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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国有房屋土地使用证及房地产交易中土地使用权转让等有关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2:24:37  浏览:82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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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国有房屋土地使用证及房地产交易中土地使用权转让等有关问题的答复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国有房屋土地使用证及房地产交易中土地使用权转让等有关问题的答复
建设部


湖南省建委、湖北省建设厅、广东省建委:
最近,我司陆续接到湖南省建委、湖北省监利县房地产公司、汕头、湘乡、鹤壁市房地产管理局等来人来函,反映该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1989)国土(籍)字第73号文《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中第十七条“机关、团体、工矿等企事业单位长期(
五年以上)租用国有房屋而使用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确定给依法直接使用土地的机关、团体、工矿等企事业单位”的规定,将土地使用证发给了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房的承租人。同时,一些地方的土地管理部门还规定“房地产交易活动必须由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土地使用权转让后,
才能进入交易市场。”这些规定使地方工作陷入混乱,要求加以纠正。为此,我们除向上级部门反映以外,对有关问题重申如下:
一、今年年初,国务院办公厅曾以国办发电(1989)2号电报指示:“在未作出新的决定之前,建设部、国家土地管理局不得就城市土地管理问题各自向地方行文。”这一电报精神目前仍然有效,应坚决贯彻执行,维护国务院的威信。
二、要按照国家现行的各项房地产政策、法规,坚持原则,一如既往地做好各项房地产管理工作,为保证房地产各项工作的正常进行,必须重申我国房地产管理一贯遵循的几条基本原则。
1.重申我国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主体一致的原则。解放以来,我国对待房屋所有权和土地所用权的一贯原则是,不经取得土地使用权,不得进行地上建筑,地上建筑所有权转移时,连同所使用的房基地一并转移;合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我国司法
、规划和房地产管理机关都是按照这一原则处理房地产权属问题的。国家基本法律中关于公民、法人合法民事权益的规定和法律保护,部门规章无权否定和变更。
2.重申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房的所有权和房基地使用权,属于地方人民政府,并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进行管理和经营。因此,房地产管理部门是直管公房所有权和相应的房基地使用权的合法产权代表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这些合法权益无偿
转移给使用单位。把合法土地使用人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承租人,不仅侵犯了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制造了大批有房屋所有权的没有房基地使用权,与有房基地使用权的没有房屋所有权的产权主体不一致的情况。这样就人为地制造了各种房地产权的纠纷。例如,在房屋交易、土地
使用权的有偿转让,以及承租人的变更都会因得不到其中一方权证人的同意而终止,城市房地产流通将被窒息;房屋产权人为得到房基地使用权的资格,会以各种方式逼撵承租人退租,出租人怕丢失土地使用权将不再愿意出租房屋。这是我国现行房地产政策法规中所不允许的。
3.重申房屋交易时,连同所使用的土地一并转移的原则。这是我国房地产交易中长期遵循的原则。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七类宅基地问题(64)条规定“公民在城镇依法买卖房屋时,该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应随房屋所有权一起转
归新房主使用”一九八八年由建设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颁发的(88)建房字第170号文件,又作了明确的规定,房屋交易应按这些现行规定执行。




1989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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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南宁市城市医疗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六日

南宁市城市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卫生部、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0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桂政办发〔2005〕71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是通过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对城市特殊困难群众门诊治疗以及住院治疗给予适当救济的医疗救助制度。

  第三条 市、城区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城市医疗救助工作,卫生、劳动、财政等相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实施本办法。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履行城市医疗救助的审核工作。
社区居委会受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委托,依照本办法承担城市医疗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初审、公示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救助原则和对象

  第四条 城市医疗救助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

  (三)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四)坚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的原则;

  (五)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资助、医疗单位优惠减免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医疗救助的对象

  本市城区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以及经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困难群众。

第三章 救助标准

  第六条 城市医疗救助对象门诊治疗或患病住院治疗的,可以申请城市医疗救助。

  第七条 市民政、卫生部门联合确定城市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并向社会公布。

  在确保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的前提下承担城市医疗救助服务的定点医疗医院参照《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所规定的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的有关规定,为救助对象提供治疗服务。

  第八条 城市医疗救助标准

  (一)门诊医疗救助:

  救助对象在定点医院门诊治疗费用,扣除享受医疗单位的减免、社会互助、帮困救助、单位资助、各种商业保险赔付金等费用之后,按当年内个人自行负担治疗费的60%提供救助,每年每人门诊医疗救助最高限额为300元。经民政部门确认的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的城市低保对象在定点医院门诊治疗的费用,按当年内个人自行负担治疗费的80%提供救助,每年每人门诊医疗救助最高限额为500元。

  (二)住院医疗救助:

  救助对象患病在定点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扣除享受医疗单位的减免、社会互助、帮困救助、单位资助、各种商业保险赔付金等费用之后,按当年内个人自行负担住院费60%提供救助,当年每人救助累计一般不超过5000元。经民政部门确认的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的城市低保对象在定点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按当年内个人自行负担住院费的80%救助,当年每人救助累计额度一般不超过6000元。患者可以凭办理住院治疗手续到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办理预付医疗救助手续,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区)民政部门同意可预付500元救助金。

  第九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享受医疗救助:

  (一)参与卖淫嫖娼而染上性病的;

  (二)交通事故;

  (三)酗酒、斗殴(含夫妻打架)、自杀、自伤所发生的费用;

  (四)未经批准的挂床住院、家庭病床;

  (五)超过《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所规定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所发生费用的。

  第十条 城市定点医疗救助医院对前来就诊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领取证》或持有民政部门出具的《特殊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证明》的患者,给予以下优惠:

  (一)免收挂号费;

  (二)手术费和住院床位费按70%、诊查费按50%收取。

  第四章 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城市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核、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向其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原件或《特殊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证明》的原件;

  2.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

  3.定点医疗医院出具的住院证明、诊断病历以及《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规定的用药、诊疗项目、医疗设施项目范围内的正式医疗收费收据;

  4.已参加各种社会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需提供按规定领取的医疗保险赔付金凭证;

  5.因其它原因已获得社会或单位帮困救助的,同时出具帮困凭证。

  (二)社区居委会接到书面申请后6个工作日内组织初审,初审程序包括:在申请人居住地对申请医疗救助对象的名单、金额张榜公示,公示期5天,进行入户调查,填写《南宁市城市居民医疗救助审批表》,签署初审意见后,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居委会上报的材料进行逐项审核,在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报城区民政部门。

  (四)城区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材料在4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城区民政部门应当按核定金额和审批程序进行结算,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已取得医疗救助金的,民政部门有权要求其退回:

  (一)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而不支付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医疗救助的。

第五章 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是用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特殊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的专用基金。市、城区各级财政部门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财政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一)医疗救助基金的来源:

  1.社会捐助资金;

  2.市和城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列入财政预算的医疗救助资金;

  3.市和城区民政部门从每年留归地方使用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的资金;

  4.中央、自治区级财政补助的资金;

  5.其他按规定可用于城市医疗救助的资金。

  (二)市级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与城区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按每年实际支出的城市医疗救助金各负担50%。市财政从本级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财政专户中将应负担的50%资金按季度预拨到城区财政“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财政专户”,年终与城区财政进行结算。

  (三)各级财政部门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和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依法进行监督和管理。各级民政部门接受审计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督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合理使用,不得从医疗救助基金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防止挤占挪用和违规使用等现象发生。

第六章 组织与实施

  第十四条 符合城市医疗救助的对象,患有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疾病的,由相关医疗机构负责收治,所需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因病情较重需要转院到非定点医院治疗的,经定点医疗医院出具转院通知并向城区民政部门备案可到相关医院诊治,其医疗救助标准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予以审批。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医疗救助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救助对象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市区各开发区按本办法执行。市辖县和其他开发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辖区城市医疗救助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南宁市城市医疗救助办法》(南府发〔2006〕94号)同时停止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从齐玉苓案探讨中国宪法的司法化


何志远
澳门大学葡文法律硕士研究生


一. 引言

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就一宗民事案件作出的司法解释?1?引起了中国宪法的司法化问题。齐玉苓案件可以说是揭开中国法治建设新一页,且为中国宪法的司法化开辟了一条道路。本文拟对中国宪法司法化的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案情简介

“1999年1月29 日,原告齐玉苓以侵犯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将被告人陈某、陈父以及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告上法庭。案件要从1990年说起。当年,原告参加中考,被济宁市商业学校录取为90级财会班的委培生,但是原告就读的滕州市第八中学在收到录取通知书后直接将它送给了和齐玉苓同级的陈某。于是陈某以齐玉苓的名义在该校财会班就读,陈某毕业后被分配在银行工作。直至1999年初,原告才得知自己被陈某冒名10年的事情。原告一纸诉状以侵犯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将上述被告告上法庭,要求上述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和精神损失40万元。”。

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之前,请示了最高人民法院,以下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就此案所作的批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覆》?2?
(2001年6月28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25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鲁民终字第258号《关于齐玉苓与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姓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001年7月24日

二. 何谓宪法司法化?

在确保公民基本权利、自由及保障的宪政理论前提下,「宪法司法化」一词包括两个含意:(一)当宪法中所规定的权利、自由及保障尚未透过具体法律予以落实成为可执行时,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能否直接适用或引用宪法条文?在这种意义上,宪法司化法意味着宪法司法化适用性。如果宪法权利没有得到具体法律落实,司法机关又不能适用宪法条文作为审案依据,无疑宪法所提倡的权利保护便形同虚设。(二)在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能否对可能违宪的法律规范的合宪性问题进行审查并作出判断,这涉及到司法机关是否有违宪审查权问题。简而言之,宪法司法化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及特定程序,直接适用或引用宪法处理具体案件,当中无可避免地涉及到解释宪法或司法/违宪审查?3?的问题。

其实,宪法司法化是世界各国宪政实践的经验总结,早于1803年,便已在马佰里诉麦迪逊(Marbury V. Madsion)案中正式确立了违宪审查制度,这一案开创了宪法司法化的先河。美国联邦法院首席法官约翰.马歇尔(John Marshall)力倡联邦最高法院有违宪审查权。他正式宣布1789年的司法法第13条中 “联邦最高法院有权对合众国公职人员发布职务执行令状” 的规定违反联邦宪法而无效。他进一步解释这种判决理由说:“解释法律的权限属于司法部门的领域,正是司法部门的业务。在对特定的案件选择适用的法规方面,宪法所规定的条款与法律所规定的条款发生抵触时,法院必须决定其中哪一方对该案件适用。如出现这种情况,法院必须适用宪法,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无效,必须拒绝适用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继美国之后,在欧洲大陆首创宪法法院以作出宪法监督,奥地利首先提出设立宪法法院作为宪法监督的专门机关,而法国于1958年首创和发展宪法委员会(Conseil constituionel)作为宪法监督制度。有学者认为宪法司法化的观念逐步被世界绝大多数国家接受并在实践中得以体现,最重要的原因是因为该等国家将宪法(lei constitucional)作为一个法(lei)来看待,从而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将宪法作为裁判的准则由某一特定机构反复适用。

三. 宪法解释

在探讨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能否直接适用或引用宪法条文的问题前,有必要先谈谈法律解释的问题,任何法律实施,就需要进行解释,法律解释是法律不断适用于调整对象的表现。解释法律的原因在于,“要把一般的法律规定适用到具体案件或事项上去,往往需要法的解释。法律规定无论如何详尽,通常都只能对一般的典型的社会生活加以规制,而难以概括和反映实际生活中的许多具体情况。要把一般的具有典型意义的法律规定适用到纷繁复杂的具体案件或事项中去,使法律规定既不失本意,又能与具体的实际情况相结合,有时就需要对某些法或法律规定进行解释。?4?”法律解释通常是在法的实施过程中进行的,从学理上说,它又与法律推理联系密切。在司法活动中,法律推理依赖于法官对法律的解释,法律解释使法律推理的大前提进一步确定。

宪法解释是宪法司法化的标志,为了要实现宪法规范的直接适用性及可操作性,换言之,由于需要宪法适用到具体案件中去,故有必要对宪法进行解释,“例如,像美国宪法那样是二百多年前制定的,要把这些法适用于现实生活,经常需要进行解释。?5?” 外国的宪法解释理论认为之所以要解释宪法,是因为基于宪法至上的原则,“在成文宪法的国家,成文宪法是至上的,而不是由政府的一个分支机构议会所采取的行为至上。美国宪法第6条第2段指明了这一点:‘本宪法与依照本宪法所制定的合众国法律,及以合众国的权力所缔结或将缔结的条约,均为全国最高的法律。即使与任何州的宪法或法律有抵触,各州法官仍应遵守’。宪法至上原则是宪法解释的前提。?6?”

对于宪法解释的机关,大致上可以分为五种类型:(一)国家元首解释制;(二)立法机关解释制;(三)司法机关解释制;(四)特设机关解释制;(五)公民团体解释制?7?。而西方国家普遍透过法院解释宪法?8?,主要是认为法院以外的其它政府机关虽然也有宪法解释权,但这些机关的宪法解释只是初步解释,这已成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在宪法解释权问题上的共识?9?。

至于中国宪法的解释问题,可以说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1954年宪法没有就宪法解释的问题作专门规定,但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第31条第3项)?10?。1975年宪法也没有关于解释宪法的规定。1978年宪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中国的宪法解释机关为全国人大常委会(1978年宪法第25条第3项),1982年宪法保留1978年宪法相同的规定(1982年宪法第67条第1项)。鉴于宪法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是目前中国的宪法解释机构并曾经对宪法作出过解释?11?。因此,有学者认为,法院是不能解释宪法,如果法院在审判过程中需要解释宪法,它可以将这一宪法问题提交到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然后,法院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再来审理案件。而本人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与法院的解释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解释,前者是属于立法解释,后者则是司法解释。立法解释是抽象的,不针对特定的人和事,而司法解释则是针对具体个案的。

在此,值得分析澳门特别行政区对“宪法”的解释权情况,当中所指的“宪法”是指《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2?》(下称《基本法》)。根据《基本法》第143条?13?的规定,对属于自治范围内的条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基本法》获赋予司法解释权,对于涉及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的解释?14?,则须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下,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对属于澳门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这说明了特区法院对于自治范围内的条款具有司法解释权,“法院的解释本质上是司法解释,而且是各级法院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基本法所作的解释。?15?”然而,须注意的是,特区法院在这方面所享有的司法解释权并非是创设性的权力,而是只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的情况下方享有此权力。“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判中必然涉及对基本法的解释问题,特别是由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内部事务上享有高度自治权,更有必要获得授权在特定范围内自行解释。?16?”另一方面,对于涉及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的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则澳门特别行政区必须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这是因为基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涉及到国家的主权,自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17?”

四.宪法的适用性问题

对于宪法的适用性问题,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的是,大陆法系宪法学家考虑到宪法与法律的共性,强调宪法的直接适用性。而美国的宪法自生效之日起,已将之作为一部真正的法律来实施,无需再强调宪法是法律这一点。而中国大陆学者对于此问题主要表达三种观点:宪法直接效力说、宪法间接效力说、宪法直接和间接效力结合说?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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