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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6:15:22  浏览:91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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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6月2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国家机关保护
第五章 社会保护
第六章 自我保护
第七章 司法保护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管理,使之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系指在本省居住和暂居的六周岁(不含本数)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希望和未来。教育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家庭和每个公民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智力发展的特点,坚持以培养教育、启发引导为主的原则,进行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教育,使他们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应当依法行使监护职责,认真履行抚养、教育的义务,保护他们的人身、财产和其它合法权益。
第六条 父母和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保证他们必要的物质生活和医疗保健条件,不得歧视、虐待、遗弃。
没有监护措施的,不得让未成年人分户独居。
第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身作则,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正确的教育方法管教未成年人,不得溺爱、放任、迁就。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
(二)饮酒;
(三)恋爱;
(四)赌博;
(五)损坏公物和公共设施;
(六)打架,械斗,辱骂他人;
(七)阅读或者收听、收看宣扬色情、淫秽的书报、杂志和音像制品;
(八)其它不良行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九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在进行文化教育的同时,重视对学生的理想教育、革命传统教育、品德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等,使学生德、智、体全面发展。
学校和教师应当关心学生的身体健康,为学生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保证学生休息、文娱、体育和课外活动的时间,不得额外增加学生的学习负担;不得将学校的教学设施、场所挪作它用;不准在危险校舍进行教学活动。
第十条 中小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实际情况,进行劳动和劳动技能教育,组织学生参加必要的勤工俭学、社会公益劳动或者社会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学校教师应当为人师表,教书育人,既进行文化知识教育,又进行思想、品德、法制、纪律教育。
教师应当爱护和关心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不得辱骂、体罚学生。对后进、弱智和残疾的学生,不得歧视或者放任不管。
第十二条 对扰乱学校秩序或者对学生拦截、侮辱、殴打和勒索财物的人,学校、教师应当教育制止,必要时可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支持本校共青团、少先队、学生会开展有利于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禁止学校、教师违反国家规定向学生滥收费用和以罚款手段惩处违反校规的学生。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建立家长会制度和家访制度,对家长进行家庭教育指导。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积极配合学校和教师做好学生的管教工作。
学校和教师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对有不良行为的学生进行教育和制止。

第四章 国家机关保护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创造条件,使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除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外,适龄儿童、少年不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未成年人的成长,尤其对有残疾的未成年人在生活、教育、康复和就业等方面给予帮助,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学校、社会团体和公民,为培养教育未成年人开展生理、心理、法律、教育等咨询服务活动;鼓励和支持离退休干部、工人,解放军官兵和社会知名人士担任未成年人的辅导员。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组织新闻宣传、文化艺术等部门和个人创作或者提供适合未成年人特点、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作品,丰富未成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二十条 劳动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努力为已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就业创造条件,认真执行劳动保护、保险法规中关于未成年人的有关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招收、雇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就业、从艺或者帮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省、市(地)、县、市辖区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社会知名人士组成;主任委员由同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办事机构的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监督、检查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实施;
(二)协调有关部门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工作,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对失足未成年人的帮助、教育、挽救工作;
(三)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开展对未成年人教育保护的理论研究,总结推广对未成年人教育保护的经验;
(四)受理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交由有关部门查处,为被害人提供或者寻求法律保护;
(五)调查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和改进措施;
(六)指导下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七)处理其它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事宜。

第五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三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会应当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动员社会力量,从多方面对未成年人进行培养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组织及其它单位,应当关心学生的课余和假期生活;关心和帮助无教育能力的家庭教育管理未成年子女;协同公安派出所、学校和家庭,对有违法行为及解除收容教养、解除劳动教养、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进行帮助教育。
第二十四条 营业性舞厅、酒吧及其它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应有“未成年人不宜”的明显标记,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第二十五条 严禁胁迫或者诱骗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残忍和低级下流的文体节目,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不得损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第二十七条 凡用于未成年人福利事业和活动的经费、场地、物资、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挪作它用。
第二十八条 工读学校结业、解除收容教养、解除劳动教养和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由教育、劳动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复学、复工、录取、录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和歧视。

第六章 自我保护
第二十九条 未成年人应当自觉增强自我保护、自我教育和自我约束的意识和能力,做到以下各项:
(一)勤奋学习,掌握必要的政治、文化、科学、法律知识和劳动技能,提高辨别是非和抵制不良影响的能力;
(二)遵守社会公德,孝敬父母,尊重师长,敬老爱幼;
(三)努力锻炼身体,讲究卫生,增强体质;
(四)在校中小学生应当严格遵守中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
第三十条 未成年人对于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依法提出控告和申诉的权利。

第七章 司法保护
第三十一条 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对诱奸、强奸、拐卖未成年人的,对诱骗、裹胁、组织未成年人参加流氓团伙或者教唆未成年人进行犯罪活动的,必须依法严惩。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处理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离婚或者财产继承案件时,应当维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保护他们受抚养和受教育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法从宽处理。
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在羁押、教养、服刑期间应与成年人分押、分管、分教。
第三十四条 对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有条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建立专门的预审组、起诉组、合议庭,并依法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形式和方法,进行讯问、起诉和审理。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成绩显著和贡献大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的;
(二)组织、指导未成年人开展文化、体育、科技活动的;
(三)创作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优秀精神产品的;
(四)为未成年人提供、兴建活动场所及设施或者提供经济资助的;
(五)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挽救的;
(六)培训和安置盲、聋、哑、残疾、弱智未成年人以及工读学校毕业生就学、就业的;
(七)培训和安置解除收容教养、解除劳动教养、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就学、就业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河北省普及义务教育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不送适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的;
(二)招收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就业的;
(三)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四)破坏或者侵占校地、校产、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
(五)在学生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传播黄色音像、书刊或者其它淫秽物品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文化管理部门或者其它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当事人对前款规定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继父母;未成年子女包括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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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禁炸鱼、毒鱼及非法电捕作业的通告

农业部 公安部


关于严禁炸鱼、毒鱼及非法电捕作业的通告
农业部 公安部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二日农业部、公安部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渔业主管厅(局),公安厅(局),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近年来,一些不法分子为牟取暴利,在海上及内陆水域大肆进行炸鱼、毒鱼及非法电捕活动,严重破坏了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为维护正常的渔业生产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渔业资源,现通告如下:
一、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炸鱼、毒鱼。在内陆水域或在海上(含港口、岸边)炸鱼、毒鱼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根据《渔业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分别按内陆水域处以3000~5000元、海洋处以20000~50000元罚款,没收爆炸物、有毒物(麻醉品)及渔获物
和违法所得,并可没收渔具。有捕捞许可证的予以吊销,无证的依据《关于清理、取缔“三无”船舶的通告》没收渔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二、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在海上及内陆水域从事非法电捕作业。凡从事非法电捕作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没收电捕工具(装备),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三、严禁非法制造、买卖炸鱼、毒鱼物品和电捕工具(装备)及发布经营此类广告。对非法制造、买卖电捕工具(装备)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协同有关部门没收工具(装备)及非法所得。对含有此类内容的广告,由有关部门依据《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责令广告主、广告经营
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四、凡从事炸鱼、毒鱼及非法电捕活动的,必须于1996年9月30日前到当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登记,主动交出所持爆炸物、有毒物及电捕作业工具。逾期不登记的,一经查实,从严处理。
五、坚决取缔和解散“炸鱼协会”、“电捕协会”等非法组织。在本通告发布后,继续从事活动的,查获后从严处理。
六、本通告所称的炸鱼、毒鱼、非法电捕作业,系指使用爆炸手段、有毒物和利用电能捕捞水生生物的行为。
七、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6年6月12日

中国天主教堂区司铎任职办法

中国天主教爱国会、中国天主教主教团


中国天主教堂区司铎任职办法

(2010年12月10日中国天主教爱国会、中国天主教主教团八届一次常委联席会通过,2011年7月4日公布)

第一条 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和《中国天主教教区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天主教堂区司铎是指按照《中国天主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的,在依法登记的教堂或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主持各项教务工作的主任司铎(本堂神父)、副主任司铎(副本堂神父)。
第三条 主任司铎是接受委托管理堂区的本有牧者,在教区主教的权下,为托给自己的团体从事牧灵工作,被召分担基督的职务,为该团体履行训导、圣化与治理的职责。一个堂区只能有一个主任司铎。
为更好地做好堂区的牧灵工作,主教可给主任司铎委派一位或几位副主任司铎,协助主任司铎执行牧灵职务。
第四条 被任命为主任司铎、副主任司铎者,必须领过司铎圣职,具有较高的学识和品德,具有牧灵的热诚和其它德行。
第五条 主任司铎、副主任司铎由教区主教在考虑教区管理委员会成员的意见后委任。主教出缺或受阻时,可由教区长委任主任司铎、副主任司铎。委任主任司铎、副主任司铎的职务亦可通过考试方式,来确切鉴定其是否合格。
第六条 主任司铎、副主任司铎一般任期3至5年,可连任。
第七条 主任司铎只能管理一个堂区,但由于司铎短缺或其它原因,可将数个相邻堂区委托同一主任司铎管理。
第八条 被任命为一个堂区的主任司铎、副主任司铎者,自就职时起,即获得该职,并应行使职权。
第九条 主任司铎、副主任司铎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接受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依法管理,协助宗教事务部门落实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依法维护教会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主任司铎、副主任司铎应完整地向广大信教群众宣讲天主的圣言、讲解信仰的真理,忠于至一、至圣、至公从宗徒传下来的圣教会;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原则,抵御各种渗透;贯彻执行中国天主教爱国会、中国天主教主教团,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和本教区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决定。
第十一条 主任司铎、副主任司铎根据民主办教原则,对堂区事务实行民主管理,重大事务由堂务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并以适当方式征求教友代表的意见。
第十二条 主任司铎、副主任司铎的职务,因主教依法所做免职或调任而终止,也可由主任司铎、副主任司铎以正当理由所做的辞职而终止,但其辞职必须由教区主教或教区长接受才有效。
第十三条 任命、调离或免除主任司铎职务、副主任司铎职务,应按《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主任司铎、副主任司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劝诫警告、暂停职务、撤销职务等惩处: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十、十一条的;
(二)违反《中国天主教教区管理制度》的;
(三)违反财务管理制度,侵吞、挥霍教会财产的,或因自己错误行为造成教会财产损失的;
(四)违反教会纪律、触犯国家法律,在信徒中造成恶劣影响的。
惩处由教区主教在征得教区管理委员会的意见后实施,并将所做的惩处决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备案。暂停或撤销职务的,还应向原备案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撤销惩处决定的程序同作出惩处决定的程序。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天主教主教团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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