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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协武汉市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2:21:25  浏览:98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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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协武汉市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政协武汉市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


(1994年12月27日政协武汉市八届九次常委会议通过,
2000年11月29日政协武汉市九届十五次常委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发挥人民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在履行人民政协政治协商民、民主监督和参政议政职能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意见》、《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和中共中央转发的《政协全国委员会关于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规定》、《政协全国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以及中共武汉市委、武汉市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提案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提案是政协委员、参加政协的党派、人民团体和政协专门委员会(以下统称提案者)向政协全体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经提案审查委员会或者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后由承办单位办理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提案是人民政协行使职能的一个重要方面;是政协委员、参加政协的党派、人民团体和政协专门委员会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实现祖国统一大业献计出力,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一种重要方式;是协助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加强与各族各界人士联系,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实现决策民主化、科学化的一条重要渠道。
第三条 提案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和基本纲领,贯彻“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方针,充分发扬民主,广开言路,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为维护安定团结,促进改革开放,推进我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实现祖国统一大业服务。
第四条 提案工作应当注重提高提案质量、提案办理质量和服务质量,讲求实际效果。


第二章 提案审查委员会和提案委员会

第五条 每届政协第一次会议成立提案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成员从栖届政协委员中产生,由大会预备会议决定。第一次会议闭会后,提案审查委员会即作为提案委员会,列入专门委员会序列,在常务委员会和主席会议领导下,负责提案工作,每届任期五年。提案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调整,依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专门委员会通则》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提案审查委员会和提案委员会的职责;
(一) 制定全体会议期间提案工作方案和提案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
(二) 依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征集提案。
(三) 以提案进行审查立案,确定承办单位。
(四)以提案办理进行检查和督促。办理不符合要求的,及时商请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五) 向全体会议、常务委员会议、主席会议报告工作。
(六)对提案进行综合分析,反映重要信息。
(七)组织提案工作的宣传报道。
(八)加强与中共武汉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以及各承办单位的配合;加强与政协委员、各民主党派、有关人民团体的联系;加强与市政协其他各专门委员会的协作,发挥政协的整体作用。
(九)建立与区政协提案委员会的联系,互通情况,交流经验。
第七条 对于国家和社会有重大贡献的提案,对于办理提案有显著成绩的承办单位和承办工作者,提案委员会可报请主席会议审定,以适当方式给予表彰。
第八条 以提案委员会名义上报或者发出的文件, 须经提案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主任会议讨论,并由委员会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审定、签发。
第九条 提案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季度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集;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举行。提案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设若干小组开展活动。
第十条 提案委员会下设提案工作处,是提案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是政协机关的组成部分。


第三章 提案的提出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和单位可以提出提案:
(一)市政协委员可以个人名义或者联名方式提出提案;全体会议期间可以会议小组或者联组名义提出提案。
(二)参加政协的各党派、人民团体,可以本党派、团体名义或者党派、团体联名方式提出提案。
(三)政协武汉市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可以本专门委员会名义或者专门委员会名方式提出提案。
第十二条 提案的基本要求
(一)提案选题应当围绕国家大政方针,地方重要事务,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以及有关巩固发展爱国统一战线的重大问题等方面提出。
(二)提案内容应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做到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应当的情况、分析、有具体的建议。
(三)参加政协的各党派、人民团体、政协各专门委员会,应将提案工作作为履行政协职能的重要方面,加强领导,规范制度,提高水平。
(四)委员联名提出的提案,发起人应作为第一提案人,签名列于首位;以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名义提出的提案,须有该组织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五)提交提案必须使用统一印制的提案纸,一事一案,字迹工整。
(六) 对不符合规范性要求的提案,要会商提案者修改、补充、完善其提案。
第十三条 提案可以在全体会议期间提出,也可以在闭会期间提出。


第四章 提案的审查和处理

第十四条 提案委员会本着尊重和维护提案者的民主权利、保证提案质量的原则,对收到的提案进行审查,符合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予以立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审查不予立案的,可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以适当方式转送有关部门研究、参考,并通知提案者:
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国家明令禁止的;中共党员对党内有关组织、人事安排等方面有意见或者民主党派成员反映本组织内部问题的;进入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以及仲裁程序的;属于学术研讨的;为本人或亲属解决个人问题的;内容空泛、建议不具体的;超出本市职权范围的。
第十五条 经审查立案的提案,应根据提案的内容和有关单位的职责分工确定承办单位。凡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办理的提案,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
第十六条 在全体会议提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的提案,作为大会提案处理;截止时间以后的提案,作为平时提案处理。本年度11月1日以后交办的提案,原则上下年度办复。
第十七条 提案委员会对涉及全局问题的重大提案,可提请主席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议、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以建议案形式向有关方面提出(建议案工作规则另外行文)。
第十八条 经审查立案的提案,按归口管理的原则,送交有关单位承办。


第五章 提案的办理

第十九条 提案的办理是指承办提案的中共武汉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政协有关部门,市法院、市检察院和驻汉部队有关部门,各区党委、区人同政府,有关人民团体等,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规定办理提案,并对提案者的建议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保证提案办理质量。
(一)认真负责,积极主动,注重实效。凡是有条件解决的,要集中力量及时落实;因条件所限一时不能实施的,要列入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落实;对不予采纳的,要实事求是地说明情况,解释清楚。
(二)在规定的时限内对提案进行答复。对提案的答复应当按规定的格式行文,并加盖公章。办理复文直接寄送第一提案人,并抄送市政协提案委员会。政府部门承办的提案,办理复文同时抄送市政府办公厅。党群部门承办的提案,办理复文同时抄送市委办公厅。
(三)对涉及两或两个以上单位会同办理的提案,主办单位应当主动协商,会办单位应积极配合,及时将会办意见告主办单位。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都应办理的提案,承办单位按自己的职责办理、答复。对本部门难以解决又应该解决的问题,要主动向上级主管部门及时请示报告。
(四)在办理提案中,提案者可以通过提案委员会向承办单位了解有关提案办理情况,参与提案的落实。
(五)承办单位应当主动征询提案者对办理复文的意见。提案者应积极配合承办单位。如提案者对办理结果不满意,提案委员会应建议承办单位重新研究,作进一步的答复。
(六)办理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提案,在书面答复前,必要时可先征求党派、人民团体、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七)向提案者寄送书答复的同时,附上《提案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该表由提案者填写,寄送提案委员会并同时寄送承办单位。
(八)承办5件以上提案的单位在提案全部办复后,写出书面总结,送市政协提案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提案委员会可以采用协商座谈、实地考察、专题调研、走访承办单位、定期联络等方式,推动提案办理工作。对提案中当年不能解决的重要问题,要跟踪督办,促进落实。
第二十二条 对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反映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并且具有较强可行性的提案,提案委员会进行重点督办。
第二十三条 各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提案和其它重要提案、建议案,提案委员会应报送主席会议审定,并建议主席、副主席、秘书长以适当方式推动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提案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提案委员会负责解释。

(武协字[2000]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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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烟花爆竹专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烟花爆竹专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区、县工商分局,各区、县公安分(县)局,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各郊区县交通局、燕山交通管理处,运输管理局各市区管理处:
根据《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的要求,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北京市运输管理局联合制定了《北京市烟花爆竹专营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北京市烟花爆竹专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烟花爆竹的专营管理,保障烟花爆竹专营的合法有序,满足人民需求,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销售、运输单位的销售、运输活动。
第三条 本市对烟花爆竹实行专营,统一组织采购,并设立符合条件的仓库统一储存,配备安装GPS定位系统的危险物品运输车统一配送,由专门的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统一销售,并保证供应。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统一设置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
第五条 本市对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实行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制度,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审批部门。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烟花爆竹批发单位销售许可证的审批和颁发;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销售许可证的审批和颁发。
第六条 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应当取得本市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明确核定为“烟花爆竹销售”。
第七条 道路运输烟花爆竹企业、车辆、人员必须取得本市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相关资质证明。
第八条 本市采购烟花爆竹实行统一招标的方式。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向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批发销售并实施配送服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负责收回临时销售网点未销售的烟花爆竹。
第九条 本市允许采购和销售符合国家标准《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04),并符合本市规定的规格、品种的烟花爆竹。
第十条 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和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张贴安全警示标志,公示所销售烟花爆竹产品的品种、规格、尺寸和价格,并按销售许可证的许可范围、时间和地点销售烟花爆竹,向购买人出具销售凭证,并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花爆竹。
本市五环路以内地区依法批准的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网点,每年农历除夕前五天至次年正月十五日,可以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 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运输局、市交通执法总队、市城管执法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组织查处违法行为,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专营包括采购、储存、配送和销售烟花爆竹的活动。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防震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防震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规〔201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防震减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淮安市防震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年度防震减灾业务经费应当与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相适应。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机构,建立和完善防震减灾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工作责任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震减灾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改、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民政、卫生、公安、教育、民防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抗震救灾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承担本级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地震群测群防网络,鼓励、引导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地震群测群防活动,对地震进行监测和预防。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应当配备防震减灾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本区域地震群测群防工作和防震减灾有关方面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将防震减灾知识纳入全民科学素质教育规划和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纲要,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能力。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在本单位、本区域开展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活动。
学校应注重地震应急知识教育,每年组织开展应急疏散演练,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注重地震灾害预防和应急、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扩大防震减灾宣传教育面。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应当指导、协助和督促有关单位做好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地区震情、震害预测的结果,并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改、科技部门应当将防震减灾重大科研项目列入科技发展规划,加大科技投入,支持防震减灾科学研究和科技创新,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提高防震减灾工作水平。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监测预报工作,逐步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和水平。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台网(包括地震宏观观测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建设和管理。地震监测台站(点)密度应当满足地震监测预报工作的需要。
第十四条 全市地震监测台网由市、县(区)地震监测台网组成,其建设资金、正常运行和维护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地震监测台网正常运行后,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
第十五条 大型水库、油田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大型水库大坝、发射塔、城市轨道交通、150米以上的超高层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资金、运行经费及管理,由建设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应当会同规划、公安等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具体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及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地震监测信息的管理,做好各类地震监测信息的检测、传输、分析、处理、存贮、报送等工作,并保证地震监测信息的安全和质量。
第十八条 观测到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所在地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报告,也可以直接向上级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报告。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接到异常报告后,应当进行登记并立即组织核实,必要时应当向上级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预报意见由省人民政府发布。
除发表本人或者本单位关于长期、中期地震活动趋势的研究成果,或者进行相关学术交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的要求,建设和完善地震烈度速报系统,保障系统正常运行,为抗震救灾工作和工程建设提供依据。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以下统称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一)城市轨道交通,高速公路、独立特大桥梁,中长隧道,机场,5万吨级以上的码头泊位,铁路干线的重要车站、铁路枢纽和大型汽车站候车楼、枢纽的主要建筑;
(二)大中型发电厂(站)、50万伏以上的变电站,输油(气)管道,大型涵闸、泵站工程;
(三)200千瓦以上的广播发射台、省级电视广播中心、200米以上的电视发射塔,省、市邮政和通信枢纽工程;
(四)大、中型城市的大型供气、供水、供热主体工程;
(五)地震烈度七度以上设防地区的80米以上高层建筑、六度设防地区的100米以上高层建筑,以及单体面积超过3万平方米的商场、宾馆等公众聚集的经营性建筑设施;
(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指挥中心,6千座以上的体育场馆,大型剧场剧院、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
(七)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4千米区域内的新建大中型建设工程;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前款规定以外的一般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幼儿园、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当地房屋建筑抗震设防要求的基础上,地震动峰值加速度提高一档进行抗震设防。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纳入基本建设程序。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改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会同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初步设计文件的审查内容。未包含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提供的抗震设防要求意见的建设工程,不予批准。
第二十三条 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并将经省级以上(包括省级)地震部门审定后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提交设计单位使用。
第二十四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接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开展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工作,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质量负责。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接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应当到工程项目所在地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进行登记验证和工程项目备案。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二十五条 有关建设工程的强制性标准,应当与抗震设防要求相衔接。
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等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审查。铁路、公路、港口、码头、机场、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审查。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并对抗震设计的质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准确性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图纸和工程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并对抗震施工质量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的要求和施工规范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抗震设防要求一并组织验收。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执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保证建设工程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或者新建开发区、大型厂矿企业的地震小区划工作,编制地震小区划图。
地震小区划图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后,应当作为确定一般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辖区内既有建设工程进行抗震性能检查。对《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规定的已建成的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或者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二十九条 高速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枢纽变电站、主干输油输气管网等重大工程设施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应当逐步将紧急自动处置技术纳入安全运行控制系统,提高应对破坏性地震的能力。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抗震设防的管理,增加资金投入,逐步提高农村抗御地震灾害的能力。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开展农村住宅实用抗震技术的研究开发,制定农村住宅建设技术标准,编制农村住宅抗震设计图集和施工技术指南,免费提供给建房村民;开展地震环境和场地条件勘察,提供地震环境、建房选址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为农村住宅建设选址、确定抗震设防要求提供依据。
县(区)住房城乡建设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建筑工匠培训,普及建筑抗震知识。
第三十一条 县(区)政府及乡(镇)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新建的农村基础设施、公共建筑、统一建设的农民集中居住区房屋、跨度超过12米的生产性建筑等纳入管理程序,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村民自建的住宅,应当采取抗震措施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农村公共建筑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进行抗震加固,鼓励村民对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自建房屋进行抗震加固。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平灾结合、因地制宜、综合利用、就近疏散、安全通达的原则,按照国家标准《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场址及配套设施》,规划和建设不同类别的地震应急避难场所。
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民防部门,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地震应急避难场所规划、组织协调、技术指导、编制应急疏散预案和演练等工作。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场所、设施、物资等进行维护和管理,保持应急疏散通道畅通。
人员密集场所和新建住宅小区,应当设置地震应急疏散通道和明显的应急标志牌。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上级地震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市、县(区)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政府批准。
市、县(区)有关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社区,根据市、县(区)地震应急预案,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和本辖区地震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地震发生后可能产生严重后果或者影响的下列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地震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备案:
(一)采矿、冶炼企业,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等可能发生地震次生灾害的单位;
(二)通信、供水、供电、供油、供气等城市基础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三)铁路、机场、大型港口、大型汽车站、城市轨道交通等交通运输经营、管理单位;
(四)幼儿园、学校、医院、剧场剧院、大型商场、大型酒店、体育场馆、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大型社会活动的主办单位;
(五)金融、广播电视、重要综合信息存储中心等单位;
(六)地震发生后可能产生严重后果或者影响的其他单位。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建立地震应急预案管理信息系统,加强对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地震应急预案制定工作的指导和督查。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辖区内地震应急工作进行检查督促,组织有关单位定期开展地震应急演练,提高地震灾害应急处置和救援能力。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安消防队伍或者其他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按照一队多用、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
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和其他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加强地震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提高地震灾害紧急救援能力。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有关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现有的各类志愿者组织可充实地震应急救援志愿服务内容。有关部门和地震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的管理和人员培训。
第三十九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地震应急预案,开展抗震救灾工作。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事件新闻发布制度。
地震灾害发生后,市、县(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发布地震烈度、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房屋及各类工程破坏、次生灾害、环境资源破坏、抗震救灾等情况,震灾调查与评价结果等信息。
发生地震谣传、误传事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澄清事实,维护社会稳定。
第四十一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受灾群众的过渡性安置工作,组织受灾群众和企业开展生产自救。
地震灾区受灾群众的过渡性安置,应当根据灾区的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安置点,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安置。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防震减灾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接到举报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进行调查,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防震减灾活动,是指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等活动。
(二)强震动监测,是指用专门的地震仪器观测(记录)强烈地震引起的地面运动过程和工程结构的地震反应。
(三)地震烈度速报系统,是指强震动观测仪监测系统。
(四)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动参数。
(五)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对建设工程场地条件和场地周围的地震活动与地震地质环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设防的风险水准,给出与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烈度和地震动参数,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
(六)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是指以地震动参数(以加速度表示地震作用强弱程度)为指标,将全国划分为不同抗震设防要求区域的图件。
(七)地震小区划图,是指根据某一区域的具体场地条件,对该区域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详细划分的图件。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0日起施行,淮安市人民政府2001年7月31日印发的《淮安市防震减灾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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