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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38:57  浏览:8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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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2003年9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工作,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环境,促进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节能工作应当坚持技术进步、降耗增效、保护环境、有效监督和合理利用能源、促进经济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编制节能规划,把节能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并制定节能措施,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保障能源合理利用。

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实行多能互补,提倡和推广使用清洁能源。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州(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舆论引导和监督,宣传节能法律、法规,倡导节能新风尚。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科学研究资金中安排一定的节能专项资金,州(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高耗能产业向高附加值、深加工发展,并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有计划地进行结构调整、促使其加快技术改造,降耗增效。

禁止新建和扩建国家名录公布的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包括合理用能专题论证或节能篇(章),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项目,其合理用能专题论证或节能篇(章)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

合理用能专题论证或节能篇(章)应当按照项目性质和管理权限报请有关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或经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项目建成后,验收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项目的用能状况进行检测,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十条 自治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以上不满1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为自治区重点用能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重点用能单位实施阶段性的能耗达标管理,并定期考核。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能源消耗和利用状况统计工作,每年至少公布一次主要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和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统计部门报送相关报表,同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并根据能源消费状况,配备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能源检测计量器具。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生产过程中耗能较高的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并予公布。

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建立有利于节约能源、降低消耗、增加效益和保护环境的工作责任制,制定节能技术措施,运用科学的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开展节能工作,实行节能考核,建立奖罚制度,对节约能源取得显著成绩的集体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配备符合条件的专(兼)职能源管理人员,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重点耗能设备档案。新增或者改造更新锅炉、炉窑等大型用能设备的,应当达到规定的节能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造、淘汰耗能超标的设备。

第十六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在工程项目建设、设计、施工和产品使用、设计、施工中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而应当积极选用先进的节能产品和设备。

第十七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节能管理,采用先进节能技术,减少能源生产、运输等各个环节的损失和浪费,提高能源转换效率及输送效率,并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向用能单位和个人提供合格能源。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能源生产经营单位所供能源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产品质量认证的规定,向法定认证机构提出用能产品节能质量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质量认证证书,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经认证合格的节能产品优先推广使用。

用能产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使用伪造的节能质量认证标志或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的监督管理,并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检测,被检测单位不得拒绝。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节能工作的实际,确定开发、推广、应用先进节能技术的重点并发布目录,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示范工程和重点节能技术推广项目,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的节能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和新材料。

财政、税务、科学技术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优惠政策,对节能示范工程和重点节能技术推广项目给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节能新技术,进行国际、国内节能信息与技术交流、合作,开展节能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的设计、建造、改造和装修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有关标准,采用节能型建筑结构、新型墙体材料、节能器具和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动力等设备的能耗。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医院等单位及公益、娱乐场所的用能设施,应当采用节能产品和节能技术,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牧区能源建设,推广新型、高效、清洁燃料以及省柴节煤炉灶等适用农牧区使用的先进节能技术和产品,减少薪柴消耗,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机动车辆,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能耗标准,对于能耗超标的,应当进行节能改造或者按国家规定报废。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推广下列通用节能技术和新能源利用技术:

(一)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和利用余热、余压、放散的可燃气体、煤矸石、煤泥等低热值燃料生产电力、热力。

(二)大型高效风力发电、太阳能发电,户用风力发电系统、光伏系统及风光互补系统,太阳能热利用、沼气及其他利用新能源的高新技术。

(三)循环流化床燃烧、煤炭无烟燃烧和气化、液化等洁净煤技术以及型煤和节能炉具。

(四)其他适合自治区内应用的技术成熟、效益显著的通用节能技术。

第二十七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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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9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02年9月l 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二○○二年十月九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制度,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前述企业以外的股份制企业(以下统称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城镇非股份制的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 自治区和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指导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工作;
  (三)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是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
  (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
  (四)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五)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六)负责失业保险金的预算、决算、统计、汇总和上报;
  (七)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自治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区失业保险具体业务的指导、检查工作,并负责承办自治区直属(中直)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失业保险的具体业务工作。
  各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地(市)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失业保险的具体业务工作。
  驻内地办事处受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承办所属和代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失业保险的具体业务工作。
  第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失业保险费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开户银行代扣代缴。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牧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工资总额的核定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
  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资金来源,按照财政拨款比例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全区范围内按照规定比例,由自治区和地(市)分别征缴、分别使用、分别核算。
  第十条 自治区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
  自治区及各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当年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为基数,按照5%的比例,于次年的第一季度向自治区失业保险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调剂金。
  自治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收缴的失业保险调剂金统一存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主要用途是自治区及各地(市)在全额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不敷使用时,由自治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调剂使用。
  当失业保险调剂金仍不敷使用时,由本统筹辖区同级财政补贴。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应当于每月末的15日内携带单位上月工资发放花名册及有关手续,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下月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本月内缴纳失业保险费。
  缴费单位不按照规定申报应缴失业保险费数额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来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照核定数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后,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按以下规定全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失业保险费实行按月征缴;
  (二)缴费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按期缴纳失业保险费,缴费个人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三)开户银行按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委托收款凭证在5个工作日内,从缴费单位帐户上将应缴纳失业保险费如数划转到失业保险基金征缴专户。如缴费发生变化,开户银行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委托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反映情况。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不得拒缴。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自治区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应当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存入财政专户的失业保险基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纳入当年预算。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同期失业保险基金专户,财政部门应当按期将利息凭据转交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支出。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决算,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
  (三)已办理失业人员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同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介绍工作的;
  (七)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名单和档案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各案。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及时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申领失业保险金时应当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表》,并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明;
  (二)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三)失业登记及求职证明;
  (四)就业服务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证明。
  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接到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申请之日起lO个工作日内,对失业人员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资格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及有关事项告知本人。经审核符合条件者,从其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发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失业人员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按月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同时应当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说明求职和接受职业培训情况。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重新就业后1年内再次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其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 失业保险金领取标准,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5%~165%发放,并在此基础上,工作每满1年每月加发2元。
  失业人员失业期间家庭人均生活水平未能达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当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补助。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金期满后,仍未实现再就业的,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经当地民政部门审核后,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牧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且本单位已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工作每满1年,发给1个月相当于社会平均工资的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直接划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以持失业人员的死亡证明、失业人员家属的身份证明、与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抚恤金。丧葬费补助金和抚恤金参照在职职工的规定,标准按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积极求职,主动接受职业培训,并按照规定享受就业服务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分别按照当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2%、6%以内调控使用。
  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主要用于:
  (一)免费为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提供职业技能培训、职业介绍、职业咨询、职业指导等服务;
  (二)为具有本地城镇户口的其他失业人员提供职业技能培训、职业介绍、职业咨询、职业指导、就业挟持等差额补贴服务。
  自治区及各地(市)按照实际需要,根据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决算报表编制本年度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预算,自治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自治区及各地(市)失业保险基金征缴数额、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规模、效果等实际情况平衡预算,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批准后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分别向自治区及各地(市)劳动就业、财政部门下达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指标。
  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实际发生的补贴费用凭据直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使用情况及时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跨省流动或者迁移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其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费用也随失业保险关系划转。失业保险费用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其中,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按照失业人员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金费用总额的50%划转。失业人员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失业保险费用不再划转。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三十六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失业保险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外,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五的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三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失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流失的失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西藏自治区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办法》同时废止。

榆林市人民政府扩大对内开放的规定

陕西省榆林市人大常委会


榆林市人民政府扩大对内开放的规定


2003-8-14 9:32:52 榆林市人大


第一条 鼓励各种经济成份的市外企业(集团)和社会自然人以各种方式来我市兴办种类企业。鼓励投资于农业、林业、牧业、水利、生态、矿产、能源、环保、交通、旅游市政等资源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二条 鼓励市外企业收购、兼并、托管本市企业,尤其是、困难企业;以参股、控股、租赁、承包等多
种形式,对我市现有国营、集体、民营及其他所有制企业进行改组、改造;以资金、技术、设备、品牌、专利、管理等方式参与现有企业生产经营和管理。
第三条 鼓励市外科研院所或大专院校来榆林开设技术开发、咨询、中介服务、科技成果转化机构。
第四条 凡市外投资商在榆林新建独资企业或合资、合作新建企业,投产后五年内全额返还企业所得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房产税。
第五条 在我市依法投资改造和开发"五荒"地(荒山、荒地、荒坡、荒沙、荒滩),从事种植业、养殖业,从有收入起10年内免征农业税;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的,免征农业特产税10年。
第六条 研批单位、大专院校及技术人员以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等取得的收入免征单位或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凡市外投资商在榆投资用地可通过行政划拔或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产业、公益事业及能源、交通、 通讯等基础设施设施项目,其所用土由行政无偿划拨。
第九条 投资兴办其它产业,其所用土地以出让方式取得,地价按当地最低标准支付,部分返还土地出让金。
第十条 市外投资商在生产经营、项目招投标、业务承接、生产要素配置、人才招聘等方面,依法享有市内公民同等的权利。
第十一条  市外投资商从市外引进硕士以上学位或具有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可为其免费办理榆林市常住户口,提供100-260平方米的公寓住房,在立项申请、经费资助及贷款贴息等方面,与本市企业享有同等待遇;市外投资商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职工,可以参加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申请专业技术职称考评和技术、职能的鉴定。
第十二条 市外投资商一次性购买500平方米以上(含500平方米)商品房的,减半收取购房手续费,一次性
购买1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平方米)商品房的,房产契税由辖区内同级财政补贴50%。
第十三条 市外投资商所用非本市牌照车辆,可在本市区正常使用,需换榆林牌照的,一切手续费用全免;企业职工的子女需在本市中小学借读的,除借读校方收取合理的学杂费外,免收其它一切费用。
第十四条 市县经济协作办公室归口管理外地投资者来榆投资的接待、咨询、联络、协调等工作,向市外投资企业发入《市外在榆投资企业认证书》,并负责同有关部门联系,协调解决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实际问题,依法保护企业和投资者的权益。
第十五条 简化办事手续,提高办事效率。对市外投资商投资项目的立项、审批、注册、登记等,由市县政务大厅统一办理,一个窗口对外、一条龙服务。市外投资商项目文件齐全,政务大厅收到文件三个工作日内完成所有审批手续。并设置服务电话,受理市外投资商的咨询、求助和投拆等事项,无偿提供法律政策咨询、介绍合作伙伴、培训企业人员等服务。
第十六条 对投资(经营)规模大、技术含量高、产业带动性强或购买兼并本市困难企业,以及其他需要特殊扶持的市外投资企业,可在政策方面依据法律和法规,特事特办、个案处理。
第十七条 对市外投资企业实行《企业付费登记卡》制度,坚决制止各种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和乱检查。市物价部门向市外投资企业发放《企业付费登记卡》,任何部门都不得超越收费目录、范围和标准收费,如有违反,企业有权拒付,并向物价、监察等部门举报。属我市收缴的,一律予以免收。
第十八条 对引进市外资金的中介人,根据资金实际到位数,经同级政府批准,由市受益单位按到位金额的5-10‰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九条 以前颁布的市外投资企业优惠政策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榆林市对外经济协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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