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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14:53:01  浏览:86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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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已经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5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盐业管理,合理开发盐资源,促进盐业生产的发展,保证食盐专营和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运输、储存、购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或盐产品,是指固体氯化钠、液体氯化钠以及以氯化钠含量为主要成份的盐制品,包括食盐和工业用盐。
凡居民直接食用以及饮食加工、渔业和畜牧养殖业所用的盐产品为食盐,其他盐产品为工业用盐(简称工业盐)。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盐业管理工作。市(地)、县(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卫生、工商、物价、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地质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为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提高民族素质,食盐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加碘。
食盐加碘、保障全民食用碘盐是公益性事业,各级政府应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其生产、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工业盐依照国家盐业法规和有关规定实行管理。
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食盐专营的顺利实施。
第七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协助查处违反本条例的案件的有功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开发和生产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全省盐资源实行统一管理,并根据资源赋存状况和市场需求,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效保护。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破坏盐资源。
第九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食盐实行定点生产。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按照规定申领食盐定点生产许可证。严禁无证生产食盐。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并应当加强质量检测工作,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食盐不准出厂。
第十一条 生产食盐时,所用的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药典标准。
在食盐中添加药物或营养强化剂,加工多品种保健盐,必须经预试验后,报省卫生、医药、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严禁利用盐卤水晒制、熬制盐产品;严禁利用盐土、硝土加工制盐。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出售盐卤水和工业生产过程中以氯化钠为主要成份的附产物。
第十三条 盐产品的包装及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食盐包装袋、防伪标志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购销和使用。
在本省销售的工业用盐,有包装物的,其包装物必须印制明显工业盐标志,并标明不得食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盐政执法工作。其盐政执法中的主要职责是:宣传贯彻盐业法规并监督其贯彻实施情况;核发和管理有关行政许可证;受理对盐业违法行为的举报;制止和纠正盐业违法行为,依法查处盐业违法案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受理盐业
行政复议案件等。
第十五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本辖区内的重点用盐单位、车站、码头及各类农、工、贸市场等货物集散地进行盐产品监督检查。有举报线索的,可以会同公安、交通、铁路等部门对涉嫌运输工具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佩戴盐政执法标志。
第十七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监督检查盐业违法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案件当事人和证人;
(二)检查案件当事人的生产(加工)经营场所、盐产品存放地及运输的涉嫌货物,对违法的盐产品和其生产、加工、运输工具可以扣押或查封;
(三)调查案件当事人的行为和有关活动;
(四)查阅、复制、扣押与案件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司法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获、没收的盐产品不得自行处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四章 运输和销售
第十九条 国家分配调入本省的食盐和省内制盐企业生产的食盐,统一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分配调拨。各级盐业公司应严格执行分配计划,不得擅自变更。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进行盐的营销活动。
第二十条 烧碱、纯碱工业用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合同订货。用盐企业应当将订立的合同及其执行情况,报送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工业用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由当地盐业公司按实际需要组织供应,保证用盐单位的需要。
各种用盐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运输食盐,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准运证,严禁无证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无准运证运输食盐的,应及时向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禁止伪造、涂改、出借、转让、重复使用和买卖准运证。
第二十二条 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各级盐业批发机构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同城一地不得重叠设置盐业批发机构。
盐业批发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计划购进盐产品,并在规定的供应区域内按照盐种用途经营盐的批发业务。
第二十三条 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必须经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核发零售许可证。严禁无证经营食盐零售业务。
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必须按照规定的渠道购进食盐,不得违法购销。
饮食加工用盐单位、营业性饭店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集体食堂,必须从当地食盐经营单位购买食盐。
第二十四条 食盐的批发许可证和零售许可证分别由国家盐业主管机构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分级核发和管理,并实行定期审验制度。
第二十五条 严禁将下列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不符合食盐包装标准的盐产品;
(二)原盐、加工盐、非碘盐、不合格碘盐;
(三)土盐、硝盐、液体盐、平锅盐;
(四)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五)其他不符合食盐质量标准的盐产品。
第二十六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食盐储备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销储备盐。对已建成的储备库,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拆迁。
第二十七条 盐的价格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物价部门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
各级盐业批发机构应当及时结算盐款,不得挤占挪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盐产品价值或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用于生产的设备、工具和原材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准运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运人违法购运盐产品拒不接受处罚或多次违法贩运盐产品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没收其运输工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盐产品价值或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倒卖盐产品的,由其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从重处罚,由监察部门或有关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及其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盐业批发机构挤占挪用盐款的,由其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有关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复议后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拒绝、阻碍盐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医药、肠衣加工等无碘特种工业用盐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进行生产,并按食盐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省产盐、盐卤水的运输实行准运证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3月1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南省盐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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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的征收稽查管理。
第三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养路费征收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全省养路费征收稽查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养路费征收稽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 各级财政、物价、审计、农机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
第五条 本省境内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车主),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养路费。
车主不得拒缴、抗缴养路费,不得拖欠、偷逃养路费。
第六条 符合国家或省减征、免征养路费规定的车辆,车主必须向所在地征稽机构提出申请,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免征养路费的车辆,由征稽机构核发养路费免征标志。
第七条 经批准减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向征稽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并从变更之日起,按规定缴纳养路费:
(一)改变车辆使用性质;
(二)变更车辆使用单位;
(三)变更车辆使用范围。
第八条 征收养路费,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制定和调整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 车主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时间,向所在地征稽机构缴纳养路费,逾期缴纳的,应按日缴纳欠缴费额1%的滞纳金。
第十条 养路费可通过商业银行按委托收款方式结算。不能通过商业银行结算的,由车主到征稽机构缴费。
第十一条 征稽机构征收的养路费,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足额上解,纳入省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二条 征收养路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票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替代使用、涂改、伪造或倒卖养路费票证。
第十三条 车主缴纳养路费后,征稽机构应予核发养路费收讫标志。
养路费收讫、免征标志必须放置在车辆的明显位置。没有养路费收讫、免征标志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养路费收讫、免征标志遗失的,车主应当向原发证征稽机构申请,经征稽机构核实后予以补发。
第十四条 车主可与征稽机构签订养路费年度包干缴费协议。协议一经签订,不再办理车辆报停手续,协议内车辆不得与其他车辆调换、顶替。
第十五条 车辆报停,车主必须于月末向征稽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交存养路费收讫标志及车辆牌证,从次月起停缴养路费。
车辆每年累计报停时间不得超过4个月。报停期间不得上路行驶。
报停车辆启用时,车主应当从启用当月起缴纳养路费。
第十六条 过户、转籍的车辆,车主必须持公安机关出具的过户、转籍证件,到转出地征稽机构结清养路费费款,办理养路费过户、转籍手续。未按规定办理养路费过户、转籍手续的,仍由原车主按规定缴费;原车主查找不到的,由现车主缴费。
第十七条 改装或报废的车辆,车主必须于车辆改装或报废的当月持有关证件到车辆所在地征稽机构结清养路费费款,办理变更或注销养路费手续,从次月起改征或停征养路费。
第十八条 跨行本省的外省车辆,凭车辆所在地征稽机构核发的养路费收讫、免征标志通行;无有效收讫、免征标志或收讫、免征标志超过有效期3日的,按本省养路费的月征收额课收滞纳金。
调驻本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外省车辆,车主应从第三个自然月起,按本省征收标准,向驻地征稽机构缴纳养路费;不足3个自然月的,视为跨行本省的外省车辆。
第十九条 本省车辆调驻省外,车主必须向车辆所在地征稽机构提出申请,办理调驻手续。调驻外省超过3个自然月的,从第3个自然月起停征本省养路费。
第二十条 对无养路费有效收讫、免征标志的车辆,公安机关、农机部门不予核发、换发、补发牌证,不予办理转籍、过户手续,不予审验。
第二十一条 征稽人员依法在公路、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对车主履行养路费缴纳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征稽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按规定统一着装,并持国家或省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车主或驾驶员有权拒绝检查。
征稽专用车辆必须装有国家和省规定的统一标志和示警灯。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征稽机构按下列规定实施处罚:
(一)养路费有效收讫、免征标志未放置在车辆的明显位置而上路行驶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
(二)累计拖欠养路费6个月以下、偷逃养路费3个月以下的,责令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欠缴费额1倍以下的罚款;
(三)累计拖欠养路费6个月以上、偷逃养路费3个月以上的,责令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欠缴费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四)拒缴、抗缴养路费,报停后上路行驶,或者涂改、转让、替代使用养路费收讫、免征标志的,除责令按规定标准缴纳费款和滞纳金外,可处以应缴费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五)伪造、倒卖养路费票证的,没收票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抗缴、拒缴养路费,替代使用养路费免征、收讫标志以及长期拖欠养路费催缴无效,当事人当场不能缴纳应缴费额、滞纳金及罚款的,征稽机构可以暂时扣留其行驶证、驾驶证或车辆,签发由省公安机关、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制发的暂扣证,并责令
车主在十日内到征稽机构接受处理。车主接受处理后,征稽机构应当及时退还暂扣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
征稽机构对运载鲜活、危险品及抢险救灾的车辆,不得扣留。
车主逾期不到征稽机构接受处理的,征稽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征稽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拍卖暂扣车辆,拍卖所得抵扣应缴费额、滞纳金、罚款及存车费和拍卖费用,余款返还车主。
征稽机构应定期将扣证、扣车情况通报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对妨碍、阻挠征稽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挪用养路费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按规定对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征稽机构应当公开办事程序,公布养路费征收标准和处罚标准,建立公示、监督和举报制度。
征稽人员应当文明执法,优质服务,不得刁难车主,不得违反规定拦截和扣留车辆,不得乱收费、乱罚款。
第二十八条 征稽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贪污、侵占养路费的;
(二)擅自减征、免征养路费的;
(三)违反规定,拦截和扣留车辆、乱收费、乱罚款的;
(四)态度粗暴、行为野蛮、刁难车主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对有协助养路费征收义务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养路费征收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养路费征收标准及征收和减征免征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9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安部、交通部关于对《关于规范外派海员办证、出境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公安部 交通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安部、交通部关于对《关于规范外派海员办证、出境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1995年9月22日,外经贸部、公安部、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公安厅(局),各港务(航)监督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安部、交通部《关于规范外派海员办证、出境管理工作的通知》(〔1995〕外经贸合发第187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了我国外派海员在办理出境证件和手续方面的要求,对于今后外派海员事业的发展具有积极的作用。针对《
通知》下发后有关企业遇到的一些实际问题和不明确之处,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通知》的第四条
由于最近几年我国外派海员业务发展较快,具有外派海员经营权的公司不断增加,为严格控制《海员出境证明》签发权的审批,该款明确了外经贸系统的外派海员公司申请《海员出境证明》签发权时,由外经贸部(合作司)归口审核后送公安部(边防局)和交通部(港监局)批准。其
他有关单位如需申请《海员出境证明》签发权,仍按现行规定由交通部(港监局)和公安部(边防局)共同审批。
被批准签发《海员出境证明》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港监局和公安部边防局联合发布的《关于简化我国海员出境手续的通知》(港监字〔1992〕204号文)的规定。
二、关于《通知》第六条
鉴于目前外派海员、渔工的管理尚需进一步规范,不便授权具有外派海员经营权的公司派出的海员持本公司出具的介绍信从国内港口登本人服务船舶。同时考虑到世界许多国家对海员入出境有特殊规定,特将《通知》第六条改为:
外派海员出境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条规定取得海员证。外派海员办理出境手续时,须按下列规定向边防检查机关提交有效证件和文件,边防检查站查验无误后放行:
(一)外派海员持海员证乘坐服务船舶出境(即在国内港口登船),应持有效海员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公安部边防局共同授权单位出具的《海员出境证明》。
(二)外派海员持护照出境到境外港口登服务船舶,按一般旅客办理出境手续。如前往登船国家(地区)只办理过境签证或入境担保函,则必须同时出示海员证和外派单位介绍信。
(三)外派海员持海员证出境到境外港口登服务船舶,如前往或途经国家(地区)需办理入境、过境签证,应事先办妥;如前往国家(地区)对我海员免办签证或只办理过境签证,则必须同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和公安部边防局共同授权单位出具的《海员出境证明》。
外派海员出境到境外港口登服务船舶,凡途经香港的,均须持有相应的出境证明。
三、我国海运企业所属的不少船舶悬挂方便旗经营,在这种船上工作的船员办理出境手续按本补充通知第二条各款执行。
四、具有外派海员经营权的公司可以经营外派渔工。具有外派渔工经营权的公司(见附件)只允许经营外派渔工,不能经营除派往渔船或渔业辅助船之外的其他船舶的外派海员业务。
外派渔工办理出境证件和出境手续,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五、《通知》及本补充通知适用于《通知》下发后由外经贸部批准的具有外派海员或外派渔工经营权的公司。

附件:具有外派渔工经营权的公司名单
1.鞍山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2.辽宁省大连海洋渔业总公司
3.福建省华洋水产集团公司
4.河南省劳务合作公司
5.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
6.吉林省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7.吉林省对外招商建设总公司
8.吉林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9.日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0.温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1.上海水产总公司
12.厦门经济特区建设发展公司
13.厦门经济特区贸易有限公司
14.厦门经济特区国际贸易信托公司
15.厦门经济特区友利贸易有限公司
16.延边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7.延边海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8.营口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9.中国安徽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20.中国长春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21.厦门经济特区对外贸易集团公司
22.中国广东对外劳务经济合作公司
23.中国哈尔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24.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25.中国黑龙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26.中国江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27.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28.中国水产总公司
29.中国四川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30.中国南京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公司
31.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32.中国土木工程公司
33.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总公司
34.舟山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35.泰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36.临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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