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易地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随调配偶、子女工作调动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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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易地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随调配偶、子女工作调动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功动人事部
民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易地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随调配偶、子女工作调动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劳动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厅、局(劳动局、人事局),民政厅(局),重庆、沈阳、武汉、大连、西安、哈尔滨、广州市劳动、人事、民政局: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4]171号文件的规定,为保证军队离休、 退休干部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加快安置工作的步伐,配合军队搞好精简整编,现就易地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随调配偶、子女的工作调动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做好接收安置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工作“是全党、全军、全国人民的一项共同的政治任务。”安排好离休、退休干部配偶、子女的工作,是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工作的一部分。因此,各级接收部门和单位要顾全大局,主动承担任务,把安排离休、退休干部随调配偶、子女
的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认真抓紧抓好。
二、对于按规定随调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配偶、子女的工作调动,各地劳动人事部门要积极办理,安排工作时尽量照顾到工种及专业对口。随调配偶、子女的调出调入单位可相应增减劳动指标。
三、对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随调配偶、子女工作的安排,一般应按其原所在单位的所有制性质对口安排。
四、根据国办发[1983]96号文件中有关规定精神,易地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配偶(女),凡年龄已过五十岁符合享受离休待遇的,在本人自愿的原则下,经组织批准,可提前离休随迁安置。其所在单位要积极支持,准予提前离休。
1985年8月7日
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1号
(2001年2月10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为前提,从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法规的制定活动。
第二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限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六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需要制定法规的特别重大事项;
(三)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自身活动等需要制定法规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二)项所指的特别重大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认定。
第七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常务委员会规定的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授权常务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三)其他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第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重点文化企业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重点文化企业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府办〔2009〕20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重点文化企业认定暂行办法》已经市文化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九年八月一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重点文化企业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重点文化企业申报、认定及相关管理工作,引导和促进厦门市重点文化企业建设,扶持龙头文化企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福建省有关扶持文化产业发展的政策以及《厦门市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厦府〔2008〕398号),结合厦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重点文化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坚持为文化企业服务、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宗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经认定的市重点文化企业,在2年有效期内按照规定享受我市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申请认定为市重点文化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工商注册地、税务登记地在厦门市行政辖区的各类文化企业。
(二)拥有良好的文化产品或服务,产权明晰,管理规范,守法经营,主营业务属于市重点扶持发展的文化产业门类。
(三)具有从事文化产品开发或相应服务等业务所需的技术设备和生产经营场所。
(四)文化产品内容积极健康,无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
(五)拥有从事本行业经营资质。
第五条 申请企业同时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年主营业务收入位居本市同行业前列;
(二)年文化产品产量位居本市同行业前列;
(三)年文化产品版权出口和对外贸易位居本市同行业前列;
(四)申报市重点文化企业之前2年内获得国际、国家和福建省专业奖项,或国家及福建省扶持资金。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六条 市重点文化企业的认定程序如下:
(一)申报:由文化企业提出申报,填写《厦门市重点文化企业认定申报表》,报送所在区指定的部门,并经所在区政府签署意见后,报市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初审:市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召集相关行业协会、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组织现场考察,并将通过初审的文化企业申请材料盖章后报送市文化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称市文产办);
(三)复审:市文产办依据本办法对初审合格的企业进行复审,通过复审的企业名单报市文化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审议;
(四)审定:市文化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对市文产办复审后的名单进行审议。经审定后的重点文化企业名单公示10个工作日无异议后,报市政府办公厅下文、发证、授牌。
第七条 申请认定为市重点文化企业的单位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市重点文化企业认定申报表,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和法人代表证明书(验原件,交复印件);
(三)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证明(验原件,交复印件);
(四)产品或技术鉴定证书、专利证书、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信誉等级或荣誉证书等;
(五)开发、生产、创作、经营的文化产品列表、销售合同及销售合同约定的款项银行入账证明;
(六)自主开发、生产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文化产品的情况说明及有关证明材料(包括版权登记证书或专利证书等知识产权证书的复印件);
(七)有关行政机关颁发的从事相关业务所涉及的行政许可证件复印件。
第四章 考核与管理
第八条 市重点文化企业认定实行动态管理。对已认定并发证的市重点文化企业实行2年一考核。企业应提供以下材料,于考核年度3月底前报市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初核,报市文产办复核:
(一)《市重点文化企业年度年审表》,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市重点文化企业认定证书》副本;
(三)税务机关出具的上年度纳税证明;
(四)工商年检证明。
市文产办将复核结果报市文化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审定,由市政府办公厅发文公布。
第九条 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企业,可在公布后10个工作日内,向市文化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提出复核申请。
提请复核的企业应当提交复核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市文化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收到复核申请后,对复核申请调查核实,作出复核决定并回复企业。
第十条 经认定的市重点文化企业经营活动发生变化(如更名、调整、分立、合并、重组等)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市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变化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应报市文化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由市政府办公厅撤销其市重点文化企业称号。
重点文化企业更名的,由市文产办为其重新核发证书。
第十一条 如市重点文化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取消市重点文化企业称号,并予以公布:
(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
(二)有偷税、骗税等税收违法行为;
(三)从事制作、生产、销售、传播存在违法内容,或盗版侵权、使用未经授权许可的文化产品,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严重侵犯知识产权;
(四)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或环境污染事故;
(五)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
(六)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或银行的诚信系统中有严重失信记录;
(七)有违法违纪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司法制裁;
(八)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接受考核;
(九)已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文产办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