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的批复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0:03:17  浏览:96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的批复的通知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的批复的通知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各区、县房地局:
现将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的批复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现对执行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拆迁单位拆迁许可证的发放,仍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通知》(京政发〔1995〕13号)的规定执行,即:城近郊8个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向拆迁单位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必须报经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
二、各区、县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危旧房改造工程的拆迁政策,必须按照京政发〔1995〕13号的文件的规定,报经市计委、市建委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以上各点,请遵照执行。


(京政函〔1995〕89号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
拆迁农转居户,根据被拆迁人原使用面积安置。被拆迁人原人均使用面积超过20平方米的,按人均使用面积20平方米的标准安置;被拆迁人原人均使用面积不足20平方米的,按被拆迁人原使用面积安置,但被拆迁人原住房严重拥挤不便,按原使用面积安置确有困难的,可以根据
被拆迁人家庭人口构成状况,按照《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对被拆除房屋按有关规定作价补偿。
被拆迁人要求房屋产权调换的,偿还的房屋其使用面积按前款规定的安置面积标准计算。偿还房屋与被拆除房屋的差价结算和价格结算以建筑面积为准,具体计算办法按照《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二、《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中的“房地产管理局”改为“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其中第二、七、九、十条中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均改为“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由你局根据本批复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施行。重新发布施行前已由市或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公告或者动员的房屋拆迁,适用原规定;重新发布实施后由市或者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公告或者动员的房屋拆迁,适用修
改后的规定。


(1994年4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第26号发布,根据1995年12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函〔1995〕89号修改)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市的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工程用地跨区、县的,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也可指定有关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核发许可证。
重点建设工程、危旧房改建工程以及总拆迁量在200户(含200户)以上的建设工程,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经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核报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后,由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核发许可证。
市和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应依照规定对拆迁方案严格审查,并监督检查拆迁方案的实施。对拆迁协议不完善的,应责令期限改正。
第三条 拆除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从二环路以内地区迁往远郊区、县安置的,每户可增加一个自然间或补助2万元至2.5万元;从二环路以外三环路以内地区迁往远郊区、县安置的,每户可增加一个自然间或补助1.5万元至2万元。
第四条 除第三条规定的外,凡异地安置被拆迁人,安置地点距迁出地点超过4公里(含4公里),给其生活带来一定不便的,按安置人口数每人给予一次性异地安置补助费500元。不足4公里或虽超过4公里但安置地点在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范围内的不予补助。
第五条 拆迁个体工商户的安置和经济补助:
一、对利用自有房屋从事经营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个体工商户,拆迁人应以营业用房安置(包括提供相应的经营场地);确无营业房屋的,以住宅用房安置。不得既用营业用房又用住宅用房重复安置。
对利用自有房屋从事经营但还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个体工商户,可以住宅用房安置。
对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不予安置,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二、对因拆迁引起停产、停业经济损失的个体工商户,可根据其上一年度上报税务部门的月平均纳税收入额,按下列情况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以营业用房安置的,根据其停产停业的时间给予补助。
以非营业用房安置或按规定不予安置的,给予6至12个月的补助。
第六条 拆迁农转居户,根据被拆迁人原使用面积安置。被拆迁人原人均使用面积超过20平方米的,按人均使用面积20平方米的标准安置;被拆迁人原人均使用面积不足20平方米的,按被拆迁人原使用面积安置,但被拆迁人原住房严重拥挤不便,按原使用面积安置确有困难的,
可以根据被拆迁人家庭人口构成状况,按照《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对被拆除房屋按有关规定作价补偿。
被拆迁人要求房屋产权调换的,偿还的房屋其使用面积按前款规定的安置面积标准计算。偿还房屋与被拆除房屋的差价结算和价格结算以建筑面积为准,具体计算办法按照《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危旧房改建工程的房屋拆迁,实行鼓励外迁、回迁与住房制度改革相结合的政策。具体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结合本区、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并报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备案。
开发建设企业对危旧房改建工程的被拆迁居民、单位,应按拆迁协议妥善安置,对自行周转的居民应保证按期回迁。
第八条 原居住在城区、近郊区的被拆迁人自行周转的,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每人每月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50元。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到期不能回迁的,自逾期之月起,每人每月增发30元;逾期时间6个月以上的,自第7个月起,每人每月增发60元。
远郊区、县被拆迁人自行周转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仍按1991年市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实施前已由市或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公告或动员的房屋拆迁,在本规定实施后尚未超过拆迁期限的,适用本规定;公告或动员的拆迁期限在本规定实施以前的,不适用本规定。



1996年1月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事实婚姻的法律保护

内容提要:新中国成立后50多年来,我国在立法上一直采取婚姻登记制度,但由于受传统习俗的影响,男女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婚姻现象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屡禁不止。对事实婚姻如何认定其法律性质,是否予以保护,在多大程度上给予保护一直是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受到了从业人员和立法者的高度关注。本文根据我国事实婚姻现实情况、中外关于事实婚姻的态度和发展趋势,结合我国的实际如何从法律上对事实婚姻进行保护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
关键词:事实婚姻、法律婚姻、婚姻关系、法律效力。

一、事实婚姻的概念和特征及在我国的现状
1、事实婚姻的概念:
事实婚姻作为婚姻关系存在的一种方式,其概念在我国一直就存在着不同的见解。有的学者认为:“在我国,事实婚姻通常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而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亦认为其是夫妻关系的,被有条件地确认为事实婚姻。”①也有的学者认为:“所谓事实婚姻是指具备结婚实质要件或欠缺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亦认其为夫妻关系的客观事实。”②
比较上述两种不同的见解,都认为事实婚姻当事人的夫妻关系须为公众所认同,其根本的区别在于事实婚姻是否要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根据第一种观点要求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不但相互没有配偶,还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实质要件),仅没有进行登记(形式要件)这样的一种婚姻状态;而第二种观点则不问其实质要件是否符合,只要未进行登记,就构成事实婚姻。按此说,事实婚姻无非有这么二种情况:一是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仅缺形式要件的

注:①巫昌祯主编:《婚姻与继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月修订第2版,第134页。
②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8月第1版,第851页。
事实婚姻,二是结婚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均不符合的事实婚姻。“婚姻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历来就是其自身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辩证统一,是为一定的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结合的社会形式。”③婚姻的自然属性决定了婚姻的基本特征: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姻的社会属性决定了男女两性的结合应符合一定社会制度所承认的条件。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必须符合婚姻法所要求的结婚条件(实质要件)和结婚程序(形式要件)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婚姻的这两种属性是统一的,但在有些时候,由于各种原因往往是分离的。例如一对男女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即使他们根本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从此以后行同路人,也不管其是否以夫妻名义同居或者有没有同居,其仍是夫妻具有婚姻关系。就是我们常说的: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再如一对男女以夫妻关系同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互尽夫妻之权利义务,在事实上形成了婚姻关系,只是没有履行法定结婚程序,对这样的婚姻,在习惯上我们称其为事实婚姻或实际上的婚姻。
“认定事实婚姻的成立的目的并不在于肯定其婚姻的法律效力,而是为了区别事实婚与法律婚的界限。履行了法定的结婚程序的称为法律婚,而欠缺形式要件的即为事实婚。具备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可以构成事实婚,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男女也可以形成事实婚”④“男女公民以事实行为结成‘婚姻’,即事实婚,是一种独立于法律和人们的评价之外的客观存在,其客观属性不可抹杀。但是,承认其客观存在的事实,绝非承认其存在的价值和效力。《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申明:‘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一律按非法同居对待。’此主张不应被理解为事实婚在客观上已不存在,而应理解为不承认事实婚的效力。”⑤可见是否为群众认可或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不应成为事实婚姻成立的要件,而应是认定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一个评价标准。就象一对要结婚的男女,婚姻登记机关给不给登记并不能影响他们之

注:③蓝承烈著:《民法专题研究与应用》,群众出版社,2002年8月第1版,第460页。
④王 洪著:《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97页。
⑤贾凌、曾粤兴作:《重婚罪解读》,中国法律刑事网实务专题,
http://www.criminallaw.com.cn/zhuantilunwen/zhuahtilunwen34.htm。
间的夫妻生活,他们照样可以夫妻之名,行夫妻之实,这是由婚姻自然属性所决定的,登记只不过是行政权力对社会生活干预的手段,是法律指导功能和评价功能的体现。所以只要婚姻当事人能够证明其之间是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即使群众不知也应当认为其具有婚姻关系。因此我认为事实婚姻应当是指男女双方未按法律规定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所形成的婚姻。根据事实婚姻当事人是否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可分为具备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和不具备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两种。
有人认为1994年2月1日以后我国不再存在事实婚姻,其实是混淆了婚姻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婚姻关系成立与效力之间的关系。我国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是对事实婚姻法律效力的评价,并不是否认事实婚姻的存在。同样“承认事实婚的存在不等于肯定事实婚的效力。‘存在’与‘肯定效力’是两种不同概念,前者属于意识范畴,后者属于意志范畴。”⑥据说在广西东兴市江平镇有一男子大摆酒席同时娶二女为妻,一时在当地甚至全国都引起了哄动,许多人认为我国不承认事实婚,而将其视为同居关系,而同居并不违法,便推出该行为无法可依,让当地的官员们大伤脑筋。⑦一方面要制止这种伤风败俗的行为,另一方面又不能对之采取法律手段,这不能不说是一种悲哀。但如果我们能够正确的理解婚姻的宗旨,婚姻关系和婚姻关系效力之间的区别,婚姻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之间的关系,正确理解我国不承认事实婚姻并不是否认事实婚姻不存在,我们就很容易解决上述的问题。一男娶二女的现象,由于当事人没有进行登记,法律只是不承认其婚姻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也不具有配偶权,虽不能构成重婚罪,但他们之间事实上已同时存在二个婚姻关系,其行为已违反了《宪法》第五十三条“公民必须尊重社会公德”和《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规定,违背公序良俗和一夫一妻制度,其行为的违法性非常明显。“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⑧至于如何追究,那只不过是手

注: ⑥同⑤。
⑦沙阳作:《一男同日娶二女法律咋办?》,http://www.lihun.net. 离婚网焦点新闻,2003年4月20日报道。
⑧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
段与方式的问题。法律没有规定具体的处罚办法,并不是叫我们坐视不管。现实生活是不断发展变化的,而法律却具有稳定性和概括性,其规定不可能包罗万象。对于法律没无明确规定的,可以通过法律解释、法律原则精神解决。
2、事实婚姻的特征:
(1)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必须是男女双方异性的结合,同性之间不能成立婚姻,只能是同居,这是由婚姻的自然属性所决定。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也不排除一些男女,开始是同性同居,后来做了变手术就成了异性而缔结婚姻。但《参考消息》在“市长颁发证书,总统建议禁止”一文中报道“在2003年11月美国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作出裁定禁止同性结婚违反了该州法律,使得该州必须从2004年3月17日开始为申请结婚的同性恋伴侣颁发结婚证。2004年2月初美国旧金山市市长曾为一对同性恋者颁发了结婚证。”⑨这种婚姻有违伦理,是婚姻关系中的极个别现象,是非曲直还有待人类历史去证明。
至于男女双方以前是否有配偶或未婚,我认为不能影响事实婚姻的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规定:“已登记结婚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或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登记结婚,或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新的事实婚姻关系,凡前一个婚姻关系的一方要求追究重婚罪的,无论其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均应解除后一个婚姻关系。…….”。显然这里前后二个都是婚姻。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如果已婚者再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不能构成事实婚姻,那么这里也根本就无婚可重,从而也无法认定事实重婚,这样将会使我国《刑法》有关重婚罪的规定形同虚设,因为在实践中的重婚绝大多数是事实重婚。其实正因为事实重婚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配偶权和一夫一妻制度,其行为具有严重的违法性,而我国法律不能对犯罪行为提供保护,因此其之间成立的婚姻关系无效,这与我国不承认此类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

注:⑨参见:新华通讯社主办,《参考消息》2004年2月27日第16449期,第6版。
是一致的。
(2)男女双方必须有共同生活的行为。没有同居生活的不能构成事实婚
姻。而法律婚只有当事人进行了登记,不管当事人是否自愿,有没有同居生活不影响其婚姻关系的成立,重形式而轻实质。有观点认为这里的同居行为“包括性生活在内的夫妻共同生活”,⑩但性生活不应成为事实婚姻成立的必要要件,因为婚姻生活是丰富多彩的,具有多样性,其因人而异,可根据当事人的爱好、兴趣和特点而各有不同。性生活只是夫妻婚姻生活中一部分,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而不是以性生活为基础,没有性生活仍然可以缔结婚姻,但没有感情,婚姻就无从谈起。
(3)男女双方的这种同居行为必须是以夫妻名义进行。这是成立婚姻关系的前提,也是事实婚姻与同居、通奸、姘居及包二奶等非婚姻两性关系的根本区别。后者不以夫妻的名义,也没有缔结婚姻的目的。
(4)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这是事实婚姻的最本质特征,也是其与法律婚姻(登记婚)最大区别。事实婚姻有符合实质要件的,也有不符实质要件的;有有效的事实婚姻也无效的事实婚姻。法律婚也一样,也有一些当事人虽然取得了结婚登记,但由于各种原因也有符合实质要件和不符合实质要件的,例如当事人隐瞒有关事实骗取登记或登记机关违法登记、审查不严将不应给予登记的给予了登记等,同样存在有效或无效的法律婚。只不过法律婚注重婚姻的社会属性,当事人只要进行了登记,即使不同居生活,不以夫妻名义,也没有夫妻之实,法律上也承认其夫妻关系,重形式而轻实质。事实婚则注重婚姻的自然属性,要求当事人应以夫妻之名行夫妻之实,重实质轻形式。
3、事实婚姻在我国的现状:
由于受旧习俗的影响,我国几千年以来流传下的通过举行婚礼便得到承认的结婚习惯在我国至今仍然普遍存在。许多男女对举行婚礼情有独钟,而对结婚登记不宵一顾。尽管我国从第一部《婚姻法》颁布实施以来一直强调结婚必须进行登记,才能确立夫妻关系,但社会实践证明事实婚姻并没有因此而
减少。“事实婚在我国长期大量存在,在广大农村特别是边远地区,事实婚甚

注:⑩同③。
至占当地婚姻总数的百分之六、七十。”○11我在今年4月份对自己曾居住过的村子(四都乡洋岙村)进行调查,由于村子不大,人口只有1000人左右,我在该村会计的协助下对该村的事实婚姻状况进行了统计。得出这里事实婚姻的比例竟占已婚总数的百分之五十七,事实婚比法律婚还多出14个百分点。在60岁以上的人中事实婚占百分之八十二,登记婚不到二成, 40岁到60岁之间的人中事实婚占百分之四十八,40岁以下的人中事实婚占百分之四十五,周边的几个村庄情况大致相同。对这种状况他们大多数人认为自己当时是名媒正娶,结婚是自己的事情,登不登记没关系,只要子孙满堂,夫妻恩爱就比什么都好,结婚证有什么用。在40岁以下的人中大多认为不进行结婚登记是为了规避计划生育的检查,能够省去许多忙繁事。在我国只要当事人领了结婚证,计划生育工作部门就会对其进行监督,要求已婚妇女定期接受计划生育检查,生孩子的还要先领准生证等,而不登记便可省去这些不必要的忙繁,想多生孩子往往计划生育部门也很难进行有效的管理。
同时我们也发现这些事实婚姻中的很多家庭的户籍证明或户口薄都登记他们为夫妻关系(据说多数是在人口普查时登记的),这就产生了户籍登记与婚姻登记的矛盾。今年二月份,我的一位朋友起诉他人偿还借款,借款人夫妇也是未进行结婚登记,最后法院还是以户籍证明和当事人的承认,判决认定是他们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没异议,表示服判。可见事实婚姻已在社会现实生活中根深蒂固,为大众所承认。设想一种被60-70%人所不接受的制度,其存在的价值是很值得怀疑的。法律虽然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但总是由经济基础所决定,反映并作用于经济基础,受经济基础的制约,一部与其经济基础不相适应的法律必然不会被接受,并会被戴上恶法罪名。“一个法律制度得以切实有效实施的根本保证却是它能为社会所普遍接受,而不是国家的强制力。”○12因此我国在立法规定结婚必须进行登记的同时,司法实践不得不考虑到社会的现实,在不同时期,不同程度上又承认事实婚姻,其实

注:○11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1年6月第1版第27页。
○12于海涌作:《中国事实婚姻法律地位研究》,,见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从》总第18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3月第1版,第364页。
是实行登记婚与事实婚共存的双轨制度。
二、事实婚姻法律保护在我国的演变过程
我国历史以来人民群众对结婚普遍注重结婚仪式而不在乎登记。新中国
成立以后,尽管两部《婚姻法》均明确的规定结婚必须采取登记的形式,但男女双方不进行登记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婚姻现象在现实生活中仍然普遍存在。面对如此现状,随着社会的变革和政治、经济、文化生活条件的变化,我国对待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也大致经历了从持肯定态度到否定态度,从承认到不承认,从注重婚姻的实质到注重婚姻的形式这样一个发展过程。

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


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20314

实施时间:19920314

内容分类:未成年人保护



题注:(1991年12月21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2年3月14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身、财产权益保护

第三章 教育、文化权益保护

第四章 劳动、福利保护

第五章 违法犯罪的预防和矫治

第六章 领导与监督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八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居住和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保护。

第三条 地方国家机关、学校、家庭和社会各方面及成年公民应依法履行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责任,保障和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 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负责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司法机关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二章  人身、财产权益保护

第五条 父母、继(养)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抚养义务,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或以其他方式残害未成年人。

第六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等单位,应对教学、保教用房及其他建筑设施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并按规定申请房产管理部门进行安全鉴定;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产权单位应及时维修、改建或重建;有倒塌危险的,使用单位必须立即停止使用。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组织或带领未成年人到江河湖泊游泳或参加其他集体活动,必须采取安全措施,确保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并防止血吸虫等疾病的感染。

第八条 家庭和学校应对未成年学生进行交通法规和其他安全教育,防止发生伤亡灾害事故。 车辆行驶遇到未成年学生或幼儿列队横过马路时,应停驶让行。

第九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定期组织未成年人进行体格检查。各级卫生防疫和医疗部门,应保证未成年人享受计划免疫和初级保健,积极预防或治疗未成年人的各种疾病。

第十条 学校和教师应按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课时和作业量组织教学,保证未成年学生必要的娱乐休息和课余活动时间,不得增加其学习负担。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研究和生产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食品、用品、玩具或其他物品。 禁止单位和个人向未成年人提供有害的食品、用品、玩具、废弃物或其他物品。

第十二条 严禁对未成年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拐骗、拐卖、绑架; (二)体罚、变相体罚或殴打; (三)非法搜查身体或限制、剥夺人身自由;(四)胁迫或诱骗表演恐怖、残忍及其他摧残身心健康的节目; (五)侮辱人格或侵犯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 (六)诱骗或迫使与他人结婚; (七)其他侵害身心健康和人身权利的行为。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因继承、受赠或以其他合法方式获得的财产,受法律保护。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和财产纠纷案件,应依法维护未成年人受抚养、受教育和获得财产等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为有特殊天赋或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的发展创造条件,关心其身心健康,保护其发明创造的智力成果或其他成果不受侵犯。

第三章  教育、文化权益保护

第十五条 人民政府必须依法保障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并为弱智和患有残疾的未成年人举办特殊教育学校或特殊教育班,保证基接受教育;城镇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统筹规划,配套建设教育、托幼设施。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使受其监护的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按时入学,接受义务教育;适龄未成年人患病或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免予入学的,应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报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学校应严格学籍管理,按照规定接收适龄未成年人入学,不得随意责令停学、退学或开除,并与家庭共同做好辍学未成年学生的返校工作。

第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德育大纲、教学大纲或保育纲要。家庭应配合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做好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学校贯彻执行国家教育方针的情况应经常定期进行检查,将学校的及格率、升学率、差生转化率、流失生率、违法犯罪率列为同等重要内容,对学校进行全面考核。

第十七条 教师、保教人员、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都应以身作则,以文明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正确的方法影响、教育未成年人;发现未成年人有下列行为时,应进行教育、劝阻和帮助纠正:(一)旷课、逃学; (二)早恋; (三)损坏文物古迹、公共设施、花木绿地及其他公共财物; (四)阅读、观看有害身心健康的视听读物; (五)吸毒或吸烟、酗酒; (六)参与封建迷信活动;(七)赌博、偷盗、斗殴或辱骂他人; (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和不良习气。

第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严格按人民政府的规定收取费用,不得自立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以罚款等方式惩罚未成年学生或幼儿。

第十九条 规划、工商、环保、公安、教育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制止发生在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内及其周边的下列行为,并严格按有关规定处理:(一)搭盖违章建筑; (二)违章摆摊设点; (三)侵占、哄抢、破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房屋、财产、设备及其他设施,或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设施移作他用;(四)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废渣或噪音污染; (五)哄闹、寻衅滋事,干扰、破坏教学、保育及治安秩序; (六)其他妨碍、扰乱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条 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建设和改善未成年人文化娱乐场所和设施。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城市规划,将未成年人文化娱乐场所移作他用。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管理部门和其他艺术团体应有计划地组织创作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作品。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配合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学校,积极为未成年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 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青少年宫、影剧院、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馆(场)和其他宜于未成年人参加活动的公共场所及其设施,应积极为未成年人提供服务,其中属于经营性的应对未成年人的集体活动给予优惠。

第二十二条 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视等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审查制度,对不宜未成年人视听的作品,应有明显标志,并会同公安等部门依法查禁有反动、淫秽、恐怖或封建迷信等内容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场所在营业时间允许未成年人进入:(一)营业性歌舞厅; (二)酒吧、音乐茶座; (三)通宵电影院或上映不宜未成年人观看的影视片的场所; (四)其他不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 上述场所应设置“禁止未成年人入内”的明显标志,工作人员对难以判定是否成年的人有权要求其出示身份证;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应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章  劳动、福利保护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或帮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学校组织未成年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应严格按国家关于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执行,不得安排其从事有毒有害和有危险性的作业以及过重的劳动。

第二十六条 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社会福利机构,解决弱智、残疾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医疗、康复问题;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兴办弱智、残疾未成年人福利事业。民政、劳动行政部门应积极为有劳动能力的已满十六周岁的弱智、残疾未成年人创造就业条件。

第二十七条 对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由民政、公安部门收容,并由民政部门送交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监护。对成年人携带未成年人流浪乞讨的,由民政、公安部门收容,民政部门负责遣返。对暂时无法查明身份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

第二十八条 市少年儿童福利基金专项用于未成年人福利事业;财政、审计部门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违法犯罪的预防和矫治

第二十九条 人民政府、家庭、学校、社会各方面及成年公民都有做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预防和矫治工作的义务。

第三十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发现其受监护的未成年人擅自夜出不归的,应及时寻找并耐心劝阻和教育。 治安管理人员和成年公民发现未成年人深夜在户外游荡,应询明情况,规劝、帮助其返回住所或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成年人卖淫、嫖娼、吸毒、盗窃等违法犯罪行为提供场所和便利。

第三十二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学校、社会各方面对受违法犯罪分子引诱、胁迫而无力摆脱的未成年人应予以保护,并积极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发现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正在或可能受到侵害时,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同时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采取下列方法矫治:(一)有轻微违法行为的未成年人,由其学校和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予以管教,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应予以配合; (二)十二周岁至十七周岁,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不宜在原校学习,又不够收容教养或刑事处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学习,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予支持并承担生活学习费用,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助学金;(三)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由司法机关责令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进行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人民政府收容教养。

第三十四条 公安、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采取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式方法,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的预审、起诉、审判等机构或指定专人办理。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在羁押、收容教养、服刑期间,应与成年人分押、分管。

第三十五条 对正在服刑或接受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管教单位应加强管理教育,组织他们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参加文化学习和技术培训。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关学校和单位、社会各有关方面,应积极配合管教单位,共同做好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三十六条 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劳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工读学校结业、解除收容教养、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罚、宣告缓刑或刑满释放未成年人的就学、就业权利予以保护,不得歧视。

第三十七条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和公开出版物中,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和其他可推继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判决后一般也不宜披露。

第六章  领导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领导,定期研究、检查、处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督促有关部门贯彻执行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三)调查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情况,协调处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四)指导各单位和基层组织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五)提供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咨询和服务; (六)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并督促有关部门查处;(七)表彰和奖励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学校开展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二)督促家庭和协助学校制止未成年学生辍学; (三)帮助缺乏教育能力的家庭教育未成年人子女; (四)协同公安派出所、学校和家庭对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予以帮教。

第四十一条 新闻单位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依法实行舆论监督,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阻挠。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危害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行为,有劝阻、制止或举报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直接或通过监护人向侵权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侵权发生地的公安、司法机关和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投诉或请求保护。 禁止单位和个人对举报人、投诉人打击报复。

第四十三条 有关单位接到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举报、投诉,应予受理,不得推诿。受理单位发现受理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单位;两个以上单位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收到举报、投诉的单位受理;行政管辖不明或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指定单位受理;司法管辖不明或有争议的,按诉讼法律的规定处理。受理单位应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三十日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被害人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7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四条 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在下列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一)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使之免受不法侵害的; (二)组织未成年人开展有益于其身心健康活动的; (三)创作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优秀精神产品的; (四)为未成年人兴建、提供活动场所和设施或给予资助的;(五)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挽救的; (六)培训、安置弱智、残疾未成年人的; (七)帮助工读学校结业、解除收容教养、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就学、就业的; (八)其他保护未成年人成绩显著的。

第四十五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拒绝履行抚养义务或对未成年子女监护不力的,由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对监护人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绝履行抚养义务或虐待未成年子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危险的教学、保教用房及其他建筑设施不及时维修、改造或组织、带领未成年人参加活动不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向未成年人提供有毒有害食品、用品、玩具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品的,分别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没收、销毁,并按有关规定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并由所有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自立收费项目和标准,滥收费用或以罚款等方式惩罚未成年学生或幼儿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将所收款项如数退还;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规定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或帮工,安排未成年人从事有毒有害和有危险性的作业以及过重劳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不宜未成年人活动的文化经营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文化市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害或其他损失、损害的,应依法赔偿或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引诱、纵容、胁迫、容留、教唆未成年人卖淫、嫖娼、吸毒或进行盗窃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其行为触犯现行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按本办法规定负有保护未成年人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保护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武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v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