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1997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4 00:59:18  浏览:93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1997年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31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保护,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保护。
本条例所指水利工程设施包括水库、渠道(灌溉、排洪、排阴)及其建筑物、泵站、水电站、农电线路及农村输变电设施、机电井、人畜饮水病区改水工程、河道、堤防、水保设施,以及水利工程附属的观测、监测、交通、通讯、管理房、灌溉试验站、水文测站、工程防护林等设施。


第三条 水利工程是保证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利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
全体公民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四条 所有水利工程设施,应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管理组织。
水利工程的受益范围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跨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主要受益行政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以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在省、市、州(地区)、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由专管机构具体管理;以乡(镇)、村投资为主及联户、个人建设的小型水利工程,由乡(镇)水利站负责管理。
第五条 各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根据工程规模大小,对水利工程设施采取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形式进行管理。凡有条件的,可实行专业化管理,直接向用水户服务。
各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对群众管理组织的指导,教育用水单位和群众爱护水利工程设施,严格遵守水利工程管理规章制度。
第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基本任务是:全面加强经营管理,确保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节约用水,保证合理灌溉,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积极推行多种形式的经营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和岗位职责,加强各项经济技术管理指标考核,落实管理任务,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第八条 对各类水利工程都要实行有偿服务,认真核定水费标准,严格审批制度,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达到按成本收费,以水养水;积极发展综合经营,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增加积累,增强自我发展能力,建立工程良性运行机制。
第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认真做好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工作,定期进行检查和观测,保持工程设备完好,确保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条 坚持农村劳动积累工制度。各级水利部门对农村劳动积累工中用于水利部分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健全组织,明确责任,落实管护措施,严格检查监督。

第三章 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保护
第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要认真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甘肃省实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管护水利工程设施。
第十三条 各类水利工程应根据规模大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本着有利于管理和安全运行的原则,结合省上的有关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合理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第十四条 严禁在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炸石、打井、挖砂、挖窑、取土、修坟、建房、修建鱼池、垦种渠堤、堆放废弃物。严禁毁坏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界碑、界桩等标记。禁止在通讯、电力专用线路上非法架线和接线。
第十五条 在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必须拆除。个别暂时拆除确有困难的,应与水管单位签订缓拆协议,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缓拆。工程维修改建时,违章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工程需要,立即拆除。
违章建筑影响工程设施的检查、维修和改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违章单位或个人承担责任,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兴建工程凡需要占用、通过水利工程,影响工程效益的,必须事先向水管单位提出申请,经同意,报请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补救或赔偿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渠堤上擅自扒口、埋管引水、堆土打坝、设障阻水;不得排放污水,污染灌溉和饮用水源。
第十八条 严禁破坏、盗窃、强抢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盗窃、强抢的水利工程设备器材。
第二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水政监察队伍建设,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建立安全保卫制度,依法保护水利工程,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
各级公安机关应加强重点水利工程设施的保护和对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安全保卫工作的指导,及时查处破坏水利工程设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一条 水管人员要严守法纪,廉洁奉公,尽职尽责,加强对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同一切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不法行为作斗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水政监察人员和水管人员进行维护工程安全的工作。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二条 对管理保护水利工程设施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水管单位及其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使工程受到破坏造成损失的,由其主管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因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盗窃毁坏水利工程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甘肃省实施水法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盗窃毁坏水利工程设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清除障碍,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依照《甘肃省实施水法办法》规定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在供水期、汛期和遇到灾害时,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从重处罚。
对干扰水管人员履行职责,侮辱、殴打水管人员,情节较轻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收购盗窃、强抢水利工程设备器材的,由工商、公安、水利、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盗窃毁坏水利工程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甘肃省实施水法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盗窃毁坏水利工程设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收购盗窃、强抢水利工程设备器材的,由工商、公安、水利、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5月2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转发市民政局市建委关于宁波市城镇居民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民政局市建委关于宁波市城镇居民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办法的通知
(甬政办发〔2008〕2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民政局、市建委制定的《宁波市城镇居民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八日

宁波市城镇居民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办法
市民政局 市建委
(二○○八年七月十日)

  为做好城镇居民住房保障工作,规范城镇居民家庭的收入认定工作,根据国家有关部委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持有本市行政区域内常住户籍的城镇居民申请保障性住房,其家庭收入认定,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认定是指对保障性住房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年度收入及财产的审核和认定。
  家庭成员是指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家庭中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的共同生活的人员。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调查期内的收入和财产。
  第三条 家庭收入认定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居民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管理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审核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家庭收入认定的具体审核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发改(价格)、建设(住房保障)、公安、劳动保障、财政、金融管理、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家庭收入认定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建立住房保障家庭收入核查机构,具体承担城镇居民家庭收入审核工作。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配备相应工作人员。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安排城镇居民家庭收入调查、审核、认定等日常工作经费。
  第六条 城镇居民家庭住房保障收入认定标准,依据当地居民消费水平、平均房屋租金等因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定比例确定,并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
  第七条 市区居民家庭住房保障收入认定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发改(价格)、财政、劳动保障、建设(住房保障)、统计等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
  县(市)居民家庭住房保障收入认定标准,由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发改(价格)、财政、劳动保障、建设(住房保障)、统计等部门拟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对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标准作适时调整。
  第八条 下列收入应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一)工资、薪金、公积金、奖金,企业股份、村级经济合作社股份及分红,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基本生活费及各类养老保险
  金、相关补贴;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的生活
  补贴金;
  (四)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所得;
  (五)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所得;
  (六)养殖业、捕捞业生产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继承性所得、赠与所得;
  (九)储蓄利息和股票、基金及有价证券分红所得;
  (十)稿酬及版权、专利权转让收入;
  (十一)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的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第九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一)申请人家庭成员中,虽户籍相同,但不存在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人员收入;
  (二)以劳动收入自缴基本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
  (三)各类政策性医疗补助费;
  (四)社会捐助且与住房无关的专项救助资金;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给予的一次性奖金、慰问金和医疗救助金。
  第十条 家庭财产是指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家庭拥有具有较高价值的生产、生活资料。包括:
  (一)存款、股票、基金本金和国库券及有价证券;
  (二)房产(包括厂房、店面房)、汽车等财产;
  (三)生产设备等固定资产;
  (四)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的其他较高价值财产。
  第十一条 申请家庭收入认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财产状况的证明材料;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家庭收入的认定程序:
  (一)申请城镇居民住房保障的家庭,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前十二个月的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经张榜公布后,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部门。
  (三)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
  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建设(住房保障)部门。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条件的,由建设(住房保障)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对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
  经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授权,审核管理机关可以就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或者申请人家庭的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必要时可组织评议,评议形式可参照低保评议机制进行。公安(车辆管理)、劳动保障(社会保险)、建设(住房保障)、金融、工商、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不符合城镇居民住房保障申请条件:
  (一)需提供的证明材料不齐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二)不如实向审核管理机关提供或者申报家庭收入的;
  (三)家庭收入调查需申请人授权而申请人拒不授权调查的;
  (四)经评估,1至2人户、3至4人户、5人以上户家庭财
  产总额分别超过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倍、20倍、25倍的。
  第十四条 各级审核管理机关应设立家庭收入认定公开举报箱和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申报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年度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情况分别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和建设(住房保障)部门。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变动情况,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情况进行重新审核。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及时反馈同级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部门。
  县(市)、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等变动情况,及时调整或者取消廉租保障性住房待遇,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同级民政部门。
  第十六条 负责家庭收入认定的审核管理机关应当按户建立收入审核档案,并将每户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变动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家庭收入认定管理信息系统,有效利用公安(人口管理和车辆管理)、劳动保障(社会保险)、建设(房
  地产)、金融、工商、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及相关机构数据,实现信
  息比对和交换,建立科学、高效的家庭收入认定管理信息平台。
  第十七条 审核管理机关及相关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申请城镇居民住房保障家庭的居民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获得住房保障的,根据本市住房保障相关政策处理。
  第十九条 无理取闹,侮辱、殴打审核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阻碍审核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石油储备基地建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石油储备基地建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5]23号


大连、青岛、浙江、宁波省(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国家石油储备基地第一期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国家石油储备基地第一期项目建设过程中涉及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契税予以免征。
二、上述免税范围仅限于应由国家石油储备基地缴纳的税收。
三、国家石油储备基地第一期项目包括大连、黄岛、镇海、舟山4个储备基地。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三月十五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