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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造林绿化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8:04:53  浏览:81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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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造林绿化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造林绿化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办法的通知标责任考核

云政办发〔2002〕31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各大专院校,各人民团体:
   《云南省造林绿化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贯彻执行情况,请及时向省绿化委员会报告。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四月三日
  
  
云南省造林绿化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办法
  
  
   为了实现省委、省政府提出的建设"绿色经济强省"的宏伟目标,如期完成《云南省2001-2005年造林绿化目标责任状》规定的各项任务,进一步完善造林绿化工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中的考核,是指省绿化委员会组织的对各地州市造林绿化实绩考核。地州市县组织的考核称为自查。
   第二条 考核范围
   全省行政区域内每一年度完成的所有造林绿化工作,包括林业、水利、计委、财政、环保、城建、交通、生物资源开发创新办、共青团等部门组织的生态公益林、商品林建设项目和义务植树、政府领导样板林及群众造林。造林绿化方式分为人工造林(种草)、飞播造林和封山育林。
   第三条 考核时间
   全省考核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在各地州市自查的基础上进行,于次年6月底前完成。各地州市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完成当年自查工作,并于次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造林绿化实绩统计数据和自查报告上报省绿化委员会及其它有关部门,上报内容应包括:
   (一)上一年度各地州市及各县(市区)的造林绿化实绩统计数据、作业设计图(工程造林)、检查验收图。
   (二)各地州市的自查结果。
   (三)其它规定需要上报的情况。
   第四条 考核办法
   (一)由各地州市绿化委员会指定有关部门组成自查工作组,在各县(市区)自查的基础上,对各(县市)区进行考核,写出年度考核专题报告,报送省绿化委员会,抄送省计委、财政厅、建设厅、交通厅、水利厅、林业厅、环保局、生物资源开发创新办、团省委等组织管理工程造林项目的部门。
   (二)全省每年考核16个地州市的30个县(市区)。即5个县(市区,含5个)以下的地州市每年各考核1个县(市区);6-10个(含10个)县(市区)的地州市每年各考核2个县(市区);辖11个县(市区)以上的地州市每年各考核3个县(市区)。考核检查面积分工程造林项目、非工程造林项目,按小班或地块抽取,抽查面积不少于抽中县该项目造林面积的20% ,零星造林抽查造林农户的30%。
   (三)考核县(市区)和各项目检查小班一律由省林业厅统一抽取。
   (四)考核结果按标准评分。总分为120分,其中正分100分,附加分20分。最后根据评分结果作出量化评价。
   第五条 考核对象
   (一)各地州市政府(行署)的主要领导;抽中县市区政府的主要领导。
   (二)各地州市政府(行署)分管造林绿化的领导;抽中县市区政府分管造林绿化的领导。
   (三)各地州市造林绿化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抽中县市区计委、财政、城建、交通、水利、林业、环保、生物资源开发创新办、共青团等部门的主要领导。
   第六条 考核内容
   (一)考核对象职责。
   1考核对象在当年造林绿化工作中,主持研究工作、布置任务、制定措施、落实资金的会议在4次以上。
   2考核对象参加政府样板林造林和义务植树工作。
   3考核对象及时检查工作、总结经验、推广科技成果、改进工作,并取得显著成效。
   (二)造林绿化。
   1完成当年人工造林任务:造林任务完成率100%;造林面积核实率100%。其中:工程造林项目作业设计率100%,档案建立率100%,管护率100%,抚育率100%,县级检查验收率100%。
   2当年造林合格面积:国家和省列的工程造林成活率在90%(含90%)以上的合格面积达实际造林面积的90%以上;一般造林成活率在85%(含85%)以上的合格面积达实际造林面积的8 5%以上。
   3按规定完成商品林基地造林、退耕还林、天然林保护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农业综合开发、园林绿化及外援项目等造林任务,成活率达到规定标准。
   4天然更新和人工促进天然更新:完成当年下达的任务;达到规定的面积合格率在90%(含 90%)以上。
   5完成当年国家和省列的工程封山育林任务,管理保护措施落实。
   6各级政府按规定完成样板林造林任务,造林成活率在90%(含90%)以上,起到示范作用。
   7完成当年义务植树任务,成活率在90%(含90%)以上;义务植树法定人数尽职率(含以资代劳)达90%(含90%)以上。
   8人工造林做到良种壮苗,苗木生产经营调运"三证"齐全,即苗木生产许可证、苗木经营许可证、苗木检疫证齐全。
   9工种造林有作业设计,并按设计造林,造林后进行了检查验收;一般造林填写造林登记表,做好检查验收工作。
   10各项造林绿化资金有保证,各级配套资金落实到位。
   第七条 奖惩办法
   (一)奖励。
   1一等奖:总分100分以上。其中当年任务完成率达100%;造林面积核实率达100%;造林成活率达85%(工程造林90%)以上的合格面积达实际造林面积的90%以上。
   2二等奖:总分95分以上。其中当年任务完成率达100%;造林面积核实率达100%;造林成活率在85%(工程造林90%)以上的合格面积达实际造林面积的85%以上。
   3三等奖:总分90分以上。其中当年任务完成率达100%;造林面积核实率达到100%;造林成活率在85%(工程造林90%)以上合格面积达实际造林面积的80%以上。
   4考核检查结果由省绿化委员会向全省通报;获奖单位由省政府予以表彰奖励。奖金由省财政纳入预算。
   (二)惩罚。
   1总分在85分(不含85分)以下,当年造林任务完成率和造林面积核实率低于80%(不含80 %)的给予"黄牌"警告,全省通报批评并相应调减造林绿化资金扶持力度。
   2连续2年受到"黄牌"警告的单位(地州市县),停止国家和省相关重点工程造林项目,并追究考核对象的责任。
  
   第八条 附则
   (一)省绿化委员会根据本办法制定考核检查操作实施细则和量化评分标准。
   (二)各地州市绿化委员会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三)本办法由省绿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四)本办法自2001年度全省造林绿化目标责任考核检查时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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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暂行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维护国家安全,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凭国家安全部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侦察证》(以下简称《侦察证》),有权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条 本市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国家安全任务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使用《侦察证》。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持《侦察证》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享有下列职权:
  (一)查验中国公民或者境外人员的身份证明,要求被验身份的人员在指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验证;
  (二)检查身份不明、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嫌疑的人员的随带物品;
  (三)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有关情况;
  (四)查看或者调阅有关的档案、资料、物品;
  (五)进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宾馆、饭店、车站、码头、娱乐场所等须凭票证进入的场所;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进入限制进入的有关地区、场所、单位;
  (七)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特殊情况下,可以先乘坐后补票。
  第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为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出示《侦察证》,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等。其中属于营业性质的,经与财产所有人协商按照其行业内部(或者市价)的优惠价格支付费用;属于非营业性质的,与财产所有人协商或者支付适当费用。
  使用公民和组织的财产,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可以配置特别通行标志和警灯、警报器;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经出示《侦察证》,可以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交通信号的限制;可以在交通管制或者戒严地区通行;机动车辆可以在非指定地点停靠;遇交通阻碍,可以不受排队顺序、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的限制,先行通过道路、桥梁、渡口、隧道,免受关卡检查。
  第七条 公民和组织应当为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执行公务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并保守国家安全工作秘密。对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任务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以及泄露国家安全工作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八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不得扣留《侦察证》。对于扣留《侦察证》,构成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使用《侦察证》,不得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不得侵犯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违法使用《侦察证》,侵犯公民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获得赔偿。
  第十一条 公民或者组织对于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上级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等部门检举、控告。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南宁市国家安全局负责解释。

佳木斯市征收土地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令(5号)

                            第5号


  《佳木斯市征收土地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请严格遵照执行。


                         市 长 李海涛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佳木斯市征收土地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征地管理,保护被征地农民和用地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市区征地管理工作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内,建设用地涉及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征收土地工作应该妥善处理国家、集体和农民三者利益关系,促进地区经济发展、农村稳定和农民生活水平提高。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征收土地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市区涉及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各项调研、组织、协调、督办、综合等项工作。成员单位包括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规划局、建设局、房产局、农业委员会、林业局、水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物价局、市信访办、市政府法制办、公安局、审计局、监察局和各区政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局。
  第五条 市政府根据城市发展需要,结合政府财力,本着区分轻重缓急的原则,统一制定城市土地征收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合理规划建设用地布局,统筹安排各业用地和征地资金。各区政府作为征地主体,应当根据市政府决策负责征地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章 征收土地程序

  第六条 征收土地项目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受理并纳入全市征收土地计划。其中,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批次选址项目由市政府于每年一月底前制定征地计划,国土资源部门统一汇总后,拟定征收土地方案报国家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单独选址项目根据工程建设需要,由具体用地单位提出申请。
  用地单位提出用地申请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用地申请书;
  (二)发改委批准文件;
  (三)资金到位证明;
  (四)用地项目平面布置图和定线图。
  征收草原、林地、水面等土地,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征得主管部门同意,并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第七条 项目所在区政府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商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后,发布冻结土地现状令,公布拟征地调查范围,明确拟征地范围内保持原有地类现状和经营现状,配合勘测定界和征地调查的有关事宜。
项目主办单位协调国土、农业、财政、林业、水务、园林等相关部门和项目所在区、乡(镇)政府对拟征地现场开展勘测定界和征地调查工作。调查认定地类现状,查清青苗及地面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调查结果应经项目主办单位和土地权利人确认。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勘测定界和征地调查成果向拟被征地的村屯和村民发布征地预告。预告内容应明确建设用地项目、征地位置、面积、范围、征地时限及要求。征收土地预告发布前,用地单位属出让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先缴纳一定数额的出让金,待正式缴纳时实行多退少补。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勘测定界和征地调查成果、青苗及地面附着物评估标准,拟定征收土地方案并报市政府审核。
  第八条 在征收土地方案报批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告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应当在被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听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九条 市政府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被征收土地所在乡(镇)、村(屯)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
  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第十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
  (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四)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五)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
  (六)其它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十一条 征收土地应当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支付给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并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专户存储,专门用于安排被征收土地农户的生活补助和本集体经济组织基础设施建设,兴办村办企业。土地补偿费,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使用。
  需要由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人员,安置补助费支付给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在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并同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不再要求安置的协议后,安置补助费可支付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保险费用。
  青苗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土地承包经营者或者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产权人。
  第十二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暂时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前3年平均年产值标准乘以补偿倍数计算。被征收土地的前3年平均年产值标准按照省国土资源厅和省物价局联合下发的黑土资发〔2000〕36号文件执行。
  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6-8倍执行,安置补助费原则上按照10倍执行,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倍数总和为16-18倍。
  征收连续4年以上,10年以下弃耕地的,按照旱地年产值的2倍支付土地补偿费,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按照国家和省关于适当提高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安置标准相关文件的要求,今后征地中的旱田补偿标准可按两年旱田、一年菜田的平均产值1.79元/平方米执行。
  征收其他土地的补偿安置倍数按照《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被征收土地上涉及温室、大棚、水井、菜窖等附着物和构筑物的,按照市政府制定的相应补偿标准执行。
  征收土地中涉及拆迁农民房屋的,按照市政府制定的相应补偿办法和标准执行。
  被征收土地上的各类青苗补偿标准,根据省政府规定的年产值标准确定。其中花草及特殊树种的补偿标准,按照市政府制定的相应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各区政府向被征地单位发出冻结土地现状令后,被征地单位或者个人在拟征收土地上抢栽抢种的农作物、树木或者抢建的一切农业和非农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征地补偿安置资金一律进入财政专户,由财政统筹管理。建立对被征地农民发放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公示制度。
  第十六条 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相关费用中应当支付给被征地农民个人的部分,可以根据征地补偿方案,由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具体名单,经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后,通过发放记名银行卡或者存折方式从地方国库中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民。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可自愿参加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市政府提供办理相关手续的政策支持和便捷通道。

  第四章 征地人员安置

  第十八条 征收土地时,要区别不同情况,对被征地农民进行妥善安置。
自冻结土地现状令发布之日起,户口在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人员(包括依法新生育的人口)为被安置人员,冻结令发布后其他迁入人员不予安置。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土地的农户,村集体经济组织能够为其调剂耕地,并重新签订承包合同,继续进行农业生产的,安置补助费由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调剂耕地时,应当充分考虑耕地的等级、面积等因素合理调剂,切实保护农民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对不需要集体经济组织和用地单位安置,并签订不需安置协议的农户,可以实行货币安置。安置补助费的数额为该户应得的全部安置补助费。对土地被全部征收的,其征地费用应全部用于非农业户口人员的生产和生活安置。
  第二十一条 对于因征地而导致无地而办理“农转非”的农民,应当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将土地补偿和安置费,用于支付各项社会保障费用。
  第二十二条 劳动部门要制定出台失地农民的就业、养老和医疗保险办法,并向社会公示,确保失地农民长远生计。

  第五章 征收土地争议处置

  第二十三条 土地权利人对地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由区、乡人民政府先行协调,协调不成报市征收土地领导小组协调,对协调意见仍然不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四条 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六章 监督措施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定期组织对征地方案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不得擅自透露征地信息,或串通他人以获得征地补偿款为目的在所承包的土地上栽种青苗、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对擅自栽种的青苗、建筑物和构筑物不予任何补偿。对因此造成影响农村社会稳定、扰乱征地秩序的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地单位未经合法程序,私自与村屯和农户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政府不予承认,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和影响征地顺利进行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同时追究对其扰乱征地秩序的责任并予以处罚。造成违法用地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弄虚作假、冒领征地补偿安置费的,或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擅自动用集体所有征地费用的,依法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因阻挠或破坏征地,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无理取闹、聚众闹事,妨碍施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直接责任方负责民事赔偿。
  第三十条 冻结令发布后,单位和个人抢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其它附着物,责令其自行拆除,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拆除的,由市政府指定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征收土地过程中涉及征用国有农用地的,可参照此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国家和省出台新的相关政策,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并修订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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