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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17:43:31  浏览:84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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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关于整顿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加强对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劳务(以下简称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属于“交通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义务人。
以上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有经营行为的个人。
实行承包、承租、挂靠方式提供货物运输劳务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以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
(一)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的名义对外经营,由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二)经营收支全部纳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的财务会计核算;
(三)利益分配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的利润为基础。
第四条 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其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方式,分为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
自开票纳税人,是指符合规定条件,向主管地方税务局申请领购并自行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纳税人。
自开票纳税人不包括个人、承包人、承租人以及挂靠人。
代开票纳税人,是指除自开票纳税人以外的需由代开票单位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
以上所称代开票单位是指主管地方税务局。
经省级地方税务局批准也可以委托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
第五条 第四条所称符合规定条件,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地方税务局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水路运输许可证;
(二)年提供货物运输劳务金额在20万元以上(新办企业除外);
(三)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如是租用办公场所,则租期必须1年以上;
(四)在银行开设结算帐户;
(五)具有自备运输工具,并提供货物运输劳务;
(六)帐簿设置齐全,能按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妥善保管、使用发票及其他单证等资料,能按财务会计制度和税务局的要求正确核算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税金、营业利润并能按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局正常进行纳税申报和缴纳各项税款。
第六条 自开票纳税人应按照发票管理办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实填开货物运输业发票,加盖财务印章和开票人专章(见附件一)。
自开票纳税人对下列情况不得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
(一)未提供货物运输劳务;
(二)非货物运输劳务;
(三)由其他纳税人(包括承包人、承租人及挂靠人)提供的货物运输劳务。
第七条 代开票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劳务,凡需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提供以下资料并缴纳税款后,由代开票单位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
(一)《代开票纳税人资格认定证书》;
(二)所承运货物同货主签订的承运货物合同或其他有效证明。
代开票单位为承包人、承租人以及挂靠人代开发票时,统一使用出包方、出租方以及被挂靠方的单位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
代开票单位对代开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应按发票所注承运单位逐户建立货物运输收入台账,逐笔登记代开发票数量、发票号码、开具金额,并将代征的税款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解缴入库。
第八条 除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单位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
第九条 货物运输业必须使用全国统一的发票,发票的样式和内容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铁路运输、航空运输、海洋运输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的格式、内容印制和使用。
第十条 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单位必须按照规定逐栏、如实填开货物运输业发票。凡开具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必须填写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
第十一条 货物运输业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均由地方税务局管理和监督。凡已经委托给其他部门管理的,必须依法收回。
第十二条 在全国实行新的由税控器具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以前,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汇总、传递方法如下:
(一)地方税务局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时要先征收税款后再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并将代开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填写《地税局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见附件二)。
自开票纳税人在申报缴纳营业税时,除报送营业税申报表外,必须向主管地方税务局报送《自开票纳税人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见附件三)的纸制文件和电子信息。
纳税人每月申报缴纳营业税的计税营业额,不得小于每月发票开具金额。
代开票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时要先代征税款后再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代开票中介机构在解缴代征税款后,必须按主管地方税务局规定的申报期限向主管地方税务局报送《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见附件四)的纸制文件和电子信息。
(二)《地税局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自开票纳税人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和《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必须是电子信息,软件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作(见《货物运输业发票管理流程实施方案》)。
(三)县(市)级地方税务局应将《地税局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和《自开票纳税人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进行汇总,并将汇总后的电子信息于每月20日前送同级国家税务局。
凡具备网络条件的地方税务局,可由县(市)级地方税务局将《地税局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自开票纳税人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汇总后的电子信息上报地(市)或省级地方税务局,由地(市)或省级地方税务局将本级汇总后的电子信息于每月22日前送同级国家税务局。
第十三条 对自开票纳税人实行查账征收方法。对自开票纳税人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注明的运费和其他价外收费,一律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第十四条 对自开票纳税人的联运业务,以其向货主收取的运费及其他价外收费减去付给其他联运合作方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以上所称联运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自开票纳税人必须参与该项货物运输业务;
(二)联运合作方向自开票纳税人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
(三)自开票纳税人必须将其接受的货物运输业发票作为原始计帐凭证,妥善保管,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第十五条 对代开票纳税人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法。代开票单位代开发票时,按代开的货物运输业发票注明的运费和其他价外收费即时征收营业税、所得税及附加,年终时对“双定”户按以下方法进行清算:
(一)开票金额大于定额的,以开票金额数为依据征收税款,并作为下一年度核定定期定额的依据。如定期定额税款已征,可将按期征收的定期定额税款退还纳税人或抵顶下期税款;
(二)开票金额小于定额的,按定额数征收税款。如定期定额税款已征,可将代开发票时征收的税款数额退还纳税人或抵顶下期税款。
第十六条 代开票纳税人是承包人、承租人以及挂靠人的,其“双定”税款可由主管地税局委托出包方、出租方以及挂靠方统一代征。年终以出包方、出租方以及挂靠方为单位进行统一清算,清算及下一年度核定方法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符合营业税法规规定的减免条件的自开票纳税人,应向主管地方税务局报送有关资料,并经主管地方税务局认定后才能享受减免营业税优惠。
符合营业税法规规定减免条件的代开票纳税人,必须提供主管地方税务局批准的减免税文书,其由代开票单位代开的货物运输业发票的营业额,才能享受减免营业税优惠。
省级地方税务局要制定加强对营业税减税免税的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营业税。
第十九条 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承包人、承租人或挂靠人,向其发包、出租或所挂靠单位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营业税。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者外,其他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个人向其运营车辆的车籍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营业税。
第二十条 凡委托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的,省级地方税务局要制定对中介机构的管理办法,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第二十一条 地方税务局要按规定向委托代征税款单位支付代征税款手续费。
第二十二条 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主管地方税务局申请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或代开票纳税人,并实行年审。具体认定和年审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自开票纳税人、代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单位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违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执行。
附件1
印章式样

开票人专章(式样)
100000123456789① xx省xx县地税局② 1234567③
}1.0CM

3CM 3CM 2CM

注:1、①为自开票纳税人识别号,②为自开票纳税人主管税务局名称,③为自开票纳税人主管地税局代码。
2、开票人专章由自开票纳税人自行刻制,印模报主管地税局备案。
3、开票人专章加盖在运费发票下方正中央。













附件2
地税局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

主管地税局名称: 主管地税局代码:
序号 开票日期 发票号码 开票金额 承运单位名称 承运单位识别号 取得运输发票单位 名 称 取得运输发票单位 识别号 备注













合计 ———— ————

注:1、本汇总清单由地税局每月汇总一式二份。
2、“承运单位名称及识别号”是为了统计承运单位所属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等“双定”税款与开票征收税款的年终清算。
3、“取得运输发票单位名称及识别号”栏,如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则必须填,否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运费发票不能作为增值税进项抵扣凭证。










附件3

自开票纳税人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

自开票纳税人名称: 纳税人识别码号:
主管地方税务局名称: 主管地方税务局代码:
序号 开票日期 发票号码 开票金额 取得运输发票单位名称 取得运输发票单位识别号 备注













合计 ———— ————

注:1、本汇总清单由自开票纳税人每月汇总一式三份,一份留底,二份在申报纳税时报送主管地方税务局。
2、“主管地方税务局名称及代码”是指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的主管地方税务局的名称及代码。
3、“取得运输发票单位名称及识别号”栏,如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则必须填,否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运费发票不能作为增值税进项抵扣凭证。









附件4

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

中介机构名称: 中介机构代码:
序号 开票日期 发票号码 开票金额 承运单位名称 承运单位识别号 主管地税局名称 主管地税局代码 取得运输发票单位 名 称 取得运输发票单位 识别号 备注













合计 ———— ————

注:1、本汇总清单由代开票中介机构每月汇总一式三份,一份留底,二份在解缴代征税款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报送主管地方税务局。
2、“承运单位名称及识别号”是为了统计承运单位所属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等“双定”税款与开票征收税款的年终清算。
3、“主管地方税务局名称及代码”是指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的主管地方税务局的名称及代码。
4、“取得运输发票单位名称及识别号”栏,如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则必须填,否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运费发票不能作为增值税进项抵扣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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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彩虹 上海政法学院 副教授


关键词: 民事诉讼/行政附属问题/民事附属行政诉讼制度/分析
内容提要: 民事诉讼中行政附属问题的最显著特征是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交织存在。这种交织常常会影响民事案件的正常审理。仅仅依靠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任何一种诉讼程序都难以化解民事诉讼中对行政附属问题审理时的矛盾与冲突。我国可以建立民事附属行政诉讼制度,在民事案件的审查过程中对于关涉民事裁判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一并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决。这一制度具有合理性与可行性。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相互交叉重叠的案件,特别是民事诉讼中出现行政附属问题的案件,由于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对此类案件如何审理尚无一个十分明确具体的规定,导致司法实务中各地法院的做法极不统一,理论界对此也见仁见智。而从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之间的协调角度考虑,民事附属行政诉讼制度对于解决民事诉讼中的行政附属问题是比较理想的制度选择,即可防止判决效力之间的冲突、提高诉讼效率,又可防止问题处理的复杂化。

一、民事诉讼中的行政附属问题

(一)民事诉讼中行政附属问题的概念和特征

附属问题概念源于王名扬先生专著《法国行政法》,意指一个案件本身的判决依赖于另一个问题,后面这个问题不构成诉讼的主要标的,但决定判决的内容,称为附属问题。民事诉讼中的行政附属问题,是指民事争议案件的审理和解决是以与之相关的行政行为的正确认定为前提,该行政行为并非民事争议案件的诉讼标的或者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但它决定着民事案件的性质或裁判结果。[1]可见,民事诉讼中的行政附属问题实际上是以审理民事纠纷的民事诉讼为主,但在审理民事纠纷的过程中附带涉及到相关的行政争议,而该行政争议的处理结果又是该案件民事争议裁判的前提和基础,所以也可把这种诉讼形式称为关联诉讼。可见,这类案件当事人诉讼的目的往往是要解决民事争议,行政主体与行政行为相对方的纠纷并非案件主要焦点。

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具有以下特点:首先,诉讼是由民事纠纷而非行政行为引起;其次,法院最终对该民事纠纷的处理一定程度上依赖于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这一前提,即如果不解决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民事审判则很难进行;再次,当事人对民事诉讼中的行政决定有异议,并且在民事诉讼中提出;最后,行政争议对于民事争议来说,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意指即使不存在民事争议,当事人对行政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单独寻求行政救济,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可见,民事诉讼中行政附属问题的最显著特征是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交织存在。这种交织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表现在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双轨并行,但无论民事争议是由于行政决定而引起还是因行政决定的介入使民事争议变得更加复杂,都使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的同时还要审理行政行为。另外,在民事诉讼中出现的行政决定,有很多都是可以作为核心证据出现的,法院对其认定与否,直接左右着案件的判决结果。

(二)构成民事诉讼行政附属问题的条件

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出现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交织是常有的现象,但是不是一旦出现交织就一定构成民事诉讼中的行政附属问题呢?这还要取决于二者的关联度。对于民事诉讼中的行政附属问题,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必须有紧密的关联性。判断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关联性要从以下几方面着手:第一,在民事争议中出现的行政行为是否构成民事诉讼审判的前提,这是构成民事诉讼行政附属问题的首要条件。而要构成民事审判的前提,行政行为必须属于作为的行政决定。因为行政不作为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所以也就不可能涉及到对民事权利义务的处理。因此,不作为的行政决定通常不会构成与民事纠纷的交织。第二,作为附属问题出现的行政决定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能力的关联性。作为证据能力的“关联性”是指作为证据,必须在逻辑上与案件中的待证事实存在必然的、客观的联系。[2]那么要具有关联性,该行政行为必须对存在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作出一个先决的处理决定,而该处理决定在民事诉讼中不仅可以公文书证的形式出现,且能对民事争议的案件事实起到实质性的证明作用。第三,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请求与行政处理决定之间的关联性。作为民事诉讼附属问题的行政行为与民事诉讼中诉讼请求的内容必须具有内在的关联性,这种关联性体现在虽基于不同性质的请求,但均发自于同一法律事实,即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要求确认的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同样也是属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内容。当然,这种关联性并不代表完全的一致或重合。

二、民事诉讼中行政附属问题解决模式之选择

(一)现有的民事诉讼中行政附属问题解决模式合理性评析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原本的民事纠纷会因行政权的介入而使问题变得复杂,当争讼的一方以行政行为作为抗辩理由时,民事纠纷与行政争议交织纠结在一起成为不可避免的事实,且这类案件呈逐年递增之势;加之我国相关制度的缺失,理论上没有统一的标准,造成司法实践中做法各异,使得处理民事诉讼中行政附属问题成为一个棘手的问题。那么,当前我国司法机关在处理相关案件时,有哪些可供选择的解决模式以及理论支撑呢?其合理性又如何?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民事诉讼中出现的行政附属问题,处理方式有以下几种:一是在民事诉讼中把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证据来对待,只审查其来源的真实性和形式的规范性,不审查其实质合法性。即,只要能证明作为证据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真实的来源以及具有符合法律要件的形式,那么从证据法的角度讲,该具体行政行为在民事诉讼中就具有了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从而具有证明力,故而法院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就顺理成章。但是,具体行政行为虽具有效力先定性的特点,并说明具体行政行为都是合法有效的,一旦据以定案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依法撤销,法院的裁判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进而影响到司法的公正与权威。二是当事人分别提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民事庭与行政庭互不干涉“内政”,各自独自审理。但是由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在适用原则、证据制度以及审判程序上的诸多区别,导致裁判结果会大相径庭甚至相互矛盾。三是中止民事诉讼,建议当事人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待有结果后再恢复民事诉讼。这虽然便于区分案件性质,较好地保证民事裁判的准确性,但缺陷也是非常明显的。由于实践中一些当事人对行政诉讼并不十分了解,导致不敢与行政机关对簿公堂,造成当事人不敢诉讼而非不愿诉讼的结果。若就此而终止民事案件的审理,那么当事人的民事权利该如何保护?四是回避民事诉讼中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问题,径行运用民事法律规范裁判案件。其理由是,行政纠纷不属于民事主管范围,如果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理即构成司法权对行政权的过度干预。其实这样做最大的好处在于可防止矛盾裁判的发生,但该种方案并没有使纠纷得到实际的解决,故也不足取。

针对以上种种弊端,为了寻求理论上的突破,有学者提出了“直接移送制度”,[3]即先中止民事诉讼,由民事审判庭将本案涉及到的行政纠纷直接移送本院行政审判庭进行处理,待行政审判庭处理完毕后再由其依据行政裁判审理民事纠纷。当然“直接移送制度”的确有其合理的一面,因为行政审判庭本来就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法定机构,当民事诉讼中涉及有行政附属问题时,由行政审判庭对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出裁判,既符合民事主管的规定,同时也可避免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并轨进行而出现矛盾判决的发生,另外对当事人来讲还可省去起诉程序之累赘。但是从诉权理论上分析,该设计却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在当事人没有行使行政诉权的前提下,行政审判庭接受移送并进行审理,依据何在?因此,“直接移送制度”存在不尊重当事人自由行使行政诉权的嫌疑。

由于上述理论存在难以克服的窘境,又有学者提出了“行政主体作证制度”。[4]行政主体作证制度意指在民事诉讼中对附属的行政问题进行程序性审查和判断,审查的对象是民事争议中涉及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查的性质属于民事诉讼中的事实认定,审查的形式属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审查。此时行政机关不是以诉讼当事人或第三人的身份而是以证人的身份出现,其任务是对具体的行政行为从法律层面和事实角度进行“证明”,以达到“释明”的目的。作证采用出庭作证方式,法庭首先要求行政机关就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进行连贯性陈述,然后再接受审判人员和诉讼当事人的发问。通过行政机关的出庭作证,实现审判机关对附属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和正确判断的目的。诚然,“行政主体作证制度”的设计似乎更符合诉讼效益的要求,既能避免因分开审理而导致矛盾判决的出现,也可免于陷入直接移送案件而于法无据的困境。但“行政主体作证制度”就是最理想的制度安排吗?非也!首先,在诉讼中行政行为本身在一定意义上就是民事争议发生的相关事实之一,其合法性仍是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待证事实,因此,它是证明对象而不是证据本身,而用一个待证事实去证明另一个待证事实本身就是荒谬的。其次,从证据的法定分类来看,由于行政主体在民事诉讼中不是当事人,因此,其证据种类就不属于“当事人陈述”。那么行政机关是不是证人呢?根据我国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只有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才有作证的义务。证人陈述的内容一般是自己感知的事实,但是不包括对事实的判断,证人不得对这些事实进行主观上的评价。那么,行政主体出庭作证必然是要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是符合事实的、有法律依据的公正执法,而对某种行为是否合法的判断恰恰是法庭而非证人的职责。因此,行政主体当庭作证也不是证人证言。

(二)构建民事附属行政诉讼制度的理论设想

从上文分析可见,目前审判实务中及理论设计中的几种具体解决模式都存在制度上与理论上难以突破的局限,而仅仅依靠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任何一种诉讼程序都难以化解民事诉讼中对行政附属问题审理时的矛盾与冲突。实际上,不管是国内立法还是司法实践,都为我们创设一种新制度提供了法理支持和制度空间。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早已确立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这为建立我国行政附属民事诉讼制度提供了可供借鉴的立法及审判经验。毕竟同为附带诉讼,在产生原因、审判特点上还是具有相似之处的。对于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于犯罪行为而导致被害人财产损失的案件只能建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不能是民事附带刑事诉讼,原因在于刑事案件涉及公民的生命权利和人身自由,对刑事案件的审理较之于民事案件来讲,适用的程序、证据制度和证明规则都有更为严格的要求,所以只能由专业的刑事法庭进行审理。而对于以民事争议为主,附带关联行政争议的案件来说,由于其所涉及的民事权益更重要,故可建立民事附属行政诉讼制度。民事附属行政诉讼是指在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于关涉民事裁判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一并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决的诉讼制度。需要明确的是,审判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并非是该案件所要解决的主要矛盾,但却构成民事裁判的前提。其实,民事附属行政诉讼并非是个标新立异的命题,之前就有学者指出,鉴于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在处理上难以割裂的关系,“民事诉讼可以附带行政诉讼”,这更“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5]

虽然同为关联诉讼,但民事附属行政诉讼制度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都是有区别的。首先,不管是刑事诉讼附带的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中附带的民事诉讼,作为附带部分的责任性质,其实都是因同一主体的同一行为而造成的侵害,从而形成了两种法律责任的竞合,并且这两种法律责任的处理没有先后顺序的限制,任何一个诉讼的处理都不构成对另外一个诉讼的先决问题。这就是所谓的附带诉讼本身的“可分离性”。但是,民事附属行政诉讼中的行政问题则成为民事审判的前提,即不解决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问题,民事审判就无法进行。可见,这里的民事诉讼与附带的行政诉讼二者具有“不可分离性”。为了区别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在此我们应该称之为“民事附属行政诉讼”。

三、民事附属行政诉讼制度合理性与可行性之分析

(一)合理性分析

现代社会是依法控权和依法管理相结合的法治社会。各种国家权力只能在各自固有的轨道上运行而不能逾越法律规定的边界,行政权和审判权依法分别由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各自行使。但权力的各自行使并不否定权力之间的相互制衡。随着现代法治的演进,法律规定的权力边界也有相互延伸与交叉之状,行政机关被赋予越来越多的纠纷裁判权,如行政复议、行政仲裁、行政裁决行为等,行政权力的触角已逐步深入到司法领域,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准司法行为”。反过来,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制约功能也有了前所未有的发展,通过行政诉讼实现司法权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纠正专横、任性、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政行为,以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这即为世界各国为敦促行政权的良性运行而赋予司法机关的“干预”权。

也许有人会质疑,这仅能说明法院可以通过行政审判行使对行政权的合法“干预”,而根据我国主管制度的规定,民事审判权与行政审判权是有明显的权限划分的。其实,根据审判权限划分与协调的基本原理,民事审判权与行政审判权并非水火不容的冤家,民事审判庭与行政审判庭的“互不干涉”也是人为制造的隔阂。首先,从我国行政审判庭产生的历史看,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该法。一些地方法院就开始由民庭或经济庭受理行政诉讼案件。到了1987年,各地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才陆续成立了行政审判庭。[6]可见民事审判庭受理行政诉讼的案件在我国是有先例的。其次,我国法院的法庭设置与管理制度近年也饱受诟病。由于案件按庭室来分配,导致全国许多基层法院,都存在着民事、行政、刑事各庭受理案件严重不均衡的现象,民庭法官忙得不亦乐乎,而行政庭一年也只两三起案件,刑庭几十起案件,因此许多基层法院都允许行政庭、刑庭、审监庭办理一审民事、经济案件。照此说来,不也混淆了审判权限的分工了吗?而2007年,贵阳中院成立了一个跨诉讼法的环境保护审判庭,凡涉及排污侵权、损害赔偿和其他环境诉讼的民事、行政、刑事案件均由该庭受理,学界立即给予了肯定。[7]这种获得最高法院大力支持的理论,[8]为何不能为民事法庭受理行政案件提供来自学术上和实践中的正当性呢?纵观全球,有法官的专业分工而无法院内部机构的专业分工,这也是各国法院的普遍现象。比如在美国,没有按案件的性质分设审判庭,而是习惯上哪一位法官擅长审理哪一类案件就有所专攻。最后,《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诉讼并不都是民商法上的纠纷,如“选民资格案件”就不是民商法上的诉讼,其对应的实体法是《选举法》,显然不属于民事争议的事项,实际上属于宪法、行政法的诉讼。因此,民事附属行政诉讼制度既不与现行法院主管权限的划分标准相悖,也有利于避免将问题更加复杂化。既然刑事审判庭可以附带行使民事审判权,行政审判庭也可以附带行使民事审判权,我们当然有理由认为,民事审判庭也可以附带行使行政审判权。

(二)可行性分析

太原市东西山林地林木认养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东西山林地林木认养办法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68号



《太原市东西山林地林木认养办法》已经2008年 12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2月1 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兵生

2008年12月20日



太原市东西山林地林木认养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生态环境,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东西山绿化建设,根据《太原市东西山绿化条例》有关林地林木认养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东西山绿化区内从事林地林木认养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林木认养,是指在林地林木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认养双方通过协议的方式,对东西山绿化区内国有、集体林地林木进行建设、保护、开发和经营的行为。
第四条 林地林木认养应当遵循自愿、有偿原则,坚持保护生态、促进开发与自主经营相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是东西山绿化区内林地林木认养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绿化东西山管理机构负责省城东西山植树造林基地林地林木认养的具体工作。
有关区(县)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东西山绿化区集体林地林木认养的具体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东西山绿化区内林地林木认养工作。
第六条 东西山绿化区内林地林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养:
(一)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
(二)属于军事禁地、气象观测站、卫星转播塔等关系国家安全的;
(三)国家法律法规禁止认养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林地林木的认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七十年。认养期满需续约认养的,应当申请办理续约手续。
第八条 认养方应当向市绿化东西山管理机构或者有关区(县)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认养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认养申请书;
(二)认养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认养方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第九条 市绿化东西山管理机构或者有关区(县)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认养申请资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林地林木勘查和认养可行性分析报告的评估,并作出答复意见。
认养方根据可行性分析报告的答复意见作出认养规划设计,报市绿化东西山管理机构或者有关区(县)林业行政管理部门。
市绿化东西山管理机构或者有关区(县)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认养规划设计20日内作出答复意见。对答复同意的,同时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认养双方在具备以上条件下,签订认养协议。
第十条 认养东西山绿化范围内林权单位的林地林木,须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认养方对市绿化东西山管理机构或者有关区(县)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的答复意见存在异议的,可以向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二条 东西山绿化区内林地林木认养协议应当采用书面方式,并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认养双方名称和住所;
(二)认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认养期限和起止时间;
(四)认养林地林木的地点、面积、四至、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五)认养林地林木的经营目的、用途以及期内林地林木的状况要求;
(六)森林培育、管护及更新造林责任;
(七)风险承担;
(八)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认养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按规定标准完成所认养林地80%绿化建设后,在不破坏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可利用林地林木资源开发林下种养业,利用森林景观发展森林旅游业等经营项目;
(二)认养的林地林木可依法转让和继承;
(三)依法享有国家、省、市的各项优惠政策和补贴;
(四)所认养的林地林木出现异常状况,应当立即向市绿化东西山管理机构或者有关区(县)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五)绿化建设和开发经营应当依据审定的认养规划进行。
第十四条 在已认养林地内进行各项建设经营活动应当依法进行。
第十五条 因国家、省、市重大建设需要,在认养范围内施工,占用林地林木或者地上附着物的,应当向林地林木所有人或者地上附着物所有人进行补偿。
第十六条 禁止通过认养东西山绿化区内林地林木资源套取国家相关补贴的行为。
第十七条 在认养期间,认养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责成市绿化东西山管理机构或者有关区(县)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解除认养协议:
(一)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开发经营项目的;
(二)因管理不善导致林地毁坏或者林木死亡的,且未按市绿化东西山管理机构或者有关区(县)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要求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协议规定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进行林地林木认养的;
(四)未按认养协议履约的。
第十八条 认养方在认养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乱砍滥伐、毁林开垦的;
(二)在所认养的林地范围内非法从事开山取石、采矿等破坏林木植被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采取弄虚作假、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违规认养的;
(四)利用认养东西山绿化区内林地林木资源套取国家相关补贴的;
(五)违反《太原市东西山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九条 对林地林木认养工作负有监管责任的单位和部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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