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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除四害消毒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43:38  浏览:96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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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除四害消毒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除四害消毒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有效地消灭蚊、蝇、鼠、蟑螂等有害病媒,使城区尽快实现无“四害”,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市区的机关、团体、工厂、学校、商店、公园、市场、仓库和建筑工地(含城建工地)等单位(包括驻穗部队单位,简称机团单位,下同)和住宅大院,家庭住户,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内所有的机团单位及居民住宅大院,要指定卫生责任人,并经常保持室内外环境卫生,消灭蚊、蝇、鼠、蟑螂的孳生条件。做到沟渠、沙井畅通,地面无积水;垃圾不露空堆放;粪池、化粪池、腐烂有机物严密封盖,定期清理;地下电线暗渠做到密封不积水,对所有可孳
生蚊子的水面(包括地表的和地下的)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蚊子孳生。
各机团单位和居民住宅,凡无能力处理、控制辖区内的“四害”者,均应请所在街道的除四害消毒站,或其他经卫生防疫部门认可的除四害消毒机构承包消毒杀虫除害。并支付除四害消毒杀虫药品及劳务管理费用。基建工程工地的除四害消毒费用,由承建单位负责支付。
第四条 收费标准:
市内所有的机团单位,请除四害消毒机构按月承包除四害杀虫任务的,按下列标准收费,不包括中外合资经营的消毒杀虫机构(每月计,一次承包至少六个月)。 (一)控制和处理蚊蝇孳生地的收费:
沙井、废水井、防火池,每个收二至三元。
粪池(含人、畜、禽粪池)每个收十至三十元。
厕所每个坑位收一元。
垃圾堆(池)每平方米收四元。
积水防空洞(含地下室)沟渠、水坑、水凼、水塘每平方米收三至五元。
盆景、盆罐积水及其他积水容器每个收五角至一元。
(二)室内外蚊蝇宿藏地喷药杀虫收费:按地方面积计算,首层每平方米收二角,二层以上每平方米收一角。
(三)非按月承包单位,一次性的室外绿化地、草丛以及室内蚊蝇宿藏地(含无积水的防空洞、地下室)喷药杀虫收费:
一百平方米以内的每平方米收五角。
一百至一千平方米的每平方米收四角。
一千平方米以上的每平方米收三角。
(四)居民住户收费:每月三至五角,一次承包至少半年。
(五)灭鼠收费:居民住户凡居住在四楼以下的(含四楼)每户每月收一角,居住五楼以上的(含五楼)每户每月收五分。
(六)机团单位灭鼠的收费:非营业性、生产性的单位,以首层至六层的地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每月收一分;营业性、生产性单位,按地面积复杂情况而定,每平方米每月收费二至五分。
第五条 市区内各机团单位和居民住宅,要做到没有蚊、蝇、鼠、蟑螂的孳生繁殖。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各级卫生防疫站、爱卫办、街道办事处给予处罚,并限期改正。
(一)在辖区范围内发现没有容器盛载的垃圾堆及露空的粪池、粪堆、腐烂有机物者,每宗罚款十元至五十元。已孳生蝇蛆者,每宗罚款二十元至一百元。
(二)在辖区范围内的沙井、化粪池、水池、水凼、水塘、沟渠、建筑工地和市政建设开挖的坑、水沟、地面、楼面积水、地下电线电缆暗渠发现有已孳生孑孓者按水面面积每平方米(不足一平方米者按一平方米计)罚款三十元(经鉴定确已采取药物或生物控制措施仍残存少量孑孓者
除外)。竹头、树洞、盆景、小盆罐等积水孳生孑孓者,每宗罚款二元至五元(已作处理仍残存孑孓三条以内的除外)。
(三)机团单位及居民住宅,不得有明显的鼠迹、鼠洞,老鼠的密度不得超过百分之一。机团单位的老鼠密度超过百分之一者罚款五十元,超过百分之二者罚款一百至三百元(由专门部门检测为准)。居民住户有明显鼠迹不采取或拒绝灭鼠、毒鼠者罚款五至十元。
(四)禽畜饲养场地,水产品加工场(库)、禽畜屠宰场、饮食服务业、农贸市场、食品加工部门及其转运、储存场所、港口、车站、机场、宾馆、医疗卫生重点单位发现有蚊、蝇、鼠孳生者要加倍罚款。
第六条 已雇请街道除四害消毒站或其他消毒杀虫机构,按月承包除四害杀虫任务的单位或居民住宅,如发现其服务质量低劣,蚊、蝇、鼠害没有得到有效的控制时,要负责其所承包单位的罚款,经两次以上限期改正仍无较大改变者,由区的卫生防疫站和爱卫办撤销其承包合同,另行
安排其他单位承包。
第七条 本规定由市、区卫生局和各级爱卫会负责组织实施,由各级卫生防疫站、爱卫办和各街道办事处负责执罚。
第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过去公布与本规定有抵触者,以本规定为准。
第九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卫生局和市爱卫办负责解释。




1987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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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城乡集市贸易秩序, 活跃城乡经济,方便群众生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集市贸易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城乡集市贸易的主管机关。
各级公安、公安交通、规划、税务、物价、标准计量、卫生防疫、畜禽检疫、环境卫生、劳动等行政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城乡集市贸易依法进行监督。
第四条 本市集市贸易场地的建设, 纳入北京城市建设规划和商业布局建设规划。本市集市贸易的发展,纳入本市商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开办集市贸易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集市场地符合城市建设规划,不得妨碍交通,不得影响市容。
二、集市的设置符合商业发展规划,布局合理,方便群众生活。
三、有明确的开办单位。
四、有开办集市必需的资金。
五、有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六条 开办集市贸易市场, 由开办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并按城市规划管理和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占地审批后,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集市贸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办的市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集市贸易市场开办许? 芍ぁ? 申领集市贸易市场开办许可证的具体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集市贸易市场的合并、迁移或撤销, 由开办单位按照开办的审批程序办理。未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开办单位不得擅自改变集市贸易场地和建筑的使用性质。
第八条 开办单位对集市贸易市场负有下列管理责任:
一、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机关贯彻执行有关集市贸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从事集市贸易的经营者进行遵纪守法的教育。
三、监督检查经营者的经营活动,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维持集市贸易市场内的秩序,保持场地清洁和摊容美观。
五、负责集市贸易的统计。
六、负责集市贸易场地及设施的建设和其他经营条件的改善。
第九条 40个摊位以上的集市贸易市场和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应由开办单位设立市场管理机构;不足40个摊位的集市贸易市场,应由开办单位配备专职市场管理人员。开办单位可以按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规定,聘用市场协管人员。
市场管理人员执勤时,必须佩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发的统一标志。
第十条 开办单位应在集市贸易市场明显处设立标志牌,标明市场名称、开办单位名称、负责人姓名和市场面积。集市贸易市场内必须设立公平计量器具和监督箱。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未经工商行政管机关批准,不得在集市贸易市场场外摆摊经营或流动经营。
第十二条 参加集市贸易的经营者, 除农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外,必须持有营业执照,并按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指定的摊位,亮照经营。
第十三条 禁止在集市贸易市场经营下列物品:
一、国家规定实行统一经营的商品。
二、国家、本市列入保护范围的珍贵动物、植物。
三、文物、珠宝、金银及其制品。
四、非生活性废金属。
五、迷信、反动、淫秽的书刊、画片、照片、歌片、音像制品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六、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的食物,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及其制品。
七、爆炸物品、剧毒物品及其他化学危险物品。
八、麻醉药品、放射性药品、伪劣药品。
九、国家和本市禁止集市贸易经营的其他物品。
第十四条 集市贸易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倒卖票证和用票证倒换商品。
二、从零售商店套购商品转手加价倒卖。
三、以次充好、掺杂使假、偷工减料、计量不足。
四、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
五、赌博、看相、测字、算命以及其他迷信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从事集市贸易的经营者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缴纳市场管理费。管理费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或委托开办单位代收。收费票据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
集市贸易市场的开办单位为经营者提供设施或服务的,可以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集市贸易市场的开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对无集市贸易市场开办许可证擅自开办或自发形成的集市贸易市场,予以取缔,对擅自开办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未按本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擅自合并、迁移集市贸易市场的,限期补办变更审批,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开办条件的,责令停办,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擅自撤销集市贸易市场,或擅自改变集市贸易场地及其建筑使用性质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
四、对因管理不善,造成集市贸易秩序混乱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办,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对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在集市贸易市场场外摆摊经营或流动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其非法经营商品和非法所得,并对违法单位处以2万元的罚款,对违法个人处以1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从事集市贸易的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对无营业执照或不按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对违法单位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二、对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的,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并可对违法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对不亮照经营或不在指定摊位经营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四、对经营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禁止经营的物品的,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和非法所得,并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五、对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禁止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强制收购或没收其经营商品,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对严重扰乱集市贸易秩序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扣留其经营商品和经营工具等强制措施,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定罚款处罚的的具体办法, 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从事集市贸易的经营者, 必须遵守税收、物价、治安、劳动、标准计量、卫生防疫、畜禽检疫、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违者,由各该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或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以及开办单位的市场管理人员,必须廉洁奉公,忠于职守。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0年8 月1 日起施行。



1990年7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曼苏丹国政府文化、卫生、新闻合作协定一九九七、一九九八、一九九九年文化执行计划

中国 阿曼苏丹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曼苏丹国政府文化、卫生、新闻合作协定一九九七、一九九八、一九九九年文化执行计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曼苏丹国政府为发展两国的文化关系,加强两国文化领域的友好合作,根据两国1981年8月15日在北京签署的文化、卫生、新闻合作协定,同意签署1997、1998、1999年执行计划,条文如下:

                  第一条

  双方鼓励互办文化和艺术展览,具体细节在适当时间商定。

                  第二条

  双方鼓励中国国家图书馆与阿曼国家图书馆交换资料和印刷品。

                  第三条

  双方派政府文化机构官员互访,鼓励文化、艺术和文学界人员互访,以便交流经验。访问人数和时间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四条

  双方鼓励在儿童文化和其它文化活动方面的合作与交流。

                  第五条

  双方鼓励考古、博物馆方面的专家和专业人员互访,并互换该领域的资料和印刷品。

                  第六条

  双方鼓励相互举办展览、文化周。

                  第七条

  双方鼓励在修缮手抄本和文献方面交流经验。

                  第八条

  双方可通过外交途径实施上述协定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本计划外交流项目。

                  第九条

  本计划通过外交途径予以实施。

                  第十条

  双方应提前一个月向对方提供有关出访人员的资料,提前三个月提供出访团组的资料。出访人员和团组在抵达前三周将确切行期通知接待方。

                  第十一条

  派遣方负担出访团组和人员的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其食宿和国内交通费用。

                  第十二条

  属本计划内派出的人员在访问期间如患病,接待方负担其急诊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

  送展方负担展品运抵首展地和由最终展地运回的运输费用和保险费用;承展方负担组织、展厅租用、说明书、海报印刷及展品在其国内的运输费用。有关展览的资料,送展方应在开幕前三个月寄至承展方。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1997年6月9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阿拉伯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阿曼苏丹国政府代表

             阿曼苏丹国民族遗产与文化部次大臣

        徐文倡             萨利姆·伊斯梅尔·本·苏维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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