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违反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罚款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0 20:08:21 浏览:94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内蒙古自治区违反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罚款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违反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罚款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2号
第一条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规定处以罚款的,其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反《内蒙古自治区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罚款200元至500元;
(二)违反《内蒙古自治区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罚款300元至500元;
(三)违反《内蒙古自治区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罚款50元至200元;
(四)违反《内蒙古自治区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罚款300元至1000元;
(五)违反《内蒙古自治区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罚款100元至1000元;造成食物中毒的,罚款500元至10000元。
第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4月10日
九江市城市民兵训练经费保障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府发[2004]27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九江军分区关于下发《九江市城市民兵训练经费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武装部,庐山区管理局、共青开发区、九江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形势,进一步贯彻落实新时期军事战略方针,加强和改进我市城市民兵工作,解决当前城市民兵训练经费落实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中央军委《民兵工作条例》和《江西省〈民兵工作条例〉实施细则》及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民兵工作的意见》(中发〔2002〕9号文件)、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江西省军区《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城市民兵工作的意见》(赣发〔2002〕12号文件)等文件精神,经九江市人民武装委员会和九江市第十次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并审议通过,现将《九江市城市民兵训练经费保障办法》下发施行,望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 O O 四 年 十 二 月 七 日
九江市城市民兵训练经费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新时期军事战略方针,加强和改进城市民兵工作,解决城市民兵训练经费,根据《江西省<民兵工作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江西省军区《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城市民兵工作的意见》(赣发〔2002〕12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民兵训练经费,是指城市民兵以县(市、区)为单位集中训练、完成年度正常训练任务所需的经费。
第三条 城市民兵训练经费取消社会统筹,采取政府财政保障的办法予以解决,根据上级赋予的年度民兵军事训练任务,列市县两级年度财政预算。
(一)浔阳、庐山区城市民兵训练经费,由市(区、局)两级财政保障。
浔阳区城市民兵训练经费由市财政、浔阳区及开发区财政共同负担。市财政每年解决5万元,浔阳区财政每年解决15万元,开发区财政每年解决5万元。
庐山区城市民兵训练经费由市财政、庐山区和庐山管理局财政共同负担。市财政每年解决5万元,庐山区财政每年解决10万元,庐山管理局财政每年解决2万元。
(二)各县(市)城市民兵训练经费由各县(市)财政负担,其中修水、都昌、永修县及瑞昌市财政每年解决8万元,武宁、德安、九江、星子、湖口、彭泽县财政每年解决5万元。
第四条 城市民兵训练经费应列两级财政专户,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统一使用管理,专项用于城市民兵的训练,不得挪作他用。年终结余转下年继续使用。各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必须严格管理和使用该项资金,接受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审计监督。
第五条 庐山管理局、共青开发区和九江市开发区的城市民兵训练经费的使用管理,分别由庐山区、德安县和浔阳区人民武装部负责。
第六条 市、县两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城市民兵训练的需要及时拨付资金,确保经费开训前足额到位,并切实加强对城市民兵训练经费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新增城市民兵训练任务的补助经费,由各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按每人每天43元的标准及时提出申请,经县(市、区)政府审核后,由财政增列。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下发<九江市民兵教育、训练经费统筹办法>的通知》(九发〔2000〕2号文件)同时废止。
西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4 〗19号
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西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第四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五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基层政权建设,保证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充分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地方组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四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通过决定和发布决议,制定符合实际的乡规民约;
(三)审查、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和经济发展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婚姻自由和未成年人的各项权利。
第五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会议。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六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由上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第七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八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不是代表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会议;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第九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本级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代表大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单位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十一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定、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投反对票的可以另选他人。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选举程序和方式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会议的选举,如果发生当选名额少于应选名额,或者因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或在候选人均未获得过半数选票等情况时,是否再进行选举,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三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写明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十四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十五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本级人民政府,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十六条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时,代表可以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询问,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派人说明。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第十七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本级人民政府的职务;如果担任本级人民政府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第十八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的成员。
第十九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职责是:
(一)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总结交流代表活动经验;
(二)接受代表和群众的来信来访,对人民群众关心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人民政府反映代表和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三)列席本级人民政府的重要会议;
(四)检查、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办理代表提出的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办理主席团交付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由选民直接选举,受选民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罢免必须以原选区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从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开始,到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在任期内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原选区补选。
第二十二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三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并向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可以组织代表小组;代表人数较少的村、居民委员会或生产单位可以联合组织代表小组,由代表推选组长一人,负责组织代表学习和开展工作。
第五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人,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经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二十六条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对补选代表和当选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资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并将代表资格审查结果,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七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小组活动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没有建立乡级财政的,列入上一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