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13:37:58  浏览:95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59年4月)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9年4月14日第一百零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9年4月1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59年4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百零八次会议通过)

1959年4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百零八次会议决议:批准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9年4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百零八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新晃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制定。
  第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中,各有关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和人员。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权力机关。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选举法规定。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代表可连选连任。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依照自治县的特点,制定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四)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五)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六)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七)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决定组织人民武装警察;
  (八)选举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九)选举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十)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十一)听取和审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二)改变或撤销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改变或撤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不适当的决议和乡(镇)人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四)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自治县人民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或者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举行会议时,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大会通过;副秘书长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举行会议时,设立秘书处,在秘书长的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举行会议时,设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举行会议时,代表、主席团和自治县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其议案由主席团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单独提名。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经大会主席团同意的其他工作人员都可以列席。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举行会议时,代表向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或者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举行会议时,使用侗族语言和汉族语言文字;并为其他民族代表准备必要的翻译。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得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审判;如果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予往返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推行各项工作;并且及时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且通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时,由原选举单位补选;并且报请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即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县一级的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并接受省人民委员会的派出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出县长一人、副县长一至三人、委员十五至二十三人组成。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县长、副县长及委员均得连选连任。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检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乡(镇)人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规定任免所属范围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依照法律规定的财政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九)在国家发展国民经济建设计划的指导下,适应本地区的特点,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十)领导农业、林业、牧业、手工业的生产和合作事业;
  (十一)管理地方国营工矿企业和领导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二)发展水利事业;
  (十三)管理税收工作;
  (十四)管理交通邮电等公共事业;
  (十五)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六)管理兵役工作;
  (十七)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八)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管理人民武装警察;
  (十九)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帮助境内其他相当于乡的少数民族聚居区建立民族乡,帮助自治县内其他各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文化建设事业;
  (二十)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县长主持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副县长协助县长工作。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设立秘书室(办公室)、公安、粮食、税务、农业、林业、水利、商业、采购、兵役等局;民政、财政、教育、文化、卫生、统计、手工业管理、人事、工业、交通、劳动等科以及计划委员会,必要时还可增设其他工作机构。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工作部门的增设、撤销、合并,须报请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一条 各科、局、会、室得设科长、局长、主任等职,必要时得设副职。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每一个月举行会议一次,必要时可临时召开。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举行会议时,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及其他有关人员可以列席。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行政会议,每月举行一次,由县长召集所属各科、局、室负责人参加,其他有关人员可以列席;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对于有关全省或全国性的工作,应事先请示,事后报告。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受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统一领导;并受省人民委员会的主管部门的领导和省人民委员会派出机关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自治县内的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工矿企业和临时性的机构进行工作,并监督他们遵守和执行国家的法律、法令和政策。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汉族文字为主要工具,并使用侗、苗、汉族语言。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届第一次会议通过,报请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10年第11号

《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0年11月19日经农业部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韩长赋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农业部对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对以下10件规章进行修订。

一、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04年9月21日农业部令第42号发布)

1.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拖拉机驾驶证的申领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2.第十九条中“满20日”删除。

3.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的“5日”、“3日”统一修改为“2个工作日”。

二、拖拉机登记规定(2004年9月21日农业部令第43号发布)

1.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拖拉机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2.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5日”、“3日”统一修改为“2个工作日”。

3.第七条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日期和保险公司的名称”;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拖拉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统一修改为“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三、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2006年11月2日农业部令第72号发布)

1.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对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2.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5日”、“3日”统一修改为“2个工作日”。

3.删除第五章“事故处理”、第六章“罚则”。

四、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1999年12月9日农业部令第23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第五条第二款“申请新饲料添加剂、新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还应当提供农业部核发的新饲料添加剂、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证书”修改为“申请新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还应当提供农业部核发的新饲料添加剂证书”。

五、渔船修造厂认可办法(1994年11月28日[1994]农(渔检)字2号发布,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第八条修改为“已获得‘认可证’的企业不得降低取证时已达到的各项要求(包括场地、设备、主要技术工人和技术人员等),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农业部有关渔船管理的规定修造渔船。违反上述规定的,发证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认可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1996年1月22日农渔发[1996]2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1.第八条修改为“渔业船舶只能有一个船名,由登记机关按农业部的统一规定核定。远洋渔业船舶的船名由申请人提出,经省级渔业船舶登记机关审核后,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核定。公务船舶的船名由其主管机关确定。”

2.删除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7年10月17日农业部令第24号发布)

第二十七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八、渔业船舶船名规定(1998年3月2日农渔发[1998]1号发布,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1.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

2.第五条修改为“远洋渔业船舶、科研船和教学实习船的船名,由简体汉字或‘简体汉字’和‘数字’依次组成,由申请人提出,经省级渔业船舶登记机关审核后,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核定”;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内现有捕捞渔船依法从事远洋作业的,船名保持不变。”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1999年6月24日农业部令第15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

十、渤海生物资源养护规定(2004年2月12日农业部令第34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1.本规定中“农业部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统一修改为“农业部黄渤海区渔政局”。

2.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种质资源保护区和重要经济鱼、虾、蟹类的产卵场等敏感水域进行放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3.附件3中“渤海伏季休渔时间为6月16日12时至9月1日12时”修改为“渤海伏季休渔时间为6月1日12时至9月1日12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2005年10月27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副部长王毅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3年11月3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引渡条约》。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