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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采取有力措施做好商业、服务业非典型肺炎防范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07:17  浏览:98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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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采取有力措施做好商业、服务业非典型肺炎防范工作的通知

中国商业联合会


关于采取有力措施做好商业、服务业非典型肺炎防范工作的通知

中国商业联合会


最近一段时间,非典型肺炎疫情对我国商业、饮食服务业产生了一定影响。据对北京、上海、天津、重庆、广州、深圳、南京、武汉、西安等城市的调查了解,零售企业和饭店、餐饮等服务业的经营秩序基本正常,但到商场购物和入住酒店以及到餐厅就餐的消费者有所减少。针对以上情况,广大商业企业,特别是零售、餐饮企业采取了积极的应对措施,取得了良好的成效。党中央、国务院近日指出,做好非典型肺炎的防治工作,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我国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为了更有效地做好商业、服务业“非典”的预防工作,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要坚持分类指导,全面加强预防”的工作方针,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各地商会、各类商业和饮食服务业协会要立即行动起来,加强对“非典”预防工作的组织领导。要把“非典”预防工作列入议事日程,作为重大任务来抓,要指定负责同志集中精力专门负责。有条件的单位可成立预防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针对本地区、本行业的实际情况,提出具体要求和可行性措施,并落实到人、到岗。

二、各会员企业要加强对员工的安全、防疫、卫生等方面的教育和管理,严格遵守《食品卫生法》和有关防疫法规。每位员工应熟知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公布的“非典”症状、特征和预防措施,并具有及时报告的意识和能力。各会员企业应拨出一定经费购买消毒液、预防药物和器具,千方百计进行预防,增强职工的防疫抗毒能力。对员工宿舍和经常活动的区域也应严格管理,定期进行消毒。根据中央关于“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的要求,一旦发现本单位有员工出现高烧等病状,要立即送往医院检查医治;如果确诊为“非典”,应对其住处、用具等进行彻底消毒,千万不要抱有侥幸心理,更不能麻痹大意。

三、各类商场要为广大消费者创造一个清洁卫生、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店堂要改善通风条件,加强空气消毒;要为消费者提供洗手、消毒和购买防疫商品的便利条件;出售食品的员工,上岗前须做好消毒工作,并戴消毒手套和口罩;建议大中型商场配备急救箱,配置必需的急救药品、口罩、温度计和有关防疫器具;安排有医护知识和救护技能的工作人员担任巡值,还可以聘请退休的医务人员在商场值班,一旦发现可疑病情,立即进行报告并妥善处理,尽可能地减少不安全因素。有条件的商场要积极开展网上购物、电话订货、向暂时不愿去公共场所的消费者提供方便。

四、出售食品的超市和商店、商品交易市场的员工,工作时应戴口罩和手套;每天都要对经营环境进行彻底消毒;各类食品进货时必须严格检验,从进货渠道上严格把关;超市在出售食品(半成品)时,要采取严密的安全卫生措施,决不出售“拿不准”的食品,让消费者买着满意,吃着放心。

五、饭(酒)店和餐饮业是预防“非典”的重点。各企业应成立“非典”预防控制工作领导机构,并制定应急方案;对各部门、各操作环节都要有具体要求,明确责任,各负其责,经常检查,堵塞漏洞。要对客房、会议厅、健身场所、电梯、餐厅、餐具以及多人接触的各种开关、扶手、门把等进行彻底消毒;清扫客房时必须打开门、窗通风;饭店、餐厅要彻底检查空调系统,保障新鲜空气输送;厨房要每天消毒,客人使用过的用具要随时消毒;要通过合法渠道采购食品原料,并严把检验关;积极推行分餐制,以降低交叉感染的可能性;要减少生食菜品的销售,即使销售,也要采取消毒措施;严禁经销国家野生保护动物,尽量少销或不销容易传染病毒的非国家野生保护动物,以阻断疫病的传染渠道。

六、沐浴、美发美容等直接为居民服务的行业,也是预防疫病的重点。一是要保证良好的清洁、卫生安全环境,每天都要对工作间进行消毒;二是按法定要求对毛巾、浴巾、使用工具等进行彻底消毒;三是员工必须带口罩上岗,并保证身体无病;四是一旦发现顾客有咳嗽、发烧等病状,要立即劝其到医院检查,并报告有关防疫部门。

七、保证“非典”预防商品供应,稳定商品价格。有经营条件的零售企业要千方百计组织货源,建立防疫商品必备目录,保证防治“非典”的商品、药品供应,力求做到不断档、不脱销,并严格执行价格政策。凡是属于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商品,要严格执行规定价格;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商品,要合理定价,切不可趁机囤积居奇,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经营秩序。

八、中国商业联合会主管的所有报、刊资料和各级协会主办的报刊,以及各地商业企业、饮食服务业企业所办的店刊、店报和网站,要积极宣传企业预防“非典”的经验和好的做法,对未经核实的消息,不要随意转载。要针对一些消费者存在的担忧、恐慌心理,积极做好宣传引导工作,大力宣传预防“非典”的防疫知识,介绍防范措施,尽力营造一个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

各地商会和各类协会要密切关注本地、本行业的防疫情况和市场变化,及时反映动态信息,提出建议举措,把不利因素化为积极因素。要认真总结预防“非典”经验,将一些好的做法及时报送我会和有关政府部门,以利于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推广和交流,赢得商业服务业防范非典型肺炎工作的胜利。

如刊登请寄样报

中国商业联合会

地 址:北京市月坛北街25号 邮编:100834

收件人:曹进堂(办公室)

电 话:68391206 68391381(传真)

2003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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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市区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4〕162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陵、维扬、邗江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市区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一月二日


扬州市市区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扬州市区出租汽车管理,规范城市客运市场行为,保证客运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建设部、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扬州市区范围内城市出租汽车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或租赁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四条 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
第六条 政府鼓励支持出租汽车行业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有计划地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出租汽车管理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管理部门职责

第七条 扬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扬州市区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出租汽车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编制我市出租汽车发展的规划和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具体负责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有偿出让和转让工作。
(四)负责对本市城市新建、扩建的居民小区、商业文化中心、风景旅游区及车站、码头、医院等人流集中地的客运场、站等配套设施的规划建设,确保其设施及规划用地不被侵占或挪作他用。
(五)指导、督促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工作。
第八条 扬州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公安、交通、城管、工商、物价、监察、税务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我市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范要求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包括车辆安全、票据管理、行风监督、合同管理等专兼职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包括:合同订立、企业服务、规范经营、人员聘用、风险承担、合同争议处理等管理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个体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
(三)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辆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驾龄;
(三)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资质证明;
(四)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关经营场地、场所的文件和资料;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文件。
第十四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在收到上述申请文件之后,根据申请者的条件以及申请者通过营运证有偿出让和转让方式获得的经营权作出审核决定,发给经营资格证书,并发给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件。
第十五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经营者的资格进行复审。经复审合格的,准予继续经营。
资格复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注销其经营资格证书,并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出租汽车和驾驶员的客运资格进行审验。经审验合格的,准予继续从事营运,审验不合格或者逾期六个月以上不参加审验的,注销其车辆营运证和客运资格证件。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车辆资格审验周期为一年。
第十七条 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凭有关部门的证明,自变更或者停业、歇业之日起十日内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停业、歇业的,应当缴回有关证照。

第四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由市以上物价部门会同同级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并且使用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会同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
(二)按时如实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填报出租汽车统计报表;
(三)按照规定缴纳税费和经营权有偿使用费;
(四)不得将出租汽车交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
(五)未经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备案,不得将出租汽车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六)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和道路交通管理法规;
(七)符合其他有关规定,包括:
应订立规范、合理经营合同,并遵守执行,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以及应依照有关政策的调整而及时相应修改完善。
应执行合理的收费标准,代收代付的政府税费,逐额按期缴纳。公开代办的经营收费凭据、依法获取利润。
应妥善处理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发生问题积极处理,主动维护行业稳定、社会安定、服从和执行有关部门的协调、仲裁,依法经营、依法维权。
应积极参与行业、社会的各类公益活动,创新企业的经营服务品牌。
应教育、管理从业人员遵纪守法经营,公正、平等与从业人员开展企业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性能、设施完好,车容整洁;
(二)出租汽车应当装置由税务部门指定,经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备案的,并经市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
(三)出租汽车应当装置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
(四)出租汽车应当固定装置统一的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五)在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全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六)携带建设部统一样式的营运证正本。在车前挡风玻璃处张贴建设部统一样式的营运证副本;
(七)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实行扬手招车、预约订车和站点租乘等客运服务方式。
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规范化服务,对病人、产妇、残疾人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客运管理机构调集车辆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一条 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铁路客站和其他客流集散地等大型公共场所必须设置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
出租汽车营业站可以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指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日常管理,并向全行业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独揽客运业务。进站营业的车辆,必须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
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划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联合批准,不得擅自关闭或改变用途。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的调度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服务标志,执行服务规范;
(二)积极调度,有车必供,及时疏散乘客;
(三)制止驾驶员拒绝运送乘客和不服从调度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客运资格证件;
(二)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绕道和拒载;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对不遵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乘客,可以拒绝提供客运服务;
(三)执行收费标准并且出具与该车相符的车费发票,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
(四)不得将车辆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使用;
(五)不得使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
(七)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乘客需要出市境或者夜间去郊县、偏僻地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出城登记站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驾驶员所属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乘客应当遵守本办法和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乘客不得拦车:
(一)车辆在载客运营中;
(二)车辆在遇红灯停驶时;
(三)所在地点或者路段禁止停车时;
(四)所经道路无法行驶时。
第二十六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和应乘客和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桥、过路、过渡等费用。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原则上应当在本地区经营。但根据乘客的需要,也可以往返于本地区与外地之间。其间,收费标准、车费发票等仍应当按照本地区收费标准规定执行。
出租汽车在外地从事起、讫点均在该地区的经营活动,必须经过当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投诉

第二十八条,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九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车费发票、车辆牌照号码等有关证据和情况。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受理投诉后,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投诉者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再向客运管理机构投诉。
客运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必须在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
第三十一条 乘客与驾驶员对客运服务有争议时,可以到客运管理机构处理。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客运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封存该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至第(五)项、第十九条第(二)、第(四)、第(五)、第(六)项、第二十一条第二、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七)项的经营者、从业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施或者标识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对车辆先行登记保全,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的,经教育不改的,可以取消驾驶员的营运资格。
(一)使用假票的。
(二)违反合同约定,违反社会公德,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违反安全行车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影响恶劣的。
被取消营运资格的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的一年内不得从事客运服务。重新从事客运服务须经培训合格。
第三十六条 妨碍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五)项、利用承租车辆从事非法活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当事人造成经营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涉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扬州市市区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扬政发[1998]13号文)即行废止。




一九六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货物交换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


一九六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货物交换议定书



(签订日期1965年5月11日)
  根据一九五六年二月十七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斯拉夫联邦人民共和国贸易协定”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斯拉夫联邦人民共和国支付协定”第九条,两国政府同意两国一九六五年的商品交换将依据“一九六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向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出口货单”和“一九六五年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单”办理。上述货单是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本议定书于一九六五年五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塞尔维亚-克罗地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在条文的解释上有分歧时,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签字)              (签字)

  一九六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向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出口货单

  一、硼砂
  二、石棉
  三、滑石粉
  四、无定形石墨
  五、建筑材料
  六、蛋品
  七、冻家禽
  八、绵羊及山羊肠衣
  九、羽毛
  十、茶叶
  十一、绸缎及丝绸复制品
  十二、文教用品
  十三、一般消费品
  共1,200,000英镑

  一九六五年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单

  一、铝压延材料
  二、铜压延材料
  三、无缝钢管
  四、精铬
  五、锰铁
  六、铬铁
  七、聚氯乙烯及塑料
  八、电缆
  九、化工原料
  十、工具(锯片)
  十一、一般消费品
  共1,200,000英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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