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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企业事业单位领导干部保持廉洁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0:42:09  浏览:81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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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企业事业单位领导干部保持廉洁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企业事业单位领导干部保持廉洁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严肃政纪,防止腐败,保持企业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的廉洁,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企业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系指本市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院长、副院长,所长、副所长,校长、副校长等以及本单位相当于这一职级的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
第三条 领导干部在经济和业务交往中不得收取手续费、回扣、佣金等;不得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业务、技术咨询费等酬金。上述钱款应按照财经制度全部入帐。
第四条 领导干部在国内经济、业务以及工作交往中,不得索要和接受礼品。对难以拒收的礼品,应在一个月内上交本单位。对上交的礼品,各单位应指定部门或专人管理,登记造册,并按市政府关于企业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礼品上交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本规定所称的礼品是指礼物、礼金、礼券和以低价收款的物品。
第五条 领导干部在对外活动中所收受的礼品,应按照市政府关于对外活动中接受和处理礼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领导干部在对外经济贸易、业务交往、出国(境)考察等活动中,不得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要求对方为自己的配偶、子女、亲友出国(境)提供条件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七条 企业领导干部在市内活动中,因工作需要在其他单位用工作餐的,本市企业单位之间因经济业务活动需要招待的,均实行分餐制。陪同人员不得超过对方人数的二分之一;对方人数少于五人的,陪同人员不得超过三人。具体标准另订。
在外事活动或与外省市单位的经济交往中必需的招待,应节约从简,陪同人员数量按前款规定执行。
事业单位领导干部因公务活动需要用工作餐的,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领导干部不得接受下属单位或部门赠送的各种名目的现金和实物;不得用公款向本市机关、团体及其工作人员赠送礼品,或以低于国家规定价格提供各种物品。
第九条 领导干部应集中精力搞好本单位工作。因生产、经营需要兼职的不得取酬(包括奖金、津贴和实物),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领导干部不得利用职权将本单位的生产资料、紧缺产品和商品批给亲属经商。
第十一条 企业单位领导干部增加工资、确定职务津贴和奖金方案,应列入单位增资方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评议通过,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事业单位领导干部增加工资,应严格按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确定职务津贴和奖金方案,应报上级
主管部门批准(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领导干部分配住房或增加居住面积,应按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审批程序公开进行。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分房;不得用公款为自己购房;不得用公款、公物或需要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力为自己装修住房、建造私房、制作家具等。
第十三条 领导干部违反本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根据其情节轻重,依照市政府关于对企业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违反廉洁规定的有关处理办法,给予行政处分和其他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和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领导干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各企业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各级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三月十五日起施行。



1990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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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具体条款的议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

2、删去第二十条第一款。

3、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制造、销售、进口排气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在用的排气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应当安装排气净化装置;经治理仍不能达标的,责令停止使用或强制淘汰。”

二、《湖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项。

三、《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五条第(三)项。

2、第十二条修改为:“凡成立事业性质的技术商品经营机构或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须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和同级编委同意。

成立民办技术商品经营机构和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对民办科技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

3、第十三条修改为:“技术商品经营机构和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需要变更或撤销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4、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的规定,在技术交易活动中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分别会同工商、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其职权范围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赔偿损失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3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的修改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

四川省阿坝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




2010年2月8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建设、管理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草原生态环境,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在自治州辖区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变通规定。

  本变通规定所称草原是指除城镇绿化草地外具有生产价值和生态功能的所有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山、草坡和草地,人工草地包括牧草种子地、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

  第三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草原监督管理和草原防火工作。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林业、环保、规划建设、水务、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气象、工商行政管理、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草原监理人员,也可以由乡(镇)畜牧兽医站的专业技术人员承担具体的监督检查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支持农牧民进行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

  第四条 自治州辖区内集体所有的草原和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草原以户承包为主,以联户或者村组承包为辅。冬春草场和割草地应当承包到户,夏秋草场应当承包到户或者联户,也可以承包到村组。以联户和村组承包的,应当将草场面积和载畜量核定到户。

  第五条 在承包期限内,草原承包经营权在不改变使用性质的条件下,可以按照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采取转包、转让、互换、租赁、股份合作方式依法流转。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提倡和鼓励草原承包经营权在本村、本乡(镇)内依法流转。跨村、跨乡(镇)流转草原应当经草原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同等条件下,本村、本乡(镇)的村民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六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投入,支持草原建设。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草原,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保护草原投资建设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项目支持、资金扶持等措施,鼓励和引导农牧民开展人工草地建设、天然草原改良、草原围栏封育、草原鼠虫害防治、退化沙化草原治理及湿地恢复等,恢复和提高草原生产能力。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争取国家草原生态补偿资金,用于农牧民设施养殖、草业发展、良种繁育、畜种资源保护和禁牧休牧的补助。

  第七条 自治州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划定基本草原保护范围,设立标志,实行严格保护。

  第八条 自治州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

  自治州应当加强优良牧草种植推广和畜种改良,落实草畜平衡的各项措施。

  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应当依法履行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采取舍饲补饲,优化畜群结构,加快周转出栏,防止超载过牧,保持草畜平衡。

  自治州草畜平衡每五年核定一次,村民委员会、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支持、配合,提供真实资料和信息。

  第九条 自治州实行草原禁牧、休牧、轮牧制度。

  自治州对沙化、严重退化的草原实行禁牧,有计划地对退化草原、牧草返青期和草种结实期的草原实行休牧,对草原划区轮牧。

  第十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合理利用牛羊粪便资源,促进草原土壤养分自然恢复,增强土壤肥力。

  第十一条 禁止经营性采挖天然草皮和泥炭(草煤)。因科研、建设等确需采挖的,应当与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达成采挖协议,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缴纳草原植被恢复保证金,采取回填、覆土、种植等措施予以恢复。

  第十二条 在草原上采挖野生中药材,应当保护和恢复草原植被,禁止滥采乱挖。跨区域采挖的,采挖者应当与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达成采挖协议。

  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加强对草原基础设施和生产设备、标志的保护,禁止破坏、盗窃草原基础设施和生产设备,禁止破坏基本草原保护标志。

  第十三条 在草原上进行资源开发和工程建设应当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防止草原退化、沙化和水土流失。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防止破坏草原。

  第十四条 征占用草原包括征用、使用和临时占用。

  征用占用草原的申请,经具有审核审批权限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同意的,应当核发《草原征用使用审核同意书》或者《草原临时占用审批同意书》。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凭申请人取得的《草原征用使用审核同意书》或者《草原临时占用审批同意书》,依法审核、办理建设(临时)用地或者采矿审批手续。申请未获批准的,应当全额退还预收的草原植被恢复费或者保证金。

  征占用草原缴纳的草原植被恢复费和草原植被恢复保证金按照被征占用草原植被恢复所需成本进行核定。

  第十五条 征占用草原的单位应当对其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定草原植被恢复方案,由畜牧、草原、生态和环境保护等方面有资质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评审。

  第十六条 根据征占用草原的性质、形式和面积,征占用草原的申请人应当向草原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照下列权限办理:

  (一)矿藏开采、工程建设和修建旅游设施等确需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征用或者使用草原30公顷及其以下的,经自治州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报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保护草原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确需使用草原30公顷及其以下的,由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自治州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工程建设、地质勘查、探矿、影视拍摄、开展临时经营性旅游活动等临时占用草原20公顷及其以上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20公顷以下的,由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占用草原5公顷及其以上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5公顷以下的,由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草原是农牧民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自治州实行草原适度开发、有偿利用制度。

  征占用草原应当依法给予被征占用单位或者个人补偿。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补偿费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草原补偿费按照该草原被征用或者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15倍至20倍支付;

  (二)安置补助费按照每亩被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前三年平均产值的8倍至10倍支付;

  (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照实际损失支付;

  (四)牧草补偿费按照被征用或者使用草原上牧草当年的实际损失补偿;

  (五)牧草种子地的补偿费按照被征用或者使用该种子地当年种子和牧草的实际损失补偿。

  临时占用草原的补偿费按照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补偿费的30-50%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每年9月15日至次年5月31日为草原防火期。草原防火期内,应当加强火源管理,落实防火措施。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防火工作,制定和落实草原防火预案。

  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在其经营使用范围和期限内承担草原防火责任。因生产、生活需要在草原上野外用火的,应当落实防火措施,保证用火安全。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当以不低于上一年本级财政一般预算收入的1%安排专项预算资金,专门用于草原保护、规划、建设、监督管理和草原防火等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一条 草原监理和草原防火车辆应当按有关规定喷涂草原监理执法徽标,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

  第二十二条 未经具有审核审批权限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超过审批面积征用或者使用草原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的,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该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在草原上进行资源开发和工程建设的,或者因此造成草原退化、沙化和水土流失的,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施工、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该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15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改变草原核准用途进行项目建设的,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和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该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草原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在草原上从事工程建设、地质勘查、探矿、影视拍摄等临时占用草原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或者采挖方式擅自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采挖天然草皮或者泥炭(草煤)的。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草原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滥采乱挖野生中药材、破坏草原植被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破坏、盗窃草原基础设施和生产设备的,或者破坏基本草原保护标志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变通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变通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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