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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禁毒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17:03  浏览:82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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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禁毒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81号


  《辽宁省禁毒规定》业经2005年2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5日起施行。

省 长张文岳
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辽宁省禁毒规定


  第一条 为了制止毒品违法行为,消除毒品危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二亚甲基双氧苯丙胺(摇头丸)、氯胺酮(K粉)、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杜冷丁、盐酸二氢埃托非、安纳咖等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是指国家规定管制的可用于制造毒品的前体、原料和化学配剂等物质。
  第三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实行禁毒工作责任制。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是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门,经贸、卫生、文化、教育、交通、药品监督、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海关、工商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毒工作。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查禁毒品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以及在禁毒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吸食、注射毒品;
 (二)非法持有毒品;
 (三)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
 (四)非法买卖、运输、邮寄、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五)非法运输、邮寄、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壳;
 (六)在生产、经营的食品、饮料中掺加罂粟壳(籽)或者K粉、摇头丸;
 (七)介绍、引诱、教唆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八)胁迫、诱使他人出售或者开具处方、证明,骗取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第六条 从事旅馆、娱乐、餐饮、洗浴、医疗、医药、交通运输、房屋租赁等行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其他便利;发现经营场所、交通工具、出租房屋内有毒品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协助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第七条 对需要送入强制戒毒所的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实施强制戒毒,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场所中实施强制戒毒。
  第八条 吸毒人员在未戒除毒瘾之前,所在单位应当暂停其从事下列岗位的工作:
 (一)火车、机动车、飞机、船舶的驾驶、指挥;
 (二)与电力、煤气、石油、化工、仓库、锅炉相关的操作、保管工作;
 (三)重要生产设备、精密仪器仪表的操作;
 (四)高空及地下作业;
 (五)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生产、管理、经营、使用、运输;
 (六)从事医疗救护、药品制剂和教学、财务、保密、保卫工作;
 (七)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主持、播音以及信号传送、监控工作;
 (八)涉及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的其他岗位。
  第九条 申请设立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医疗机构从事戒毒脱瘾治疗业务,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监督。
  任何个人不得开办戒毒医疗机构或者从事戒毒脱瘾治疗业务。
  第十条 生产、经营、购买、使用、运输、储存易制毒化学品,必须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本规定附件内的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按照下列规定管理:(一)生产、经营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必须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备案时须注明所生产、经营的易制毒化学品品种、生产能力、年度产量和销售方向等内容。
 (二)生产、科研、教学单位需要购买、使用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必须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包括事业法人、社团法人登记证书,下同)的复印件、单位介绍信和用途说明以及年度使用计划,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领购用证明,购买后不得擅自出售和转让,确需调剂的必须报请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同意并出具证明。
 (三)生产、经营企业销售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必须要求购买方提供营业执照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用证明或者生产经营备案证明,不得向个人出售一类易制毒化学品。
 (四)仓储单位在开展一类易制毒化学品仓储业务时,必须要求存货方提供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或者购用证明,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仓储单位不得承储。
 (五)运输单位(含个体运输户)在承运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必须要求托运方提供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或者购用证明。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运输单位不得承运。
  第十一条 研制、生产、经营、使用、仓储、运输及进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管理规定,不得擅自向他人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毒品和吸毒器具,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强制铲除毒品原植物,对非法种植罂粟不满500株的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小的,公安机关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便利,以及对发现在所经营的场所、交通工具和出租房屋内的毒品违法行为不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有关单位没有将未戒除毒瘾人员调离相关岗位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擅自设立戒毒医疗机构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擅自从事戒毒医疗业务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未向公安机关备案或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以及仓储、运输单位承储、承运无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或者购用证明的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非法研制、生产、配制、经营、进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全部麻醉药品和违法所得,并视情节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二)因管理不善,防范措施不力,致使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流失社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利用工作之便,开具不符合规定的处方证明,骗取、滥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禁毒执法人员在禁毒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4月15日起施行。


附件:


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目录

1麻黄素
23,4-亚甲基二氯苯基-2-丙酮
31-苯基-2-丙酮
4苯乙酸
5胡椒醛
6黄樟脑
7异黄樟脑
8醋酸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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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外国专家工作应急办法

国家外国专家局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外国专家工作应急办法
2003.6.10
国家外国专家局

第一条 为了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来华外国专家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和切身利益,维护正常的引进国外智力工作的秩序,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来华外国专家(以下简称外国专家),是指在我国经济技术管理领域、教科文卫系统、外商投资企业、随引进项目合同和重点建设工程等工作的外国专家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专家。
第四条 突发事件方生后,国家外国专家局设立全国突发事件外国专家工作应急处理领导小组,国家外国专家局领导担任组长;小组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外国专家工作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组成,负责对全国外国专家工作应急处理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
第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国专家工作归口管理部门成立地方突发事件外国专家工作应急处理领导小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国专家工作归口管理部门主要领导担任组长,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外国专家工作应急处理工作。
第六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及时反应、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七条 国家外国专家局外国专家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分类指导、快速反应的要求,制定全国外国专家工作应急预案,报请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国专家工作归口管理部门根据全国外国专家工作应急预案,综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外国专家工作应急预案。
第八条 全国外国专家工作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突发事件外国专家工作应急处理领导小组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二)突发事件期间外国专家工作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三)突发事件期间外国专家工作的分级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第九条 外国专家工作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第十条 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国家外国专家局外国专家工作主管部门制定外国专家工作应急报告规范,建立突发事件期间外国专家信息报告系统。突发事件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国专家工作归口管理部门应当每天向国家外国专家局外国专家主管部门报告本行政区外国专家的健康、生活和工作情况。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期间外国专家的情况,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违者将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建立突发事件的信息通报制度。国家外国专家工作主管负责向来华外国专家和向我国派遣外国专家的专家组织通报突发事件和来华外国专家的信息。必要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国专家工作归口管理部门向来华外国专家和向我国派遣外国专家的专家组织通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和外国专家的信息。
第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家外国专家局外国专家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对外国专家工作的影响进行综合评估,提出是否启动外国专家工作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十四条 在全国范围内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启动全国外国专家工作应急预案,由国家外国专家工作主管部门报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后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启动外国专家工作应急预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国专家工作归口管理决定,并向国家外国专家局报告。
第十五条 全国突发事件外国专家工作应急处理领导小组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地方各级外国专家工作归口管理部门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省、自治区、直辖市突发事件外国专家工作应急处理领导小组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十六条 应急预案启动前,各级外国专家工作归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实际情况,做好应急处理准备,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外国专家工作归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领导小组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发生其他突发事件,外国专家应急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费用分摊指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费用分摊指引》的通知
保监发〔2006〕90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了规范保险公司费用分摊,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和公司财务管理水平,为公司产品定价、经营决策、分支机构业绩考核和监管工作提供科学、准确的财务信息,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费用分摊指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保险公司费用分摊指引

  一、总则

  1.为了规范保险公司费用分摊,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和公司财务管理水平,为公司产品定价、经营决策、分支机构业绩考核和监管工作提供科学、准确的财务信息,制定本指引。

  2.本指引所称费用,指保险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出,包括赔款支出、分保赔款支出、各类给付、退保金、准备金提转差、佣金、手续费、分保费用支出、营业税金及附加、营业费用、提取保险保障基金等。

  3.保险公司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和对外公开披露的所有报告、数据涉及的费用分摊均应参照本指引的规定,包括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交强险专题财务报告、分红保险专题财务报告以及向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报送的数据等。

  4.保险公司出于内部管理等其他目的进行的费用分摊,可以不适用本指引。

  二、专属费用和共同费用的认定

  5.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业务的经济实质,将每项费用准确认定为专属费用或共同费用。

  专属费用是指专门为某一归属对象发生的,能够全部归属于该归属对象的费用。

  共同费用是指不是专门为某一归属对象发生的,不能全部归属于该归属对象的费用。

  6.专属费用和共同费用的认定结果会因分摊目的和管理水平的不同而不同。

  6.1保险公司费用分摊的目的不同,确定的费用归属对象就不同,因而专属费用和共同费用的认定结果也会不同,即同一项费用在不同的分摊目的下会认定为不同的属性。如:当产险公司核算各险种大类的损益时,其费用归属对象是车险、企财险、家财险等险种大类,车险的赔款和车险承保管理人员的薪酬就是车险的专属费用;但当公司核算交强险损益时,费用归属对象就要细化到车险内部的交强险、车损险以及其他车险险种类别,车险承保管理人员的薪酬就成为共同费用,需要采用一定标准在交强险、车损险和其他车险险种之间进行分摊。

  6.2保险公司管理和核算水平不同,费用的细分程度就会不同,费用认定结果也会不同。公司的基础管理越细化,费用记录的相关信息越充分,该费用越有可能直接认定为专属费用,因而越有可能减少需要分摊的共同费用的项目,从而越有可能增加费用分摊的准确性。

  7.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不同的分摊目的,确定不同的费用归属对象,进而准确认定其专属费用和共同费用。以下是常见的三种情况。

  7.1在有些情况下,保险公司需要将费用分摊至险种。如: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交强险专题财务报告、分红保险专题财务报告以及向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报送数据时,需要将费用分摊到险种。此时,就应当将险种确定为费用归属对象。

  7.1.1 险种作为费用归属对象时,专门为某险种发生的费用应当认定为该险种的专属费用,如:在核算交强险损益时,交强险的手续费、赔款支出、保单印制费、广告宣传费均应当认定为交强险的专属费用。不是专门为某险种发生的、不能全部归属于该险种的费用则应当认定为共同费用,如:在核算交强险中家庭用车的损益时,交强险的广告宣传费就应当认定为共同费用。

  7.2 在有些情况下,保险公司需要将费用分摊至业务类别。如: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偿付能力报告时,应当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9号:综合收益》的规定将费用分摊至承保业务、投资业务、受托管理业务和其他业务4大业务类别。此时,就应当将业务类别确定为费用归属对象。

  7.2.1 业务类别作为费用归属对象时,专门为某类业务发生的费用应当认定为该类业务的专属费用,如:车险承保人员的薪酬应当认定为承保业务的专属费用。不是专门为某类业务发生的、不能全部归属于该类业务的费用应当认定为共同费用,如:财务部门和人力资源部门人员的薪酬。

  7.3 在有些情况下,保险公司需要将费用分摊至分支机构。如: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交强险专题财务报告时,需要将费用分摊至按照省级(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确定的交强险地区分部(分支机构)。此时,就应当将分支机构确定为费用归属对象。

  7.3.1 分支机构作为费用归属对象时,专门为某分支机构发生的费用应当认定为该分支机构的专属费用,如:某公司北京地区发生的交强险赔款支出、手续费、在北京地区投放的广告费用应当认定为该公司北京地区分部的专属费用。不是专门为某分支机构发生的、不能全部归属于该分支机构的费用应当认定为共同费用,如:公司在中央电视台投放的交强险广告宣传费应当认定为共同费用。

  7.4 投资业务费用应当根据不同的费用归属对象,采用不同的认定、分摊方法。如:当业务类别作为费用归属对象时,投资业务发生的费用应当认定为投资业务的专属费用。当险种作为费用归属对象时,除独立账户资金等单独运用资金的投资业务发生的费用应当认定为相应险种的专属费用外,保险公司不必对其他资金的投资业务费用逐项进行分摊,只需按照资产负债匹配的要求,将扣除投资业务费用后的投资收益在险种之间进行分摊即可。当分支机构作为费用归属对象时,保险公司不必对投资业务费用逐项进行认定和分摊,只将扣除投资业务费用后的投资收益在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即可。

  三、共同费用的分摊程序和标准

  8.保险公司在进行共同费用分摊时,应当将公司部门分为直接业务部门和后援管理部门2类。

  直接业务部门是指直接从事保单销售、核保核赔、理赔服务、再保业务操作和管理的部门,如:销售、承保、理赔、再保、客户服务等部门。

  后援管理部门是指为直接业务部门提供服务和进行公共管理的部门,如:财务、精算、信息技术、法律、投资管理、稽核、办公室、人力资源、总经理室等部门。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自身的组织架构确定直接业务部门、后援管理部门的范围和具体名称。

  9.保险公司在将部门分为直接业务部门和后援管理部门的同时,应当将需要分摊的共同费用分为人力成本、资产占用费和其他营业费用3类。

  人力成本,是指职工薪酬及其相关的支出,如:职工工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费、住房公积金、社会统筹保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等。

  资产占用费,是指由于资产占用而发生或应当承担的费用,如:固定资产折旧和租赁费、电子设备运转费、无形资产摊销、土地使用税、房产税、长期待摊费用等。

  其他营业费用,是指除了人力成本和资产占用费之外的其他共同性营业费用,如:业务招待费、会议费、差旅费、水电费等。

  10.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以下步骤(流程图见附件1),采用《共同费用向险种分摊标准表》(附件3)和《共同费用向业务类别分摊标准表》(附件4)中规定的分摊标准将共同费用分摊到险种或业务类别:

  第一步、将资产占用费分摊到各部门;

  第二步、将后援管理部门(投资管理部门除外)的费用(包括人力成本、分摊的资产占用费以及业务招待费、会议费、差旅费)分摊到直接业务部门,同时将投资管理部门的费用全部计入“投资收益”;

  第三步、将直接业务部门归集和分摊到的费用、其他营业费用、投资收益分摊到险种或业务类别。

  11.在遵照《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保监会令〔2004〕13号)规定的前提下,如果保险公司根据业务的风险特征,对几个险种合并评估其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IBNR),就需要将合并评估的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IBNR)认定为共同费用,按照下述公式分摊到各险种:

  某险种的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IBNR)=各险种分摊比例×〔该险种截止至报告期末滚动(至少)12个月分保后已决赔款+该险种报告期末分保后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其中:各险种分摊比例=报告期末几个险种合并评估的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IBNR)÷〔合并评估险种截止至报告期末滚动(至少)12个月分保后已决赔款+合并评估险种报告期末分保后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例〗甲公司2005年12月31日对A、B两个险种合并评估IBNR,结果见表1。

  表1单位:万元

险种
截止至报告期末滚动36个月分保后已决赔款
报告期末分保后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合并评估的IBNR

A
200
100
130

B
700
300



  各险种IBNR分摊比例=130/〔(200+700)+(100+300)〕=10%

  A险种应分摊的IBNR=10%×(200+100)=30(万元)

  B险种应分摊的IBNR=10%×(700+300)=100(万元)。

  12.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以下步骤(流程图见附件2),采用《共同费用向分支机构分摊标准表》(附件5)中规定的分摊标准将总公司发生的共同费用分摊到各分支机构:

  第一步、将总公司的资产占用费分摊到总公司各部门;

  第二步、将总公司各部门归集和分摊到的费用、其他营业费用、投资收益分摊到各分支机构。

  13.分支机构作为费用归属对象时,原则上保险公司应当在整个公司层面上对各险种的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IBNR)进行总体评估,并将评估的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IBNR)作为共同费用按照下述公式分摊到各分支机构:

  分摊到某分支机构的某险种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IBNR)=各分支机构某险种分摊比例×〔该分支机构某险种截止至报告期末滚动(至少)12个月分保后已决赔款+该分支机构某险种报告期末分保后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其中:各分支机构某险种分摊比例=某险种总体评估的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IBNR)÷〔各分支机构该险种截止至报告期末滚动(至少)12个月分保后已决赔款+各分支机构该险种报告期末分保后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例〗甲公司2005年12月31日对车损险IBNR进行总体评估,结果见表2。

  表2单位:万元

分支机构
截止至报告期末车损险滚动36个月分保后已决赔款
报告期末车损险分保后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总体评估的车损险IBNR

A
2400
600
375

B
3000
1500



  各分支机构车损险IBNR分摊比例=375/〔(2400+3000)

  +(600+1500)〕=5%

  A分支机构应分摊的车损险IBNR=5%×(2400+600)=150(万元)

  B分支机构应分摊的车损险IBNR=5%×(3000+1500)=225(万元)。

  14.以上分摊程序不要求考虑后援管理部门之间相互提供服务而产生的共同费用交互分配需求,但有条件的公司可以对以上分摊程序进行必要修正,引入共同费用交互分配程序。

  15.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资产负债匹配的要求,将投资收益分摊到相应的归属对象。对于资产负债匹配要求相同的资金,应当按照实际可运用资金量的比例将其投资收益分摊到所确定的归属对象。

  15.1 在将资产负债匹配要求相同的资金投资收益分摊到相应的险种时,保险公司应当以日、周或月为基础,按照收付实现制的原则确认、计量各险种实际可运用资金量。各险种实际可运用资金量=期初该险种实际可运用资金量+报告期该险种实际收到的保费-报告期该险种实际支付的赔款、给付-报告期归属于该险种的实际支出的专属费用和共同费用。保险公司也可以用“期初该险种实际可运用资金量+报告期该险种实际收到的保费-报告期该险种实际支付的赔款、给付”来简化确定各险种的实际可运用资金量。

  15.2 将投资收益分摊到分支机构时,保险公司应当以日、周或月为基础,按照收付实现制的原则确认、计量各分支机构实际可运用资金量。各分支机构的实际可运用资金量=期初该分支机构实际可运用资金量+报告期该分支机构实际上划的保费-报告期实际下划给该分支机构的赔款、费用等。

  四、监管要求

  16.保险公司应当不断改进基础管理,完善信息系统,细化费用认定程序,尽可能将更多的费用认定为专属费用,增加费用分摊的准确性。

  17.本指引是保险公司费用分摊程序和标准的最低要求。保险公司可以在遵循本指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开发更为科学、准确、合理的费用分摊方法,也可以开发作业成本法等更为先进的成本核算和管理模式,但要向中国保监会申请验收合格后方可实施。

  18.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本指引的规定,结合公司自身情况,制定具体的费用分摊实施办法,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19.总公司应当加强对各级分支机构的管理,确保各级分支机构按照总公司统一制定的费用分摊办法准确认定、分摊费用。

  20.保险公司不得随意变更费用的认定程序和分摊标准。如确有需要变更,应当说明变更原因及其对相关报告、数据的影响,并于决定变更之日起10日内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五、附则

  21.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费用分摊应当参照本指引执行。

  22.本指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23.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共同费用向险种或业务类别分摊流程图。2、共同费用向分支机构分摊流程图

   3、共同费用向险种分摊标准表。4、共同费用向业务类别分摊标准表。5、共同费用向分支机构分摊标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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