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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0:56:39  浏览:96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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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一九九九〕十九号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千零九十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1999年12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2月29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法律适用范围


  第一条 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 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第四条 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合同法。


                二、诉讼时效


  第六条 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两年。

  第七条 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过两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两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第八条 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三、合同效力


  第九条 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四、代位权


  第十一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第十二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第十三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

  第十六条 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十七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第十八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第十九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第二十条 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第二十一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次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债务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债务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权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法中止。


                 五、撤销权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十六条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六、合同转让中的第三人


  第二十七条 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

  第二十八条 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后,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受让人就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

  第二十九条 合同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对方与受让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出让方列为第三人。


                七、请求权竞合


  第三十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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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无线电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四十八号



  《天津市无线电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12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2月24日



天津市无线电管理条例

(2012年12月24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有效利用和保护无线电频谱资源,维护无线电波秩序,促进和服务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维修和改装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无线电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护资源、科学管理、服务社会、促进发展、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无线电发展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解决无线电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引导和支持无线电新技术的应用,促进无线电产业发展。

  第五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无线电管理工作,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无线电管理的日常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国家安全、财政、规划、文化广播影视、质监、交通港口、海关、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无线电发展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七条 本市按照合理开发、有偿使用、有效利用的原则,科学管理无线电频谱资源。

  第八条 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无线电频率进行指配。

  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所申请使用无线电频率符合国家和本市无线电频率规划及相关管理规定;

  (二)具有明确、具体的使用方案;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开展有关无线电业务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和用途使用频率,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频率占用费。

  频率占用费应当及时上缴国库。频率占用费的减免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

  (二)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或者变相出租无线电频率;

  (三)未经批准擅自扩大无线电频率使用范围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指配无线电频率时,应当按照国家要求确定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期限。使用期满仍需继续使用的,使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使用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临时使用的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使用期满后其使用权自行终止。

  业经指配的无线电频率,除因不可抗拒原因外,超过一年不使用的或者未达到原指配要求的,由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无线电频率使用权。

  第十二条 对无线电频率用于非经营性业务的,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批权限,可以直接指配;对用于经营性业务的无线电频率,可以依法采用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分配。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调整或者提前收回已指配的无线电频率:

  (一)国家修改无线电频率划分或者规划的;

  (二)因国家安全或者公共利益需要调整无线电频率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调整、提前收回无线电频率,给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单位或者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的

  设置和使用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条件,并向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应当批准并颁发无线电台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并说明理由。

  设置使用卫星地球站、微波接力通信台站、雷达等无线电台(站),还需按照国家规定,经检测合格后方可颁发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五条 设置、使用下列无线电台(站)不需要申领无线电台执照:

  (一)公众移动通信系统的终端设备;

  (二)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

  (三)国家规定不需要申领无线电台执照的其他无线电台(站)。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的无线电台(站)投入使用后,需要变更核定项目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经审查批准后重新核发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七条 无线电台(站)停用、报废或者依法被撤销的,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注销无线电台执照,使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终止无线电台(站)和相关设备的使用。

  第十八条 在船舶、机车、航空器上设置、使用制式无线电台(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无线电台执照后,应当向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受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颁发无线电台执照的本市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将执照颁发情况和有关资料通报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不超过三年,临时无线电台(站)的执照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满后仍需继续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满前停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交回无线电台执照。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满,电台执照即行失效。原持照者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其无线电台(站)。

  第二十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一条 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业余无线电台(站)管理的规定,向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无线电台(站)使用的呼号由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权限进行指配。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

  第二十三条 位于城乡规划区内固定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一安排,保证固定无线电台(站)和无线电监测设施必要的工作环境。

  第二十四条 遇有危及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可以临时动用未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设备,但是应当及时报告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紧急情况解除后,应当立即停止该无线电设备的使用。

  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生产、进口、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经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并取得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第二十六条 本市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有关频率、频段、功率等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向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其所需要的工作频率、频段、功率等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向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由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

  第二十八条 进口具有型号核准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含成套散件),应当报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进口未取得型号核准证的专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含成套散件),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报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九条 维修、改装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擅自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或者无线电台执照载明的技术参数。

  第三十条 禁止擅自更改微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使用频率、加装射频功率放大器、外接天线或者改用其他发射天线。

  第五章 无线电安全

  第三十一条 因国家安全、重大任务或者突发事件,需要实施无线电管制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无线电管制时,管制区域内设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其他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管制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其他辐射无线电波设备时,不得对航空导航、高速铁路、救灾和抢险救援等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

  第三十三条 本市对下列重点无线电台(站)的电磁环境实行重点保护:

  (一)民用航空地面无线电导航台(站);

  (二)水上、港口交通管理调度台(站);

  (三)高速铁路指挥控制台(站);

  (四)无线电监测台(站);

  (五)列入重点保护的其他无线电台(站)。

  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定重点无线电台(站)的保护区域,并制定保护措施,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重点无线电台(站)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影响无线电波传输的行为:

  (一)设置、使用产生有害电磁辐射的设施;

  (二)新建架空高压输电线、铁路、电力排灌站或者存放金属堆积物的场(库);

  (三)其他影响电磁环境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市有关部门在审批民航、电力、航运、公路、铁路等涉及电磁环境保护、电磁辐射的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就其选址方案征求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禁止使用无线电台(站)发送、接收与其台(站)用途无关的信息、图像、语音等信号;禁止利用无线电设备接收和传播违法信息。

  第三十七条 产生无线电辐射的工程设施的建设选址,应当符合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

  产生无线电辐射的工程设施,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其选址定点应当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与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第三十八条 设置、使用公众移动通信干扰、屏蔽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禁止擅自销售、设置、使用公众移动通信干扰、屏蔽器材。

  第三十九条 鼓励业余无线电爱好者组织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时,组织和动员业余无线电爱好者提供应急通信服务。

  第六章 无线电监测与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相关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干扰和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一条 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用无线电台(站)的核定项目,应当定期进行检查或者抽查。

  对发现不符合核定项目的无线电台(站),由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使用的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整改。

  第四十二条 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使用应急技术手段制止下列违法行为:

  (一)非法使用无线电频率;

  (二)释放有害无线电干扰信号;

  (三)利用无线电设备从事非法活动。

  第四十三条 市无线电监测站依照国家规定负责本市无线电波监测工作,测定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检测非无线电设备的电磁辐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无线电波监测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本市建立健全无线电管理投诉、举报制度。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或者信箱、电子邮箱。

  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决定受理的及时组织调查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其他辐射无线电波设备,对航空导航、高速铁路、救灾和抢险救援等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的,由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停止有关设备的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由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查封设备;情节严重的,没收设备,可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在重点无线电台(站)保护区域内设置使用产生电磁辐射的设施或者从事其他影响电磁环境的行为的,由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没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维修、改装无线电发射设备时擅自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参数的,由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的;

  (二)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的;

  (三)注销无线电台执照后继续使用无线电设备的;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无线电台执照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无线电设备接收和传播违法信息,由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查封设备,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设备,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无线电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3年10月22日公布、2004年6月29日修订公布的《天津市无线电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管制刑期计算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管制刑期计算问题的复函

1963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公安”编辑室:
你们转来上海县公安局杜行派出所王梅生同志的来信已收阅。关于该同志询问的管制的刑期计算问题,我们的意见如下:一、管制的刑期应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判决执行以前的羁押日期和刑事拘留日期,可以折抵管制的刑期,至于折抵办法,应以羁押、拘留一日折抵管制一日。三、过去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其管制刑期的计算和折抵,可不必变动。
由于我院对个人来信询问工作上的问题,一般不直接答复,故仍将原信退给你们,并提出以上几点意见,供你们研究答复时参考。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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