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3:36:08  浏览:80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实施办法

(2003年9月26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0月16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房屋拆迁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被拆迁房屋在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含高新区)内的,从事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应当具有二级以上资格等级,并向市房产管理局备案;被拆迁房屋在其他区(市)县的,从事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的估价机构,应当具有三级以上资格等级,并向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条 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分为对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分类评估和分户评估。

分类评估是指估价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区位、结构、用途等分类,并考虑环境、设施配套等因素进行的房地产市场平均价格的评估。被拆迁房屋属于楼房的,应当按楼层进行分层评估。

分户评估是指估价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建筑面积、楼层、朝向、成新、装修、环境、设施配套等因素按户进行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的评估。

前条所称的设施配套指户外公共设施。

第五条 被拆迁房屋应当进行分类评估,但拆迁规模在十户以下的拆迁项目,可以分户评估;集中安置的住房应当进行分类评估,非住宅安置房屋和零星安置的住房实行分户评估。

第六条 实行分类评估的,按以下方式确定估价机构: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县以上报纸或者电视上以公告方式邀请估价机构报名申请参加评估。估价机构的报名申请应同时抄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动员会上如实介绍全部报名的估价机构情况后,当场以抽签的方式确定估价机构,必要时可请公证机关到场公证。

只有一家或者无估价机构报名参与评估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两家以上估价机构参加抽签,确定估价机构。估价机构不愿意接受指定抽签的,应当及时书面拒绝,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指定估价机构参加抽签。

估价机构确定后,拆迁人应当与估价机构签订委托评估合同。

第七条 拆迁规模在十户以下实行分户评估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或者采取抽签确定估价机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评估无法继续进行的,以抽签方式确定的估价机构可以终止委托评估合同,并有权就已经完成的工作请求委托方支付相应的费用:

(一)拆迁人非法干预估价机构评估活动的;

(二)拆迁人有其他违约行为的;

(三)不可抗力。

合同终止后,拆迁人在其他原报名的估价机构中重新抽签确定估价机构进行尚未完成的拆迁补偿评估事项。拆迁人应当邀请被拆迁人代表参加重新抽签活动,必要时可邀请公证机关到场公证。

第九条 抽签或者协商确定估价机构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原则。严禁拆迁当事人、估价机构采取恶意串通等不正当手段确定估价机构。

第十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后,拆迁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确定估价机构。但同一拆迁工程分期分段实施的除外。

第十一条 城市房屋拆迁(含安置房)补偿的评估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但同一拆迁工程分期分段实施且前后间隔超过12个月的,以每期(段)房屋拆迁动员会召开之日为评估时点。

第十二条 估价机构或者估价人员是拆迁当事人,或者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拆迁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符合回避要求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要求回避。

第十三条 估价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自行完成评估业务,不得将受委托的评估业务转让、变相转让或者再委托。

第十四条 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操作规则,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评估应当从市场比较法、收益法、成本法等方法中选用两种以上进行,并对其评估结果加权平均;不能选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的,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理由。能采用市场比较法的,选用的评估方法中必须有市场比较法。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操作规则由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制定。

第十五条 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不得故意降低或者提高评估价格,不得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不得编造虚假的评估结果,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第十六条 估价机构进场评估前,应当向拆迁当事人公布评估工作安排。拆迁当事人应当支持、配合估价机构开展评估工作。拆迁当事人故意阻扰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估价机构开展评估工作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估价机构应当在委托评估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评估工作,在将评估结果报告交付委托人的同时,应在拆迁现场张榜公布分类评估结果,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抄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拆迁当事人要求查阅评估结果报告的,估价机构应当提供便利,不得拒绝,并有义务解释拆迁当事人的疑问。

第十八条 估价机构对评估结果承担法律责任。拆迁当事人和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干涉估价机构的评估行为和评估结果。

第十九条 经批准用于拆迁安置的期房,在具备计划、规划、用地等审批手续并明确竣工交付日期后,可以进行预评估,待安置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重新评估并据实结算。重新评估的估价时点一般以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为准。但同一拆迁工程分期分段实施且前后间隔超过12个月的,以每期(段)房屋拆迁动员会召开之日为重新评估的估价时点。

第二十条 用购买的安置房屋进行产权调换结算差价时,安置房屋的评估价格低于购买价格的,以评估价格为准;高于购买价格的,以购买价格为准。

第二十一条 同一拆迁项目的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的价格,一般应委托同一估价机构进行评估,但同一拆迁工程分期分段实施且前后间隔超过12个月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实行分类评估的,拆迁当事人以评估结果为基准,结合房屋装修等因素协商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集中安置住房实行分类评估的,按照分类评估的价格结合楼层因素确定安置房屋价格。

被拆迁房屋、非住宅安置房屋或者零星安置住房实行分户评估的,按照分户评估的结果确定价格。

第二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参照被拆迁房屋的分类评估价格,就补偿金额达不成协议的,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以分户评估的价格确定。分户评估的估价机构由拆迁当事人双方协商共同委托,协商不成的,可以在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估价机构名单中采取抽签等方式确定。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申请公证。估价机构不得接受拆迁当事人单方对被拆迁房屋的分户评估委托。

第二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根据分户评估结果对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达不成协议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估价机构的评估方法、评估程序等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聘请专家协助审查。符合规定的,分户评估的结果作为裁决依据;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责令原估价机构重新评估或者另行指定估价机构评估,其费用由原估价机构承担。

被拆迁房屋在进入裁决程序前未作分户评估的,进入裁决程序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分户评估,并以评估结果作为裁决依据。但被拆迁人接受被拆迁房屋的分类评估结果的,可以不再作分户评估。

第二十五条 裁决期间,被拆迁人故意阻扰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配合原估价机构重新进行分户评估,或者被拆迁人故意阻扰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估价机构进行分户评估,致使估价机构无法进行评估的,以分类评估的结果作为裁决依据。

第二十六条 估价机构按照价格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收取评估费。被拆迁房屋的分类评估和安置房屋的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被拆迁房屋的分户评估费用,由拆迁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平均分担。裁决涉及的评估费用由申请裁决方承担。

第二十七条 估价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非法从事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活动的,其评估结果无效,由市或区(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估价机构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估价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将受委托的评估业务转让、变相转让或者再委托的;

(二)不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的;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的。

第二十九条 估价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由授予房地产评估资格的机关取消其评估资格,将估价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记入行业档案,5年内禁止其再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情节严重的,永久禁止其再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故意降低或者提高评估价格的;

(二)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编造虚假评估结果的。

第三十条 估价人员违反本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非法干涉评估行为和评估结果而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2003年8月1日前,已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仍按本市原有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规定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共陕西省委组织陕西省民政厅关于在全省乡村干部中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共陕西省委组织陕西省民政厅关于在全省乡村干部中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最近,中共陕西省委组织部、省民政厅联合发文,要求全省乡、村干部参加民政部门开办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确定了乡、村干部养老保险的实施办法,对进一步理顺工作关系,解除乡、村干部的后顾之忧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现将《关于在全省乡村干部中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
通知》(陕民险发〔1995〕117号)转发你们,供参考。

陕西省委组织部陕西省民政厅关于在全省乡村干部中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
各地、市组织部、政民局:
乡、村干部是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搞好他们的养老保险,对于解除乡、村干部的养老后顾之忧,完善农村社会保障服务体系,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与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根据省政府陕政发(1994)42号文件要“进一步理顺关系,大力推进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和国家劳动部、人事部、民政部劳部发(1994)349号《关于保持社会保险管理体制稳定的通知》精神,现就在全省乡村干部中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农村(含乡镇企业)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工作,统一由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和组织实施”的规定,全省乡村干部养老保险必须统一纳入由各级民政部门管理承办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轨道。按照统一的政策、统一的制度、统一的办法、进行统一的管
理与实施。其它非职能部门、企业不得涉足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二、范围与对象。乡、村干部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范围、对象是:全省乡镇、街道办事处非城镇户口(非商品粮户口)以农代干干部,即:乡、镇、街道办事处各行各业招聘干部、合同制干部、职工;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主任、村民小组组长、会计、出纳等人员。
三、实施办法。乡、村干部养老保险要依照民政部《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和本县(市、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管理办法”实施。以乡、镇、村分别确定投保单位,坚持以个人交费与集体补助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乡、村干部个人保险号码,个人交费和集体补助分别记
帐在乡、村干部个人名下。
1.对乡、村干部按一次性交费标准,实行两次分阶段投保。今明两年进行第一次投保,五年后进行第二次投保。交纳保险费的档次和标准是:乡、镇干部投保起点为400-600元;村干部投保起点为200-400元。
2.对乡、村干部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要给予适当比例的补助。补助要结合乡、村经济积累状况和乡、村干部工作年限、任职时间长短、贡献大小区别对待。对村干部的补助应高于本村一般群众,补助标准由村委会提出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对乡、镇干部的补助比例,由县
(市、区)或乡镇政府确定。
3.在方法上,村干部一般可随本村群众一同参加投保,亦可先行一步,专门组织投保。各县(市、区)对乡、村干部的投保要统一部署,周密安排,制定本县乡、村干部投保办法,乡、镇要制定具体投保细则或措施,限期完成。
四、对乡、村干部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问题。凡是已实行乡、村干部退休金办法的,要开始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过渡。按照养老保险投保交费的档次和标准,将退休金转交养老保险机构,办理投保手续。
自发文之日起,保险企业不得在村干部(含乡镇非城镇户口干部和乡镇企业干部)中开展社会保险业务。
五、加强组织领导,搞好综合协调。抓好乡、村干部养老保险是贯彻省政府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行业突破,推动全省这项工作向纵深发展的重要步骤。各级党委、政府要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搞好综合协调,及时解决问题,把本县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推上新台阶。各
级民政部门要主动与有关部门联系,加强协作,相互配合,采取有力措施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过去对乡、村干部的养老保险,其它文件凡与此通知精神不一致的,以此件通知为准。



1995年8月24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对《关于中国银行同河南省人民政府签订金融合作意向书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对《关于中国银行同河南省人民政府签订金融合作意向书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中国人民银行河南省分行:
你行上报的《关于中国银行同河南省人民政府签订金融合作意向书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豫银办发〔1998〕23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中国银行同河南省人民政府签订的金融合作意向书有违公平竞争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地方政府与商业银行的相互支持,应该是一种普遍的协作关系,而河南省人民政府和中
国银行签订金融合作意向书,政府承诺用行政手段帮助中国银行清收不良贷款、向中国银行通报发展计划、推荐融资项目、前期介入项目、信息交流等,中国银行承诺对部分企业在年度授信额度内用款不再提供抵押或担保,这样做,实际上使中国银行和其他商业银行处于不公平的竞争环境
中,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的规定。
二、中国银行同河南省人民政府签订金融合作意向书有违政府机构改革原则。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的原则,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转变政府职能,实行政企分开,要把政府职能转变到宏观调控、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方面来,把生产经营的权力真正交给企业。政府不应直接干预
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否则不能形成科学决策的投资体制,容易造成责任不清和决策失误。
三、中国银行同河南省人民政府签订金融合作意向书有违建立正常的金融法制秩序。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政府、银行都应该在遵守统一法律和政策的前提下,积极发挥各自的作用,而金融合作意向书中不少“合作”的内容都是政府的应尽职责和银行的正常的服务,这势必造成权利和
义务的颠倒,同时容易引起其他银行的效仿,对建立正常的金融法制秩序产生不良影响,也不利于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
鉴于上述理由,总行认为,中国银行同河南省人民政府签订金融合作意向书的做法欠妥。请你分行接此批复后,立即转告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此复。



1998年7月28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