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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管理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8:50:28  浏览:81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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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管理办法(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积极采取预防措施,防止伤亡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自治区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伤亡事故,是指企业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和急性中毒事故(以下统称事故)。
事故按其危害程度分为轻伤事故、重伤事故、死亡事故和重大死亡事故4个等级。
轻伤事故,是指职工负伤后需休息1个工作日以上,但不构成重伤的事故。
重伤事故,是指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发布的《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规定的各类事故。
死亡事故,是指一次死亡1人至2人的事故。
重大死亡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
第四条 事故的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公正、依法进行。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事故的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报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表。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七条 事故发生后,负伤者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立即直接或逐级报告企业负责人,企业负责人必须自事故发生之时起24小时内向有关部门报告发生事故的单位、时间、地点、伤亡情况和初步分析的事故原因等基本情况。
第八条 企业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对轻伤事故,应转告企业安全技术部门和企业的工会组织;对重伤事故、死亡事故和重大死亡事故,应当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织和人民检察院;对因急性中毒造成的重伤事故、死亡事故和重大死亡事故,应当
同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接到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按系统逐级上报,死亡事故报至自治区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重大死亡事故报至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
第九条 事故受伤人员自受伤之日起30日内因事故受伤死亡的,应按照第八条的规定补报。
第十条 事故发生后,企业负责人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做好善后工作。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现场,必须先经劳动行政部门、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勘查完毕,并经事故调查组同意后方可清理;确因抢救人员、财产和防止事故扩
大需变动现场的,必须事先做出标记、拍照或绘制事故现场图等。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轻伤、重伤事故,由企业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组织企业生产、技术、安全、工会成员等有关人员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伤事故的事故调查组,当地企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工会可派人参加。
第十二条 死亡事故,按照企业的隶属关系,由当地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和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死亡事故,由自治区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必要时可报请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无主管部门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以及私营企业,或一起事故涉及两个以上隶属不同主管部门的企业发生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按照事故等级,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组织同级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伤事故、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的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因事故调查确实需要,可邀请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直接调查的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按规定应由上级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的事故,上级有关部门可视情况授权下级有关部门组织调查,下级有关部门和企业应当积极配合。企业和下级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的事故,自治区有关部门可以派人参加;必要时,自治区有关部门也可以直接组织调查。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专长;
(二)与所发生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企业、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索取有关资料,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不得阻碍或干扰调查和取证,不得隐瞒事实真相或出具伪证。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40日内查清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确定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者,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写出调查报告。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原因和经过;
(二)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三)事故性质和事故直接责任者、领导责任者;
(四)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六)事故调查组成员签名。
第十九条 事故按其性质,分为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两类。
责任事故,是指由于工作人员的过失或故意行为造成的事故。
非责任事故,是指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造成的事故,或者因科学条件限制无法预测、预防而发生的事故。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造成责任事故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和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安全工作无人负责,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不健全,职工无章可循的;
(二)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制定劳动安全卫生制度的;
(三)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的;
(四)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安排生产、销售、贮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的;
(六)机械设备超过检修期限、超负荷运行或因设备有缺陷,又不采取措施的;
(七)作业环境不安全,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不完善,又不采取改进措施的;
(八)对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事故隐患,没有采取排除措施或虽采取排除措施,但措施不力的;
(九)事故发生后,不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或类似事故再次发生的;
(十)未按照国家规定发给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或发放的劳动防护用品质量不合格的;
(十一)未按照国家规定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十二)未按照国家规定对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技术培训的;
(十三)对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未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的;
(十四)违反劳动安全卫生制度、操作规程、劳动纪律,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
(十五)设计、施工有错误的;
(十六)其他由于有关人员的过失或故意行为造成事故的。
第二十一条 发生非责任事故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总结经验,吸取教训,并落实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 根据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审批结案机关报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处理报告书》,审批结案机关应自收到《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处理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批复结案。
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审批结案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90日内结束,特殊情况经审批结案机关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80日。
第二十三条 审批结案的权限为:
(一)轻伤、重伤事故由企业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结案;
(二)企业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的死亡事故,报企业主管部门同级的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结案;企业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的重大死亡事故,报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结案;
(三)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调查的事故,报上一级劳动部门审批结案;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或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调查的事故,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结案。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接到对伤亡事故处理的结案批复文件后,应在企业职工中公开宣布批复意见和处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事故的调查、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生产劳动中伤亡事故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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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84年5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84年5月)

(1984年5月11日)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以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16人逝世。原选举单位已补选出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1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补选代表的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确认补选的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1人的代表资格有效。现将补选的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1人名单公布如下:
北京市张占林,辽宁省刘勉光,吉林省陈秉聪,江苏省陈果行,河南省潘天然,广东省马万祺、杨汉光(回族)、廖晖,四川省杨代蒂(女,彝族),云南省王正光(苗族),中国人民解放军魏佑铸。




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财监[2010]106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推进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规范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财政财务管理,确保财政政策执行到位,提高财政管理绩效,经研究,我部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在吉林、上海、青岛、海南、四川、陕西等6省市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试点工作。

现将《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工作涉及面广,进行试点的部门和单位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及时反馈试点情况和出现的问题。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下发。

附件: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试点工作实施方案  

财政部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附件: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
综合财政监管试点工作实施方案

为推进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加强中央基层预算单位(以下简称基层单位)的财政监管,结合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机构设置和职能定位,根据财政部《关于推进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办[2009]37号)的要求,制定专员办开展基层单位综合财政监管试点工作实施方案。

一、专员办开展综合财政监管的必要性

基层单位数量多、管理级次多、预算支出及资产总量大,中央政府本级预算安排的资金以及形成的资产主要由基层单位占有和使用。从近几年情况看,基层单位预算、资产、财务管理相对薄弱,政策执行不到位、资金使用效益不高、资产闲置浪费、私设“小金库”等问题仍比较突出,基层单位的财政管理状况制约了财政管理水平的提高。为督促基层单位规范预算、资产、财务管理,及时了解、反映基层单位执行财政政策中存在的问题,协助中央主管部门加强所属基层单位管理,应充分发挥派出机构的作用,推进专员办就地开展基层单位综合财政监管。

二、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根据财政部党组关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着力推进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总体要求,结合基层单位财政管理现状,专员办开展基层单位综合财政监管的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是:以全面推进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为指导,发挥专员办就地监管的优势,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转变监管理念,调整监管方式,统筹兼顾、内外推进、先行试点、分步实施,逐步构建与财政部机构设置特点相适应的“分级管理、权责明确、规范透明、相互制衡、运转高效”的基层单位综合财政监管机制。

三、基本原则

(一)监管与服务相结合。按照不改变中央部门管理权限、不扩大专员办行政审批范围、不增加基层单位负担的基本要求,通过开展综合财政监管,有针对性地指导基层单位提高预算、资产、财务和会计管理水平,及时向财政部反映基层单位执行财政政策过程中急需解决的问题,提出完善财政政策的意见和建议。

(二)综合监管机制与信息技术相结合。充分依托信息技术,通过采集监管信息、分析预警,实现动态监管,提高监管的时效性,促进财政监督由突击性专项检查向常态化、规范化监管转变。

(三)预算、资产、财务、会计监管相结合。在全面掌握基层单位财政管理信息的基础上,促进预算、资产、财务和会计监管的相互衔接、互为补充。

(四)非现场监管与现场检查相结合。进一步规范专员办财政管理行为,建立标准化的日常管理信息分析、利用流程,提高现场检查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四、主要内容

(一)监管方式。探索建立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相结合的监管方式,通过非现场监管实现对基层单位监管范围的全覆盖,通过现场检查突出监管的重点。

1.建立财政监管信息采集机制。充分利用现代化信息技术,通过利用金财工程数据、共享其他监管机构信息、基层单位报备以及实时监测等,及时掌握基层单位预算、资产和财务会计管理等财政管理信息。

2.注重对各类财政监管信息的综合分析。专员办通过综合运用年度对比分析、单位比较分析和财政管理事项的关联分析等方法,对采集的有关数据、信息进行分析,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并对基层单位政策执行情况进行评价。

3.指导基层单位规范财务管理。专员办通过约谈、走访和调研等方式,进一步了解非现场监管发现的问题,并针对问题的不同情况,指导基层单位规范财务管理,或及时反映上报财政部。

4.有重点地开展现场检查。根据非现场监管掌握的情况和财政部年度工作重点,通过专项检查和重点检查等方式,深入了解基层单位预算、资产、财务的管理情况。

(二)财政监管事项。

1.预算编制执行方面。通过采集、分析基层单位预算编制、执行和决算等信息,及时发现和纠正预算编制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预算编制的建议;加强对基层单位预算执行情况的日常监管,及时掌握基层单位预算执行进度,反映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督促基层单位严格预算执行。

2.资产管理方面。通过采集、分析基层单位资产管理信息,及时掌握基层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状态,重点关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处置情况,按规定及时监缴各项资产出租、出借和处置收入。

3.国库集中支付方面。做好基层单位财政直接支付审核工作,利用国库集中支付外围平台,加强对基层单位财政授权支付的监督,提高财政资金支付情况的监督成效。

4.政府采购管理方面。加强对基层单位执行政府采购制度的日常监督,督促基层单位做好政府采购预算和采购计划编报,及时反映政府采购执行中的问题,严格政府采购制度执行。

5.非税收入管理方面。加强对基层单位非税收入政策实施及征管情况的监督检查,强化专员办对财政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做好基层单位票据使用的核销工作。

6.财务、会计管理方面。对基层单位财务、会计等内部管理制度建设、内控制度执行等情况进行日常监督。

7.银行账户管理方面。做好基层单位银行账户审批、备案、年检以及监督检查工作,督促基层单位严格按制度规定管理使用银行账户。

(三)内部职责分工。专员办应以基层单位性质为分类的主线,以业务和行业分类为辅线,整合处室分工,归口管理,明确职责,依法行政,规范内部工作流程,避免内部多头监管,提高工作效率。

五、试点范围和时间

专员办开展综合财政监管是对现行基层单位财政管理模式和专员办工作方式的调整和完善,涉及面广,为稳妥起见,先行选择吉林、上海、青岛、海南、四川、陕西专员办自2011年1月起进行试点,对本行政区域内基层单位开展综合财政监管。

六、配套措施

专员办开展综合财政监管,涉及财政管理的各个方面,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必须制定相关的配套措施,扎实做好制度性和操作性的基础工作,确保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一)制定配套管理办法。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实施办法等配套制度,为专员办顺利开展试点工作提供制度保证。

(二)建立综合财政监管信息系统。根据专员办和基层单位的特点,建立基层单位综合财政监管信息系统,与“金财工程”有关信息系统进行对接,充分利用已有信息管理系统采集的各类数据、信息,开发有效的数据分析软件,及时反映基层单位财政管理状况。

(三)建立信息沟通反馈机制。专员办要及时向财政部反馈基层单位财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为财政部加强财政管理提供信息支持;加强和规范专员办与中央主管部门的信息沟通,构建财政部、中央主管部门和专员办之间上下互动、协调配合、紧密衔接的信息沟通反馈体系。

(四)加强政策宣传和业务培训。加强宣传工作,听取基层单位对加强财政管理的意见,取得基层单位的理解和配合。加强对试点专员办的培训,全方位培训财政业务,引导专员办调整监管的理念、方式、内容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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