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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1990年修正)(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3:10:18  浏览:95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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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1990年修正)(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7月20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0年7月25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演出管理
第三章 音像管理
第四章 文化娱乐场所管理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繁荣文化事业,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满足广大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生活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文化市场是指:
(一)营业性演出活动;
(二)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录、发行、销售、出租及营业性放映;
(三)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
(四)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出租;
图书报刊出版、印刷、发行、销售、出租管理按照《辽宁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执行。
(五)其它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五条 鼓励弘扬我国优秀文化传统,反映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事业,振奋民族精神的好作品、好节目。鼓励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化娱乐活动。
禁止和取缔内容反动、淫秽和宣扬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的作品和节目。禁止低级庸俗的文化娱乐活动。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其中,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管理。
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对检举、揭发文化经营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由人民政府或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章 演出管理
第八条 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团体或个人,必须履行审批手续,领取《营业演出许可证》。
省属的演出团体,应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市、县、乡(镇)所属的演出团体,应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个人从事演出活动,应经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的,一律不准从事营业性演出。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临时组台演出的单位,应经市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十条 专业演出团体的演职人员,参加营业性组台演出或被外聘参加营业性演出,应持所在单位的批准证件。未经所在单位同意,不得参加临时营业性演出。
第十一条 省外演出团体来我省进行营业性演出,必须持有所在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并经我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我省演出团体出省进行营业性演出,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出省演出证明。

涉外演出必须由主办单位报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团体或个人演出的节目内容,由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查。未经审查批准的节目,不得演出。
第十三条 营业性演出活动,必须在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文化娱乐场所进行。
第十四条 制作、刊登、播放演出广告,应经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严禁利用广告弄虚作假,欺骗观众。
第十五条 演出票价、文化娱乐活动收费标准管理办法,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

第三章 音像管理
第十六条 音像制品统一由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社出版。禁止其他单位或个人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业务。
音像制品出版、引进、复录、发行管理工作,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从事录像制品销售、出租、放映的单位,隶属于文化系统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管理;文化系统以外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管理。各地也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审批、管理部门。
禁止个人和私营企业从事录像制品的发行、销售、出租、放映业务。
发行、销售、出租录像制品的单位,应提前将所经营的录像节目目录,报其审批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开办有偿拍摄录像服务点或录音制品经销点,必须按前条第一款规定分别报经县以上文化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凭批准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经营录音录像制品,必须是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社正式出版的原版音像制品,禁止经营走私入境的音像制品或非法复制品。
第二十条 音像资料馆放映资料带,应根据业务需要限定范围,内部观摩,不得向社会售票。

第四章 文化娱乐场所管理
第二十一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包括演出场所;舞会场所(含音乐茶座、娱乐厅、夜总会,下同);电影、录像放映场所;台球、保龄球、电子游戏活动场所。
第二十二条 开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文化娱乐活动场所的建筑及设施必须符合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要求,有符合规定标准的照明、通风、卫生设施,有相应的经营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有必需的资金;
(二)演出场所必须有适合演出的舞台或场地,观众座席和其他必要的演出设施及器材;
(三)舞会场所的舞池面积不得少于六十平方米,有乐台、音响设备及物品寄存处;
(四)电影、录像放映场所必须有固定的电影、录像放映设备和观众座席;
(五)台球、保龄球和电子游戏活动场所,必须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娱乐器具。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必须事先征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凡开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应按隶属关系报县以上文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经当地公安机关进行安全检查合格,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举办涉外营业性舞会场所,应报市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查同意。
第二十四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变更经营项目、出租、转业、停业、歇业,经营单位应事先向原审查批准和发证机关申报,履行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化娱乐活动场所必须有健全的管理制度,有专职人员维护场内秩序,晚间营业必须有单位负责人值班。禁止参加文化娱乐活动的人员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和其他妨碍公共安全及人身安全的物品或赌具入场;禁止酗酒人、精神病人入场;禁止有碍社会风
化的行为。
不准设置封闭或半封闭式包厢;售票不得超过额定的人数。
除法定节日或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外,不得组织通宵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二)演出场所不准接待无演出证件的演出团体或个人进行营业性演出。
(三)舞会场所禁止雇用或变相雇用舞伴;不准对中小学生和其他未成年人开放,禁止跳低级下流的舞。
场内不准卖酒、饮酒,灯光照度不得低于五勒克斯。
聘用的演员、演奏人员必须是成年人,并持有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乐队演出许可证》或《演员证》;演出的节目内容应健康有益;演奏、演唱的音量不得影响居民休息。严禁演出不健康的节目。
(四)录像放映场所放映的录像制品必须是合法出版发行的版权带,严禁放映非法复制或走私入境及国家明令禁止的录像制品。
录像节目广告,不准更改片名和篡改节目说明书。
(五)台球、保龄球、电子游戏活动场所,除法定节假日、寒暑假期外,不准向中小学生开放。严禁利用娱乐器具赌博。
第二十六条 文化娱乐场所的工作人员应坚守岗位,履行职责,文明服务。
进入文化娱乐场所参加文娱活动的人员应着装整洁,遵守社会公德,爱护公物,讲究卫生,维护公共秩序。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分别由县以上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但对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主管部门处理;违反价格管理的,由物价部门处罚;应当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经文化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涂改、转让、出租、出卖营业演出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吊销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三十条 演出或放映内容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尚不够刑事处罚、治安管理处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设置封闭或半封闭式包厢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私自组台演出的,或做虚假广告欺骗观众的,或私自接待团体、个人演出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罚款。
第三十三条 擅自出版、复录、发行音像制品的或销售、出租、放映非法复制品、走私入境音像制品的,没收其非法的音像制品,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额一至五倍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录放设备。
第三十四条 雇用和变相雇用舞伴的,或舞厅内灯光照度低于五勒克斯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三十五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允许中小学生及其他未成年人进入舞厅的;
(二)非法定节假日、寒暑假期间向中小学生开放台球、电子游戏活动场所的,或违反规定组织通宵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
(三)聘用无证乐队或无证演奏、演唱人员的;
(四)超过定员售票的;
(五)在场内销售酒类的;
(六)对精神病人、酗酒人进入娱乐场所不加制止的;
(七)对有碍社会风化或扰乱场内秩序的行为不加制止的;
(八)晚间营业无单位负责人值班的。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在调查取证后,制作书面处罚决定,送达被处罚当事人。罚没财物应给被处罚当事人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的财物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其中反动、淫秽物品一律交由公安机关处理,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私自留存、转借和复
制。
第三十七条 被处罚当事人,接到处罚决定书后,不提出复议申请的,应在十五日内将罚款送交指定部门。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管理文化市场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证件,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工作失职情节较轻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文化厅负责解释。有关音像管理问题,分别由省文化厅、省新闻出版局、省广播电视厅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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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邓玉娇案致“懂法律的人”

龙城飞将


  近来因为忙,许久没有写博客了。今晨在浏览自己的博客,碰巧看到一个对我文章的评论。这个评论是对我《对邓玉娇的判决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进行的。该评论充满了激情:
  “你的文章实在是看不下去你有基本的刑法学常识吗?你有基本的论文、评论写作规范常识吗?满篇看到的都是你充满感情色彩的“高谈阔论”,你是否能理性地,有逻辑地来说服你的读者呢?你知道刑法学里面是没有防卫过当罪这一罪名的吗?所谓的防卫过当,那是在认定她犯了故意伤害罪的基础上再认定她构成防卫过当。至于特殊防卫,你知道那不仅仅是需要认定他们已经着手强奸,而且需要认定强奸采取的手段直接对受害人的生命构成了严重威胁才能以特殊防卫认定的吗?促使你写东西的原动力是好的,可是你也至少需要具备基本的法律修养吧”。
  能够这么慷慨激昂地教训我不懂法律,这已经不是第一次,也绝不是一个人。但这样教训的人的共同点是,既教训我不懂法律,又声称自己懂法律,同时还不敢在留言时留下自己的大名,哪怕仅仅是一个经过注册的符号——网名。
  现在我们来学习一下这位法律专家的“高论”:
  首先,需要纠正一下,不是刑法学里没有防卫过当罪,而是刑法里没有防卫过当罪。可能是这位专家写评论时太激愤了,才没有注意“刑法”与“刑法学”具体的概念差别。
  这位法律专家说:“所谓的防卫过当,那是在认定她犯了故意伤害罪的基础上再认定她构成防卫过当”。
  我们不知道这位法律专家义愤填膺地指责我时的依据是什么,是法律,还是法理?是我国刑法的条文规定,还是他在学校里读的教科书上的解释?毫无疑问,应当从法律条文中找答案,而不是从讲法理的教科书中找答案。我也不知道是不是认真地读过法律条文。
  认定邓玉娇故意伤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吗?邓玉娇在三个男人要强奸她的紧急情况下,拿出一个文具小刀,作为自卫的工具,想吓退敌人。此时,她的动机能是蓄意的故意杀人吗?显然不是。是蓄意的故意伤害别人吗?显然不是。如果这三个男人不企图对她进行性侵犯,她断然不会拿出小刀来“故意杀害”她的敌人。如果她的敌人见她拿出小刀而停止了侵犯的行为,她也会停止自己的自卫行为。显然认定她故意伤害是不符合事实的。从法律上讲,刑法关于防卫过当有明确规定,尤其是当一个弱女子面临强奸时如此。
  这位专家的观点显然与法律的规定是大相径庭的。先看何为“正当防卫”。法律的规定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法律的规定是十分明确的,符合刑法总则中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并且并不需要那些既没学懂刑法又自称是刑法专家的人去胡乱“解释”。换句话说,法规规定的含义是,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而防卫过当,则构成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对防卫过当一般是以故意伤害罪定罪。所以,对一个防卫过当行为的定罪,必然的逻辑顺序是,先确定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再确定他或他根据什么条件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再以故意伤害罪的罪名进行判决。
应当明确,任何人,都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或做出的结论有证明的义务,法官也不例外。法官应当对自己的判决书的内容做出合乎法律规定、合乎逻辑的说明。
  以上所述是对一般情况而言。但邓玉娇当时所面临的情况并不属于上面所说的这两种情况,而是第三种情况:特殊防卫。对特殊防卫,刑法的规定是:“对正在进行……强奸……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定邓玉娇故意伤害罪没有法律依据。
  这位专家认为,“特殊防卫……不仅仅是需要认定他们已经着手强奸,而且需要认定强奸采取的手段直接对受害人的生命构成了严重威胁”。根据这位法律专家的逻辑,即使强奸既遂被强奸的妇女也不能以刑法20条第三款规定的方式进行反抗,因为一般情况下被强奸的妇女的生命并不会有严重威胁。这种所谓的理解完全是曲解法律的规定。
  根据逻辑学的分类方法,我们可以对刑法第20规定的三种情况进行分类:
  有的文章将刑法第20条所规定之防卫定义为正当防卫、特殊防卫和防卫过当三类,并不符合刑法的立法精神,也不符合逻辑学上的概念定义原则。若正当防卫、特殊防卫和防卫过当这种分类法成立,就会出现防卫的六种类型。与正当防卫对应的是不正当防卫,与特殊防卫对应的是一般防卫,与防卫过当对应的是适当的防卫。
  实际上,我国刑法第20条的全部内容都是对正当防卫的规定。
  第一款规定了界定了正当防卫的条件,“……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款规定,防卫过当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属于正当防卫的一个组成部分:“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属于防卫过当。
  第三款规定,特殊防卫属于正当防卫的另一种类型:“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第一款规定了正当防卫的一般条件,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了正当防卫的两种类型。实际上,正当防卫还包括第三种类型,即实施了正当防卫的行为,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不属于第二款规定的类型;又不是面临第三款规定的八种特殊犯罪行为,它们是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之外的行为。简言之,刑法第20条第一款规定了正当防卫的一般条件,即规定了正当防卫的内涵,而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符合第一款一般规定内涵的全部外延减去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类型,即是第三种类型。
  换言之,正当防卫的外延由一般正当防卫、防卫过当和特殊防卫这三种类型构成。一般正当防卫仅是造成不法侵害人损害,防卫过当是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而特殊防卫则是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

2010-2-27 凌晨1:30完成
作者博客:http://www.yadian.cc/people/6493/
     http://blog.sina.com.cn/s/articlelist_1430985877_0_1.html


集美区招商引资考核奖励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集美区招商引资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集府[2002]25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直各办、局:


  《集美区招商引资考核奖励办法》已经区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执行。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
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集美区招商引资考核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综合考核责任单位招商引资的成绩,促进我区招商引资工作,奖励先进,鞭策后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指标:合同利用外资金额、项目质量、项目数量、项目规模、项目投资知名度、实际利用外资金额。

  1、合同利用外资金额是指考核年度引进的经区外商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合同利用外资总额,包括新批项目和增资项目的合同利用外资,但要扣除当年减资额。

  2、项目的质量考核:项目是否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鼓励类或限制乙类。

  3、项目的数量考核:当年新批的项目数。

  4、项目规模是指经批准的项目合同利用外资额,一般分为六个档次:200万美元以下、200-500万美元(含200万美元)、500-10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1000-3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3000-10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1亿美元及以上。(特殊行业另定,具体见第四条)

  5、实际利用外资金额是指考核年度经区外商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实际利用外资总额。

  第三条 考核办法:每年年终由区外商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各单位目标任务指标完成情况结合以上考核指标进行综合评分。

  第四条 评分标准












成 情 况






































合同利用外资目标任务指标完成情况










完成指标或未完成指标但实际完成较上年实际完成额增长10%以上的





50














未完成指标且较上年实际完成额持平及增长10%以下的





40





1、考核每年区政府下达各单位的合同利用外资目标任务




2、当年合同利用外资完成数应为当年新批及增资合同利用外资扣除当年减资数








未完成指标且较前一年实际完成下降的





底分





30








计划指标每落空10%扣5分(累减),最低为-30










-5








指标≤800万美元,每超额完成指标的10%加5分(累进)





5(最高分值60)








800万美元<指标≤2500万美元,每超额完成指标的10%加10分(累进)





10(最高分值60)








指标>2500万美元,每超额完成指标的10%加15分(累进)





15(最高分值60)








项目质量





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





1/个





以当年批复项目及确认书为准








项目数量





当年新批项目数





1/个



















项目的合同利用外资规模(特殊项目除外)





200-500万美元(含200万美元)





0.5/个





取上限标准不作累计统计。























500-10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





1/个








1000-3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





2/个








3000-10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





5/个








1亿美元及以上





10/个


















特殊项目的合同利用外资规模





10-100万美元(含10万美元)





1/个





1、 要求同上。




2、 特殊行业指:信




息咨询服务业、计算机软件及应用、IC设计、现代物流、仓储、农业项目








100-500万美元(含100万美元)





2/个








500-2000万美元(500万美元)





5/个








2000万美元以上





10/个













项目知名度





为厦门《财富》500强企业投资项目配套项目





2/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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