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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单位资格许可工作程序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20:45  浏览:89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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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单位资格许可工作程序管理办法

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印发《湖北省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单位资格许可工作程序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质技监锅函〔2002〕154号

各市州、省直管市、神农架林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单位资格许可工作,现印发《湖北省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单位资格许可工作程序管理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湖北省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单位资格受理规定(暂行)》(鄂质监锅函〔2001〕38号)同时作废。


二OO二年七月一日


湖北省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单位资格许可工作程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单位资格许可工作,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现行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单位资格许可工作程序指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单位资格许可申请、受理、审查、证书的批准颁发及有效期满时的换证程序。
第三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单位资格许可工作相关机构:
(一)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以下简称省局锅炉处)负责全省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单位资格许可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二)各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当地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单位资格许可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三)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的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委托审查机构)承担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单位资格许可现场审查。


第二章 单位资格许可名称


第四条 资格类别

序号 资格许可类别
1 D级锅炉制造
2 锅炉安装(含修理、改造)
3 锅炉化学清洗
4 锅炉水质监测
5 第一二类压力容器设计
6 BR1、BR2、DR5级(第一二类)压力容器制造
7 压力容器安装(含修理、技术改造)
8 B级压力管道元件制造
9 GB类、GC2、GC3级压力管道安装
10 电梯、桥架型起重机、臂架型起重机安装(含维修、保养、改造)



第三章 基本条件

第五条 申请单位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 具有法人(委托法人)资格,持有工商营业执照;
(二)具有适应所申请资格类别需要的质量体系;
(三)应具备足够的人员资源、设备资源,人员和设备条件应满足有关现行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要求。

第四章 工作程序和要求

第六条 申请
(一)申请单位应认真填写"湖北省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资格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见附件1),保证所填报"申请书"真实、完整(没有的项目"无此项")。当地安全监察机构在对其审阅的基础上,派人到申请单位现场核查人员、工装设备、机具设施、仪器器具等是否具备申请条件,并在"申请书"上签署意见。若发现"申请书"填报内容不真实,当地安全监察机构应退回其申请。
(二) 申请时应同时提交以下资料:
1、经工商部门登记的营业执照;
2、经当地安全监察机构审核?quot;申请书";
3、试制产品参数和规格;
第七条 受理
省局锅炉处在收到申请单位提交的齐备申请资料后,根据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按照有关现行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确定是否受理。对同意受理的,在15个工作日内发出"受理通知书"(见附件2),对不同意受理的,在15个工作日内发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说明不受理的理由;受理有效期2个月(从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至颁发相应的资格证书之日止)。
第八条 审查
(一)申请单位收到受理通知书后,迅速约请经委托的审查机构进行现场审查;委托审查机构应及时选派相应资格的技术人员组成审查组,安排审查日程,制定审查计划并通知受理单位,一周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出具审查报告。
(二)审查期间,当地安全监察机构必须派员现场安全监察,省局锅炉处将不定期派员监督审查工作情况。现场安全监察人员要认真填写"现场安全监察意见书"(见附件3)。
第九条 审批、发证
(一)审查工作结束后,委托审查机构在5日内将审查报告书(含记录、附件、资料等)报送省局锅炉处。
(二)被审查企业在5日内向省局纪检监察室或办公室、锅炉处报送"廉政评价意见反馈单"(见附件4)。当地安全监察机构在5日内向省局锅炉处报送"现场安全监察意见"。
(三)省局锅炉处对授权审查机构呈报的审查报告等资料进行综合评审,并报分管局长审批。对评审合格的单位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发证手续;对评审不合格的单位,在10个工作日内发出不合格通知书,说明不合格理由。
(四)省局不定期在"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网站上公示受理和发证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许可证书"有效期满时的换证

第十条 "许可证书"有效期满后,持证单位如需继续持有"许可证书",应在有效期满6个月前书面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未提出换证申请的,原证书在有效期满时自动失效,企业自动被取消其原许可资格。
第十二条 换证申请、受理、审查及批准发证按本办法第四章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对于原许可级别经过审查不具备换证条件的企业,可另行申请低于原级别的许可。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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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海关总署(88)署税字518号文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转发海关总署(88)署税字518号文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1991年9月10日 国家旅游局发)


海关总署1988年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旅游局关于建立饭店管理公司及有关政策问题请示的通知》,给各海关下发了(88)署税字第518号文,在文中规定:“凡饭店管理公司代其管理的旅游饭店进口材料设备,应由管理公司向海关提供接受上述饭店委托订货的
合同或其他证明书,按饭店实际需要进口的品种、数量给予税收优惠”。税收优惠指可享受(87)署税字第37号文的规定。
此项优惠政策经商海关总署仍然有效,为此要求各地旅游局在近期内将经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的饭店管理公司的名称、公司驻在地、注册资金、注册代表人、成立时间、公司组织机构、所辖或管理的星级饭店名单报国家旅游局旅行社饭店管理司,以便尽快落实。

附件: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旅游局关于建立饭店管理公司及有关政策问题请示的通知》的通知(1988年5月16日 海关总署发布)
国务院办公厅以国办发[1988]17号文《转发国家旅游局关于建立饭店管理公司及有关政策问题请示》中提及:“税收方面,凡是我国饭店管理公司管理的饭店,在进口材料设备、偿还贷款、建筑税等方面,按《国务院关于使用国际商业贷款自建旅游饭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
发〔1986〕101号)及海关总署等部门(87)署税字第37号文执行。”现就执行办法明确如下:
一、凡饭店管理公司代其管理的旅游饭店进口材料设备,应由管理公司向海关提供接受上述饭店委托订货的合同或其他证明书,按饭店实际需要进口的品种、数量给予税收优惠。
二、非开放城市和地区的中外合作经营的旅游饭店,以及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外的所有地区利用国际商业贷款、中国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光大实业有限公司、中国投资银行转贷的世界银行贷款建造的旅游饭店,都按我署(87)署税字第37号文规定办理。至于中
外合资经营的和开放城市、开放地区的中外合作经营的旅游饭店,仍按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的通知》[(85)税征字第83号文转发]规定办理。
三、饭店管理公司自行进口的货物,应予照章征税。



1991年9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9〕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为正确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第二条 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

(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

(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第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

(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第四条 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五条 建设单位按照配置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的,应当认定其行为符合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

前款所称配置比例是指规划确定的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与房屋套数的比例。

第六条 建筑区划内在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之外,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增设的车位,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所称的车位。

第七条 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处分共有部分,以及业主大会依法决定或者管理规约依法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八十条规定的专有部分面积和建筑物总面积,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二)建筑物总面积,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九条 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业主人数和总人数,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

(二)总人数,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十条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未按照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业主以多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其行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所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主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应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

第十二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为由,依据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十三条 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

(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

(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

(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属于前款所称擅自进行经营性活动的情形,权利人请求行为人将扣除合理成本之后的收益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用途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行为人对成本的支出及其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五条 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管理规约,或者违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所称的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损害房屋承重结构,损害或者违章使用电力、燃气、消防设施,在建筑物内放置危险、放射性物品等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妨碍建筑物正常使用;

(二)违反规定破坏、改变建筑物外墙面的形状、颜色等损害建筑物外观;

(三)违反规定进行房屋装饰装修;

(四)违章加建、改建,侵占、挖掘公共通道、道路、场地或者其他共有部分。

第十六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涉及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的,参照本解释处理。

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根据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以及其与业主的约定,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第十七条 本解释所称建设单位,包括包销期满,按照包销合同约定的包销价格购买尚未销售的物业后,以自己名义对外销售的包销人。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案件中,涉及有关物权归属争议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

第十九条 本解释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因物权法施行后实施的行为引起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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