的基础上酌情加收,加收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邀请医疗机构支付会诊费用应当统一支付给会诊医疗机构,不得支付给会诊医师本人。会诊医疗机构由于会诊产生的收入,应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核算。
第十六条 会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付会诊医师合理报酬。医师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完成会诊任务的,会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高会诊医师的报酬标准。
第十七条 医师在外出会诊时不得违反规定接受邀请医疗机构报酬,不得收受或者索要患者及其家属的钱物,不得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医师外出会诊的管理,建立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档案,并将医师外出会诊情况与其年度考核相结合。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第二十条 医师违反第二条、第七条规定擅自外出会诊或者在会诊中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所在医疗机构记入医师考核档案;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医师外出会诊违反《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处理。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疏于对本单位医师外出会诊管理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进行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医师受卫生行政部门调遣到其他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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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2002年7月2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四川省著名商标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四川省著名商标,是指被相关公众所知悉,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信誉度,并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四川省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四川省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四川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四川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申请和认定

第六条申请认定四川省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的住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二)申请人为注册商标所有人或者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并授权申请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三)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三年以上且商标权属无争议;(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行业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售后服务优良,具有较高市场声誉;(五)近3年使用该商标商品的销售额、纳税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经济指标在行业同类同档商品中领先;(六)申请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制度和保护措施;(七)申请人近3年无故意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四川省著名商标由商标权利人自愿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经法定机关签章的身份或登记证件复印件;(二)《商标注册证》原件和复印件;(三)四川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书;(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的产量、质量、销售额、纳税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在行业同类同档中排位情况;

(五)该商标广告发布与宣传及参与公益活动等方面情况;

(六)该商标在国内外注册使用、管理、自我保护情况。

申请人可以将文件和材料交所在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直接送交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转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应当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在10日内通知申请人并退回有关材料;申请文件需要补正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受理的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在省级报刊上发布四川省著名商标初审公告。初审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任何人可以提出异议。

第九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进行审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审核中应当征询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意见,并可以委托有关组织进行社会调查。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如实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书面意见。

第十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四川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并负责其日常工作。认定委员会由不少于40人的法律、经济、科技及相关行业的专家组成,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每次评审认定省著名商标,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认定委员会各方面的专家中确定不少于21人组成著名商标认定组,集体行使认定职权。

第十一条著名商标认定组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对申请认定的商标进行评审认定。

四川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由著名商标认定组全体委员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并获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第十二条四川省著名商标的具体认定标准,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三条被认定的四川省著名商标,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并在省级主要报刊上公告。

第十四条四川省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3个月或者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3个月内,四川省著名商标权利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续展。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确认并公告。每次续展有效期为3年。逾期未申请续展或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该著名商标失效,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四川省著名商标权利人可以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业务函件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四川省著名商标”的字样,但应当标明获得认定的日期。

第十六条未经四川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或者四川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四川省著名商标”字样。

第十七条四川省著名商标权利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产品或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四川省著名商标的声誉。

第十八条四川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标,应当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四川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其注册人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四川省著名商标在同类商品中受到以下保护:

牗一牘他人不得将与四川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二)他人不得擅自使用四川省著名商标相应商品所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并足以造成误认。

第二十条在非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其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名称、装潢或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且会暗示该商品与著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使著名商标所有人权益受到损害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2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

第二十一条他人不得将与四川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使用;他人不得将与四川省著名商标所有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字号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以及未注册商标使用。

第二十二条四川省著名商标权利人认为其商标或企业名称被他人混淆,引起相关公众误认的,可以请求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保护其商标或变更他人企业名称,但他人商标注册或企业名称登记在先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四川省著名商标并予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文件、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四川省著名商标的;

(二)在有效期内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四)、(五)、(六)项条件的;

(三)超越该著名商标核定的商品使用范围,责令其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规定的。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损害四川省著名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停止侵权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骗取四川省著名商标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四川省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该商标自撤销公告之日起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四川省著名商标。

第二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四川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四川省著名商标审核、认定、保护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批准有关高等学校开展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综合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批准有关高等学校开展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综合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教研〔2010〕2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有关高等学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促进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更好地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满足人民群众的多样化需要,建立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制度,经单位申报、专家评审,我部决定批准北京大学等64所高等学校开展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综合改革试点工作(具体名单详见附件1)。
  请上述高校根据《关于实施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综合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见附件2)精神,认真研究,加强领导,根据不同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发展规律以及国家或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订试点工作具体实施方案,做好实施工作。实施方案请于2010年11月上旬报我部学位管理与研究生教育司(省属高校须经主管行政部门批准后上报)。
  特此通知。
  附件:1.开展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综合改革试点的高等学校及相关专业学位类
别.doc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101/001e3741a2cc0e38c89001.doc
     2.关于实施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综合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doc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101/001e3741a2cc0e38c89402.doc
附件2:

关于实施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综合改革
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进一步推进研究生教育改革与发展,促进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更好地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对高层次应用型人才的需要,并逐步建立健全具有中国特色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制度,教育部决定从2010年起,在部分高等学校开展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综合改革试点(以下简称综合改革试点)工作。为保证综合改革试点工作的顺利实施,现提出有关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综合改革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
1.开展综合改革试点工作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建设人力资源强国的需要,是落实《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的重要举措,对于推动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科学发展,加快培养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高层次应用型人才有着重要意义。
2.开展综合改革试点工作是改革和完善我国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制度的需要,有利于推动高等学校转变观念,提高对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重要性的认识,促进研究生教育结构的优化调整,满足经济社会对人才类型多样化的需求。
3.开展综合改革试点工作是推动新时期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改革发展的需要,有利于引导高校从我国国情出发,合理借鉴国际经验,积极探索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规律,逐步形成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管理制度、培养模式和质量保障体系,增强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的发展活力,提高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质量。
二、综合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
综合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转变教育理念,创新培养模式,改革管理体制,提高培养质量。
开展综合改革试点工作,要坚持以人为本,以质量为核心,以培养社会特定职业领域高层次应用型人才为目标,以高校为主体,依托企业和行业组织,转变教育理念,创新培养模式,改革管理体制,增强专业学位研究生的培养能力,提升专业学位研究生的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提高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质量。
三、综合改革试点工作的主要任务
1.认真研究、准确把握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规律,切实转变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发展方式,树立正确的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质量观。
2.改革专业学位研究生选拔制度。在国家统一的招生制度安排下,积极探索有利于吸引具有培养潜力的优秀生源的考试办法。
3.完善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方案。根据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规律,跟踪国民经济发展需求及专业技术领域发展前沿,强化课程设计和教学要求,夯实专业学位研究生应具备的基础理论和基本能力;加强案例教学和实践教学,提高专业学位研究生认识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加强思想政治和职业道德教育,提升专业学位研究生的职业精神和职业素养。
4.积极探索和创新培养模式。通过学校与企业、行业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办学模式,吸引企业和行业组织参与培养方案设计、专业课和实践课程教学、实习或实践基地建设和管理、学位论文或设计指导等,提高实践训练的针对性,强化专业学位研究生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的培养。
5.改革专业学位研究生的考核与评价方法。在课程学习、实习实践和学位论文三个环节建立以提升职业能力为导向的考核体系和评价标准,保证学位授予质量。
6.大力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努力建设一支与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相适应的、专兼职相结合的高水平“双师型”教师队伍,努力探索团队培养、集体会诊、个别指导、师生讨论等多种“双向互动”的研究生指导形式,完善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师资考核评价机制。
7.建立和完善奖助贷体系和就业服务体系。专业学位研究生收费按照《教育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高校教育收费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教财〔2006〕2号)执行。积极研究和建立符合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特点的奖助贷体系和就业指导服务体系。
8.完善校内管理体制与机制。构建符合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发展规律的校内管理体制和机制,为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提供必要的组织保障和良好的政策环境,形成完备的质量保障体系。
四、试点单位开展综合改革试点工作的基本要求
1.试点单位要把综合改革试点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充分认识试点工作的紧迫性和重要性,成立由校领导任组长,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试点专业学位类别依托院(系)负责人参加的综合改革试点领导小组,加强顶层设计和组织协调,建立制度保证机制,充分配置办学资源,将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纳入人才培养工作的评价体系中,努力做好试点工作的具体实施。
2.试点单位要制定综合改革试点具体实施方案,内容包括办学思想、培养目标、培养方案、师资队伍、教育管理体制、课程设计、实习实践基地建设、学位论文等各个环节的改革具体措施,明确提出在培养模式创新和管理体制改革方面要实现的重点目标和主要创新点。
3.试点单位要依靠广大教师和学生,发挥行业组织或企业的积极性,认真实施试点方案,并及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和深化改革,创造具有推广价值的好经验、好做法,进而发挥引领、示范带动的作用。
4.试点单位要根据不同专业学位类别教育发展规律以及国家或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大力加强国际交流,努力打造自身办学模式和办学特色。
五、综合改革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
1.教育部学位管理与研究生教育司负责综合改革试点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协同部内有关司局在招生计划、录取方式、经费投入、实习实践基地建设等方面支持试点单位推进改革;同时,加强与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协调,推动专业学位与职业资格证书的有机衔接,为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的发展提供良好的政策环境。
2.有关地方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领导,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吸引本地区企业和行业组织积极参与和支持综合改革试点工作,创造条件重点支持试点单位的改革工作。同时,鼓励和支持本地区其他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单位开展综合改革试点工作。
3.有关全国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要根据文件精神,积极参与综合改革试点工作,充分发挥对试点工作的指导与咨询、质量监督与评价、与行业组织及学校相互沟通协调等职能。
4.综合改革试点工作周期为2010年9月-2013年6月。教育部将适时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点工作进行检查、评估和总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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