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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44:34  浏览:95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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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4〕170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扬州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合理使用与养护耕地,加强耕地质量监督管理,不断提高耕地地力,保障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和《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种植作物的土地,包括熟地,新开发复垦整理地、休闲地、轮歇地、菜田轮作地;以种植农作物为主,间有零星果树、桑树或其他树木的土地,含灌溉水田、旱地、菜地、望天田、水浇田、宽度小于1米的田埂。
本办法所称耕地质量管理,包括对耕地的使用和养护、耕地地力与农田环境质量的监测和评价、土地复垦开发整理新增耕地的质量验收。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耕地质量管理应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防止污染、综合治理的方针。
全民应树立珍惜耕地资源、提高耕地质量的观念。
第五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监测与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使用与养护的管理。
国土、环保、农业开发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耕地质量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每年从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用于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耕地地力与农田环境质量定位监测与评价、耕地地力调查与分等定级、耕地培肥等耕地质量管理工作。
第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管理部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分等定级实施办法,开展耕地地力调查、农田环境质量监测与评价,建立耕地质量档案,并定期将监测与评价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网络,设立永久性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耕地质量监测点的基础设施和保护性标志。建设项目确需对监测点移位的,事先应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监测与调查结果,预测预报耕地质量动态变化,提出切实可行的耕地养护建议与措施。
第十条 耕地使用必须坚持用地与养地相结合,鼓励对畜禽粪便、农作物秸秆等农业资源进行农业综合开发利用,增加优质有机肥投入,禁止人为造成水土流失、土壤沙化、盐碱化、地力退化的行为。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农作物秸秆直接还田的技术指导。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有害废弃物进入农田;禁止使用未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和其它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肥料、农药、农膜等农业投入品,防止农田土壤污染。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在耕地周围堆放或处置可能导致农田污染的危险废弃物。禁止在田间焚烧秸秆。
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农民施用肥料、农药、农膜等农用投入品的技术指导,避免农业面源污染。
第十四条 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应以不破坏农田的耕种条件,有利于农田生产能力提高为基本原则。
第十五条 耕地承包合同中应注明承包耕地的地力等级,规定有利于改良土壤,提高地力的耕作制度和方式以及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中低产田改造的规划,按照不同中低产田类型,指导耕地使用者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改良。
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等部门负责复垦的土地以及政府投资改造的中低产田的耕地质量验收。
第十八条 农田污染事故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对造成水土流失、土壤沙化、盐碱化、地力退化的,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恢复耕种条件,培肥耕地地力,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使用未经省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和其它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肥料、农药、农膜等农业投入品,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耕地周围堆放、处置可能影响耕地质量的物质,造成耕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破坏耕地质量监测点基础设施和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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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铁路委托装卸统筹生产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计委办公厅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铁路委托装卸统筹生产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二OO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计办价格[2002]226号


审计署办公厅:
  你署交通运输审计局《关于委托装卸统筹生产费有关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现将我们的意见函复如下:
  一、铁路委托装卸组织服务费和统筹生产费的用途中虽然都包含了改善生产生活条件等方面的内容,但两者的具体含义是有区别的。
  根据国家计委、铁道部《关于铁路委托装卸组织服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管[1997]2387号)的有关规定,组织服务费主要用于购置改善装卸生产条件、减轻劳动强度、提高生产效率和安全防护的专用工具、设备、器材,修建委托装卸工人生产房屋和生活设施,如购置大型起重机械,修建职工宿舍、浴室等。这些设备、设施是委托装卸生产必需的,但不同装卸单位在同一铁路车站、货场内作业时,可以共同使用这些设备、设施,各装卸单位不必重复购置。同时,由于委托装卸单位以提供劳务为主,资金积累不足,单独购置、修建这些设备、设施比较困难。由铁路委托装卸管理部门统一购置、修建上述设备、设施,有利于保证装卸生产正常进行。
  根据《铁路委托装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统筹生产费主要用于委托装卸单位购置劳动保护用品、小型工具,如安全帽、手套、锹镐、撬杠等简单备品和工具。
  综上,铁路委托装卸组织服务费主要用于补偿铁路委托装卸管理部门的开支,统筹生产费主要用于补偿委托装卸单位内部成本开支,两者的用途并不重复。
  二、委托装卸组织服务费是经我委、铁道部批准,由铁路委托装卸管理部门向委托装卸单位收取的费用。统筹生产费主要由委托装卸单位管理使用。只是考虑到部分铁路车站、货场内有多家委托装卸单位共同作业,各单位发生的水电等费用难以准确分摊,对这部分费用允许铁路委托装卸管理部门统筹管理使用。因此,统筹生产费并不是管理部门向委托装卸单位的收费,铁路部门要求委托装卸单位计提统筹生产费不需报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特此函复。


云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7日公布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稽查管理工作,促进公路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向拥有机动车及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畜力车(以下统称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改善、建设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拥有车辆,或者使用外国籍车辆、境外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车主),都应当缴纳养路费。
第四条 符合国家减征、免征养路费规定的车辆,其减征、免征的具体范围和办法,由省交通行政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五条 省交通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养路费征收稽查管理工作。地、州、市交通行政部门负责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畜力车养路费的征收管理;省交通行政部门设立的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负责其他车辆养路费的征收稽查工作。公安、财政、物价、城建、农机、
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征稽机构做好养路费征收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收养路费。
第六条 征稽机构依法行使养路费征收稽查职能,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养路费征收稽查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法征收养路费,可以上路上户对车辆、车主缴纳养路费的情况进行稽查;
(三)对新增、转籍、过户、改装、报废、调驻车辆养路费的缴纳和减免情况进行查验;
(四)对车辆缴纳和减免养路费实施年度审验;
(五)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七条 征稽机构及其征稽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秉公办事,维护国家利益,保护车主合法权益,接受群众监督,提高办事效率,不得在国家规定之外设卡、收费和罚款。
第八条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着统一制式服装,佩戴统一制发的标志,持统一制发的稽查证,使用专用停车示意牌。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车主有权拒绝稽查。
征稽机构上路稽查的专用车辆应当配有专用标牌,安装红蓝双色标志灯饰。
第九条 养路费征收标准,由省交通行政部门提出,经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养路费票证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印制和管理,征稽机构负责领用、核销。
第十条 凡在本省缴纳养路费的车主,除特殊情况外,应当按照自然年度包缴养路费。
因特殊情况并经车籍地征稽机构同意未按照自然年度包缴养路费的,车主必须在每月月末之前向车籍地征稽机构缴清次月养路费。
按规定缴清养路费的,由征稽机构发给养路费缴讫证。
第十一条 车辆立户、转籍、过户、改装、报废、调驻的,车主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前,持车辆有关证件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的缴费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符合减征、免征养路费规定的车辆,车主必须于每年第四季度到车籍地征稽机构申请办理次年减征、免征养路费核定手续。
经核定减征养路费的,按减征标准缴清养路费后,由征稽机构发给养路费缴讫证;经核定免征养路费的,车主应当在每季度末向征稽机构领取下季度免费证。
新增车辆符合减征、免征养路费规定的,征稽机构应当在接到车主申报后30日内给予办理减征、免征养路费手续。
第十三条 核定减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如果改变使用性质、变更使用单位、参加营业性运输或者不按期办理减征、免征养路费手续的,应当缴纳全额养路费。
第十四条 上路行驶的车辆,驾驶员必须携带有效的养路费缴讫证或者免费证。
第十五条 征稽机构对车主缴纳养路费的情况进行年度审验后应出具养路费审验合格证明,凡未经征稽机构出具养路费审验合格证明的车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车辆年度检审及新增、转籍、过户、改装、报废和换牌证手续。
第十六条 征稽机构必须将征收的养路费全部存入银行专户,并按照规定时间上解省交通行政部门;省交通行政部门在收到上解款后应当及时缴存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 对在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未按期足额缴纳养路费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又不缴纳全额养路费的,由征稽机构责令补缴全额养路费,并按逾期天数每天加收应缴养路费1%的滞纳金;连续拖欠养路费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应缴养路费30%至50%的罚款;连续拖欠养路费6个月
以上的,可以并处应缴养路费50%至100%的罚款。
第十九条 在征稽查验中不能出示有效的养路费缴讫证、免费证或者车辆、车辆号牌、行驶证与缴讫证、免费证不一致的;不按规定进行养路费年度审验以及不按规定办理立户、转籍、过户、改装、报废、调驻车辆养路费手续或者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征稽机构处以50元以上、200
元以下的罚款;未缴纳养路费的,责令车主足额补缴。
第二十条 逃缴、拒缴、抗缴养路费的;故意使用伪造、变造养路费票证的,由征稽机构责令补缴全额养路费及滞纳金,可以并处应缴养路费1至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拖欠、逃缴、拒缴、抗缴养路费的车主,征稽机构依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能执行时,可以采取暂扣车辆或者暂扣驾驶证、行驶证的处理措施,并要求车主限期到征稽机构接受处理。暂扣驾驶证、行驶证的,由征稽机构开具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省交通行政部门联合制发
的暂扣凭证。车主接受处理后,征稽机构应当及时退还暂扣的车辆或者驾驶证、行驶证。
暂扣车辆满6个月以上,车主不到征稽机构接受处理或者确实无力补缴养路费的,征稽机构可以将扣留的车辆交由拍卖机构拍卖,所得收入冲抵车主应缴的养路费、滞纳金和罚款,冲抵后多余的款项应当全部退还车主,不足应缴费款的,车主应当补足。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征稽机构作出的缴纳养路费、收取滞纳金、罚款、暂扣车辆、暂扣驾驶证、行驶证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征稽机构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
不申请复议、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征稽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征稽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交通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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