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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开展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专项稽核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4:47:35  浏览:95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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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开展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专项稽核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开展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专项稽核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社部函(2001)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社会保障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大养老保险费征缴力度,实现2001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收入较上年增收300亿元的目标,我部决定于今年上半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专项稽核。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稽核目的
了解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发布实施以来的贯彻执行情况,规范参保单位缴费行为,强化企业和个人参保、缴费的法律意识,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础管理工作,查处违纪行为,堵塞各种漏洞,保证基金的按时足额征收。
二、稽核对象
稽核对象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单位和个人。稽核范围不少于参保人数的30%,其中国有企业不少于40%。
三、稽核内容
重点稽核2000年参保单位的下列情况:单位实际缴费人数与职工人数、参保人数是否相符,是否按照规定缴费;缴费单位和个人的缴费工资是否与单位实发工资总额和个人收入相符;缴费比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四、稽核方法
征缴稽核工作采取书面稽核和实地稽核相结合的方法:
(一)书面稽核。由缴费单位按照稽核内容逐项自查,并以书面形式报送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经办业务流程进行审核复查。稽核中应将统计、财政、税务等部门掌握的企业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等资料与企业自查的情况作分析比较,以确定缴费单位的缴费人数、缴费工资及职工个人缴费是否符合政策规定。
(二)实地稽核。根据书面稽核的疑点、职工举报或采取随机抽样等办法确定稽核对象,抽样数一般不少于本次专项稽核范围的30%。稽核工作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在实地稽核前,应对被稽核对象的缴费情况进行认真分析,准备必要材料,制订实施方案,并以书面形式向被稽核单位发出稽核通知书,告知被稽核单位和个人有关稽核内容、时间和需要准备的资料等。稽核人员进入被稽核单位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并出示证件。稽核结束后,要写出稽核意见书。
五、加强领导,周密组织实施
开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专项稽核工作是规范管理、强化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和增强基金支付能力的需要,也是维护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具体措施。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明确专人负责,抓紧制定工作方案,精心组织实施,切实抓出成效。劳动保障系统内部各有关职能部门要相互配合、加强沟通,共同做好征缴稽核工作。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稽核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将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缴费单位情况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依法予以处罚并将查处情况及时通报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在2001年4月底之前将征缴稽核实施方案报我部社保中心备案,6月底前完成稽核工作,7月底之前将征缴稽核结果汇总,填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稽核情况汇总表》(见附件),报送我部社保中心。在稽核期间,我部将加强对重点地区的业务指导和检查,并在2001年第三季度对各地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稽核情况进行评估验收(评估验收的具体办法另行通知)。

附件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稽核情况汇总表
填报单位:(章) 单位:人、元
---------------------------------------
| 项目| 职工参保情况 |
| |-------------------------------|
| | | |其中: | | |其中: |
| 内容 |稽核| 实有职 |-----|参保| 缴费 |-----|
| | | |在职|下岗| | |在职|下岗|
| |户数| 工人数 | | |人数| 人数 | | |
|企业类型 | | |职工|职工| | |职工|职工|
|-----|--|------|--|--|--|------|--|--|
| |(1) |(2)=(3)+(4) |(3) |(4) |(5) |(6)=(7)+(8) |(7) |(8) |
|-----|--|------|--|--|--|------|--|--|
| 合 计 | | | | | | | | |
|-----|--|------|--|--|--|------|--|--|
| 国 有 | | | | | | | | |
|-----|--|------|--|--|--|------|--|--|
| 集 体 | | | | | | | | |
|-----|--|------|--|--|--|------|--|--|
|外商投资 | | | | | | | | |
|-----|--|------|--|--|--|------|--|--|
|港澳台投资| | | | | | | | |
|-----|--|------|--|--|--|------|--|--|
| 其 他 | | | | | | | | |
---------------------------------------

-------------------------------------
缴费情况 |
------------------------------------|
实际月平均工资总额|月平均缴费工资总额|少、漏报缴费工资总额的人数及金额|
---------|---------|----------------|
| | | | 在职职工 | 下岗职工 |
在职职工|下岗职工|在职职工|下岗职工|--------|-------|
| | | | 人数 |金额 |人数 |金额 |
----|----|----|----|----|---|---|---|
(9) |(10) |(11) |(12) |(13) |(14) |(15) |(16)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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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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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日期: 单位负责人(签章): 填报人(签章):
填报说明
1、“实有职工人数”指所有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和未按规定程序建立劳动关系的其他用工;
2、“下岗职工”指包括进中心的下岗职工和未进中心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其他不在岗人员。

注:以下情况请用文字说明:
1、参保未缴费的人员情况,应说明原因及人数;
2、少、漏报缴费工资的原因及人数;
3、行政处罚和纠正情况。


2001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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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通过媒体公布信息执行案件的效果


人民法院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对被执行人进行惩罚,这在《民事诉讼法》第231条中已经有了明确规定,从而使多年的执行方式方法有了法律依据和统一的操作规范,然而对此规定众人意见不一,笔者结合实际谈一谈自己的观点。
一、通过媒体公布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理解
前几年有些法院在执行方式方法改革上推出了曝光执行、悬赏执行,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和统一的操作规范,该制度未取得全面的推广。通过媒体公布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信息是属于商誉毁损,有时涉及被执行人隐私权的问题,因此,许多法院执行案件时慎用或尽量不用此种方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是指人民法院执行组织对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在执行程序后,在送达执行通知书后,仍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采取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对被执行人自然情况、债务标的的公开公告、追踪报导或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提供执行信息,以便尽快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迫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通过媒体公布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信息,对还拟进行市场经济活动的被执行人而言,这种无形的惩罚是非常沉重的,《民事诉讼法》明确将其作为惩罚措施以后,对这一措施如何理解适用还没有统一的标准。
在执行实践中,笔者认为通过媒体公布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信息应具备以下三个前提条件:(一)必须责令被执行人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起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民事诉讼法》第217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履行报告财产的义务,对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二)必须要求申请执行人举证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执行开始时,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要求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一切可供执行的财产包括第三人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进行举证,以便执行人员迅速及时判断是否有履行能力,确定采取何种执行措施。(三)必须告知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给付义务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告知通过媒体公开曝光的不利后果。这就要求执行人员要组织被执行人召开专项法制宣传或债务人会议。通过实施上述三个要求后,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给付义务而又不具备中止或终结执行案件的有关条件,人民法院可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也可直接通过被执行人所在地的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对执行案件情况向社会公告,予以曝光。
二、通过媒体公布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信息的利弊
人民法院采用新闻舆论公告执行案件主要目的是使执行工作不再是法院孤军奋战,不再是法院一家之事,而是举全社会之力,构一个全方位的执行威慑机制,这是针对目前执行工作的内部环境和外部环境差,社会诚信体系、财产制度不健全所采取新举措。其作用是不可低估的,它积极的一面主要表现为:首先,明确公布的性质属于司法公布,是一个具体的司法活动,它具有非常高的公信力;其次,有利于社会监督,一般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公限原诉讼双方当事人,案外人很少了解到执行当事人所欠的债务,容易继续与债务人发生借贷关系,或借他人钱堵案件债权人之债。通过媒体公布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信息,公开指名道姓,公开债务标的,对被执行人产生强大的心理负担和精神压力,因此能主动履行义务,其他人看被执行人不履行债务信息,不会与之发生借贷关系;再者,有利于增加案件的透明度,真正体现执行案件的公开、公正。执行案件是实现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裁判给付义务的具体体现,也是能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的关键所在,目前一些案件未结原因,一方面被执行人确定暂无履行能力,或制造无履行能力假象,或搞地方保护进行暗箱操作,造成权利人对法院产生疑议。案件通过媒体公布后,使整个案件信息向社会公开,社会各方面都来监督,增加案件的透明度,从而有效避免了暗箱操作,有和地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四是有利于增加企业法人的法律意识,增加企业的诚信度,促进债务履行。人民法院对于一些企业法人在有能力履行义务而拒不履行或怠于履行的情况,在法院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前迫于市场经济商誉而去主动履行。
通过媒体公布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信息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私权力向公共权力转化无明确的标准。人民法院通过媒体公布被执行人的个人信息,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首次以国家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将被执行人涉及民事强制案件的信息作为社会信用信息纳入国家征信系统予以记载,这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将被执行人的案件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公开,根本而言是国家公共权力对被执行人私权的一种限制,体现了司法权力的公共性,是对社会公众知情权的尊重,但是我们执行案件是属于一般民事案件,被执行人若是自然人,当然就依法享有隐私权利,这种权利属于私权力,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发布被执行人相关信息,必然要涉及其名誉、商誉的贬损和部分自由的限制,如何公布信息、公布哪些内容信息、公布时间等等法律都没有统一的解释,因此在实际操作中不好把握这种度,容易产生纷争。二是关于公布的媒体,全国没有建立一个统一的网络公布平台来方便社会集中查询使用,现在各地法院在辖区范围内公布信息,不能充分发挥公布信息的威慑力,往往不能达到促使债务人自动履行的法律后果,况且在地方媒体公布,经常遭到地方部门保护主义者的封杀。三是媒体公布后,若执行信息发生了变化,执行法院应怎样撤回。特别是在纸质媒体上发布,更是无法撤回。一些被执行人在媒体发布信息后自动履行完毕法律义务后,信息不及时撤回势必给其商誉进一步造成损毁,因此人民法院要通过媒体公布信息执行案件,其负面影响是不容忽视的,必须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完善。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民商事案件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民商事案件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进一步深化司法改革,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规范我市法院民商事案件调解工作,提高审判效率,节约诉讼资源,促进当事人息讼止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我市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实际,制订本意见。

一、基本原则
第一条 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处理民商事纠纷案件的重要制度。我市两级法院应进一步加强调解制度的运用,在案件审理的各个阶段,积极贯彻调解原则,稳妥处理各类民商事纠纷。
第二条 调解应当符合当事人自愿原则。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条 调解适用于各类民商事案件,但下列案件除外:
(一)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
(二)涉及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
(三)其他不宜调解的民商事案件。
第四条 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2〕29号)。

二、调解参与人
第五条 调解可以由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或人民陪审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或者委托调解员、法官助理、书记员主持调解。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个人协助调解。
第六条 主持调解的调解员可在行业协会、退休法官及其他社会人士中选任,具体选任和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条 主持调解的人员应遵守法律和审判工作纪律,并应做到:
(一)平等地为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实际生产生活需要着想;
(二)工作态度认真、细致、耐心;
(三)注意言行谨慎,避免当事人对其公正性产生合理的怀疑;
(四)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以不正当的手段迫使当事人接受调解;
(五)不得因当事人不愿调解而加以刁难,不得因此而影响裁判的公正性;
(六)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或商业秘密。
第八条 有权签订调解协议的人员包括:
(一)当事人本人;
(二)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三)其他组织的负责人;
(四)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
(五)经特别授权可参与调解的委托代理人;
(六)在集团诉讼中,经特别授权可参与调解的诉讼代表人。
第九条 一般授权的代理人参加调解时,其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征得被代理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条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案件,调解必须有第三人参加。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诉讼,在调解时需确定由第三人承担义务的,应经第三人同意。
第十一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法院应通知一审必须参加诉讼而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应将该当事人列为诉讼主体,享有相应的权利或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十二条 在调解中,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但不得伪造证据或虚构事实。

三、调解方式
第十三条 调解应在法院进行。通知或建议当事人调解可以采用电话、传真等简便方式。
第十四条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或者当事人的请求,调解可以不公开进行。
第十五条 调解时,一般由当事人先提出调解方案。当事人意见不一致的,主持调解的人员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双方当事人参考。
第十六条 调解主持人可以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分析引起纠纷或造成损失的原因、责任及应该适用的法律,并可告知当事人类似纠纷在其他案件中的处理结果。

四、庭前调解
第十七条 庭前调解是指案件经人民法院审查立案之后,至开庭审理前的调解工作。
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庭内设立专门的调解机构,由立案法官、人民陪审员或受委托的调解员、法官助理、书记员主持开展庭前调解工作,也可由审判庭的审判人员主持庭前调解。立案庭设有证据交换法官的,也可由证据交换法官主持调解。
第十八条 对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要求调解处理纠纷的,可以当即立案,由立案庭组织调解。
第十九条 在首次送达诉讼文书给当事人时,应同时送达调解建议书及空白回执。当事人应在三天内将是否同意在庭前调解的回执交回法院,或者以其他方式表达调解意愿。
第二十条 一审案件当事人表示调解意愿的,由立案庭在五个工作日内组织调解;二审案件当事人表示调解意愿的,可由立案庭组织调解,也可由主审法官或书记员在二审法庭调查前主持调解。
第二十一条 需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的案件,可在证据交换前或在证据交换结束时一并进行调解。
第二十二条 对下列几类案件,即使当事人未表示调解的意愿,在开庭审理前亦必须进行调解:
(一)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二)亲属间的财产纠纷;
(三)相邻关系纠纷;
(四)共有财产纠纷;
(五)医疗事故纠纷;
(六)道路交通事故纠纷;
(七)劳动争议纠纷;
(八)借款纠纷;
(九)合伙、合作、合资纠纷;
(十)房地产租赁纠纷;
(十一)物业管理纠纷;
(十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
(十三)已签订还款协议的其他债务纠纷。
第二十三条 庭前调解工作不影响案件流程管理及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正常进行。

五、开庭与调解
第二十四条 开庭审理案件时,合议庭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可在当事人陈述主要诉辩观点或者调查质证结束后,组织调解。
对当事人争议较大的案件,可在法庭辩论结束后调解。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需在庭外协商,或者根据案情的需要,可在休庭后调解。
合议庭可以委托调解员、法官助理、书记员组织休庭后的调解工作。
第二十六条 休庭调解工作时限为十个工作日,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可以延长至二十个工作日。
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延长调解工作时限的,可以作为申请延长审限的理由。
第二十七条 对不需开庭审理的二审、再审案件,审判人员、法官助理或书记员亦应及时询问当事人有无调解意愿,并作出相应的调解建议。
第二十八条 在立案后至宣判前,当事人可以在没有审判人员主持的情况下,自行协商庭外和解,并选择申请撤诉、调解的方式结案。

六、调解与判决
第二十九条 调解主持人在调解过程中应审查当事人的主张以及相应的证据是否真实合法,并审查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符合有关法律和本意见的规定。
第三十条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经主审法官审查符合有关法律和本意见规定,并经合议庭合议通过的,由审判长签发调解书。
调解员、法官助理、书记员主持调解的案件,调解书仍由合议庭署名、审判长签发。
第三十一条 调解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由;
(三)简要的诉讼请求;
(四)调解协议的内容。
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明确,可以强制执行。调解书可以不记载不利于当事人和解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调解书应当由当事人本人、其他有权签订调解协议的人员或者经当事人书面指定的其他人员签收。
调解书不适用公告送达和留置送达。
第三十三条 调解书经前条所述人员签收后生效。当事人或代收人反悔拒绝签收的,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书面协议,双方当事人和好的离婚案件、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经调解主持人询问,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明确表示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其他案件,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调解主持人应告知当事人,上述案件的调解协议经调解主持人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即生效,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并记入笔录和调解协议。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目的作出的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三十六条 调解不成的案件应及时判决,但是不得以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提出的调解方案或未生效的调解协议内容作为裁判依据。
第三十七条 调解不成的,调解主持人应记录当事人的调解方案及意见,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入卷。

七、其他
第三十八条 除在调解离婚的案件中对解除婚姻关系和子女抚养的内容不得申请再审外,当事人、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对调解结案的案件,提出证据证明调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调解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两年内申请再审:
(一)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三)未经特别授权的人代签调解协议或签收调解书的,但当事人追认的除外;
(四)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
第三十九条 本意见适用于深圳市两级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商事一审案件,以及二审、再审案件。
第四十条 本意见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意见自二○○三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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