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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5 07:16:05  浏览:85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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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7年11月24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农村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促进村和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第六条 多民族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帮助、互相尊重。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一般设在自然村;几个自然村可以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大的自然村可以设立几个村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十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可以由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参加,也可以由每户派代表参加。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派代表参加会议。
村民会议的决定,由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户的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问题,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的成员。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的时候,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工作。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第十六条 村规民约由村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由村民委员会监督、执行。
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和法规相抵触。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向本村经济组织或者村民筹集。收支帐目应当按期公布,接受村民和本村经济组织的监督。
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教育和帮助。
第十九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不属于村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可以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是,他们都应当遵守村规民约。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出席会
议的时候,他们应当派代表出席。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和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实施的步骤和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法自1988年6月1日起试行。



1987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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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京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关于转发宣传文化单位财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国税局 等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京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关于转发宣传文化单位财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国税局 市地税局 财政部驻京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各区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市属及中央在京有关宣传文化单位: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089号《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和(95)财税041号《关于对宣传文化单位增值税先征后退范围等问题的补充通知》及北京市的实施细则转发给你们,请一并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市宣传文化单位财税优惠政策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089号通知印发的《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以下简称“优惠政策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优惠政策规定所称宣传文化单位,系指各类纪念馆、文化馆(站)、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档案馆、群艺馆、图书馆、书画院、文物保护机构、文艺演出团体、广播电台、电视台、印刷厂、电影制片厂、报刊、图书、音像制品出版发行单位,以及在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
范围以内的其他宣传文化单位。
优惠政策规定所称宣传文化企业,系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发给工商营业执照的营业性宣传文化单位。
宣传文化单位执行先征后返的范围指原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3)059号文第六条第1至6款的,1993年已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报纸和刊物。原则上掌握在一个单位一报一刊,对新华通讯社的报纸和刊物严格掌握在财税字(95)41号文件中列举的项目之内。
第三条 宣传文化单位发生现行税制征税范围内应税事项,必须照章执行有关税收政策。
宣传文化企业从事经营业务实现的利润所得,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依33%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优惠政策规定第三条及补充规定第一项列举范围内的各种报纸和刊物增值税先征后返的环节为出版环节,宣传文化单位必须照章缴纳增值税后,方可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享受退还相应已纳增值税照顾。
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各级组织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各级人大、政协妇联、工会、共青团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新华通讯社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其出版单位凭所属主管部门开据的优惠报刊种类证明办理有关增值税先征后返手续。
各级人民政府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出版单位,凭所属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开据的优惠刊物种类证明办理有关增值税先征后返手续。
军事部门机关报和机关刊物出版单位,凭军委三总部开据的优惠报刊种类证明办理有关增值税先征后返手续。
可以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照顾的科技图书和科技期刊,系指根据《中国标准书号》分类正式出版的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及各种技术图书,不包括文学、艺术类图书(即I类、J类)。
大中小学的学生课本和专为少年出版发行的报纸和刊物,以及科技图书和科技期刊出版单位,凭国家出版管理部门开据的优惠书刊种类证明办理有关增值税先征后返手续。
第五条 优惠政策规定第四条所称电影制片厂销售的电影拷贝,系指电影制片厂根据其具有著作权的电影母片复制,含有该母片音像内容的产品。
第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于因转让著作权而发生的电影母片,录像带母带,录音磁带母带销售业务,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依5%税率征收营业税。
第七条 优惠规定第六条所称免征营业税的门票收入,系指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在自己的场所内举办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文化体育业税目征税范围的文化活动所销售第一道门票的收入。
第八条 宣传文化单位发生优惠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所列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应依照国家现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有关税收征管规定,及时办理具体登记、申报、纳税手续。
第九条 自1994年起至1997年止,我市建立“宣传文化发展基金”具体管理办法按北京市财政局京财工(1995)1417号文件执行。
第十条 凡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优惠政策的宣传文化单位,按以下程序办理退税手续。即由单位提出书面申请,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填制退付申请书,附增值税缴款书复印件。分别报送北京市财政局税政处和财政部驻京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由税政处会同财政部驻京财政监察专
员办事处共同审核后(再由企业填制收入退还书,附增值税缴款书原件),直接返还给企业。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重点用于宣传文化事业发展的宏观调控。要严格按照“专项资金”的使用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1995年10月6日

关于进一步支持国有亏损工业企业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生产的补充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进一步支持国有亏损工业企业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生产的补充通知


银发[1998]265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市经济特区分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支持国有亏损工业企业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的生产,促使企业扭亏增盈,去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与国家经贸委联合下发了《关于支持国有亏损工业企业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生产的通知》(银发〔1997〕385号)。文件下发后,各地认真贯彻执行,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也存在
着一些问题,如有的企业未严格执行封闭贷款的规定,将销货款挪作它用,致使贷款不能归位;有的银行对此项工作不够重视,没有作出具体部署;一些有关部门在办理贷款抵押时手续过于繁杂、收费偏高等等。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国有亏损企业的支持。为进一步贯彻执行银发〔19
97〕385号文件,支持亏损企业培育新的赢利增长点,促进今年经济增长目标的实现,现就进一步支持国有亏损工业企业有销路、有效益的产品生产补充通知如下:
一、要继续贯彻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经贸委联合下发的《关于支持国有亏损工业企业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生产的通知》精神,把支持国有亏损企业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的生产,作为实现国有企业三年改革与脱困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要按《通知》的精神对国有亏损工业企业有销路、有
效益产品的生产实行封闭贷款,加大支持力度。
二、银行要积极帮助解决国有亏损工业企业有销路、有效益特别是有出口定单的产品生产的流动资金贷款,实行企业申请、联合调查、银行评估、专户管理、封闭运转、确保归还贷款本息的办法。企业提出申请后,由当地银行会同经贸委组织调查,共同帮助企业落实封闭运转的各项条
件,如办理抵押手续,落实产品的成本核算等。银行通过评估,自主决定是否贷款。贷款后企业要设专户管理,并做到供产销单独记帐,成本费用单独核算,效益利润单独反映。贷款在封闭运行期间,不能用专户的贷款扣取老的欠税、各种费用、支付拖欠的工资,银行也不能在这个帐户上
扣收老的欠款和欠息,切实做到对企业所欠的“税、费、薪、贷”一律不得在专户中扣缴。企业在专户上支出款项时,实行“双签”制度,必须有企业和银行信贷员双方的签字方能支付款项。对销货款的回笼,企业必须向银行提供必要的情况和报表,银行也有权对企业的经济活动和往来款
项进行监督,一旦发现销货款未进专户,银行要停止发放贷款,并对原发放的贷款给予扣收。
三、实行封闭贷款的企业要进一步深化改革,转换机制,努力提高生产经营管理水平。要制订切实可行的扭亏增盈措施,不得在未归还贷款前制订破产及其它非积极扭亏的方案。
四、有关部门要从支持国有企业发展、支持银行防范风险出发,提高办理抵押手续的效率,坚决杜绝乱收费现象。对依法收费的,凡有收费幅度的,应按收费最低限收取。同时,各有关部门应积极协调、帮助封闭贷款各项措施的落实。
五、各银行在接到本通知后,要立即制定贯彻银发〔1997〕385号文件和本《通知》精神的具体措施和实施细则,对符合贷款条件的企业要改进金融服务,加快贷款评估,提高效率,支持企业寻求新的效益增长点。
各级银行、经贸部门和税务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此类贷款的管理,保证信贷资金的安全。要把防范金融风险同促进经济发展有机地结合起来,支持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八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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