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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2:44:25  浏览:98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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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调整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的关系,以利于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内从事商品经济活动的生产经营者、消费者,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司法部门,消费者委员会,各企业主管部门以及生产经营者,均负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第四条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各级标准计量、物价、卫生及商检等管理部门,应在本职范围内协同实施。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五条 消费者有权依法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商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由选择商品和服务。
(三)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获得符合国家标准或规定的质量、安全、卫生、价格、计量等方面的保障。
(四)就商品或服务问题,提出批评、建议。
(五)因商品或服务的缺陷而受到损害时,要求经济赔偿,赔礼道歉。
(六)要求接受消费教育和指导。
第七条 消费者当其合法消费权益受到损害并与侵害方交涉得不到赔偿时,可向消费者委员会或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依法向司法部门起诉。
第八条 消费者在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按以下时效请求保护:
(一)因商品或服务造成损害的在一年以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在三个月以内:
(1)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或出售有害人身安全或健康的“处理商品”的;
(2)因商品或缺陷使身体受到伤害的;
(3)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损毁的。
第九条 时效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十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公平交易、价格合理、诚实守信的原则进行商品生产和交换,对消费者负责,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经营的商品,必须符合质量标准,按规定进行质量检验,经检验合格附有合格证,并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方准销售。
(二)经检验不合格的处理商品,仍有使用价值、不潜在危害人身安全或健康、公开标明“处理商品”字样,并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方准销售。
(三)生产经营的商品,应按规定附有说明书,标明企业名称、企业地址、生产日期、有效使用期限等;属国内生产销售的商品,应按规定使用汉字标注说明上述内容。
(四)商品价格或服务收费,应严格执行国家的价格管理规定,明码标价。
(五)商品或服务性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生产或销售国家明令淘汰、腐败变质、过期失效及违禁的商品。
(二)生产、销售危害人身安全或健康的商品,包括曾受有害物质污染而毒效未除的商品。
(三)销售未按规定检验放行的进口商品。
(四)冒充注册商标或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五)乱涨价格、哄抬物价、囤积居奇、倒买倒卖、非法牟利。
(六)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以劣充优,偷工减料,掺杂使假,短尺少秤。
(七)以搭配方式推销商品。
(八)以不下当手段强制消费者购买商品,或以欺骗手段诱导消费者误购。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者以须对其经营行为承担责任。
(一)出售的商品有内在缺陷或假疵的,除在交易时已当面验明或对此已作声明者外,生产经营者应按国家规定或买卖双方约定的期限,负责修理或更换或退货还款。
(二)生产经营者在交易时,经购买方告知对该商品或服务的消费目的或特殊用途,并被购买方信任为有可依赖的知识、可以征询以作取舍时,对该商品或服务承担特定的担保责任。
(三)因商品或服务质量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生产经营者须依法承担责任。能提出证据证明被害人未依照说明书上所载明的期效或方法使用者除外。
第十三条 因储存、运输过程直接造成消费者经济损害的,由承储、承运、装卸部门分别承担责任,按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宣传贯彻有关保护消费者的法规,对生产经营者进行管理和监督,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指导同级消费者委员会的工作。
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消费仲裁组织。该组织负责仲裁消费者的设诉案件。仲裁的机构设置和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标准计量、物价、卫生、商检等管理部门应在本职范围内,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卫生等方面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市、区、县应成立消费者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应予支持。
消费者委员会是具有权威性、公正性的代表消费者的组织。它的宗旨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商品和服务实行社会监督,引导生产和流通,指导消费,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
第十七条 消费者委员会行使以下职责:
(一)接受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投诉,对投诉涉及的当事人进行查询、调解;调解不成的,移送消费仲裁组织仲裁;需要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司法依法处理。
(二)支持或代表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讼。
(三)协助政府部门研究和参与拟定有关保护消费者的法规、规章。
(四)开展消费教育、指导,接受消费者的咨询。
(五)组织或协同有关管理部门对商品和服务进行检查、测定;配合查处假伪、冒牌、劣质商品以及违反国家价格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动用社会舆论揭露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对情节严重或经劝告不改正的,可公布其字号。
(七)征集消费者意见,向生产经营者以及有关部门反映,提出批评、建议。
(八)参予评选或撤消地方优质名牌产品的活动;不定期公布商品检测结果。
(九)就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事项,可对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询问,被询问的部门必须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市消费者委员会加强同国内外消费者组织的联系和交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第十一条中之一者,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没收、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证照、追究直接责任人行政责任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者给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害的,须向受害方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时,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应责令侵害方向受害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经济赔偿按受损失的有形价值计算,采取以下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一)修理、重作、更换;
(二)退货还款,退还服务费;
(三)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四)赔偿其他损失金。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因商品缺陷遭受的损失,由直接销售方负责赔偿;损失属生产经营中其他环节造成的,销售方向消费者作出赔偿后按有关规定或协议向有关责任方索赔。如生产方曾声明对其产品所引起的他人损失实行担保,在其产品中附有担保凭证,并在受害方居住地设有索赔地
点的,则由该生产方直接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委员会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在四十日以内进行调查、调解,调解不成的,可移送消费仲裁机构仲裁。
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的投诉,或由消费者委员会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和答复。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市、区、县的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仲裁机构的处理不服的,在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日以内,向市行政管理部门或市消费仲裁机构申请复议,复议决定后,仍有不服的,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十日以内,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经行政处理或仲裁确定赔偿的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向受害方赔偿的,处理机关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的所谓“消费者”,指有偿获得商品或接受服务用于生活需要的集体或个人。
所谓“服务”,指有偿提供的劳务。
所谓“生产经营者”,指从事商品生产、运输、储存、销售和提供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合伙人,等等。
所谓“时效”,指受害方请求保护即投诉或起诉的有效时间。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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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渔业法办法(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渔业法办法(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7月20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管辖范围内水域的渔业生产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发展渔业的方针,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积极发展人工养殖,保护、增殖和开发渔业资源,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
第四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渔业工作。州、市(地)、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第二章 渔业水域的开发、利用和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适于渔业生产的河流、湖泊、水库、塘坝及荒滩、沼泽、涝洼地等,应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关部门对从事开发性渔业养殖生产和培育、推广优良品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资金、物资、能源、技术等方面给予优惠和扶持。
第六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从事养殖业,须向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发给养殖使用证。
使用集体所有的水面从事养殖业,须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养殖使用证。
依法变更养殖水面使用权或者养殖面积,须向发证单位办理养殖使用证变更手续。
第七条 经取得大、中型水库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同意,在其经营的水域内,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从事网箱、围栏养殖等开发性生产。双方应签订养殖合同。
第八条 在自然水域和允许捕捞的水库等从事捕捞业,须向管辖该水域的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捕捞许可证,并按规定的作业场所、时限、类型和渔具数量作业。
第九条 捕捞许可证每年查验一次,同时按照国家规定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十条 养殖使用证、捕捞许可证,不得涂改,不得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一条 凡取得养殖使用证或捕捞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其合法经营的水面及其设施、工具、产品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条 对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而无正当理由不从事养殖生产,或者使水面荒芜(即放养量低于当地同类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60%的)满一年的单位,由管辖该水域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或者荒芜满二年的,由管辖该水域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
荒芜费;并可吊销养殖使用证。荒芜费的征收使用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与保护
第十三条 本省自然水域和允许捕捞的水库渔业资源主要保护品种及其起捕标准:
(一)草鱼:1000克以上;
(二)鲢鱼、鳙鱼:750克以上;
(三)鲤鱼、玛曲鳇鱼(极边扁咽齿鱼、裸鲤等):500克以上;
(四)鳊鱼、鲂鱼:500克以上;
(五)鳖(甲鱼、团鱼):250克以上(卵不得采集);
(六)蟹:75克以上。
其他品种及其起捕标准由管辖该水域的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使用合法渔具、捕捞方法裹获的保护品种幼体,每船次(张网类以每水次)重量不得超过5%。
第十五条 在禁渔区、禁渔期禁止捕捞。
重点渔业水域的禁渔区、禁渔期:
(一)黄河玛曲段:加曲河、白河、郎曲河、黑河等与黄河汇流处上下游1公里内,4月1日至6月30日禁渔;
(二)刘家峡水库:康家湾、汪湖、祁杨与上金家、科坨之间水域,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禁渔;上金家至盐沟库段距岸2公里以内水域,5月1日至31日禁渔。

其他水域需规定禁渔区、禁渔期的,由管辖该水域的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况规定。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的,须经管辖该水域的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禁止炸鱼、毒鱼、电鱼,禁止使用滚钩捕捞作业。
第十七条 捕捞草鱼、鲢鱼、鳙鱼、鲤鱼、鳊鱼、鲂鱼的网具,网目不得小于11厘米。捕捞玛曲鳇鱼的网具,网目不得小于8厘米。捕捞其他经济鱼类的网具,最小网目由当地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在自然水域和允许捕捞的水库的鱼类产卵、孵育、越冬场所采割水草,捞取鱼卵附着物或人工采卵,须经管辖该水域的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禁止捕捞、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和省规定的珍贵水生动物。
第二十条 渔业船舶的所有人、经营者或代理人必须向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检验;检验合格后,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签发检验证书。
第二十一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渔业水域及渔业用水排放有害渔业资源的污水、污物。
第二十二条 对于兼营养殖的水库,水利管理部门应会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库类型、鱼类资源状况及生态要求等,划定保鱼水位线。
第二十三条 在渔业水域内施工作业或在距离渔业水域300米以内进行爆破的,作业单位应事先与管辖该水域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域使用者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赔偿。

第四章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省、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州、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重点渔业水域根据需要,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配备渔政检查员。
第二十五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施行,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二)保护、增殖渔业资源,征收并管理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和荒芜费;
(三)维护渔业生产秩序,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渔业纠纷;
(四)调查处理因污染造成渔业损失的事件;保护管理水生野生动物;监督检验渔业船舶;
(五)发放、查验、吊销养殖使用证和捕捞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渔政检查员须经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后发给渔政检查证。
渔政检查员依法执行职务,必须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第二十七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公安、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水利、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相互协作,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施行。
第二十八条 群众性护渔组织,应当在当地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指导下,依法开展护渔工作。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渔业法》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处25至100元罚款;
(二)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以及涂改捕捞许可证的,处100至300元罚款;
(三)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处100至500元罚款;
(四)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处50至500元罚款;
(五)毒鱼、炸鱼的,处以1000至5000元罚款;
(六)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处以200至1000元罚款;
(七)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违反禁渔期、禁渔区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处以50至1000元罚款;
(八)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九)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每尾(只)处以250至1000元罚款;属省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每尾(只)处以100至2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分别情况,责令赔偿损失,没收渔具和违法所得外,可以并处罚款:
(一)未经批准捞取鱼卵附着物或人工采卵的,处20至200元罚款;
(二)擅自捕捞省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处50至1000元罚款;
(三)擅自在渔业水域内施工作业或在距离渔业水域300米以内进行爆破的,处50至2000元罚款;
(四)使用合法渔具、捕捞方法裹获的保护品种幼体超过规定比例数额较大的,每超过1公斤处1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造成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除赔偿损失外,并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处以10000至50000元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按直接经济损失的30%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
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生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责任人不及时通报、报告或者不立即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的,处以1000至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仿造、擅自涂改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变更船舶载重线或以欺骗手段获取检验证书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撤销其相应的证书,责令其重新检验,并处以相应检验费一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处罚时,依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偷窃、哄抢或者破坏渔具、渔船、渔获物的。
第三十六条 渔政检查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甘肃省实施渔业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
施条例》的规定,决定将《甘肃省实施渔业法办法》修改如下:
一、第十九条修改为:“禁止捕捞、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和省规定的珍贵水生动物。”
二、增加第二十条为:“渔业船舶的所有人、经营者或代理人必须向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检验;检验合格后,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签发检验证书。”
三、原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渔业水域及渔业用水排放有害渔业资源的污水、污物。”
四、原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其中第四项修改为:“调查处理因污染造成渔业损失的事件;保护管理水生野生动物;监督检验渔业船舶;”
五、原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其中原第五项改为第五、第六、第七项。
第五项为:“毒鱼、炸鱼的,处以1000至5000元罚款;”
第六项为:“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处以200至1000元罚款;”
第七项为:“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违反禁渔期、禁渔区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处以50至1000元罚款;”
原第六项修改为第八项:“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增加第九项为:“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每尾(只)处以250至1000元罚款;属省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每尾(只)处以100至200元罚款。”
六、增加第三十一条为:“造成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除赔偿损失外,并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处以10000至50000元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按直接经济损失的30%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
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生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责任人不及时通报、报告或者不立即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的,处以1000至10000元罚款。”
七、增加第三十二条为:“仿造、擅自涂改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变更船舶载重线或以欺骗手段获取检验证书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撤销其相应的证书,责令其重新检验,并处以相应检验费一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原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处罚时,依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原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经上述修改后,相关各条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渔业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9月29日

关于行政许可项目涉及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有关问题的复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行政许可项目涉及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有关问题的复函

保监厅函〔2009〕228号


辽宁保监局:

  你局《关于部分行政许可项目中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有关问题的请示》(辽保监发〔2009〕5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消防法》、《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2009年第106号)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1年第91号)有关消防验收、备案的规定,对须进行消防审核验收的,在行政许可申请时仍须提交消防合格证明;对须进行消防备案的,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备案凭证或经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的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的证明材料视为消防合格证明;对无须消防审核验收与备案的,由行政许可申请人出具已经加强新营业场所消防安全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不再提交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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