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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境外就业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3:46:16  浏览:96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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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境外就业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已废止)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境外就业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2年11月26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经商公安部等有关部门同意,我们制定了《境外就业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此项工作首先在一些地区试点(试点工作的通知另发),取得经验后再逐步展开。执行中的情况和意见,望告劳动部劳动力管理和就业司。

境外就业服务机构管理规定(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四日颁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疏通合法的境外就业渠道,加强境外就业服务与管理,防止非法移民,保护境外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劳动部批准的从事境外就业服务工作的职业介绍机构(以下简称境外就业服务机构)。
第三条 境外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工作,必须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并以服务为宗旨。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四条 境外就业服务机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劳动部《职业介绍暂行规定》成立的职业介绍机构;
(二)拥有常年固定的服务场所,配有专职从事境外就业服务的工作人员,具有健全、严格的工作制度和工作人员守则;
(三)所在地区境外就业渠道稳定,拥有一定数量的到境外就业的服务对象;
(四)所在地区公安机关有护照颁发权。
第五条 开展境外就业服务,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凡申请境外就业服务许可证的境外就业服务机构,须由其主管的劳动部门在征得同级公安机关同意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提交申请报告,并附下列文件资料:
(一)开展境外就业服务的可行性报告;
(二)机构设置、人员配置、主要设施设备、工作制度等资料。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依本规定第四条的所述条件,对申请机构的资格、申请报告及所附资料进行调查审核,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在同级公安机关同意后,将申请报告及所附资料、审查意见报劳动部审批。
第八条 劳动部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境外就业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九条 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为两年。
第十条 许可证可以续延,每次续延的有效期为两年。
需续延许可证有效期的境外就业服务机构,应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按许可证申请程序报劳动部审批。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注销或吊销许可证:
(一)许可证有效期满,境外就业服务机构不再申请续延的,予以注销;
(二)许可证有效期内,境外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终止境外就业服务业务申请的,经批准予以注销;
(三)根据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予以吊销。
认可证注销或吊销后,遗留问题由其主管的劳动部门协助处理。
第十二条 境外就业服务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时,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同意后,报劳动部审批。

第三章 服务职能
第十三条 境外就业服务机构可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中国公民提供境外就业信息、咨询。
(二)接受境外雇主的委托,为其推荐、招聘所需人员。
(三)核查境外雇主(企业、学校、医院等单位或个人)的营业执照、资信证明、境外雇主所在国家或地区移民部门(劳工部门或其他主管机关)批准的招聘外籍人员的许可证明,及聘用合同文本等有关资料。
上述文件若为复印件,需经当地主管部门公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并经当地主管部门认证和我驻外使领馆认证,或者由当事人持原件直接向我驻外使领馆申办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公证。
境外雇主和应聘人签署的聘用合同需办理其所在国有关公证机关证明各自签字属实的公证。公证书一式两份,境外雇主及应聘人各持一份。
(四)协助、指导境外就业人员同境外雇主签订聘用合同,并提供合同样本。
合同内容不得违反双方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并应对受聘者的工作地点、职业工种、工作时间、工作条件、工资、加班报酬、保险(工伤、医疗、人身意外伤害等)、劳动保护、食宿条件以及劳动争议处理、违反合同所应承担的责任、合同的有效期、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条件等作出明确规定。
(五)为境外就业人员提供条件,协助其在出境前接受必要的技能、语言培训,介绍所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情况。
(六)协助境外就业人员办理出境所需的护照、签证、公证材料、专业或技能测试、体检、防疫注射等各种手续和证件。
(七)接受境外就业人员委托,为其代办在国内的养老保险。
(八)为境外就业人员代存人事档案。
(九)境外雇主不履行聘用合同、损害我境外就业人员权益时,协助境外就业人员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程序维护自身利益。
(十)境外就业人员因合同期满或其他原因终止境外就业时,为其尽早回国提供服务。
(十一)按照国家的就业方针、政策,为回国的境外就业人员提供就业服务,帮助其再就业。
第十四条 境外就业服务机构按照同境外雇主招聘委托协议,向境外雇主收取代理费。
第十五条 境外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办理各种手续和证件所需费用以及所提供的服务,向境外就业人员收取服务费。
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十六条 境外就业服务机构可建立履约保证基金。履约保证基金由境外就业人员出境前缴纳,用于解决境外就业人员因自身原因出现问题所需的费用及支付回国机票。

一俟境外就业人员回国(聘用合同期内及合同期满后半年内),扣除为其支付的费用后,应立即将履约保证金本金剩余部分退还本人。
境外就业人员在合同期内死亡或通过合法途径获得在境外永久居留权时,扣除为其支付的费用后,应将履约保证金本金剩余部分退还其家属或本人。
履约保证基金禁止挪用。
境外就业服务机构可通过与境外就业人员原单位或有资格并愿意为境外就业人员提供担保的单位签订履约保证协议,替代履约保证金。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境外就业服务机构应每年通过其主管的劳动部门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提交下列报告:
(一)开展境外就业服务活动的总结报告;
(二)有关境外就业服务工作的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应对本地区境外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予以指导,并监督检查,每年向劳动部提交检查报告和统计报表。
第十九条 劳动部负责对全国境外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任何个人或单位发现境外就业服务机构有违反本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均有权直接或通过地方劳动部门向劳动部举报,地方劳动部门和劳动部应及时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境外就业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视情节和后果轻重,作出不同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劳动部吊销其许可证。
(一)从事批准业务范围以外的活动;
(二)未按本规定履行职责,使境外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导致重大损失;
(三)违反本规定和有关规定,向境外就业人员或其家属收取费用,勒索财物;
(四)挪用履约保证金。
在业务活动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应法律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劳动部可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按本规定履行所在区域内境外就业服务机构的审批职责。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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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常州乡镇污水收集及处理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转发《常州乡镇污水收集及处理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常政发〔2009〕30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加快乡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建设,推进农村生活污水点源治理工程建设是完成污染物总量减排任务和实现太湖治水目标的重要举措。为加强对乡镇、农村污水治理工程建设、运行的指导,市环保局会同市建设局、农林局、规划局等部门联合制订了《常州乡镇污水收集及处理实施指导意见》,现予以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常州市乡镇污水收集及处理实施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防止水污染,改善太湖水环境质量,改变乡镇生活污水及部分工业废水无组织排放现状,改善乡镇生态环境,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加快环境优美乡镇建设,促进乡镇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太湖流域城镇生活污水治理工作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8〕102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林厅关于加快推进太湖流域乡村生活污水生态净化处理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8〕129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2条 本意见适用于常州市范围内的所有乡镇。

第二章 原则及目标

  第3条 原则
  3.1 乡镇污水处理规划是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的前提,应树立规划先行的理念,各辖市(区)应明确责任部门牵头组织编制乡镇污水处理专项规划。污水处理规划编制中,应贯彻“城乡一体、区域统筹”的原则。
  3.2 乡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应一次性规划,根据实际情况可分期实施。
  3.3 各辖市(区)需明确专门部门负责乡镇污水处理行业管理工作,为乡镇污水处理项目的顺利实施提供管理和技术指导。
  3.4 污水管网及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管理宜走专业化道路,污水管网的养护可就地组建养护机构,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管理宜通过招标或邀标的形式选择专业化公司。
  3.5 污水处理费应尽早开征,并尽可能与市区的征收标准相一致,污水处理费与自来水费可合并征收,以保障污水处理建设运营的资金来源,确保污水处理工程建设、运行的顺利进行。
  第4条 目标
  4.1 2010年底前镇区污水处理系统污水收集处理率必须达到80%以上;
  4.2 2010年底前“五化三有”达标整治村及创建“省级生态村”的村庄应全部配套建设适合本地特点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4.3 2012年底前农村污水处理率太湖一级保护区达到70%以上,其他地区达到40%以上。

第三章 乡镇污水厂及配套管网建设运营

  第5条 污水处理厂布局
  5.1 根据“城乡一体、区域统筹”原则,结合市(区)污水处理厂已布点情况,城郊结合部镇区污水宜纳入主城区污水处理系统一并处理。
  5.2 其他区域污水处理厂布点,根据排水分区的划分,按布局合理、投资省、运行经济且污水处理厂宜有一定的服务半径(一般5~8公里)的原则布点。
  第6条 污水处理厂设计
  6.1 出水标准
  污水处理厂处理工艺必须具有除磷脱氮功能,出水标准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中一级A标准。
  6.2 乡镇污水的水质、水量特点
  6.2.1 进水水质、水量波动较大,冲击负荷大。
  6.2.2 污水、雨水未完全分流,收集的污水在雨天带有一定的雨水和地下水的入渗,水质浓度偏低。
  6.2.3 近期污水量较小。
  6.3 工艺的选择
  考虑乡镇污水处理厂的特点,处理工艺宜具有运行稳定、抗冲击负荷强(水质及水量)、管理简单、运行成本低等优点,优先推荐AAO工艺系列或氧化沟系列。当工业废水较多,生化性较差时(B/C小于0.3),宜增设水解酸化池,利用兼性水解产酸菌将复杂有机物转化为简单有机物,提高后续生物处理的效率。
  6.4 总平面布置
  分期建设的污水处理厂总平面宜按中远期规模布置并控制用地,房屋建筑部分及集水井宜按中远期规模一次实施到位,其它水处理构筑物可分期实施。
  第7条 污水收集管网
  7.1 收集体制
  管网收集系统宜采用分流制系统,老镇区近期采用截流式合流制形式过渡,但在该范围内新建小区及单位应采用分流制系统,需特别注意截流干管转化为污水干管的功能转化衔接问题,避免远期截流干管的闲置和浪费,原则上,截流干管兼分流制污水干管。
  7.2 管道高程控制
  污水管起端覆土应能使所服务街坊污水管顺利接入,一般考虑1.5m~2.0m。为便于施工降低工程造价和经常运行费用,一般当污水管道埋深达5.0~6.0m左右时,宜设置污水中途提升泵站,应尽可能减少泵站数量。
  7.3 过河倒虹管
  倒虹管过通航河道时采用双管,过不通航河道时可采用单管,管内设计流速V≥0.9m/s。倒虹管离河底距离应满足航道及水利部门的要求。过河倒虹管过通航河道时建议用牵引法施工,过不通航河道建议用开槽埋管法施工。
  7.4 临河房屋排出污水截流
  鉴于临河而居(房屋坐落在河道驳岸上)房屋排出污水截流的困难性,提供以下方法供参考:方式一,在不影响河道通航及泄洪条件下,压缩现有河道断面,重砌河道驳岸,驳岸内侧敷设截流管(渠),此方案需征得航道及水利部门同意;方式二,根据现场情况直接在河道中架设支墩敷设管道截流;方式三,选择每户分流方案,污水排向房屋另一侧道路污水管;方式四,结合镇区改造拆迁敷设污水收集管网。
  7.5 管材选择
  7.5.1 污水重力管管径DN400mm~DN600mm,建议采用HDPE双壁波纹管、UPVC加筋管;管径DN≥800mm,建议采用钢筋混凝土管。
  7.5.2 污水压力管建议采用球墨管或PE管。
  7.5.3 污水倒虹管建议采用钢管或PE管。
  7.6 污水泵站
  7.6.1 泵站规划建设应考虑除臭及降噪措施,符合相关规范要求。
  7.6.2 泵房宜分格,方便设备的增添、检修、维护。
  7.6.3 泵房宜配泵3-4台,2-3用1备,泵室集水容积宜大于1台泵10分钟流量。
  第8条 运行管理
  8.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管理应按照《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CJJ60-94)的要求,加强管理,确保污水处理稳定达标,保护水环境。
  8.2 污水管网运行、维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8.2.1 公共排水系统内的排水设施,辖市(区)政府主管部门负责;
  8.2.2 道路规划红线外住宅小区或企、事业单位内的排水设施,由业主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8.2.3 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8.3 建成的污水处理厂应充分发挥处理能力和水平,在满足生活污水处理的基础上,接纳部分适合污水处理厂工艺的工业废水,服务地方经济大局,承担社会责任。
  8.4 贯彻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凡工业废水需接入乡镇污水处理厂的单位,必须申领《排水许可证》,未领证及虽领证但未达到接管标准的,工业废水一律不得进入污水管网。排水户超标排放废水,一经发现必须立即关闭接管闸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符合要求的,撤回《排水许可证》,终止排水户废水排入污水管网。
  8.5 接入污水处理厂的工业废水必须满足CJ3082-1999《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或制定针对性的接管水质标准,确保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对含病原体的废水须严格消毒。对生化性好,超过接纳标准但污水厂能接纳的废水,经市(区)污水处理设施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并签订协议后可接管。
  8.6 工业废水接入污水处理厂的具体措施应遵循“一厂一案”的原则,根据接管废水水质水量的具体情况制定方案,每个厂只允许设一个排放口,在接管处设置采样口,充分运用先进的水质水量监测系统,通过监管人员的严格把关,确保工业废水达标接入。
  8.7 建立并完善污水管网的巡查制度和应急处理预案。加大排水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坚持从源头治理,杜绝排水管网错接、乱接,确保污水管网安全、畅通。
  8.8 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要根据污泥的成分结合本地区的具体实情来选择处置的途径。一般纯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经灭菌处理后各项指标基本可达到《农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标准》(GB4284-84),可用于农肥处理;含工业废水的污水处理厂污泥由于有重金属、有机毒物的存在,必须采用卫生填埋、进热电厂焚烧、进专业污泥厂干化造粒等无害化方法进行处置。

第四章 农村分散式污水处理

  第9条 污水处理基本原则
  9.1 农村应根据村庄所处区位、人口规模、集聚程度、地形地貌、排水特点及排放要求、经济承受能力等具体情况,采用适宜的收集和处理模式。
  9.2 农村地区鼓励紧密结合农业生产,从源头上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鼓励农村采用黑水(主要指粪便污水)、灰水(主要指洗涤污水)分离。黑水处理可采用沼气净化池、三格式化粪池等方式处理后用作农肥。灰水可采用就地自然处理,净化后污水农田利用或就地排放。
  9.3 依据规划2~3年左右将被拆迁的村庄及经济条件较差的村庄,宜采用简易方法处理,包括粪便污水农用、利用现有河塘增氧简易好氧处理等;规划3年内不拆迁的村庄及经济条件较好的村庄,应尽早落实因地制宜的污水处理装置,出水农用或作为村内河塘的补充水。
  9.4 主要入湖河道(武进港、漕桥河、太滆运河、雅浦港等)及其主要支流附近村庄的生活污水应立足于处理后村内河塘循环使用,鼓励村内河塘与入湖河道及支流建闸,非汛期不向外排水。
  第10条 污水收集模式
  10.1 结合村庄道路建设逐步完善村庄排水系统。鼓励采用雨污分流排水体制,条件不具备的,可采用雨污合流排水方式,但应考虑逐步实现分流。
  10.2 排水管道、沟渠应经常清理,防止生活垃圾、污泥淤积堵塞,保持排水顺畅。一般清掏周期一年一次。
  10.3 排水、污水收集系统整治技术措施。
  10.3.1 雨水排放可根据地方实际,采用明沟或暗渠收集方式,也可采自然就地排放。雨水沟渠应充分利用地形,及时就近排入池塘、河流等水体。
  10.3.2 雨水排水沟渠的纵坡应不小于0.3%,雨水沟渠的宽度及深度应根据各地降雨量确定,宽度不宜小于15厘米,深度不小于12厘米。
  10.3.3 雨水排水沟渠砌筑可根据各地实际,选用混凝土或砖石、条(块)石等地方材料。
  10.3.4 有条件的村庄,宜采用管道收集生活污水,根据人口数量确定污水总量,估算所需管径,最小管径不小于15厘米。无条件的村庄,可参照排水沟渠的标准,建造加盖的暗渠。
  10.3.5 污水管道宜依据地形坡度铺设,坡度不应小于0.3%。污水管道应设置检查井,距离建筑外墙、树木中心1.5m以上,管材可根据当地条件选用混凝土管、塑料管等多种材料。
  第11条 污水处理模式
  11.1 纳管处理。对于靠近建有污水处理设施乡镇的村庄,优先考虑将村庄生活污水纳入乡镇污水处理设施统一处理。
  11.2 分散处理。对不具备接入乡镇污水收集处理系统条件的村庄,因地制宜对生活污水采用分散式处理。
  第12条 污水处理技术
  12.1 农村分散式生活污水处理技术主要有:小型污水处理装置,沼气净化池,人工湿地、土地处理和稳定塘等自然处理技术。为减少氮、磷的排放,采用小型污水处理装置的,后段宜增加植物吸收塘,面积不小于2平方米/吨污水.天。
  12.2 采用何种因地制宜的处理技术,建议各村咨询有关专业部门,主要技术包括以下几方面。
  12.2.1 小型污水处理装置
  小型污水处理装置分为厌氧、好氧生物处理装置。好氧生物处理装置宜使用生物接触氧化、SBR等工艺。如武进区雪堰镇雪东村、南山村污水处理模式。
  12.2.2 沼气净化池
  沼气净化池是把污水厌氧消化、沉淀过滤等处理技术融于一体而设计的处理装置。沼气净化池功能区应包括:预处理区、前处理区和后处理区。沼气净化池排列方式可分为条形、矩形和圆形三种,可根据工程现场地面和地形情况选用不同排列方式。净化池所产沼气应尽可能收集利用。
  12.2.3 自然处理技术
  农村生活污水自然处理技术包括人工湿地、土地处理和稳定塘等处理技术,自然处理技术是投资较省、处理成本较低的污水处理工艺,在农村地区适宜推广。(1)人工湿地:主要有表面流、潜流和垂直流人工湿地。人工湿地系统应根据污水性质及当地气候、地理等实际状况,选择适宜的植物。如新区通江花园污水处理模式。(2)土地处理:包括慢速渗滤、快速渗滤、地表漫流等处理技术。土地处理技术适用于地下水位深、有废弃土地资源的村镇。土地处理设计时,应根据应用场地的土质条件进行土壤颗粒组成、土壤有机质含量调整等。如武进区雪堰镇雅浦村污水处理模式。(3)稳定塘:适用于有塘、洼地可供利用的村庄。选择类型以常规处理塘为宜,如兼性塘、好氧塘等。如新区春江镇石庄里村污水处理模式。
  第13条 降低投资和运行费用途径
  农村分散式生活污水处理装置在保证处理效果的前提下,通过以下方法降低投资和运行费用:(1)占地面积、绿化率以及辅助设施等配制可低于设计手册中相关规定标准;(2)处理设施选址时优先考虑利用地形,减少提升泵站;(3)采用简单易行的自动运转或手、自动联动运转方式;(4)水处理构筑物可采用非混凝土的建筑,如土堤、砖砌等,以及采用简易防渗的废弃坑塘等替代;(5)污水处理动力鼓励使用太阳能、沼气能等清洁能源。

第五章 资金筹措

  第14条 资金来源
  14.1 为确保污水处理厂及收集系统建设、正常运行和维护,应多方面筹措资金,拓宽资金渠道。
  14.2 污水处理收费是资金来源的主体,需认真执行污水处理收费制度,确保污水处理费足额征收,为此,各辖市(区)应明确统一的征收主体,统一征收标准。尚未开征污水处理费的地区需立刻开征污水费用。
  14.3 各辖市(区)财政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直接支出,特别是在管网建设上。
  14.4 污水厂建设及运营走市场化道路,积极引进社会资金,推进污水处理产业化进程。
  14.5 对于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资金,鼓励富裕村民、村企或相关企业出资建设,鼓励一般村民出劳力。
  14.6 积极争取国家及省有关政策性补助资金。
  14.7 积极争取银行贷款。
  第15条 资金管理及使用
  严格建设资金管理,制定政府建设资金管理办法,建立资金专户,确保专款专用,加强资金拨付前的审核,引入审计制度,进行跟踪审计,保证资金管理及使用安全、高效。

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30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2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1994年5月18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8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1997年11月15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维护生产秩序,保障生产安全和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渔业生产以及与渔业生产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渔业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交通、环保、水利、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都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执行。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四条 渔业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职权,行政上隶属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业务上接受上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下列情况直接进行监督管理:
(一)对全市有重大影响的渔业活动;
(二)涉及跨县(市)、区水域需协调的渔业活动;
(三)上级部门确定的其他事项。
县(市)、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渔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和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执行,查处渔业违法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二)核发渔业许可证件,办理渔业船舶注册登记,签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航行证书、职务船员证书;
(三)保护、增殖水产资源,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维护渔业生产秩序和安全,调处渔业生产纠纷、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
(四)协同环保等有关部门对渔业水域环境进行监测监督和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第六条 渔政渔港检查人员在规定水域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省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检查员证件。检查人员有权对渔业船舶和正在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其它船舶和个人的渔业证件、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有权对养殖单位和个人查核放养量和产量。受检查的单位和
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查。

第三章 养殖业
第七条 使用国有水面进行养殖的,以乡(镇)、国有养殖场为单位向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发给养殖使用证,确定使用权。跨县(市)、区水面的养殖使用证,由苏州市人民政府核发。经确认的养殖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建设单位使用渔业水域,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该水面持有养殖使用证、捕捞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条 未按规定申领养殖使用证或者养殖使用证未经年审而从事养殖生产的,必须在三个月内申领或者申请审证。凡逾期不申领或者不申请审证的,均视为无证养殖。
第九条 在资源增殖水域发展网围、网栏、网箱养殖,由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会同交通、水利、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养殖总面积不得超过总水面面积的10%,每一个网围养殖面积不得超过3.3公顷。
第十条 利用湖泊、河沟从事养殖的水域中非人工放养、种植的水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禁止在湖泊水域内擅自围堤筑坝养殖,确需围堤筑坝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渔业活动。
第十三条 养殖水面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在争议解决之前,争议的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殖设施,影响生产的正常进行。

第四章 捕捞业
第十四条 凡从事捕捞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领由省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捕捞许可证,并按许可内容作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有捕捞许可证而未经年审或者未携带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生产的,均视为无证捕捞。
第十五条 捕捞许可证审批权限:
(一)外市渔船或者个人来本市辖区作业的,由苏州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核发;
(二)在本县(市)、区辖区内作业的渔船或者个人,由所在地县(市)、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核发;
(三)跨县(市)、区作业的,持本县(市)、区核发的捕捞许可证到作业所在地县(市)、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办理跨区生产签证;
(四)养殖场雇用场外船舶进行捕捞生产,其捕捞许可证按上述规定,分别由当地主管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核发。
第十六条 在水域内设置渔簖、缯网等定置渔具,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保护渔业资源的要求,对设置数量、时间、地点、长度、网目规格进行审核。凡涉及主要航道和泄洪道的,应当分别征得交通、水利部门同意。
定置渔具不得跨县(市)、区设置。
在防汛期间,应当服从县(市)、区以上防汛指挥部的指挥,必要时应当无条件拆除有碍泄洪的渔具。
第十七条 在行政区域交界或者历史上共同利用的渔业水域发生的捕捞纠纷,由双方所在地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先暂停捕捞作业,待上一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理。在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另一方的生产工具,不得扩大事态。

第五章 水产资源的保护、增殖
第十八条 中华鲟、白鲟、白暨豚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禁止捕捉、买卖、贩运。凡误捕的应当立即无条件放生,已死亡的交当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理。
捕捞、运输鳗鲡、中华绒螯蟹等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亲体,必须持有省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专项捕捞、收购、运输许可证件。
凡有关单位查获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亲体,均应当及时移交当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理。
第十九条 贝类是水产养殖业的基础资源。凡收购和调运贝类的,应当缴纳资源增殖保护费,取得收购、运输许可证件后,方可收购、运输。
收购证和市内运输准运证由县(市)、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核发,跨市运输的准运证由苏州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核发。 贝类收购、准运证由苏州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禁止使用爆炸品、麻醉品、药物、电力、鱼鹰和在闸口套网捕捞水生动物。
第二十一条 每年二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为渔簖禁捕期。
跨市水域的渔簖禁捕期由当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与外市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在增殖水域进行游钓活动的,应当向当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领游钓证。
第二十三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排弃有害水产资源的污染物。渔业水域受到污染,造成水产资源损失或者影响渔业生产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协同环保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 渔业船舶、船员管理
第二十四条 渔业船舶及其职务船员应当经过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检验、考核合格,取得有关技术、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渔船检验、船员考核实行分级管理。
(一)44千瓦(含44千瓦)以上的内河机动渔业船舶的检验及其职务船员的资格考核,由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二)44千瓦以下的机动渔业船舶和非机动渔业船舶的检验及其职务船员的资格考核,由县(市)、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十六条 渔政渔港监督船艇以及在从事捕捞、养殖生产和为渔业生产服务的非营业性运输期间的渔船,免缴航养费。
第二十七条 渔业船舶之间以及纯渔港水域内渔业船舶与其他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理。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八条 对保护水产资源和维护渔业生产秩序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分别处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和违法所得,收回水面养殖使用权,吊销渔业许可证件,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违法行为人并处罚款:
(一)无证养殖、网围养殖超面积的,每公顷750-2250元;
(二)无证捕捞的,每起50-500元;
(三)未按捕捞许可内容作业的,每起25-100元;
(四)违反禁捕期的,每起50-500元;
(五)使用禁用工具的,每起50-1000元;
(六)违反捕捞、收购、贩运或者藏匿国家重点保护和有重要经济价值水生动物亲体和苗种的,每起500-10000元;
(七)无证收购、运输贝类的,每起200-1000元。
其他违反渔业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执行。
当事人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在渔业活动过程中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违反渔业法律、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渔政渔港检查人员必须遵纪守法、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苏州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8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决定
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决定对《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分别处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和违法所得,收回水面养殖使用权,吊销渔业许可证件,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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