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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7:08:04  浏览:81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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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维护市场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的经营者,以及从事与市场竞争有关活动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本条例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本条例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保障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并协助监督检查部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检举、揭发属实和协助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功的,给予奖励。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前款中知名商品的具体认定办法,由自治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二)继续使用已被取消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
(三)使用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与其实际获得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不相符;
(四)伪造或者冒用质量保验合格证、许可证或者监制单位名称;
(五)伪造或者冒用他人企业名称、地址和商品的法定编号、条形码、识别码、防伪标识;
(六)伪造商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日期、失效日期和产地;
(七)伪造商品的性能、用途、规格、等级、制作成份及其名称和含量。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价格、质量、性能、用途、规格、等级、制作成份及其含量和名称、制造方法、制造日期、使用方法、有效期限、产地、加工者、制造者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前款所称其他方法,是指下列行为:
(一)雇用或者伙同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二)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三)张贴、散发、邮寄虚假的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
(四)对商品作虚假的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
(五)利用新闻媒介作虚假的宣传报道。
广告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或者违法有奖销售广告。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经营者销售商品的范围、方式、对象、数量、价格等;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定他人到其指定的经营单位办理业务,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用立关设卡,提高检验标准,增加审批手续或者违法收费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某些与国计民生和人身安全关系重大的商品的购销进行限制,或者为防止疫情、病虫害传播临时限制特定商品在一定区域内流通的,不属于前款禁止的行为。
第十二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相关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的同类商品;
(二)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三)对抵制其限制竞争行为的用户、消费者采用拒绝、中断、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加收费用等手段进行刁难;
(四)其他限制竞争行为。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但下列情形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五)展销会期间销售商品。
第十四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欺骗性有奖销售:
(一)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二)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价值、提供方法等作虚假的表示;
(三)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不全部投放市场;
(四)不按承诺兑现奖金、奖品;
(五)利用有奖销售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第十六条 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同一奖券或者购买一次商品具有两次以上获奖机会的,各次开奖中最高奖数额之和为其最高奖金额。
以实物或者其他方式作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价格折算,其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八条 投标者不得有下列串通投标的行为:
(一)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在类似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三)投标者之间就标价之外其他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
第十九条 招标者与投标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相互勾结,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
(一)招标者在公开开标前,私下开启标书,并告知尚未报送标书的其他投标者;
(二)招标者与投标者商定,在公开投标时压低标价,中标后再给招标者部分额外补偿;
(三)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招标底价;
(四)在招标过程中的其他营私舞弊行为。
第二十条 经营者不得通过协议、约定、决议、倡议等方式从事下列限制或者妨碍公平竞争的联合行为:
(一)联合限定价格或者约定其他不合理的经营条件;
(二)划定市场;
(三)限定产量或者销售量;
(四)联合拒绝购买、销售或者服务。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管辖。对管辖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各方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按照方便查处的原则指定管辖。
上级监督检查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监督检查部门管辖的案件。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制作询问笔录,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场所,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数量、价格;
(四)可以书面形式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暂停销售,听候处理;
(五)被检查的经营者有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迹象的,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作出书面决定,可以依法对该财物予以查封、扣留。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对该财物暂停支付。
监督检查部门查封、扣留财物,必须出具查封、扣留单据,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查扣财物的经营者1份。查封、扣留的时间从作出书面决定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监督检查部门对所查封、扣留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动用、调换或者损毁。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可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先行处理。所查封、扣留的物品,在三个月内无法找到物主的,可以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不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在监督检查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实际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要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违背购买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采取联合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对联合各方分别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没收违法所得和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阻碍监督检查部门依法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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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控股(集团)公司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政〔1999〕7号

关于印发杭州市控股(集团)公司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杭州市控股(集团)公司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五月八日

杭州市控股(集团)公司经营者
年薪制试行办法

  为进一步促进资源优化配置,合理调整产业结构,推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提高国有资产营运效益,同时充分调动企业经营者的积极性,规范经营者收入的分配机制,根据省政府《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的有关精神,结合杭州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控股(集团)公司经营者年薪制的适用范围为杭州市各控股(集团)公司董事长。
  二、控股(集团)公司经营者实行年薪制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确定经营者的年薪收入应贯彻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的原则,坚持责任、风险、利益的一致性。   
  (2)对经营者的考核重点集中在资本营运能力和资本扩张能力方面,强调经营者在资产经营过程中应对所有者的资产增值和资产收益提高负责。   
  (3)坚持先考核后兑现的原则,经营者年薪收入必须在对企业相关经济效益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的基础上,按规定办法予以确定和兑现。   
  三、经营者的年薪收入由基本年薪、效益年薪、工作奖惩三块组成,对有特殊贡献的经营者可给予期权奖励。   
  1、经营者的基本年薪根据本办法试行前一年度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同口径确定的经营性净资产规模(或本办法实行前一年的实现税利)所确定的倍数乘以全市职工人均实发工资确定。以后每年根据全市职工人均实发工资水平变化相应调整。   
  2、经营者的效益年薪根据企业主要经济效益指标增长情况和社会贡献率大小按下述办法考核确定:   
  (1)效益年薪=【0.4×考核的当年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0.3×净资产收益率+0.3×社会贡献率】×年基薪×10   
  (2)当合计增长率为负数时,效益年薪为零,同时等额扣减基本年薪,扣减额最多不超过基本年薪的50%。   
  3、经营者的工作奖惩根据每阶段政府的工作目标制订,近阶段以企业解困为主要目标。具体计算办法由市经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市国资委批准后执行。   
  4、经营者在任期内企业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增长较大的,其大于同期社会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以上部分的净利润,经审计可按经营者在任期内的贡献大小,按一定比例以期权形式给予奖励,具体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四、经营者在考核期之初应以基本年薪的1~2倍建立风险抵押金,上交市国资局。抵押金主要用于经营者未完成规定义务时的处罚。   
  五、经营者的基本年薪列入公司成本,由公司每月以现金形式支付,经营者效益年薪和工作奖惩列入公司成本,提取的现金上交市国资局,年终经市国资局征求公司监事会意见后,委托中介机构审计,报经市国资委批准同意,由市国资局一次性以现金形式按80%支付。以上三部分年薪,在公司职工工资总额外单独列支。经营者当年基本年薪、效益年薪和工作奖惩之和扣除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后,大于前一年全市职工人均实发工资5倍以上部分,全额转入风险抵押金,经营者没有领取的效益年薪和工作奖惩的20%部分,也全额转入风险抵押金。
  六、风险抵押金存放在市国资局期间,市国资局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居民储蓄存款利率标准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给经营者。
  七、经营者在任期结束或因组织调动离开原岗位的,经市国资局在征求公司监事会意见后,委托中介机构审计,根据审计报告情况,报经市国资委批准同意,可一次性支取全部风险抵押金。   
  八、企业出具虚假报表、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经营者当年不得提取效益年薪和工作奖励。经营者完成的经济指标经考核后发生变化的,其多得的收入从风险抵押金中相应扣减,连续二年发生亏损的,原则上罚没全部风险抵押金并由有关部门建议依法解聘经营者。  
  九、实行经营者年薪制办法的控股(集团)公司其他董事会成员的工资水平,应根据责任轻重、贡献大小,在经营者基本年薪、效益年薪和工作奖惩之和的70%幅度以内酌情确定。该部分年薪收入在公司职工工资总额内列支。公司的其他董事会成员在控股(集团)公司担任副经理及以上职务并同时在控股(集团)公司下属企业担任经理的,其年薪考核办法按本条款执行。公司其他领导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十、经营者在按本办法领取年薪收入之外,不得再享受公司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工资性收入。除另有政策规定外,经营者获得年薪收入以外的工资性收入视为非法收入,一经查实,应视情节轻重向有关部门建议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为规范企业经营者的工资分配,加强企业经营者工资的统一管理,成立市年薪制考核小组。考核小组由市国资办牵头,市委组织部、市经委、市贸易办、市财政局、市国资局、市劳动局、市统计局等部门参加。考核小组负责对各控股(集团)公司经营者的经营业绩和年薪收入进行考核,并将考核情况报市国资委批准。
  十二、本办法从1999年1月1日起试行。

公安部关于农用运输车道路交通管理的规定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农用运输车道路交通管理的规定
1993年5月17日,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近年来,农用运输车发展很快,为缓解城乡道路运输紧张状况,促进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农用运输车也存在着产品质量低、安全性能差的问题。为了加强农用运输车的管理,我部交通管理局于1987年下发了《关于加强农用运输车道路交通管理问题的通知》(〔87〕公交第446号),针对当时情况,规定了四轮农用运输车的管理办法。几年来,情况发生了一些变化,需要进一步完善有关农用运输车的管理办法。为此,本着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服务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对农用运输车的道路交通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农用运输车(包括四轮和三轮,下同)的检验、核发牌证和驾驶员培训、考核、发证等管理工作,一律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机动车统一进行管理。
二、对农用运输车统一实施产品目录管理制度。各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列入目录的生产企业及其农用运输车产品,查验车辆合法来历凭证和产品合格证,并检验车辆合格后,办理核发牌证手续。
三、农用运输车安全技术检验的依据是《农用运输车安全基准》(公安部第12号令发布),凡不符合安全基准的农用运输车,一律不予核发牌证,不准上道路行驶。
四、农用运输车可先行启用“92”式农用运输车牌证。新申领牌证的,可核发农用运输车牌证;尚未制作农用运输车牌证的,仍可继续核发拖拉机牌证,并逐步将拖拉机牌证更换为农用运输车牌证。
五、四轮农用运输车驾驶员的培训、考核及准驾规定,按照大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的有关规定执行;三轮农用运输车驾驶员的培训、考核(手把式三轮农用运输车场内驾驶,可参照摩托车场内驾驶图考核)及准驾规定,按照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的有关规定执行。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代号按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证件标准的规定签注,即四轮农用运输车为“G”,三轮农用运输车为“L”。
六、农用运输车不准拖带挂车,不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在其他道路上行驶,其行驶路线和时间,由各地根据当地情况自行规定。
七、基于有些经济不发达地区和偏远地区交通不便,以及群众生产、生活实际需要,可否允许农用运输车乘人,由各地自行掌握,凡允许乘人的地区,要制定具体的管理措施,并严格管理。
八、以前有关规定和各地自行制定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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